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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兵溱河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王俊強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因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5,850元、西服破損修復費2,200元及寄車費19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機車修理費5,850元、西服破損修復費2,200元及寄車費190元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909元本息(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主張:被告應給付1,221,294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4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按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即482,385元本息(1,221,294-738,909=482,385),命其補繳裁判費7,93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資佐憑(見本院卷㈣第507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因突然見王俊強之自小客車左轉在其前方竄出,乃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人車往左倒地滑行(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骨折5根、第4、5,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左側膝蓋半月軟骨、十字韌帶及頸間盤受傷之傷害,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723,514元、㈡其他支出8,240元(機車修理費5,850元、西服破損修復費2,200元及寄車費190元)、㈢交通費用6,400元、㈣慰撫金483,140元(以上㈠至㈣合計1,221,2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94元,其中738,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另482,385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及「第4、5,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之傷害,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24號函附就診記錄說明約休養三週即可癒合,故自106年12月30日起,起算三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應於107年1月20日前即可痊癒,故原告自107年1月20日以後醫療費用及其他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理由。又原告自107年5月15日(含當日)起至台南市立醫院從事復健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因復健部位係針對肩頸痠痛,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突然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左轉在其前方竄出,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人車往左倒地滑行(即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參見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5至9頁〕。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11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經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33至66頁)所載及被告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7至81頁、本院卷㈤第35至87頁)所載。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106年12月30日700元之臺南市立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7年1月2日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金額610元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13、215、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等其他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1,221,29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街與○○○街交岔路口時,突

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出,驚慌之下,緊急剎車以致機車失控倒地,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106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㈡第19頁)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然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上述「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外,其於107年2月23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複診,診斷結果係受「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有該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頁);而其於107年3月至6月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亦診斷出「左側2/3/4/5/6肋骨骨折」、「第4、5,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有該院107年3月7日、同年5月24日、6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2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查:

⒈台南市立醫院函覆臺南地院刑事庭以:「病患(即原告)至

急診做胸部及左大腿X光,顯示有左胸肋骨骨折,我當時是急診醫師,我看出5、6肋有明顯骨折,其它不明顯,故下此診斷。病患2月23日至胸腔外科吳教授門診,吳教授依據多年的行醫經驗,認為第3肋骨亦有受傷,故我尊重他的判斷。唯骨折例如線性骨折等一些X光不易分辨,所以判斷就根據個人的經驗及自由心證,所以會有些出入」、「當時12月30日入急診就診時無主訴頸部挫傷等疼痛不適,參照救護車紀錄亦無記載,故無法確切判斷和12月30日之車禍有關」、「肋骨骨折有輕重不同,判讀時間也有所差異,認定會有所出入」,有臺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048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一份(見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按。

⒉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函詢奇美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刑事庭以:「左2、3、4、5、6肋骨骨折,『自述』107年12月30日車禍造成。左膝傷勢『自述』同一事故造成」、「疾病造成或創傷性造成頸椎間盤突出至神經壓迫,皆有可能。『無法區別』,因無此事件發生前之影像可比較」,有該院108年1月10日(108)奇醫字第013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影本一份(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存卷可考。本院刑事庭再度函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奇美醫院又函覆本院刑事庭以:「依患者『自述』為同一事故造成傷病」、「無法排除」,有奇美醫院108年 7月19日(108)奇醫字第296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77至81頁)。證人郭進榮(奇美醫院醫師)到院證稱:「(『無法排除』是否您所寫?)是的。(為何要這樣寫?)應該要參考我最後一張寫的(見本院卷㈡第439頁)」(即「因無此事件發生前之影像可比較,原先存在的(頸)椎間盤突出,因此次外傷後,不排除有可能致情況惡化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㈢第143頁),依上開奇美醫院之函覆及郭進榮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證人王炳惠到院證稱:「(所以本院卷㈠第361頁的診斷證明書,2-6 節的肋骨骨折,是你們就當時檢查狀況所得的結果?)是,基本上會造成骨折,都是創傷造成,至於何種創傷無法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1頁)、「(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是否是原告106年12月30日車禍造成的,這個你無法做判斷?)是。」(見本院卷㈢第10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王炳惠之證言,可知原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是否系爭車禍造成」,證人王炳惠並無法判斷是否系爭車禍造成;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上㈡所述,至原告所受2、3、4節的肋骨骨折,證人王炳惠證稱「都是創傷造成,至於何種創傷無法確定」。

