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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吳玉堂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上訴 人 吳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108年3月16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於108年3月19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雲林縣選委會108年3月19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為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其於108年4月1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雲林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期間,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利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號等房屋,供訴外人嚴吳枝美、林秋花、王瑞珠、嚴麗淑、嚴介甫、黃淑娥、藍淑敏、陳惠卿、嚴琮淵等9人(下稱嚴吳枝美等9人)虛偽設籍,成為幽靈人口,嚴吳枝美等9人係為取得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遷徙戶籍,並將戶籍繼續保留於原處,惟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村長補選為投票行為,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嚴吳枝美等9人為被上訴人家族內之親友,又多為村長選舉競選團隊成員,知悉被上訴人家族參選村長,於遷徙戶籍時,主觀上有特定使被上訴人家族成員當選村長之意圖,亦明知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嚴清山有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可預見於嚴清山經判決當選無效或辭職後有進行補選之可能;被上訴人於嚴清山參選時,竭力輔選,於嚴清山辭職後,經嚴清山授意成為補選候選人,前後僅隔3個多月,從被上訴人之競選宣傳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及被上訴人當選後村長名片將嚴清山姓名併同列出,可證被上訴人夫妻一體,猶如嚴清山分身,被上訴人係嚴清山指定之接手人選,而嚴吳枝美等9人未遷回原戶籍,參與補選投票,嚴吳枝美等9人於107年間即有與被上訴人共謀保有系爭村長補選投票權之意圖,尤其村長補選只是地方性選舉,嚴吳枝美等9人舟車勞頓前往投票,顯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勝選而投票,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系爭村長補選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有共同參與、知情同意等不違背本意之情;嚴吳枝美等9人辦理戶籍遷移時雖尚未辦理系爭村長補選登記,但候選人決定參選某項公職人員,基於勝選之目的,莫不於選舉登記前,即公開表明參選意願,並籌備選戰,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尚未決定參選,原遷籍之意圖於第一次之系爭村長選舉完畢即告耗盡、中斷,與選舉實務之常情不符;而幽靈人口向來為選舉查察之重要項目,嚴吳枝美等9人無可能未預見選舉將因查獲幽靈人口而無效並補選,嚴吳枝美等9人對於嚴清山可能因此當選無效有所預見,俟嚴清山辭職後,以相同之不確定故意支持同陣營,此等支持該候選集團陣營之意圖甚明,尚難以因果關係中斷予以認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事務之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的監督,與選舉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之居民知之最詳,若虛偽遷入戶籍進而投票卻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將流於具文;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客觀上須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主觀上需有使特定當選人當選之意圖,單純遷徙戶籍之行為非該條項處罰之對象,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徙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應以該遷徙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且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於遷移戶籍時尚無法得知某人會參與競選,即難認遷移戶籍係支持此人當選之意;上訴人主張嚴吳枝美等9人於107年3至4月間有遷徙戶籍之事實,距系爭村長補選已逾9個月至1年多之久,縱認嚴吳枝美等9人於107年3至4月間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為支持系爭村長選舉參選人嚴清山當選村長,然至多僅得證明嚴吳枝美等9人係為支持嚴清山當選村長而遷徙戶籍,斯時不可能預見嚴清山當選村長後,會經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辭職,從而辦理系爭村長補選,更難預見進行補選時將由何候選人競選,難認嚴吳枝美等9人於遷徙戶籍當時即預料伊將參與系爭村長補選,基於支持伊參選而遷徙戶籍並與伊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存在;伊雖為嚴清山之妻,在系爭村長補選競選文宣上有「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內容,僅係競選文宣之訴求,無證據證明遷徙戶籍者在遷徙戶籍時有使伊於系爭村長補選當選之主觀意圖;伊之家族並非只有伊可資參與系爭補選,嚴吳枝美等9人支持之候選人顯非特定,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件;嚴吳枝美等9人於107年3至4月間遷籍之意圖已於系爭村長選舉完畢即告耗盡、中斷,伊與嚴吳枝美等9人於系爭村長補選難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因此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系爭村長補選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情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嚴清山為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人,

嚴清山因參與系爭村長選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而於107年12月26日自行辭職,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嚴清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吳麗芳、吳金蓮、吳美真、嚴煌謨、嚴天祐、嚴茂林、吳莉湘、梁冬香、吳承彥、嚴上安、陳秀雅、嚴上海、嚴碖等13人以虛偽設籍之方式與訴外人嚴清山就系爭村長選舉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判決嚴清山當選無效。

