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代 理 人 謝銘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駁回本件二審上訴(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之陪席法官莊俊華、李素靖,分別為本件「現行更審程序」之受命法官、審判長法官,有本件第二審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可資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莊俊華、審判長李素靖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改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查本件審判長李素靖、承審法官莊俊華雖曾分別參與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宣示判決程序,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廢棄發回,縱審判長李素靖、承審法官莊俊華仍參與發回後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