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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演派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請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惟本院卻囑託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進行鑑定,而和信醫院不但是相對人就診之醫院,且已經對於相對人何時罹患口腔癌乙節表示意見,有該院之意見書可參,足見和信醫院已經對本案囑託鑑定事項有所預斷,難以期待其作出與之前不同意見之鑑定結果,已足認此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第337條第1項)規定聲請拒卻鑑定人。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前揭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此參同法第340條規定自明。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於訴訟過程中聲請人為查明相對人口腔癌之腫瘤係於何時發生?相對人於何時可知悉此口腔癌之病徵?而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惟相對人則主張應送和信醫院為鑑定,本院於108年5月27日囑託和信醫院為鑑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卷宗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和信醫院為相對人就診之醫院,且已經對於相對人何時罹患口腔癌乙節表示意見,足認和信醫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和信醫院之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惟和信醫院縱為相對人就診之醫院,不當然可推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該院縱曾因聲請人之詢問而就相對人之病情表示意見,有前揭意見書可參,仍不當然因此即可推定該院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認該院之意見對其不利,即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和信醫院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偏頗事由,其聲請拒卻和信醫院為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聲明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