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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 芸 婷

陳 月 葉相 對 人 陳 文 生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5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本件訴訟而遭受不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依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時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動產),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97年重測整編前

為臺南縣○○市○○段○○○○○○○號)原為兩造父親陳廷祥所有,陳廷祥於生前曾承諾聲請人等及訴外人陳月英,各可取得系爭土地內之店鋪基地乙筆,面積各為32坪(即105.78平方公尺)。因陳廷祥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取得,相對人為履行父親陳廷祥上開承諾,遂於94年7月1日製作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表示將系爭土地內各32坪土地,位置如系爭贈與契約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贈與陳月英、編號乙部分贈與聲請人陳芸婷、編號丙部分贈與聲請人陳月葉,並經聲請人等及陳月英表示同意接受。詎相對人屢次經聲請人等請求移轉上開贈與土地而迄未履行,並於107年9月0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惟相對人上開贈與行為乃為履行父親陳廷祥之承諾,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 即相對人仍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前揭編號乙、丙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08665分之10578)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等語;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㈡依上,聲請人等於原法院起訴據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乃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雖聲請人等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惟此乃聲請人等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為本案訴訟標的所據之權利本身;而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除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者外,尚需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者,始在適用之列。依此,聲請人等既係基於債權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因之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規定乃為

使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來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明顯係為保護訴訟外第三人之權益,而非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是本件聲請人等向原法院起訴後,縱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主管機關為登記,亦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以此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究此與假處分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為移轉處分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