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林致仰被 告 吳致寬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9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伊姓名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嗣追加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其中31萬元(侵害姓名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下同)108年3月9日〕,其中2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告應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對原告公開道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為期三日,內容與格式應如附表二(本院卷㈡第13頁)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核其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原告主張侵害伊之姓名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本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前來(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其中31萬元(侵害姓名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告應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對原告公開道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為期三日,內容與格式應如附表二所示。」,已如上一所述,惟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4,500元,原告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追加起訴,尚與程式無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犯罪事實僅係為侵害原告姓名權,系爭附民裁定所移送者亦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為據,並不包括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毀謗名譽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則認「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的確信」、「自無從予以併予審理」(見本院卷㈠第36頁)﹞。然系爭附民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變更、追加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聲明回復伊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並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就追加部分命補繳裁判費4,500元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關於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12月16日起數度在社群網站FACEBO
OK (即中文所稱臉書)針對特定議題進行討論,因雙方立場不同各持己見,最終不歡而散。被告竟於106年3月16日,在其所就讀之○○○○大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宿舍內,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所管理的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下稱參與平臺),冒用「乙○○」之名義,撰寫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被告假冒伊之名義所提的系爭提案,於106年3月17日等遭到「參與平臺」管理機關檢核,認為該電影業經文化部分級審議核准,即得依規定播映,因此上開議案不得進入附議階段後,復於106年4月17日在上開宿舍,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參與平臺,再次冒用伊之名義,撰寫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與附表一編號1、2合稱系爭提案),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參與平臺主機伺服器,而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該提案,顯係侵害伊之姓名權。又被告假冒伊之名義在提案平臺上為附表所示特定立場的提案,致伊受到許多親友及陌生網友之詢問、謾罵,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姓名權非財產上損害3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判決後20日內對原告公開道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為期3日(內容與格式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其中31萬元(侵害姓名權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自10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部分:被告應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對原告公開道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為期三日,內容與格式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㈡第13頁)所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以「乙○○」3字在臉書查詢,查得有3人係以該姓名作為臉書帳號,又以「乙○○」3字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全台有7人名為「乙○○」,堪認在臉書網域使用「乙○○」或全台實際名為「乙○○」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㈡伊無法得知原告對於「聲之形」、「美女與野獸」、「日常對話」等電影之意見,自非故意以與原告相反意見作為提案內容,亦難認定伊所為評論究竟與原告當下意見是否相同,是亦自難為斷定伊有藉此造成網友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致其名譽受損之誹謗犯意,或認伊有發表與原告相左意見即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云云,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自105年12月16日起數度在社群網站臉書針對數個特
定議題進行討論,於此前兩人並不相識且未見過彼此。然因雙方針對議題之立場不同各持己見。