⒊本院因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就原告之肋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乙節鑑定。成大醫院鑑定結論以:「原告106年12月30日車禍受傷後消防局救護單載明左大腿及左側胸腹挫傷,於106年12月30日第一次回診診斷為左側第5第6肋骨骨折。107年2月23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第3、第5、第6肋骨骨折。107年3月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107年4月21日診斷為第4第5第6頸間盤突出。107年6年9日診斷為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上述診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均可判定為106年12月30日車禍傷害。」之情,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查成大醫院擁有南部最大規模之大學醫學中心及設備完善之教學醫院,其所為之專業鑑定報告,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是原告所受「左側(2至6)肋骨骨折」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均可判定為106年12月30日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至原告所受頸間盤突出之傷害,則非系爭車禍引起,詳下⒍述之)。被告抗辯:原告「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2/3/4肋骨骨折」、「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無可取。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12月3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其診斷證明書固僅認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見證物卷第5頁、本院卷㈡第19頁),然⑴台南市立醫院於108年1月24日以南市醫字第1080000048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稱:

「(107年)2月23日至胸腔外科吳教授門診,吳教授依據多年的行醫經驗,認為第2肋骨亦有受傷,固我尊重他的判斷。唯骨折例如線性骨折等一些X光不易分辨,所以判斷就依據個人的經驗及自由心證,所以會有些出入。」;⑵系爭鑑定報告亦以「肋骨骨折在初始X光檢查可能因骨折移位非常輕微而無法準確判定所有骨折處,故三次門診肋骨骨折處數量有增加。」(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是以原告所受2至4肋骨骨折之傷害,或因初始X光檢查無法分辨,故未在106年12月30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不能遽認原告所受左側2、3、4肋骨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

⒌成大醫院又以110年6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624號函覆本

院以「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107年6月9日診斷為『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可判定為106年12月30日車禍傷害等語,其判定之依據為『依據本案檢附之病歷資料,病患主訴於106年12月30日車禍前並無任何外傷病史』。」(見本院卷㈤第7頁),參以王炳惠亦證稱:「這些傷勢(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大概是創傷或是一些疾病都有可能造這些傷勢(見本院卷㈢第9頁),故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以「原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可判定為系爭車禍之傷害」,並無違誤。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本院所檢送包含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相關就診資料為判斷基準(見本院卷㈣第492頁);原告並不能預知106年12月30日將發生系爭車禍,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就診紀錄自述「無任何外傷病史」,以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成大醫院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就診資料自述「106年12月30日車禍前並無任何外傷病史」,因而本於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原告之「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與系爭車禍有關,要屬的論,可堪採憑。被告抗辯:成大醫院以原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勢均係「原告自述」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並非經專業醫師診斷後認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並無可採。

⒍至原告受有「頸間盤突出之傷害,大多為退化引起,且病患

受傷時已53歲,年紀符合頸椎退化症狀好發年紀,和外傷關聯性小」,業據成大醫院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83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仍重申「難以判斷關聯,因病患(原告)受傷時已53歲,本是頸椎退化好發年齡,肩頸疼痛症狀源於頸椎退化。」(見本院卷㈤第7頁)、「無法以單一車禍事件推斷是否為其加劇之因素。53歲本為頸椎退化好發年齡,此為退化性疾病(以臨床醫療上,多數與病患肩頸姿勢或工作型態有關)。」(見本院卷㈤第187頁)。證人郭進榮(奇美醫院醫師)到院證稱:「(『無法排除』是否您所寫?)是的。(為何要這樣寫?)應該要參考我最後一張寫的(見本院卷㈡第439頁)」(即「因無此事件發生前之影像可比較,原先存在的椎間盤突出,因此次外傷後,不排除有可能致情況惡化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則郭進榮既以「無此事件發生前之影像可比較」、「原先存在的椎間盤突出,因此次外傷後,不排除有可能致情況惡化之可能性」,所謂「不排除有可能致情況惡化」,應僅為郭進榮臆測之詞,相較成大醫院審酌本院檢送原告之系爭車禍發生前、後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且一併衡酌原告「受傷時已53歲,本是頸椎退化好發年齡」、「此(頸間盤突出)為退化性疾病」、「以臨床醫療上,(頸間盤突出)多數與病患肩頸姿勢或工作型態有關。」等多項因素,可認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與實情較為相符,可堪採憑。況郭進榮證稱:「(造成頸間盤突出原因)最常見的為退化所造成,也有些案例是外傷或撞擊」(見本院卷㈢第135頁)等語,亦認「造成頸間盤突出原因最常見的為退化所造成」,實與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不謀而合。是以原告所受頸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為退化性疾病,尚難認係系爭車禍引起。從而,原告主張:伊所受「第4、5,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係因系爭車禍引起云云,並無可採。