⒉因嚴清山就所任第21屆春埔村村長一職自行辭職,經雲林縣

選委會於108年3月16日舉行系爭村長補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系爭村長補選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404票,上訴人得票372票,雲林縣選委會於108年3月1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21屆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

⒊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附表中編號2嚴吳枝美、編號5林秋花

、編號7王瑞珠、編號14嚴麗淑、編號15嚴介甫、編號16黃淑娥、編號17藍淑敏、編號18陳惠卿、編號19嚴琮淵遷徙戶籍是為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為虛偽遷徙戶口,上訴人同意針對該附表其餘投票人是否虛偽遷徙之部分不再主張(上訴人補充遷徙戶籍目的除了系爭村長選舉外尚包括系爭村長補選;被上訴代主張係僅限於系爭村長選舉)。

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嚴清山為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人

,嚴清山因參與系爭村長選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於107年12月26日自行辭職,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嚴清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雲林地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吳麗芳、吳金蓮、吳美真、嚴煌謨、嚴天祐、嚴茂林、吳莉湘、梁冬香、吳承彥、嚴上安、陳秀雅、嚴上海、嚴碖等13人以虛偽設籍之方式與嚴清山就系爭村長選舉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判決嚴清山當選無效,因嚴清山就所任第21屆春埔村村長一職自行辭職,雲林縣選委會於108年3月16日舉行系爭村長補選,兩造均為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系爭村長補選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404票,上訴人得票372票,雲林縣選委會於108年3月1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21屆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又嚴吳枝美等9人遷徙戶籍是為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為虛偽遷徙戶口,亦為兩造是認(不爭執事項⒊),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事

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之當選無效,主要是以被上訴人及配偶嚴清山在決定參與競選之前,即可預料競爭甚為激烈,親族的團結及支持,更是成敗的關鍵,被上訴人及嚴清山以幽靈人口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多數投票權,確保選舉勝利,被上訴人係嚴清山具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於嚴清山參選時,竭力輔選,於嚴清山辭職後,經嚴清山授意為補選候選人,嚴吳枝美等9人未遷回原戶籍,繼續留在虛偽之戶籍,參與補選投票,顯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勝選而投票,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之當選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認定如下:

⒈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前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6年1月24日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⒉以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應以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不合,尚不構成該條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客觀上須以虛偽遷移戶籍投票為要件,此是因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再細繹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

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3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嚴吳枝美等9人為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

徙戶口,渠等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村長補選之選舉區而取得系爭村長補選之投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而嚴吳枝美等9人於系爭村長補選實際為投票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嚴吳枝美等9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要件。然嚴吳枝美等9人遷移戶籍之日期均介於107年3月8日至107年4月18日之間,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憑(查調資料卷第361頁、369頁、375頁、389頁、391頁、395頁、399頁),且嚴吳枝美等9人既係出於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遷移戶籍,渠等當初遷移戶籍,目的係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被上訴人參與之系爭村長補選係因被上訴人配偶嚴清山於107年12月26日自行辭職後,始於108年3月16日所辦理,嚴吳枝美等9人於遷移戶籍時,系爭村長補選是否舉辦本難預料,且被上訴人亦尚非為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尚難認定嚴吳枝美等9人主觀上係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入戶籍。

⒌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嚴清山之配偶,關係密切,為嚴

清山請辭後指定之村長候選人,於嚴清山參選時,竭力輔選,嚴清山辭職後,經嚴清山授意而為補選候選人,嚴吳枝美等9人未遷回原戶籍,參與補選投票,顯見嚴吳枝美等9人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勝選而投票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嚴清山雖為配偶而關係密切,然二人為獨立個體,均有獨立意志,非可僅因二人為配偶關係,即論斷被上訴人係經嚴清山指定、授意而參與補選,否則若僅因被上訴人為嚴清山配偶,於嚴清山因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後,認定被上訴人之參選亦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責,無異於將嚴清山之不法行為擴及於與嚴清山關係密切而有意參選之候選人;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不論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預知嚴清山將於系爭村長選舉後辭職而有系爭村長補選之舉行,或客觀上有無參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只要在系爭村長補選成為候選人,被上訴人均因嚴吳枝美等9人先前遷徙戶籍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身為嚴清山配偶身分,而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刑責,如此恐過度擴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亦妨害被上訴人之參選權利。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嚴清山為配偶,嚴吳枝美等9人於系

