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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謝國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俊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當庭兩造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就108年12月13日審理之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惟該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上開事件並無錄影之必要,故未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本件自無法庭錄影光碟可供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