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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焜玄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陳偉仁律師蔡宛緻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晉展被 上訴人 張貴忠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貴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下稱檢察官)於原審先後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張貴忠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與被上訴人檢察官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檢察官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遂準備款項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與劉雍茂、許鐸耀共同策劃,經與蕭龍印(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12、13鄰)、江登旺(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3鄰)、洪永南(負責○○村15鄰)、林再卿(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7鄰)商議為其行賄,獲蕭龍印、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首肯,即先由其等統計各所負責村鄰之票數,再分別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與蕭龍印、交付3萬餘元與江登旺、交付1萬餘元與洪永南、交付1萬餘元與林再卿,用以向其等所負責之村鄰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渠等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蕭龍印再轉交其中4萬餘元與蕭連旺,委由蕭連旺向○○村12鄰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渠等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嘉義縣議員。然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其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張貴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貴忠係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然競選期間,○○鄉傳出6起賄選案,直指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為求當選,竟透過多位樁腳以1,000元高價進行賄選行為,自遭約談之民眾及涉案之樁腳人數眾多,顯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非樁腳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上訴人之胞兄王焜弘曾參與過○○鄉鄉長選舉,上訴人曾協助參選,為具有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且上訴人在多名樁腳(其中包含與上訴人私交甚篤之麵店老闆)遭逮後,上訴人隨即神隱,檢調單位在107年11月21日搜索上訴人競選總部與住處,仍不見上訴人蹤影,經檢方多次傳喚上訴人到案說明未果,而於107年11月26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若上訴人無違法之舉,為何投票日前拒絕配合偵辦,於投票結果出爐後,亦未立即現身,上訴人行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蕭龍印已指證係上訴人親自與樁腳即與上訴人私交甚篤、擔任核心輔選人員之劉雍茂委託其行賄,並計算票數;且上訴人另與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及蕭連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係以具規模的計劃性、集團性方式買票賄選,若謂上訴人全然不知,顯屬違背常情。其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均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即助選員,劉雍茂、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均係基於其兄長王焜弘之恩情,自發性為買票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賄選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或其行為係由上訴人指示或授意,本件僅有蕭龍印指稱劉雍茂與上訴人曾經找過他,然交付金錢予蕭龍印之人僅有劉雍茂,而蕭龍印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並有構陷上訴人入罪而脫免其責之可能,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且本件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當選人」賄選之要件,不得據此而認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貴忠同為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

㈢上訴人與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

南、林再卿因涉犯違反選罷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號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均經該院判決有罪,上訴人有提起上訴二審,尚未確定。(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㈠第93至108頁;原審選字第5號卷第93至108頁;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卷㈧第277至350頁,下稱系爭刑案)㈣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

卿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嘉義縣議員,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在嘉義縣○○鄉進行賄選。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檢察官、張貴忠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次按多年來中選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

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申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布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劉雍茂有於107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蕭龍印住處,

交付129,000元賄款予蕭龍印,請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蕭龍印並將其中45,000元交予蕭連旺,請蕭連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賄選之行為,辯稱:其對於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為其進行賄款乙節毫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與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及之後隔2日曾2次至蕭龍印

住處,拜託蕭龍印支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101頁)。

⒉而據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107年11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王焜玄帶劉雍茂到我家,要我統計12、13鄰選舉人數,隔2天王焜玄又帶劉雍茂到我家,我跟王焜玄說總共129票,王焜玄聽了原本說還是不要好了,意思是不要買票,但我跟他說我已經跟我叔叔蕭連旺講好,王焜玄聽了就說那就好,意思是還是要買票,107年11月8日劉雍茂有到我住處拿錢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㈠第162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28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王焜玄與劉雍茂一起到我家,王焜玄說這次選鄉長要拜託我這2個鄰,他有請我統計票數。王焜玄跟劉雍茂離開之後,我請蕭連旺統計12鄰的票數,隔2天晚上7點,王焜玄又帶劉雍茂來我家,劉雍茂問我票數,我跟他們說12鄰45票、13鄰84票,總共129票,王焜玄聽完之後跟我說那還是不要好了,我跟他說,但我已經跟我叔叔蕭連旺說好了,票數統計好了,王焜玄就說好,沒有跟我說不要買票。後來我有在警友會遇到劉雍茂,劉雍茂再來跟我確認一次總共129票。於11月8日晚上,劉雍茂拿129,000元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誰交給他的,但有說要拜託支持5號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6至38、

