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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添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3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因官司纏身耗費百萬臺幣,無法回曼谷工作,只有支出沒有收入,舉債訴訟,財產所得清單記載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萬元股份係充當人頭之資產,經告知公司負責人劉兆達後,已於106年10月間將股權讓渡劉兆達,其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等語,以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捐贈證明、股權讓渡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有支出及讓渡股權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前提出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訴訟救助裁定為憑。然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以此,聲請人於另案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且觀之前述裁定,主要係以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該聲請事件之事實與本件非完全一致,自難援引該裁定拘束本件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