㈡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在其所就讀之○○○○大學(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宿舍,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參與平臺,冒用「乙○○」之名義,撰寫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被告於106年3月17日遭到「參與平臺」管理機關檢核,認為該電影業經文化部分級審議核准,即得依規定播映,因此上開議案不得進入附議階段後,被告即另於106年4月17日在上開宿舍,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平臺,再次冒用「乙○○」之名義,撰寫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後經原告報警循線查獲。
㈢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21
6、210、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被告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依民法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姓名權非財產上損害3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判決後二十日對原告公開道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為期三日,內容與格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⒈查兩造曾自105年12月16日起數度在社群網站臉書針對數個
特定議題進行討論,於此前兩人並不相識且未見過彼此。然因雙方針對議題之立場不同各持己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即知悉臉書上有名網友叫做「乙○○」,且與該名叫「乙○○」的網友因為特定議題立場不同而辯論過。
⒉次查全臺灣姓名為「乙○○」之人數,出生日期1年1月1日
至107年5月21日止,僅有8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79頁,內政部戶政司107年5月22日內戶司字第1071201380號函參照),即臺灣多達2300萬,橫跨1年1月至107年5月百年0出生的人士中,取名叫做「乙○○」的竟然僅有8人。因此被告若非因在105年12月6日起與原告在臉書因立場不同而辯論過,因而得悉「乙○○」三字,甚難想像其會突發奇想,將自己的綽號或暱稱取名為「乙○○」或係冒用其他(除原告以外)不相干之「乙○○」者之姓名作為本案平台之提案者。且兩造曾因特定議題立場不同而在臉書辯論過,觀諸兩造當時討論的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12118卷第31-74頁,第35頁以下的對話即可見乙○○的名字)。再觀諸兩造當時的對話內容,其數量將之以A4大小紙張列印多達數十頁(如外放卷),雙方針對特定的議題立場迥然不一,各持己見,彼此在過程中均已出現情緒性用語或不客氣用語(見附表三),益徵兩造因臉書上之恩怨,彼此已無好感被告提案時,主觀上應有故意要冒「乙○○」(在臉書與之辯論者)此人的名義,而具有對該「乙○○」臉書使用者(或稱臉友)之針對性。要與其他相關之網路連結是否得以聯想系爭提案者為原告本人無涉。被告抗辯:該等提案中僅「提議者」欄位載為「乙○○」外,並無原告本人之其他個人資訊,甚至係與其相關之網路連結得以聯想到此處提案者確實為原告本人云云,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故意冒用乙○○的名義,於上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的提案,造成同一性混淆,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為系爭提案,雖然稍嫌誇大(例如附表
一編號2將政府核定為輔導級的電影「美女與野獸」,形容係以人獸交為題材的電影),用語稍嫌激動(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案標題均有「滾出臺灣」字眼),然客觀上乃屬於可供贊同、反對方討論的議題,原告固可能因此受到反對方的質疑,然而也有可能受到贊成方的肯定,客觀上無法逕認其名譽有遭到貶損。
⒊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冒名提案行為,受到許多親友及陌生
網友之詢問、謾罵及質疑,致伊名譽受損,名為「○○○」、「○○○」、「○○○」、「○○」、「○○○」、「○○○」等網友係傳送「聲之形」、「美女與野獸」等提案連結予原告,並詢問該等提案是否原告所為之問題,原告回覆並非自己所提案後,未見該等網友有對此進行任何評論;名為「○○○」網友傳送「你可以奪走電影,但奪不走我們想觀看電影的民眾,我們不是消費聽障,我們只是想了解聽障。我們不是想看獸交,我們只是想看艾瑪華生」之訊息後,原告表示該等提案非自己所為後,該網友回覆稱「提案不是你,那怎麼上面有你的名字,還是另別人」、「如果是另別人的話,我跟你說抱歉,因為是別人給的網站」等內容,是該網友原先誤認該等提案為原告所為,亦僅係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見,甚於得知非原告所提案後,並對原告表達歉意,自難以此認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名為「○○○」網友傳送「3月23的文呢?不是設公開嗎?對自己說的話不敢公開?說的很有理一樣,算甚麼男人」、「消費聽障電影?你知道作者家人是聽障?嫉妒電影很紅嗎?這麼容易就眼紅,難怪發這樣的聯署,可憐的人」之訊息後,原告回覆稱非提案人等語,「○○○」再傳送「依你FB發文與聯署內容還有同名同字的推的,怎麼想裝傻?」之內容(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38-39頁),是依雙方對話內容,「周均諺」係以該等提案之提議者、提議內容、原告臉書發文而推論該等提案為原告所為,且其亦係對原告表示個人意見,自難僅以該網友自己推敲可能為原告所為提案,且對原告表示其評論意見,即認此為被告本意,或因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證人丙○○證稱:「(看到參與平臺)我就去問我朋友,...我朋友就去問乙○○,我朋友問完後就告訴我,議題不是原告乙○○提出的,我直覺認為是別人弄原告乙○○,冒名提出該議題,我差點去肉搜原告乙○○臉書去罵人。」(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足見丙○○詢問確認系爭提案非原告所提,即未對原告有負面評論,尚難認因此造成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之減損。
⒋又名譽乃社會對個人之評價,須有散布侵害名譽之行為,即
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王澤鑑,人格權-法學釋義、比較法、案例研究,第176頁)。