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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許珍娜訴訟代理人 蔡孟澤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雲林縣北港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上訴人當選為北港鎮鎮民代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此有雲林選委會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選5卷〉第4、5頁)。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下稱檢察官李文潔)於107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以其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108年度選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選1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係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係以公益代表人地位而為當事人,不論是載稱00檢察署檢察官,或00檢察署檢察官000,既足以表示其檢察官身分,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不論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之身分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況被上訴人於提出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當事人欄記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書類末尾載明承辦檢察官姓名,與上訴人所指「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注意要點」第12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指摘原告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而非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起訴,當事人無能力亦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非律師,然訴訟代理人係現職檢察事務官,顯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規定。雖原審筆錄中並無審判長許可之記載,然原審審判長既已允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審判長之許可。

四、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訴外人蕭廷州雖於107年12月7日在原審法院對許珍娜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案號:107年度選字第5號),然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依上開裁判意旨,顯非同一事件。又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屬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必須合一確定,僅需為一致之判決;換言之,即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單獨起訴;縱有先後提起,亦屬是否合併審理之問題,非謂後訴即為「更行起訴」或「重複起訴」。是上開蕭廷州雖於107年12月7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不得阻絕其他適格之原告另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況訴外人蕭廷州已於108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起訴,有上開案卷可查,該訴訟既已未繫屬於法院,更無上訴人所指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尚無足取。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前述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規定,以當選人本身是否有選罷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為據,上訴人指本件於蔡明仁所賄選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28至29頁),容有誤會。又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又上開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人,應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不能涵攝其配偶蔡明仁,法律適用有違憲疑義,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既非本院所提出之釋憲聲請,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要件不符,況本院本於合理之確信,系爭選舉訴訟並無違憲疑義,詳如下述,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珍娜經登記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該選舉區6人參選,其中2名為女性,應選名額5名,其中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名。訴外人蔡明仁為許珍娜配偶且為其助選員,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0000000000000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昌樹住處,稱許珍娜選情危險,詢問李昌樹可否幫忙找幾人買票賄選,李昌樹回稱有幫忙找到15人可供賄選買票,蔡明仁並未多問,隨即掏出現金,取出新臺幣(下同)7,500元,即以每人500元之賄款,推由李昌樹預備賄選買票,且縱其中500元係給李昌樹個人買票之賄款,約李昌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無所謂(即不違背蔡明仁之本意)之間接故意,交付上述賄款予李昌樹,李昌樹收受之,除500元為其個人所有之賄款外,剩餘7,000元預備行賄其他14位投票權人(即李昌樹父親、哥哥、大嫂、姪子共6票,李昌樹配偶及其子女共3票、李昌樹姐姐、姊夫、媳婦共3票、另李昌樹友人共2票)。惟李昌樹未就該7,000元賄款進行買票賄選時,即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上述7,500元賄款,致蔡明仁、李昌樹行賄李昌樹親友買票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蔡明仁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許珍娜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得票1,704票,當選雲林縣北港鎮第21屆鎮民代表,並經雲林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判決諭知許珍娜當選無效,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長年從事公共事務,在社會上累積有一定程度的聲望與美譽,並無任何賄選之念頭或必要。蔡明仁交付前部屬李昌樹7,500元,係因為李昌樹表示可以找15個家人、朋友支持伊,此係蔡明仁個人行為。李昌樹在偵查中陳述蔡明仁交付的錢並不包括李昌樹自己的1票。選罷法第120條所列舉各條項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始在該法所稱「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並不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蔡明仁縱請李昌樹向他人買票,但僅係預備賄選階段,自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況伊不認識李昌樹,對於蔡明仁向李昌樹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原判決諭知伊當選無效,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提起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1,704票,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三)上訴人之配偶蔡明仁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62、6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蔡明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蔡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蔡明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7,500元沒收之。」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上訴人對於蔡明仁之賄選買票行為,是否知情、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明仁之賄選買票行為,是否知情、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蔡明仁,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0000000000000有投票權人李昌樹住處,稱許珍娜選情危險,詢問李昌樹可幫忙找幾人買票賄選,李昌樹回稱有幫忙找到15人可供賄選買票,蔡明仁並未多問,隨即掏出現金,取出7,500元,即以每人500元之賄款,推由李昌樹預備賄選買票,且縱其中500元係給李昌樹個人買票之賄款,約李昌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無所謂(即不違背蔡明仁之本意)之間接故意,交付上述賄款予李昌樹,李昌樹收受之,除500元為其個人所有之賄款外,剩餘7,000元預備行賄其他14位投票權人(即李昌樹父親、哥哥、大嫂、姪子共6票,李昌樹配偶及其子女共3票、李昌樹姐姐、姊夫、媳婦共3票、另李昌樹友人共2票)。惟李昌樹未就該7,000元賄款進行買票賄選時,即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上述7,500元賄款,致蔡明仁、李昌樹行賄李昌樹親友買票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蔡明仁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查明無訛,復有證人李昌樹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筆錄、許珍娜之供述筆錄為證,並有雲林縣107年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北港鎮第1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結果清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8年6月24日港鎮民字第1080010148號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215號函及所附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臺灣省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北港鎮華勝里編號第273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北港鎮東華里編號第258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李昌樹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昌樹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押現金照片可佐,扣案之現金7,500元在卷可參,蔡明仁於本院刑事庭對其犯罪事實復已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自可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證人李昌樹於107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許珍娜先生蔡

