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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 重 光相 對 人 陳 瑞 璋

陳 俞 吟陳 姿 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號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0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64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之利益及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有明瞭民國108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號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應依前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