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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高珮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文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就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增訂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而為規範。準此,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其理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85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號12樓之5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44、10,000分之11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出售予相對人,嗣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伊之權利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因聲請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相對人並無回復原狀義務,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判決駁回其請求乙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核屬實,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且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各個分別成立之形成權,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前審之上訴,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