⒎據上,原告所受「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5及第6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勢可認係系爭車禍所引起」,至「第4、4,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傷害,則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第

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第二、

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可認係系爭車禍所引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費用(即附民卷附表一編號1至447,共174,029元):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即附民卷附

表一編號1至73,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①醫療費:22,118元

查台南市立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2月23日(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複診,自今日(107年2月23日)起,宜繼續休養三週」(見證物卷第7頁),另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24號函檢送之「就診紀錄說明」以「休息三周係依照病況建議休養時間,因人而異。骨折癒合時間,大約三周」(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奇美醫院以「…病患因上述病症(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宜休息三個月」(見證物卷第9頁),成大醫院則以「『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勢以骨科及復健科為就診科別。前述兩個科別就診頻次取決於復健療程、藥物疼痛控制狀況等,因個別病患進展差異程度而有所不同,故就診時間無法預期。然依據臨床醫療,此疾患之大部分病患若可耐心配合股四頭肌力訓練半年後可大幅改善症狀。」(見本院卷㈤第18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中以「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所需之半年為最長,本件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為整體治療期間(下稱系爭治療期間),亦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充其量應於107年6月30日以前治癒,逾此期間之就診紀錄則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就診科別應為骨科及復健科,此除有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勢以骨科及復健科為就診科別」(見本院卷㈤第187頁)等文字可稽,另原告有關「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屬胸腔疾患及肋骨創傷,亦有至胸腔食道外科及骨科就診之必要。惟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及「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勢並無至神經外科就診必要。至原告所受「第4、5,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傷害,既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其於系爭治療期間至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附件一編號

7、9、15),自不能認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固僅就106年12月30日700元之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7年1月2日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金額760元中之610元之部分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附件一編號1及2),至其餘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均爭執。惟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支出如附件一編號1至6、8、10至14、16至30所示之醫療費用7,236元,係原告至急診、胸腔食道外科及骨科就診之支出,確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原告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支出(附件一編號7、9、15),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正當。

②交通費:815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如附件二編號1至34所示交通費815元,固於系爭治療期間所支出,然原告對於其支出附件二之交通費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是否受有附件二所示交通費損失,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附件二所示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815元,要屬無據。

③醫療器材及保養品費用6,082元:

王炳惠證稱:「就肋骨骨折大概可能需要用到金絲膏或是鈣鎂力,鈣質的補充,其他部分(關立固、.關元軟骨素)可能與半月軟骨的傷勢修復比較有關係。」、「肋骨骨折需要用到束帶,護膝是針對半月軟骨及十字韌帶的傷勢。」(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且肋骨骨折應會伴隨痠痛,自有使用貼布緩解之必要。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及「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則其主張於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受有支出如附件三所示之醫療器材及保養品費用損害6,082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④西褲磨破報廢之損害2,200元及機車修理費5,850元

a.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西褲磨破報廢之損害2,200元,固提出西褲磨破之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53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西褲磨破之狀況,至該西褲是否原告所有,磨破之原因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失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徒然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西褲磨破報廢之損害2,200元云云,並無可取。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5,8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系爭收據,見證物卷第41頁)為證。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禍發生時伊車子係往左倒(見107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再觀之現場照片,原告之機車左側「面板」、「下導流」、「左側條」、「左側蓋」及「左拉桿」有磨擦毀損之痕跡(見他字卷,第75、77頁),益徵系爭車禍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面板」、「下導流」、「左側條」、「左側蓋」及「左拉桿」之毀損,則原告提出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5,850元乙節,核屬信而有徵,應予准許。

b.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係為機車左側「面板」、「下導流」、「左側條」、「左側蓋」及「左拉桿」磨擦毀損痕跡之修補,此觀系爭收據備註欄載明「交通事故機車刮損部位的維修」等文字自明,是以原告機車之修補,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自毋庸計算折舊,被告抗辯本件機車修理費5,850元,應予計算折舊並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⑵107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136,964元(即附民卷附表一編