系爭提案係對「聲之形」、「美女與野獸」、「日常對話」等電影之評論,屬個人意見之發表,縱令係被告冒用原告之名所為,並無從認因而造成社會對原告名譽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上開刊登新聞紙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㈢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查被告故意冒用原告姓名在參與平臺為系爭提案,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冒名提案之行為遭受網友質疑其對特定議題之立場,導致原告需費時勞心在網路上一一解釋、澄清,身心俱疲,精神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年收入18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待業服役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351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在參與平臺為系爭提案,確屬侵害原告姓名權,惟並未因而造成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之減損,無從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以姓名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3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㈠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在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所提案「反對『美女與野獸』在台上映性解放電影滾出台灣」,是否抄襲臉書反串粉專『下一代性福盟,』於106年3月12日在臉書發表其餘的活動『反對《美女與野獸』」在台上映性解放電影滾出台灣」(該議題早在臉書經網友罵翻,被告抄襲其內容,冒用原告名義發表,意圖陷害原告遭網友罵翻)及㈡通知證人牛暄文(公共電視手語新聞記者)到庭作證,以證明聲之形電影有無被告於系爭提案中所稱之宣揚自殺、消費聽障等情節」之各節,本院認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編號│提案標題 │提案內容 │├──┼──────┼───────────────┤│1 │反對《聲之形│即將在台灣3/24上映的動漫《聲之││ │》在台上映 │形》,是一部以聽障生為題材的電││ │消費聽障電影│影,內容涉及自殺、霸凌,家長們││ │滾出台灣 │擔心恐有導致小孩自我認同混淆之││ │ │疑慮,並且違反傳統善良風俗,請││ │ │NCC嚴格把關以自殺、霸凌電影在 ││ │ │台上映的資格。 │├──┼──────┼───────────────┤│2 │反對《美女與│即將在台灣3/16上映的電影《美女││ │野獸》在台上│與野獸》,是一部以人獸交為題材││ │映性解放電影│的電影,內容涉及人獸成家、性解││ │滾出台灣 │放,家長們擔心恐有導致小孩性別││ │ │認同混淆之疑慮,並且違反傳統善││ │ │良風俗,請NCC嚴格把關以人獸交 ││ │ │、性解放電影在台上映的資格。 │├──┼──────┼───────────────┤│3 │反對《日常對│即將在台灣4/14上映的國片《日常││ │話》在台上映│對話》,是一部以同性戀家庭為題││ │同志電影滾出│材的電影,內容涉及多元成家、性││ │台灣 │解放,家長們擔心恐有導致小孩性││ │ │別認同混淆之疑慮,並且違反傳統││ │ │善良風俗,請NCC嚴格把關以同志 ││ │ │為題材的電影在台上映的資格。 │└──┴──────┴───────────────┘附表二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報別 │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版別 │ 全國版 │├────────┼─────────────────────┤│版位 │ 頭版 │├────────┼─────────────────────┤│刊登規格 │ 不小於3*5公分 │├────────┼─────────────────────┤│字體大小 │ 內文11號字體以上,「道歉聲明」四字14號字 ││ │ 以上 │├────────┴─────────────────────┤│ 道歉內容 │├──────────────────────────────┤│道歉聲明 ││ ││茲本人甲○○,於106年3月份與4月份,在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參與 ││平台,以乙○○之名義,不法刊登「反對《美女與野獸》在台上映性││解放電影滾出台灣」、「反對《聲之形》在台上映消費聽障電影滾出││台灣」、「反對《日常對話》在台上映同志電影滾出台灣」等提案,││造成乙○○先生名譽受損,特此表達最高之歉意。 ││ ││道歉人:甲○○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 兩造對話內容 │ 出處 ││ │ │ │ │├──┼─────┼────────────────────────┼────────┤│1 │2016年12月│被告稱:「我覺得你只是講空話」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原告回稱:「我也覺得你只是無神論…」 │年度偵字第12118 ││ │ │ │號卷第39頁) │├──┼─────┼────────────────────────┼────────┤│2 │2016年12月│被告稱:「笑死都給你講就飽,宗教至高上就是前提」│(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原告稱:「是我講而已嗎…」 │ 年度偵字第12118││ │ │ │ 號卷第45頁) │├──┼─────┼────────────────────────┼────────┤│3 │2016年12月│原告稱:「不需要扯一大堆。」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被告回稱:「這你講的,笑死,扯到神學的不是扯一大│年度偵字第12118 ││ │ │ 堆是啥...」 │號卷第47頁) │├──┼─────┼────────────────────────┼────────┤│4 │2016年12月│被告引用維基百科的資料捍衛自己立場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原告回稱:「妾也沒有森蘭完,你們這些說謊者捏造事│ 年度偵字第12118││ │ │ 實,最擅長反串造假,被我發現以後偷偷│ 號卷第51頁) ││ │ │ 去改維基資料嗎?」 │ │├──┼─────┼────────────────────────┼────────┤│5 │2016年12月│原告稱:「一起出來啦,沒膽,留下手機,有膽嗎?」│(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被告回稱:「現在是屁孩要約人輸?,我幹給你手機」 │ 年度偵字第12118││ │ │ │ 號卷第55頁) │├──┼─────┼────────────────────────┼────────┤│6 │2016年12月│原告稱:「我認為個人瘋讓國家跟著瘋,是國家的沉淪│(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 。」 │年度偵字第12118 ││ │ │被告回稱:「或是有同志肛你嗎?原來立場跟你不同就│號卷第56頁) ││ │ │ 是瘋子,真的瘋子都覺得除了自己以外的│ ││ │ │ 人是瘋子」 │ │├──┼─────┼────────────────────────┼────────┤│7 │2016年12月│被告稱:「別跳針,你已經情緒化了」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原告回稱:「我要顧小孩睡覺,你又沒種接電話」 │ 年度偵字第12118││ │ │ │ 號卷第59頁) │├──┼─────┼────────────────────────┼────────┤│8 │2016年12月│原告稱:「沒空打字…打電話快」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被告回稱:「我覺得動不動就要電話的噁心度跟肛交友│ 年度偵字第12118││ │ │ 的比…那要不要立法禁止網路電話?」 │ 號卷第60頁) ││ │ │原告回稱:「沒救了」 │ │├──┼─────┼────────────────────────┼────────┤│9 │2016年12月│被告稱:「你不是反同是反肛」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原告回稱:「鬼扯」 │ 年度偵字第12118││ │ │ │ 號卷第69頁) │├──┼─────┼────────────────────────┼────────┤│10 │2016年12月│原告稱:「沒本事的人回家去吧」 │(士林地檢署106 ││ │17日 │被告回稱:「那寫一堆廢文是有本事還沒本事...」 │年度偵字第12118 ││ │ │ │號卷第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