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毅徹
陳杏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淑卿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7,986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然因訴訟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另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依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供187,986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該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嘉義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嘉義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係本件聲請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塗銷嘉義地院99年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賴惠卿並應給付聲請人410,350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判決結果「賴淑卿、賴雅卿應塗銷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駁回聲請人對賴惠卿之金錢請求」(本院卷第25至41頁);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賴淑卿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本件聲請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在卷(參本院100年聲字第70號裁定);第二審判決結果,本件聲請人全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聲請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45至53頁);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確定(本院卷第7至12頁),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本案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所述,賴淑卿等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此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之證明,自難以訴訟終結確定即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證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