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B被 告 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之事實,並非基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9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本件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脅迫其交出和解書、未履行和解內容、強迫搬家及妨害名譽等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事實,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項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經本院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