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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 告 AO1

AO2AO3共 同法定代理人 AO4被 告 謝旻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16時許,因在臉書「華視新聞討論區」公開網頁談論同性戀議題,與AO4(臉書名稱AO1)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而將其在臉書上截取AO4之3名幼小子女即原告等之照片刊登在該討論區,並留言「小孩安全」、「AO1祝福你的小孩走在路上很安全」之方式恐嚇AO4,致AO4替原告等感到心生畏懼,迄今對原告等出門上課或在外還無法放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每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O1、AO2、AO3各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訴外人AO4才是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得以其3名幼小子女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等係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於上開討論區以留言恐嚇,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6月20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8號)後,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之事實係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臉書「華視新聞討論區」公開網頁,因同性婚姻議題,與AO4(臉書名稱AO1)主張之立場不同,因而發生言語爭執,遂將自臉書截取之原告3人照片,張貼在該討論區上,並留言「AO1祝福你的小孩走在路上很安全」、「希望他們也能快樂長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O4(當時在臺南市○○區住處上網連接該討論區),致AO4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9至15頁刑事判決)。再者,訴外人AO4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稱:(問:認為原告三人何種權利受到侵害?)被告等人集體在群組恐嚇、霸凌,PO出我小孩就讀幼稚園的名稱、地址,我替小孩子害怕等語(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4、75頁);而原告AO1係000年出生、原告AO2係000年出生、原告AO3係000年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證件存置袋),均年幼懵懂,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顯均無能力上網在上開討論區留言表達立場。至臉書名稱雖為AO1,惟此應係AO4借用其子名字所為;再參以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亦為AO4,顯見原告等非被告系爭恐嚇危害之對象。可見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僅係針對AO4,並無使原告等心生恐懼之情事。依此,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AO4而非原告,應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等既非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逕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