明仁約於11月初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我告知蔡明仁家中含我父親、大哥、大姊及他的家中以及我的兩個好朋友共15票,他就以每票500元,共計7,500元交付給我,要我轉交我的親戚好友,並將代表選票投給他老婆許珍娜,他只有交錢給我,沒有宣傳單,蔡明仁是我在金門當兵時,在軍中擔任營長,是長官的關係,許珍娜是蔡明仁的老婆,我與他沒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有蔡明仁一人至我家中買票,沒有與其他人一同來等語(見刑事107選他字第183號偵查卷〈下稱183號偵查卷〉第268、269、271頁)。嗣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蔡明仁在11月初某天晚上9點到你○○路000號住處給你7,500元要你家人、親友支持他太太許珍娜代表候選人?)對。」「(知不知道許珍娜幾號?)5號。」「(蔡明仁除了給你7,500元,有無給你宣傳品?)沒有,他只有口頭講。」「(15票怎麼算出來的?)就我家裡有4個,大姐那裡3票,我爸爸那裡6票,還有一個很好的朋友2票,15票都是第1選區,我爸爸跟大姐都是華勝里,朋友是光復里,這些錢我都還沒發出去。」等語(見183號偵查卷第284、286頁)。嗣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蔡明仁在107年11月有到你的住處給你7,500元要求你的家人及親友支持他太太即本件上訴人許珍娜參選鎮民代表?)有,他在晚上去我家拜託,他說這回他太太選舉比較危險,所以去拜託。」「(為什麼拿給你7,500元?)他有去找我兩次,第一次先去拜託,第二次我跟他說我有找到15個比較知己的人,本來我沒有要跟他拿錢,他錢7,500元丟著,人就走了。」「(15個比較知己的人指的是誰?)我爸爸那裡6票,包括我父親李降真、我哥哥李友仁、我大嫂洪玉招、我大哥的3個兒子李峻舟、李政賢、李俊龍(戶籍在○○○),我家裡4票,包括我太太蔡玉香及2個女兒李沛珊、李金燕,我兒子李名將,我姐姐那裡3票,包括我姐夫林聰謀、媳婦陳氏洪專、兒子林明章(戶籍在00000000號),還有兩個朋友,兩個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只是認識而已。」「(證人剛才所述你們家4票,到底有沒有包括你本人在內?)有。」「(為何剛才說沒有?)因為有收到公投的單子,所以我以為他有投票權。」「(鎮民代表選舉必須要年滿20歲才有投票權,你知道?)知道。」「(你知道李名將還沒有滿20歲,除了公投以外沒有投票權?)知道。我搞錯了,因為我有收到公投的通知,所以以為李名將有投票權。」「(既然收到公投選舉通知,有沒有收到五合一選舉的通知?)有。」「(既然有收到五合一選舉的通知,知不知道李名將沒有五合一的選舉權?)知道。」「(既然知道,為何會誤會李名將有五合一選舉的選舉權?)那就包括我在內了。」「(既然李名將還沒有20歲,那李名將怎麼去支持許珍娜?)剛才講錯了。」「(我再跟你確定一次,你確定當初蔡明仁跟你買票的7,500元,你們家的4票包括你、你太太及兩個女兒,共4個人?)是。」等語(見原審選1卷第132至134頁)。衡酌證人李昌樹所指其「家中4票」,依上述選舉人名冊、李昌樹全戶戶籍資料、鎮民代表雲林縣選舉人名冊(華勝里)、北港鎮公所108年6月24日函文、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等資料等資料可知,李昌樹之子李名將於投票時僅為滿18歲之人,依公民投票法第7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之規定,僅有公民投票權,並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權,此為李昌樹所明知,且其於收受上述賄款時,尚未領取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投票通知單,李昌樹自無可能因領取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而誤信其子具有公職人員選舉權,而為本案之投票權人,是李昌樹證稱買票15人包含其子李名將,並不包含其本人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李昌樹於結證前法院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李昌樹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62、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見刑事107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45至47頁)。縱李昌樹嗣後於同年5月22日許珍娜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中作證時,審判長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然此時李昌樹已無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之規定。又於訴外人蔡明仁投票行賄罪案件刑事部分,原檢察官於107年11月14日訊問證人李昌樹時,固未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前,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李昌樹,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經李昌樹以被告身分坦承犯行後,檢察官隨即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之後再徵詢其是否同意作證,經李昌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對其已坦承之犯行重複訊問,就此而論,並無侵犯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證人李昌樹之具結程序合法自無瑕疵。

