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閱覽評議簿暨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4年份日產汽車1輛,顯非全無資力,參酌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高,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實有疑問。依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抗告事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