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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梓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絹、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權利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絹等間10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認契約權利存在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絹、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權利存在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受理在案。本院定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陳絹、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卷第83、85、87頁,下稱上易卷),嗣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陳稱「因上訴人身體持續不適,恐又要再開刀動手術,既然兩造雙方皆未到庭,故希望可以暫時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未表明請求取消該次庭期之意,且其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證其確有無法到庭之原因。況縱其於107年10月31日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其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其情形尚難認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而兩造於107年11月8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定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陳絹、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易卷第99、101、103頁),且通知聲請人之通知書亦已註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兩造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庭者,視為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以提醒聲請人注意。然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而未到庭,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