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周啓正即聖育牧場相 對 人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
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98號廢棄原裁定,准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容許債權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 號建物,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潔,並已確定,債權人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0 號事件受理執行中。然因上開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對債務人造成突襲。又債務人已因債權人公司未修繕設備受有牧場雞隻死亡之損失,如按確定裁定容許債權人進入保養、檢查及維修,恐致債務人之牧場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然確定裁定主文竟僅記載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未記載債務人亦得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債權人係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害,而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當。債權人固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暫未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然於恢復供電前,仍隨時有遭解除契約之危險。債務人係迄至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7日調查時,始同意讓債權人於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進場修繕,然債權人依調查筆錄提出施工計畫,債務人竟又表示債權人須於9月18日前結束修繕工程,債權人已加緊趕工,惟需待修繕告一段落,確認9 月恢復發電後始能完畢。而依目前修繕檢查之情形,有極高可能係人為關閉電路,故縱使本次修繕完畢,仍可能需反覆修繕。再者,本次修繕結束後,若太陽光電設備恢復發電,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實現,已無撤銷之標的,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實益。又若本次修繕後案場又遭人為斷電,債權人仍有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之風險,而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實不應撤銷本處分。另本件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債務人亦未證明將因本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債務人聲請提供反擔保撤銷本處分裁定,實與規定不符,除非債務人全額擔保債權人被台電公司解約所造成之損害,若僅擔保求償金額對債權人顯失保障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
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受理後,已於108 年
4 月25日檢送債權人之聲請狀影本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嗣債務人並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陳述意見,有臺南地院函、送達證書及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108 裁全21卷第107 至111 頁)。雖臺南地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事件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8號事件既認不適當,且已參酌兩造前揭意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裁定,堪認已使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及第53
6 條第1 項、第2 項項定有明文。又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最終目的,即與上開判決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債權人前以其於102 年間向債務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 巷○○○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8日至122年9 月17日,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債務人不得拒絕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保養、檢查、維修、清潔上開發電設備;而債權人於102 年8 月與台電公司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惟台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抄表時,發現上開發電設備發電量顯著降低,107 年12月14日及108 年2月18日抄表時,更發現上開發電設備完全未發電,顯示該發電設備已損壞,然債務人拒絕債權人進入維修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債務人容許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上開發電設備進行維護作業;嗣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容許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等進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係容許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潔,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亦即金錢並不能達成使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上開光電發電設備進行維修等本案訴訟之最終目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且債務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將因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不得許其供擔保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無理由。
㈣況經債權人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執行結果,在
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0 號事件司法事務官協調下,債務人已同意自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債權人可進入系爭建物施工維修,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債權人確實自107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檢查、保養及維修,並經兩造各自向本院陳報在卷,堪認債務人已履行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內容,債權人就該處分之目的業已實現,債務人自無再請求供擔保撤銷該處分之餘地。債權人雖稱依兩造達成之共識,為債務人應容許債權人修繕至108 年9 月28日為止,茲債務人以小雞入孵為由要求中斷,債權人並未修繕完畢云云。然查,債權人自承已將發生問題之3 台逆變器更換完成,並已開啟被開閉之DC箱,僅待台電公司抄表即可確認是否恢復供電,足見債權人就原有之發電系統已經檢查、保養及維修完成,至債權人欲另新做監控箱及架設維修走道一節,核非原有之設備或設施,自不在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債權人據此主張其尚未修繕完成云云,要非有據。又日後倘再發生債務人拒絕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檢查、保養及維修情事,要屬債權人是否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債權人應循提起本案訴訟方式解決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