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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鄭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玉井區中正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里長當選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原審法院起訴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王進忠均係現任玉井區中正里之鄰長,鄭忠榕為中正里之里民(下稱黃百祿等6人)。被上訴人明知黃百祿等6人均無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擔任會員藉以經營直銷事業牟利,或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之意,而黃百祿等6人亦均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參與系爭選舉,且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因有競爭對手,亟需尋求渠等投票支持及代為向他人拉票;故被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能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對黃百祿等6人以下列之方式遂行行賄之犯行,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5日駕車搭載王進忠、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安平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安平門市),復於同年月30日帶同鄭忠榕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永康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永康門市),給予黃百祿等6人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即800元入會費與2,000元購物金),供渠等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嗣於107年9月22日間,帶同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國鄉等3人,以供渠等在美樂家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使用。另楊明路當日雖未共同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然被上訴人當日先以楊明路名義在美樂家安平門市購買價值2,040元之商品後,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楊明路,楊明路亦收受之;核被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上訴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8、38、43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李漢宗之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為快速賺取紅利及獎金,才在楊亞臻及李漢宗建議下,以無償提供入會費800元及每月消費額約2,000元之方式,誘使黃百祿等6人及其他非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里民王美涼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下線。依美樂家公司規定,被上訴人須湊足下線10人,每月消費2,000元,依此方式經營3個月,預計可領到139,259元紅利獎金,但實際僅支出67,400元,即可獲利。若未被檢舉買票,被上訴人現在每月可領10幾萬元。因朱丁財先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導致被上訴人之下線不足10人,而無法獲利;因此與黃百祿等人乃於107年10月間分別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並非以此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又被上訴人之下線並非全是玉井區中正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也包含被上訴人之子、及非中正里的里民在內,被上訴人同樣提供非中正里里民之下線每月2,000元消費額,純粹是做直銷生意欲獲取利得。

若意圖賄選,無須連續數月吸收下線買票,還透過帳戶匯款。而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總共有1,200票,鄰長縱使未擔任下線,亦會支持被上訴人,且之前里長選舉被上訴人都贏對手1、2百票,實無必要對黃百祿等6人買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里長。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進忠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途中被上訴人預先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進忠,王進忠即在美樂家安平門市內申請加入會員並購物消費,消費完成後,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入會費800元現金予王進忠。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共同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並於途中各交付現金2800元(含800元入會費與2000元購物金)予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當日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即於美樂家安平門市各自申請加入會員並消費購物。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帶同鄭忠榕前往美樂家永康門市,

預先交付現金2800元予鄭忠榕後,鄭忠榕旋即在美樂家永康門市內申請加入會員並購物消費。

⒌被上訴人107年9月22日帶同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共同前

往美樂家安平門市,被上訴人於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收受該2000元後,持以在美樂家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使用。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以楊明路之名義,在美樂家安平門

市購買價值2040元之商品,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楊明路。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依法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院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裁判參照);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起訴主張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以招攬黃百祿等6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成為其下線之名義,實際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系爭選舉能當選連任,而提供黃百祿等6人金錢以加入美樂家安平門市會員及購物消費,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人即黃百祿等6人交付賄賂罪之對價,使具有投票權之黃百祿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並提出被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下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美樂家公司消費明細資料、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等物,並引原審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違反選罷法案件)證人黃百祿、朱丁財、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李漢宗、楊亞臻、邱蔡寶珠、王美涼、王思元、張雅涵、李欣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違反選罷法案件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不否認招攬黃百祿等6人為其美樂家公司會員下線,並為渠等支付入會費及購買商品消費款之事實,惟抗辯謂:其透過李漢宗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李漢宗為其上線,楊亞臻為李漢宗的上線。經楊亞臻及李漢宗建議,其以無償提供入會費800元及每月消費額約2,000元之方式,招攬黃百祿等6人及其他非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里民王美涼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擔任其之下線,並由李漢宗、楊亞臻協助招攬非中正里里民之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加入美樂家公司,成為其下線。依美樂家公司規定,其須招攬下線10人,每月消費2,000元,依此方式經營3個月,預期可領到紅利獎金,扣除支付之入會費及2,000元消費款,其仍獲取二者間差額利益。嗣因朱丁財未告知其即先行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致其下線不足10人,致無法依計劃獲取紅利獎金牟利,其係為經營直銷事業以營利,並非為賄選而提供金錢,交付賄賂等語。