43、64、72至76、92至93、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票的129,000元,是劉雍茂自己一個人來我家拿給我的,他沒有說這些錢是王焜玄叫他拿給我的,當天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因為之前王焜玄要選鄉長時,有來找過我,有請我統計12、13鄰的票數,王焜玄第1次來的時候,是請我確認有幾票,第2次來找我的時候,我才說總共幾票,他沒有直接說買票,但是說交給我處理,這樣我就知道等語(原審選字15號卷㈡第219至220頁)。互核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蕭龍印就上訴人、劉雍茂於107年8月間曾2次共同至其住處,第1次係請蕭龍印統計選舉人票數,第2次係蕭龍印告知共129票,劉雍茂並於107年11月縣議員選舉前,交付129,000元賄款與蕭龍印,請其為上訴人賄選等情,均證述一致。

⒊參以證人蕭連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底,蕭龍

印有先請我幫忙統計12鄰有幾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21至122、125、132頁);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在王焜玄要選鄉長的時候,我有陪王焜玄到蕭龍印家,那時是選鄉長要請他幫忙,後來還有一次是我跟王焜玄與競選團隊一起到蕭龍印家拜票,我有在107年8月間陪同王焜玄進去蕭龍印家2次,我還有在警友會遇到蕭龍印一次,他有跟我說129票,後來在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有拿129,000元到蕭龍印家交給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53至155、157至158、180、190頁),經核亦與證人蕭龍印上開證述相符。

⒋另據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我跟王焜弘認識幾

十年了,我跟他之前是好朋友,他當鄉長的任期內也幫忙建設堤防,所以我才幫王焜玄買票,王焜玄有跟我說他哥哥叫他來找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27、37至38頁),可見證人蕭龍印與王焜弘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證人蕭龍印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並與上訴人之兄長王焜弘有相當之交情,其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20日及之後2日2次至蕭龍印住處請蕭龍印統計票數及確認票數之行為,堪以認定。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劉雍茂為其賄選之事,並以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為據,然查:

①證人劉雍茂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129,000元是我自己出的,王焜玄並不知情,之前在警友會,是蕭龍印開口跟我說「選舉沒有師父,用錢買就有」,是蕭龍印主動來跟我說要買票,當時就有跟我說有129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60至161、170、178、186、190頁、本院選上字第12號卷㈠第356-361頁)。然證人劉雍茂與上訴人自國中時即已相識,其於上訴人系爭選舉期間跑行程時無償幫忙上訴人開車,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業據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據綦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51、203頁)。另員警至證人劉雍茂住處搜索時,扣得與王焜弘共同犯殺人罪(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之劉瑞堂配偶曾純盈,所簽立收受300萬元之收據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57頁),益徵證人劉雍茂與上訴人之交情甚深,情誼匪淺,是證人劉雍茂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②另據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羈押移審訊問程序中自陳:其與

蕭龍印沒什麼關係,是這次選舉期間才認識,是先與王焜玄第1次到蕭龍印家之後,才與蕭龍印在警友會見過。在其與王焜玄第1次到蕭龍印家之前,應該是沒有在其他場合遇過蕭龍印,就算有,其也不會特別記得這個人,因為之前也不認識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3頁、卷㈥第184頁)。