號74至447,見附民卷第21至47頁):系爭治療期間既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期間,已如上⑴①所述,則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2日其支出附民卷附表一編號74至447之醫療費87,559元、交通費5,255元、醫療器材及保養品費用44,150元,合計136,964元,則非系爭傷害治療所必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⑶除附民卷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以下金額:

①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861元(見本院卷㈢第413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系爭治療期間,業據本院認定為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逾此期間因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原告主張其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861元,並非於系爭治療期間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第3第4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4第5第6節頸

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支出之醫療費492,687元(見本院卷㈢第415頁):

原告主張:伊109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於109年11月30日住院,於109年12月1日進行手術,109年12月4日離院,陸續回診、截至109年1月1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92,687元云云,固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3紙、住院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1、421至427頁)。查成大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2020年11月30日至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於2020年12月1日行第3第4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4第5第6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2020年12月2日住入一般病房,於2020年12月4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0年10/19、12/14、2021年01/11、01/18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見本院卷㈢第453頁),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492,687元之支出,係因「第3第4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4第5第6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支出,惟原告所受「第4、5,5、6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傷害,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92,687元之支出,即屬無據。

③購買膠原蛋白及膠原胜肽及富滋C、維維樂佳倍優均衡補體配

方、凡爾賽鈣鎂鋅等營養品;且因109年12月1日門診手術自費購買「顯微鏡無菌保護套」等物品21,597元(見本院卷㈢第417頁):

原告又主張:伊購買膠原蛋白及膠原胜肽及富滋C、維維樂佳倍優均衡補體配方、凡爾賽鈣鎂鋅等營養品;且因109年12月1日門診手術自費購買「顯微鏡無菌保護套」總計支出21,597元,就購買營養品部分,固據其提出發票六紙及收據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99、401頁、本院卷㈢429、437、431、441頁)。惟上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3日、109年2月7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6日;收據開立日期則為109年12月17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應於系爭車禍半年內(即系爭治療期間之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應獲大幅改善,已據成大醫院鑑定如上⑴①,且成大醫院以「…所有口服膠原蛋白、玻尿酸、鯊魚軟骨素相關臨床研究,經過統合分析發現,這些口服營養素對於創傷性或退化性之膝關節疾患,以長期臨床追蹤來說,尚無明顯助益),應不需要」(見本院卷㈤第187頁),是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09年及110年間再服用上述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另以伊因109年12月1日門診手術自費購買「顯微鏡無菌保護套」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收據為證,且成大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2020年12月1日行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已如上⑴①所述,原告所謂「購買『顯微鏡無菌保護套』」乙節,縱令屬實,亦係供「109年12月1日行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所用,尚難謂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於108年至110年間購買營養品及「顯微鏡無菌保護套」總計支出21,597元云云,並無可採。

④108年7月24日至109年11月4日止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860元(見本院卷㈢第167頁):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24日至109年11月4日止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6,86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係在系爭治療期間以後,尚難認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108年7月24日至109年11月4日止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6,860元云云,難謂可取。

⑤看護費用6,600元:

原告主張:伊進行第3第4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4第5第6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自得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3日相當看護費用,共6,600元云云,因原告至成大醫院進行之「第3第4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4第5第6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關,原告主張:其被告應賠償伊「第3第4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4第5節第6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至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600元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⑥109年12月14日支出計程車費用520元

原告另主張伊於109年12月14日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回診,來回計程車費用總計為520元,此有收據為憑,惟原告109年12月14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係因「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第四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術後之門診,已如上②所述,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計程車費520元,即無所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108年有財產所得30筆,給付總額285,905元,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33筆,財產總額為4,379,103元,被告108年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17,067,300元、有所得5筆,給付總額16,035,778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㈤49至61頁、第81頁),原告二、三專畢業、無業、未婚,被告大學畢業,在傳統產業公司任職,已婚、有兩個小孩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之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健康、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1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⑴附件一編號1至6、8、10

至14、16至30所示之醫療費用7,236元、⑵附件三所示之醫療器材及保養品費用損害6,082元、⑶機車修理費5,850元、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39,168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因「王俊強(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兵溱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經送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書亦同,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證物卷第16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97,418元(計算式:139,168元×70%=97,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18元本