2.證人李漢宗即被上訴人之上線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具結證述:我在107年7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同年8月介紹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加入成為我的下線,入會費800元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但我有免費提供2,000元讓被告購買美樂家的東西,這是我複製上線楊亞臻的作法。楊亞臻教我說要每個月免費提供2,000元給下線購買商品,如果有10個下線,每個月給他們各2,000元消費的話,第一個月我們會領到公司的獎金1萬多元、第二個月大概會有3萬多元,如果下線沒達到10人,就會領不到錢,楊亞臻叫我們照她說的經營模式經營,我也帶過我的10個下線去美樂家公司消費過,這種經營方式我跟楊亞臻都有告訴被告,被告每個月提供給下線各2,000元是他自己出的,如果照這種模式經營,做2至3個月就可以了,如果下線有固定在做的話,第三個月就算沒有再找人,也會有一個固定的獎金在那邊,後來因為公司知道我們這種方式獲利,就不撥錢給我們,所以後來大約在107年10月時,我們就都退會了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

58、62至63頁、偵查㈠卷第236至237頁、原審刑事卷第218至230頁);又證人楊亞臻即李漢宗之上線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證述:我是在107年6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是於107年8月經由李漢宗介紹加入公司,當初被告的入會費800元由他自己支付,另外李漢宗花費2,000元給被告購買商品,我的下線有一個經營模式,就是找10個下線、每月花20,000元,之後每個月公司會反饋13,500元,如果下線持續複製這種經營模式,第一個月可領13,500元,第二個月是34,000元,到第四個月可領90,000元。因此我們的體系規定加入者要經營需要再找10個人加入,而且要自己每個月給付10個下線1人2,000元,之後公司就會有獎金,有時候我也會自己帶下線去公司消費,因為給下線的2,000元必須在公司消費。被告後來轉為經營者,但因為被告下線不足10人,而被告是否湊足10個下線對我也很重要,因為被告下線少一個人我也是少20,000元,所以我有委託邱蔡寶珠為被告找張雅涵、李欣嶸及王思元3人當被告的下線,被告其他下線黃百祿等6人及王美涼則是被告自己找的,被告每個月都要補貼這10個人2,000元,結果有人向公司檢舉我們用套利的方式經營,所以公司後來就發函把我們停權,不發獎金給我們,因此在107年10月份我們就主動退會了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㈠卷第383至385、464頁、原審刑事卷第233至243頁)。互核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模仿上線李漢宗、楊亞臻經營直銷業務方式,進行招攬下線會員過程,確相互符合。

3.經原審函詢美樂家公司,關於推薦10名加入會員,並連續3個月購物消費2,000元,公司是否會給付推薦者佣金、紅利或獎金乙節,已據美樂家公司函覆稱:「…來函所述推薦10名參加會員,前開會員至少需連續消費3個月;每月購貨點數35點以上(約計每月消費2,000元左右)之購貨;符合獎勵制度之資格標準,且未違反本公司規範會員之政策聲明等條件,該推薦人始得晉階為『總監二』事業代表之階銜,並有可能獲取佣金及獎金。…」等情,有美樂家公司108年2月12日108美法字第00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美樂家公司「優質推薦享推薦獎金3,000元」宣傳單亦記載「優質推薦2位(含)以上新優惠顧客,可獲得推薦獎金3,000元。…新總監保障獎勵佣金,幫自己加薪…優質推薦10位(含)以上新優惠顧客,成為新總監,8月新總監保障獎勵佣金不低於30,000元。…」等語,有上開宣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由上,可見美樂家公司確有於107年間推行獎勵會員推薦會員即顧客,依其招募會員人數多寡及下線層級,給予不同額度之獎金、佣金之事實。

4.基上,互核李漢宗、楊亞臻之證述,加以勾稽對照美樂家公司函覆資料(另置原審卷第109頁證物袋)及宣傳單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為賺取獎金佣金,模仿上線李漢宗、楊亞臻經營直銷業務方式,而招攬黃百祿等6人為下線,並提供渠等購物消費款等語,並非虛妄,可堪採信。上訴人以其提出之下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美樂家公司消費明細資料、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等證物,及證人李漢宗、楊亞臻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本次選舉能順利連任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即黃百祿等6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招攬渠等加入美樂家公司云云,尚嫌速斷。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營美樂家公司直銷業務,除招攬黃百