爭村長補選為投票行為,且為被上訴人家族內之親友,又多為村長選舉競選團隊成員,知悉被上訴人家族參選村長,於遷徙戶籍時,主觀上有特定使被上訴人家族成員當選村長之意圖,亦明知與被上訴人及配偶有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可預見在嚴清山經判決當選無效或辭職後有進行補選之可能等語;惟上訴人就嚴吳枝美等9人與嚴清山之關係自承:⑴黃淑娥為嚴榮讚太太,嚴清山稱呼黃淑娥舅媽;⑵嚴吳枝美為嚴清山之舅媽;⑶林秋花與嚴林秋桂為姊妹,嚴林秋桂為嚴清山之舅媽;⑷嚴麗淑為嚴榮讚之妹妹;⑸嚴介甫為嚴榮讚之兒子;⑹陳惠卿與嚴琮淵為夫妻,均稱嚴榮讚為堂叔;⑺藍淑敏與嚴清山非親戚,但戶長為嚴榮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27頁);另王瑞珠之關係則未據上訴人陳述。從上訴人就選舉人與嚴清山關係之描述,可推知嚴清山與黃淑娥、嚴吳枝美、林秋花、嚴麗淑、嚴介甫、陳惠卿、嚴琮淵雖有親戚關係,然並非至親,遑論藍淑敏與嚴清山無親屬關係,及上訴人就王瑞珠與被上訴人關係無法陳述,則嚴吳枝美等9人與嚴清山既非至親,對於嚴清山之配偶自更疏離;審酌推派何人參與補選,此涉及家族政治利益之延續與分配,尚非他人所能輕易參與,則嚴吳枝美等9人於遷徙戶籍當時應無可能參與討論而預知被上訴人將代替嚴清山參與系爭村長補選,亦難以推斷嚴清山於系爭村長選舉當選無效並自行辭職後,將推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村長補選,以此,殊難認定嚴吳枝美等9人主觀上有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當選之意圖;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只須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即已成立犯罪之著手,而於領取選票時,犯罪即達既遂,此見前述。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因嚴清山涉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時,於被上訴人嗣後參與補選時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責,則無異於認定凡出於使嚴清山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於嗣後與嚴清山關係密切者參與選舉時,縱使未實際投票,因仍具有使該參選人當選之主觀意思,且因遷移戶籍之行為使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產生不正確結果,致嚴吳枝美等9人因一次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多次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如此解釋不免過度擴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

⒎上訴人又主張嚴吳枝美等9人業經雲林地檢署認涉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經其等認罪,而擬予以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嚴吳枝美等9人係就關於嚴清山之系爭村長選舉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認罪,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1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93頁-408頁),是以嚴吳枝美等9人並非就系爭村長補選因涉及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認罪,自非可以渠等於另案認罪,而認定嚴吳枝美等9人於系爭村長補選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⒏至上訴人主張嚴清山因擔心有幽靈人口問題,所以後來才由

被上訴人出來選,顯見被上訴人就係為要規避、利用法律漏洞,遊走法律邊緣,而為此脫法行為,於明知有幽靈人口之問題下,仍登記參選,毫不避諱,其惡性比嚴清山更甚,如認被上訴人於明知有幽靈人口之問題下,仍登記參選並有效當選,將助長選舉惡習,使刑法第146條第2項形同具文,失其立法目的等語;然規避幽靈人口之參與,寓有使與選區有密切連結之選舉人投票選出適合之人選,避免候選人藉由遷移戶籍等不正當方式攫取政治職務,固為公平選舉、清明政治之基礎;惟參選人經由選舉取得民意之授權而執政或監督施政,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此情況下,經由人民選舉出之當選人身分,既係由人民投票決定,有相當民意基礎,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輕易剝奪。否則,若准以清明政治為考量,輕率取消當選人之身分,將使因民意選舉而取得之當選人身分,隨時可能因不可預期之原因遭到剝奪,使民選之功能有名無實,此由選罷法就選舉、罷免之程序均詳為規定,即知對於當選人身分之剝奪,其重要性不下於選舉權,在此考量下,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予節制,不應於法律規範之外,任意擴張當選無效事由之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就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明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要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客觀要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當選無效事由,而本件嚴吳枝美等9人於遷徙戶籍時既難認定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不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之選舉,即不合於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不應於法律規範之要件之外,以被上訴人惡性高於嚴清山、避免助長選舉惡習,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補選當選無效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