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當時被告居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見附民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件一106年12月30至107年6月30日醫療費用支出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證據出處 與系爭車禍有無關連 1 106/12/30 市立醫院(急診) 700 原證12 證物卷第35頁 有(被告不爭執) 2 107/01/02 市立醫院(胸腔食道外科) 760 原證13 證物卷第37頁 有 3 107/02/23 市立醫院(胸腔食道外科) 760 原證16 證物卷第43頁 有 4 107/03/02 奇美醫院(骨科二診) 540 原證17 證物卷第45頁 有 5 107/03/07 奇美醫院(骨科二診) 816 原證18 證物卷第47頁 有 6 107/04/21 奇美醫院(骨科) 540 原證19 證物卷第49頁 有 7 107/04/21 奇美醫院(神經外科) 13540 原證20 證物卷第51頁 無 8 107/05/05 奇美醫院(骨科) 540 原證21 證物卷第53頁 有 9 107/05/15 奇美醫院(神經外科) 508 原證23 證物卷第57頁 無 10 107/05/15 市立醫院(復健科) 340 原證24 證物卷第59頁 有 11 107/05/17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25 證物卷第61頁 有 12 107/05/18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26 證物卷第63頁 有 13 107/05/22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27 證物卷第65頁 有 14 107/05/24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28 證物卷第67頁 有 15 107/05/24 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二診) 834 原證29 證物卷第69頁 無 16 107/05/25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30 證物卷第71頁 有 17 107/06/05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33 證物卷第77頁 有 18 107/06/07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34 證物卷第79頁 有 19 107/06/09 奇美醫院(骨科) 760 原證37 證物卷第85頁 有 20 107/06/11 市立醫院(復健科) 340 原證38 證物卷第87頁 有 21 107/06/12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39 證物卷第89頁 有 22 107/06/14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0 證物卷第91頁 有 23 107/06/15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1 證物卷第93頁 有 24 107/06/19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2 證物卷第95頁 有 25 107/06/20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3 證物卷第97頁 有 26 107/06/21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4 證物卷第99頁 有 27 107/06/26 市立醫院(復健科) 340 原證45 證物卷第101頁 有 28 107/06/27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6 證物卷第103頁 有 29 107/06/28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7 證物卷第105頁 有 30 107/06/29 市立醫院(復健科) 50 原證49 證物卷第109頁 有 合計金額 22118 與系爭車禍有關聯之合計金額 7236

附件二106年12月30至107年6月30日交通費用支出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07/02/23 市立醫院門診來回油資(以機車算,下同,簡稱「交通費」) 25 皆無單據 2 107/03/02 奇美醫院門診來回油資(以機車算,下同,簡稱「奇美交通費」) 35 3 107/03/02 奇美醫院門診寄車費(下同,簡稱「寄車費」) 10 4 107/03/07 奇美交通費 35 5 107/03/07 寄車費 10 6 107/04/21 奇美交通費 35 7 107/04/21 寄車費 10 8 107/05/05 奇美交通費 35 9 107/05/05 寄車費 10 10 107/05/15 奇美交通費 35 11 107/05/15 寄車費 10 12 107/05/15 交通費 25 13 107/05/17 交通費 25 14 107/05/18 交通費 25 15 107/05/22 交通費 25 16 107/05/24 交通費 25 17 107/05/24 奇美交通費 35 18 107/05/24 寄車費 10 19 107/05/25 交通費 25 20 107/06/05 交通費 25 21 107/06/07 交通費 25 22 107/06/09 奇美交通費 35 23 107/06/09 寄車費 10 24 107/06/11 交通費 25 25 107/06/12 交通費 25 26 107/06/14 交通費 25 27 107/06/15 交通費 25 28 107/06/19 交通費 25 29 107/06/20 交通費 25 30 107/06/21 交通費 25 31 107/06/26 交通費 25 32 107/06/27 交通費 25 33 107/06/28 交通費 25 34 107/06/29 交通費 25 合計 815附件三106年12月30至107年6月30日 醫療器材、保養品費用支出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7/01/03 醫療器材-束帶 1000 原證14 證物卷第39頁 2 107/05/05 醫療器材-護膝 1242 原證22 證物卷第55頁 3 107/06/01 醫療器材-護膝 945 原證31 證物卷第73頁 4 107/06/01 醫療保養品(關元軟骨素) 900 原證32 證物卷第75頁 5 107/06/09 醫療器材-貼布 150 原證35 證物卷第81頁 6 107/06/09 醫療保養品(關元軟骨素) 900 原證36 證物卷第83頁 7 107/06/29 醫療器材-護膝 945 原證48 證物卷第107頁 合計 608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