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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胡添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8,711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0號(聲請人誤載為第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談妥歸還提存擔保金,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供68,71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60號為擔保提存,上開再審之訴經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書可稽,並經查明在卷。而相對人並已具狀向臺南地院聲明行使權利,請求以聲請人提供之上開擔保金賠償訴訟費用及其所受之租金損害,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6年度南簡字第162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0,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對後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審理中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書、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59至61、49、51至55頁)。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談妥歸還提存擔保金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證明有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乃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