祿等6人為下線外,亦招攬其他非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里民王美涼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並由李漢宗、楊亞臻協助招攬非中正里里民之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加入美樂家公司,成為其下線,且依李漢宗、楊亞臻經營模式,為所有下線支付每月2,000元消費款,非為賄選而僅提供有投票權人黃百祿等6人消費款等語。經查:

1.依證人王美涼(即非選區中正里之里民)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證述:107年8月15日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並給我2,000元現金消費,後來我不喜歡那邊的東西就沒有繼續去消費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65頁)。且證人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等人(均非屬中正里之里民,係被上訴人透過李漢宗、楊亞臻,由邱蔡寶珠介紹成為被上訴人下線之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均證述:107年8月30、31日邱蔡寶珠推薦我們加入美樂家公司,第一個月被告有各拿2,000元給張雅涵及李欣嶸,李漢宗則拿2,000元給王思元,第二個月則是由被告委託邱蔡寶珠給付我們各2,000元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㈠卷第393至395、397至399、407至108頁);再證人邱蔡寶珠於違反選罷法案件亦證述:當初楊亞臻說被告找不到10個人加入,要我幫被告找3個人加入排在被告下線,我就找張雅涵、王思元及李欣嶸加入,第一次是被告拿錢給我,我再交給他們,第二次是楊亞臻去找被告拿6,000元,再由我交給李欣嶸、王思元各2,000元,張雅涵的部分是由我吸收以她的名義採購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㈠卷第39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招攬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其選區中正里之里民,即凡能為其下線者均招攬之,而其招攬不足尚經他人協助,可見被上訴人非以賄選為目的,而刻意招攬選區之里民為其下線,以達方便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管道;再者,直銷事業之經營方式,初期多倚賴經營者個人之人際關係,作為拓展直銷業務之方法,而被上訴人曾連任玉井區中正里里長數屆,為推廣、執行該里行政及地方事務,與該里之鄰長黃百祿等6人自多有接觸與交情;而美樂家公司商品採購店分別鋪設於美樂家安平門市、美樂家永康門市,與被上訴人住居之玉井區有相當之距離,如非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平日互動熟稔者,應無意願配合被上訴人成為其下線。是以被上訴人為順利經營直銷事業,首先尋求有工作情誼關係之黃百祿等6人擔任其下線,核與社會經驗常情並不相違背。況被上訴人除不區分是否為中正里選區之里民,均招攬為其下線外,同時亦均按月支付所有下線每月2,000元購物消費款,使其下線在美樂家公司門市自行購買商品,或以下線名義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等值商品,自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消費款或商品。

