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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葉昀甄

葉相汛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姿岑被 告 葉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各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ㄧ○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祖父葉水發死亡後,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未辦理分割,亦未成立分管契約,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詎被告未得伊等同意,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17、18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拆除時屋齡已52年,其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屋現值8,8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被告、訴外人葉忠揚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10、126分之10、126分之10、126分之15、14分之9 。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53.

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4年7月),於99年2月22日葉水發死亡後,由兩造繼承。

㈢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7年6月7日17、1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估價報告第41頁)略如下所示: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於107年6月7日拆除之時建物價值,經現場勘查採觀察法、成本法及建物重建補償價格評估,建物成本價格為492,71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查,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而依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屋之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等人繼承持分各2/9、葉姿妙繼承持分1/3,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刑事警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然被告不得獨自處分系爭房屋甚明,詎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予以拆除毀壞,且其行為業經檢察官科以毀損罪刑確定在案,此被告拆除毀壞行為與原告公同共有權利所受損害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

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㈠)。

查:

⒈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拆除,夷為平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破落不堪,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7至55頁),及委託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現場勘查,採觀察法、成本法及建物重建補償價格評估,其成本價格為492,714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亦有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卷可稽,此係經專業知識予以衡量評估,自較為客觀而可採。原告認為估價過低及被告指摘過高,均無可採。

⒊又原告之本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且如上所述,兩造既有

協議系爭房屋之原告等3人繼承持分各2/9,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之損害金額為109,492元【計算式:492,714元x 2/9 =109,492元)。

⒋被告故意毀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僅損害原告之共有權

,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又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本件判決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