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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李淑菱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炎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李月梅之胞姊,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

3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李月梅住處,進屋後佯稱其友人要購買毒品,惟因有物品放在屋外機車上忘記拿要再出去一下,李月梅不疑有他,被告隨即步出李月梅房門,走出公寓大門時並未扣上門鎖。未幾,被告返回時推開該未鎖之公寓大門讓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被告為使李月梅不至懷疑該2名不詳男子為其同夥,旋而以手勢指示該2名不詳男子分別躲藏在李月梅住處房門之兩側,待該2名不詳男子站定位後,被告旋開啟李月梅之住處房門進入,該2名不詳男子見被告進入屋內後,迅即跟隨入內,並向李月梅及原告佯稱渠2人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要查案,請拿出身分證,原告即拿出身分證供查看,該2名不詳男子並當場喝令李月梅及原告蹲下,並將手環抱於胸前,而僭行警員辦案之職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遵從為之,該2名不詳男子乃趁機拿取原告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項鍊及手鍊各1條、耳環1對等物後,集中放在床上,並以屋內A4紙箱裝物,宛如扣押違禁物及犯罪所得物品,而僭行警員辦案之職權,得手後該2名男子旋即奪門而出,原告因此受有現金15,000元、項鍊1條價值12,500元、手鍊1條價值6,300元、耳環1對價值1,700元,合計35,500元之損害。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書狀內所附購買金飾之憑證及照片上之金飾,是否為被

告所侵權之金飾,尚有待商確。不能因原告隨意拿取一份購買金飾之憑證及之前非侵權之照片,即認其受有損害。而本事件除原告提起請求賠償之訴外,訴外人李月梅也就同一事件提出請求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駁回其訴。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炎鎮於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李月

梅住處,進屋後佯稱其友人要購買毒品,惟因有物品放在屋外機車上忘記拿要再出去一下,李月梅不疑有他,柯炎鎮隨即步出李月梅房門,走出公寓大門時並未扣上門鎖。未幾,柯炎鎮返回時推開該未鎖之公寓大門讓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柯炎鎮為使李月梅不至懷疑該2名不詳男子為其同夥,旋而以手勢指示該2名不詳男子分別躲藏在李月梅住處房門之兩側,待該2名不詳男子站定位後,柯炎鎮旋開啟李月梅之住處房門進入,該2名不詳男子見柯炎鎮進入屋內後,迅即跟隨入內,並向李月梅及其胞姊李淑菱佯稱渠2人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要查案,請拿出身分證,李淑菱即拿出身分證供查看,並當場喝令李月梅及李淑菱蹲下,並將手環抱於胸前,而僭行警員辦案之職權,致使李月梅及李淑菱陷於錯誤而遵從為之,該2名不詳男子乃趁機拿取李月梅手上1錢重市價約1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皮包裡之現金29,000元、手錶1只,並拿取李淑菱皮包中之現金15,000元、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等物後,集中放在床上,並以屋內A4紙箱裝物,宛如扣押違禁物及犯罪所得物品,而僭行警員辦案之職權。得手後該2名不詳男子旋即奪門而出,因而持有該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柯炎鎮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柯炎鎮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柯炎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⑴原判決撤銷。

⑵柯炎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4,66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1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錶1只、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李月梅因上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柯炎鎮被訴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判決柯炎鎮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於108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108年5月28日確定,於108年6月10日送執行。詎李月梅遲至108年6月11日始行起訴,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李月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附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李月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定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本院訴易字卷第277-278、263-26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0元(包括現金15,000元、項鍊1條價值12,500元、手鍊1條價值6,300元、耳環1對價值1,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其被取走皮包中之現金15

,000元、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李月梅、李淑菱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現金15,000元、項鍊、手環各1條、耳環1對之損害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李月梅另訴起訴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惟查李月梅另訴係請求賠償其被取走之現金29,000元,有其書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訴易字卷第249至251頁),與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本人被取走之現金及財物之損害賠償,二者之當事人、請求內容均不相同,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李月梅所提之訴訟因不合法定程序,已被駁回確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本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法,詐取原告之財物,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現金15,000元、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之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除現金15,000元外,其尚受有項鍊1條價值12,500

元、手鍊1條價值6,300元、耳環1對價值1,700元之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就上開項鍊1條、手鍊1條、耳環1對,分別提出銀樓保單影本及照片各3件為證(本院訴易字卷第121至128頁),其中項鍊重量為1台兩2錢2分7厘、手鍊重量為3錢7分4厘、耳環為3分8厘。經本院向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本件案發當時之黃金價格,該公會函覆稱黃金(飾金)參考價賣出約每錢4,690元,有該公會108年7月15日南市金商濱字第1081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易字卷第103頁),依此為計算基準,上開項鍊1條價值5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手鍊1條價值17,541元、耳環1對價值1,782元。而原告本件請求項鍊1條之損害以12,500元計算、手鍊1條以6,300元計算、耳環1對以1,700元計算,均未逾上開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以黃金(飾金)每錢4,690元計算之結果,應以原告之請求為準,即項鍊1條以12,500元、手鍊1條以6,300元、耳環1對以1,700元計算,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500元(包括現金15,000元、項鍊1條12,500元、手鍊1條6,300元、耳環1對1,7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