2.據證人王進忠、鄭忠榕、楊明路、王國鄉、黃百祿分別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具結證述如下。⑴王進忠:被告是在107年8月15日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表示要帶我去買東西,不用我出錢,當日被告開車載我、王美涼、被告兒子鄭宇辰及被告妻子一起去美樂家公司,當日他給我2,800元現金,其中是800元入會費,同年9月22日被告也有帶我、王國鄉及鄭忠榕去美樂家公司消費,這次被告也給我2,000元現金消費,我沒有想過被告是為了感謝我投票支持才帶我去買東西,我不認為被告給付我2,000元是為了買票,如果是為了買票,我何必拿2,000元去買東西,我拿錢買東西是為了幫被告做美樂家公司的直銷事業;我跟被告平常交情不錯,上屆里長選舉我投給被告,我是被告的支持者,因為我在被告當代表時就一直投票支持他,我很久以前就知道本次里長選舉被告也要出來選里長,本次里長選舉我本來就會投給被告,即使被告沒有拜託我,我也會投給他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18至20頁、偵㈠卷第40至42、48頁、原審刑事卷第134至139頁);⑵鄭忠榕:107年8月間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他說要經營直銷,下線人不夠,要我做他的下線,並表示我買東西不用付錢、沒有風險,他每個月都會給我2,000元買東西,他只要消費點數就可以賺錢,當時認為被告可能真的要去做直銷,他可以因此賺好幾萬元,所以才會每個月給我2,000元,我個人感覺被告並沒有用這種方式來賄選,我只是相信被告是要拉我當他的下線而已;我本來就對被告觀感不錯,後來也變成好朋友,所以他不用給我美樂家公司的消費額2,000元,我也是會投票給他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27至29頁、偵㈠卷第130至133、137頁);⑶楊明路:107年8月間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107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黃百祿、王國鄉、朱丁財等人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買東西,被告給我們4人各2,800元,其中800元是入會費、另外2,000元是要購買商品消費,同年9月份被告以我的名義購買商品後交給我,被告拿錢或商品給我時,我不會認為被告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被告如果為了選舉,就把錢直接拿去我家就好,不需要約我去消費,我是捧場一下去買,並沒有想到是選舉有關;本次里長選舉被告沒有明確說明要我們做什麼動作,但我們會主動把票投給他,就算被告沒約我買東西,我也是會投給他,因為我過去都是投給他,我們都是同村莊的,怎麼可能不投給他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30至32頁、偵㈠卷第160頁、原審刑事卷第145至156頁);⑷王國鄉:被告在107年8月間拉我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表示他加入美樂家公司直銷事業,他要拓展業務找下線,後續每個月都會給我2,000元免費買東西,但超過的錢要自己付,107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黃百祿、楊明路及朱丁財一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分別拿了2,800元給我們4人,同年9月22日被告又開車載我、王進忠及鄭忠榕前往消費,這次也是給我們各2,000元,當時收錢時我沒想這麼多,錢是給我們去買東西的,不是要賄選的錢,如果是賄選的錢,拿給我們就好了,為什麼還要去買東西;我是當鄰長才認識被告,因為我在被告當里長前就當鄰長,他當選之後繼續讓我做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39至41頁、偵㈠卷第97至101、104至105頁、原審刑事卷第158至160頁);⑸黃百祿:107年8月間被告打電話拉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他表示我買東西及加入會員不用錢,因為他做直銷需要業績拉不到會員,而我是被告的鄰長、也同為里內巡守隊成員,所以才找我,107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楊明路、朱丁財及王國鄉去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給我們4人各2,800元買東西,被告說是新會員回饋金,107年9月那次,因為我有事沒辦法去美樂家安平門市買東西,被告以我的名義幫我購買商品,但我因為我用不到所以沒去拿,如果我拿錢接受賄賂,我就直接把錢放在口袋了,為什麼還要從玉井跑到安平買東西,這就不是賄賂;我跟被告是同村莊的,認識好幾十年,每天都見的到面、關係很好,我很久以前就支持被告,所以他不會跟我買票,我鄰長做1年多,若被告要綁樁不會一直叫我們這幾個去,我不認為我收的是賄選的錢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49至50頁、偵㈠卷第200至201、212頁、原審刑事卷第165至168頁)。

依上證述內容以察,足見上開證人雖無明確想參與美樂家公司直銷業務,但基於雙方情誼,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銷事業,有招攬會員業績需求,故而加入會員,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並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入會費及消費款,以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即上開證人均不認為被上訴人係為要求投票予其本身,而招攬證人等加入美樂家公司及給付消費款。且上開證人等於收受消費款前,原本即有意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不因是否受領消費款而有差別;由此,益徵上開證人等均未認知該等現金或商品係被上訴人對渠等所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而僅認係被上訴人為經營其直銷事業所使用之方式及投資成本;自難遽認上開證人受領款項或商品,係基於受賄之意。上訴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主張證人基於受賄之意,而受領消費款或商品,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朱丁財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打電話說要帶我去買東西,說買東西不用錢,於107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黃百祿、楊明路及王國鄉4人去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在車上將2,800元交給我並表示「麻煩一下」,而且說把票投給我,後來我覺得他給我錢買東西,可能是買票的行為,我覺得是犯法的,怕會卡到選舉的事,所以就去把美樂家公司的會員退掉,並於偵查時承認收賄罪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94至204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之目的,在請託朱丁財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不當然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裁判參照)。依上,被上訴人為賺取獎金佣金,而招攬朱丁財等為其美樂家直銷業務之下線,並模仿上線李漢宗、楊亞臻經營直銷業務方式,提供朱丁財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購物消費,以累積其在美樂家公司點數,且招攬下線對象,不以居住中正里選區之里民為限,亦未區分是否在中正里里長選區有無投票權,對下線均交付會員費及消費款,以供下線加入美樂家公司為會員並採購商品,於其整體經營美樂家公司直銷方式,並無差別之處,且當時一同受要約及一起搭車前往美樂家公司加入會員之其他證人黃百祿、楊明路、王國鄉之上開證述,亦未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與系爭選舉有關。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各該客觀情事,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8、9月間,先後交付入會費及消費款或商品予黃百祿等6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再被上訴人對黃百祿等6人交付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費及消費

款,所涉系爭選舉之賄選案,經上訴人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當選里長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