⒊上訴人又辯稱:蔡明仁與李昌樹係預備賄選合謀階段等語,

然查,蔡明仁係因其妻選情告急,而向李昌樹買票,並因李昌樹表示其家人朋友合計共15票,因而交付7,500元賄選款項予李昌樹,並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蔡明仁已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昌樹收受,並約使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縱李昌樹尚未交付賄款予其家人、朋友即被查獲,惟李昌樹既已收受賄款,要難認蔡明仁之買票行賄行為尚處於預備階段,上訴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就蔡明仁買票賄選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

;惟查,⑴上訴人與蔡明仁為夫妻關係,而上訴人已擔任3屆北港鎮鎮民代表,且平時均由上訴人與蔡明仁從事競選活動,逐戶拜票,業據上訴人與蔡明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183號偵查卷第190、191、192、199頁),堪認蔡明仁係對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對於賄選行為將致上訴人及其自身之影響知之甚稔,當不可能於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之風險。而李昌樹證述蔡明仁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出錢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自難期蔡明仁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率而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此無異將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顯然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蔡明仁豈有逕自為之之理。⑵蔡明仁與上訴人同住雲林縣○○鎮○○路○○○○巷○號,而蔡明仁於警訊中供稱:於上訴人參選鎮民代表期間有幫忙拜票、陪同掃街及相關行程等語(見183號偵查卷第191頁),堪認蔡明仁於系爭選舉中,確有為上訴人助選,且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助選員。而蔡明仁親自對該選區具選舉權公民進行行賄,並交付賄款予李昌樹,倘認蔡明仁事前未曾與上訴人商議即進行賄選,實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⑶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買票賄選,上訴人自難諉稱蔡明仁為其賄選之行為並不知情。⑷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與蔡明仁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並非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認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綜上,蔡明仁出資對李昌樹實施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蔡明仁共同為賄選之意思聯絡,惟蔡明仁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蔡明仁於系爭選舉期間不但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並在上訴人競選團隊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且為重要之支持者。若謂蔡明仁係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擅作主張對李昌樹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由此足見上訴人辯稱其與蔡明仁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準此,堪認上訴人就蔡明仁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固應僅限於「當選人」本

人,而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惟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力拼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對蔡明仁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

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知情卻放任為之,而有共同賄選之行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