參以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對劉雍茂不太有印象,在跟他與王焜玄第1次到我家之前,我不認識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0頁),雖嗣後證人蕭龍印另稱其一年多前劉雍茂去他家前即曾在警友會見過劉雍茂,然其又稱劉雍茂認識他,他不認識劉雍茂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65至67頁),前後略有不一,然由其二人前開證述,可知劉雍茂與蕭龍印二人於劉雍茂、上訴人107年8月20日至蕭龍印住處前,彼此並不認識,此後亦無何聯絡,而無任何交情可言。則蕭龍印、劉雍茂二人於107年8月20日前,並不認識,於上訴人、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共同至蕭龍印家中拜訪後,其二人仍未有交情,而賄選係屬重罪,若非先有上訴人之請託,蕭龍印焉有與毫無交情之劉雍茂論及幫上訴人買票,並自劉雍茂處收受賄款之理。況衡情主動提出請他人出錢買票之人,應待負責出錢之人答應負擔買票費用後,才會著手統計票數,豈有在未確信該人會同意負擔買票費用前,即親自及委託他人事先統計票數,不顧負責出錢之人拒絕,可能白忙一場之理?是以,於107年8月20日上訴人偕同劉雍茂前往蕭龍印住處拜訪前,劉雍茂與蕭龍印並不認識,而賄選屬刑事重罪為基本常識,蕭龍印豈可能如劉雍茂所述願自陷遭判重刑之風險而貿然向其不熟識之劉雍茂於警友會上堂而皇之主動告以選票數及願意為其幫上訴人買票等情,證人劉雍茂之證述顯有違常理。則證人劉雍茂證述係蕭龍印主動告知其票數並要其為上訴人買票乙節,難認可採。

③又證人劉雍茂與上訴人曾共同至蕭龍印家中2次,惟證人劉

雍茂於108年1月8日前之歷次警、偵所述,均矢口否認認識蕭龍印。待上訴人於原法院羈押訊問時自陳:在我要選鄉長時,曾與劉雍茂一起去找過蕭龍印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緝1號卷㈠第83、85頁),證人劉雍茂於108年1月8日偵查時始改稱:我有拿錢請蕭龍印買票,我之前都否認,是因為怕影響選舉,我有跟王焜玄去找過蕭龍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62號卷第96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41、43頁);其於原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在王焜玄要選鄉長的時候,我有跟王焜玄一起去按戶拜訪,有到蕭龍印家,王焜玄進去拜票,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沒有跟蕭龍印見到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4頁);於原法院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有跟王焜玄一起到蕭龍印家內,主要是王焜玄跟蕭龍印在談,談的內容我沒有很清楚,我跟王焜玄只有這1次一起到蕭龍印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30頁)。是以,證人劉雍茂以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就其與蕭龍印之交涉經過,係隨案件偵辦、審理後逐步發掘真相,其始逐漸鬆口就部分事實坦承,其迴護上訴人之舉措,甚為明顯。

④再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這2次開車載王焜

玄到蕭龍印家,我都有進去,但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2人講話,我都在滑手機、看LINE回訊息,這2次我都沒有跟蕭龍印講到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0至183頁)。惟此部分與證人蕭龍印上開證稱第2次上訴人、劉雍茂來訪時,係由劉雍茂詢問○○村12、13鄰投票人數不符。且如證人劉雍茂上開所述為真,則蕭龍印豈有可能在後續警友會遇到劉雍茂之場合,向當時全程僅係在旁滑手機,並未參與上訴人、蕭龍印之討論,亦未對渠等討論內容表示關心之劉雍茂提到○○村12、13鄰共129票之必要?而倘若劉雍茂並未參與討論,則其於聽聞蕭龍印稱○○村12、13鄰共129票,豈不感到莫名?⑤再據證人劉雍茂於偵查時供稱:王焜玄自己評估他選情樂觀

,我不清楚他到底樂不樂觀等語(見系爭刑案162號偵卷第100頁)。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我當時認為王焜玄不太可能選得上,但我沒有跟王焜玄聊到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7至188頁)。證人劉雍茂此部分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參以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在蕭龍印來跟我說可以幫忙買票時,第一時間其實我是真的很反對買票這種行為,我那個時候認為王焜玄的選情很危急,想要幫他,但想不到什麼方法,在蕭龍印來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想到剛好這樣可以幫到王焜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6、188至189頁);於系爭刑案原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亦自陳:其實我對賄選很反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聲7號卷第32頁),則證人劉雍茂既反對買票,且依其自陳與上訴人係親如手足之交情,為幫助上訴人當選,都願意無償擔任上訴人之司機,焉有可能未與上訴人討論選情,僅單憑個人臆測即自行支出高達129,000元之買票金額而為上訴人買票?⑥審酌上情,參以證人劉雍茂與王焜玄交情甚深,是難認證人

劉雍茂證稱係其自行為上訴人買票,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為可採。

⒍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蕭龍印前後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顯不可信云云,然查:

①就上訴人、劉雍茂2次共同至蕭龍印住處之時間,證人蕭龍

印雖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與劉雍茂僅共同來找其一次,然依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足認此僅為證人蕭龍印一時記憶錯誤,且其旋後即改正上開證稱僅有一次之證詞(見系爭刑案112號偵字卷㈡第71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31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確實有與劉雍茂去找過蕭龍印2次,是證人蕭龍印證稱上訴人與劉雍茂共同來找過其2次乙節,確屬事實。

②又證人蕭龍印雖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王焜玄與劉雍茂一起到我家2次,第1次是8月的時候,有說因為選舉的事情要找我幫忙,大約隔了1、2個禮拜,他們又一起來我家請我統計票數,劉雍茂於11月8日來找我的時候,我跟他說129票,他就回去拿129,000元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38至3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劉雍茂第2次來找他時大約好像是10月底或11月初,差不多隔1、2個小時時間劉雍茂第3次來找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2、35、56、58頁);於原審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過了多久收到錢?)大約10月的時候」、「(問:你剛剛說劉雍茂跟被告一起來你家,之後隔了大約一小時劉雍茂就拿了129,000元給你,是這樣嗎?)是。」等語(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

220、222頁),而與上開於偵查107年11月21日之證述不同,然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嗣後已改稱:其剛剛說上訴人及劉雍茂來找他已經到11月是他記錯了、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61、78頁)、於原審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嗣後亦改稱「時間上我比較沒有辦法仔細確認」等語(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222頁),審酌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原審言詞辯論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期間,其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記憶應較清晰,且劉雍茂確實有於107年11月8日交付129,000元予蕭龍印之事實,已據證人劉雍茂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證人蕭龍印因時隔已久,關於時間點之記憶有所疏漏,尚屬合理,尚難以其就上訴人與劉雍茂第2次至其住處之時點證述稍有歧異,即認其證言全無可採。

③至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交互詰問證人劉雍茂完畢後,雖曾

表示:劉雍茂說的實在,是我主動去跟劉雍茂說要買票的,不是王焜玄和劉雍茂到我家要我幫忙統計票數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214頁),惟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7月10日審理時,已陳稱:那天是因為開庭太久,精神恍惚,沒有正確回答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㈧第106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之前在地院作證時講「是我主動去跟劉雍茂說要買票的」時,頭腦是暈暈的(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368頁),而經再次詰問,其亦證稱上訴人確實有請其幫忙統計票數及問其票數等語(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蕭龍印於偵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分別經檢察官及原法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相較於之後未經具結之單純陳述,應以證人蕭龍印以證人身分所為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④另就證人蕭龍印於先前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

⑴證人蕭龍印先前雖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賄選金錢

是我自掏腰包支付,王焜玄並沒有給我任何錢,是因為我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見系爭刑案警247號卷第3至4、11頁);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時陳稱: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我欠王焜弘人情,所以自掏腰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㈠第16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34頁)。惟證人蕭龍印嗣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說的跟之前不一樣,是因為我認識王焜玄,基於朋友立場,而且警詢時辯護人在場,那位辯護人是對方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㈠第162頁);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說跟王焜玄沒有關係,我很掙扎,因為當時的律師是王焜玄的競選團隊要我老婆幫我請的,那時候的律師要我撐住不要講出來,所以我在警詢跟偵查中沒有講出來與王焜玄有關是受到心理上的壓力。後來羈押時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請律師,我就說不用了,後來沒有之前那位律師後,我講的話就是照自己意思,我就都坦承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40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被收押時,律師有來看我,律師叫我頂住撐住,但我就撐不住了,那位律師不是我請的,11月21日說到王焜玄的部分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說的,警察沒有要求我如何說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87至88頁、第92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本來要幫上訴人承擔,結果承擔不起,就還原事實,還原真相,律師叫我堅持下去,要擔起來,但是我想要講出真相,所以我才希望律師不要在場等語(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220頁、第224頁)。均表示因先前辯護人非其所委任,故其於先前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偵查時所述,並未照自己之意思陳述。

⑵而據證人黃基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蕭龍印的部分,我本來是帶蕭龍印的太太楊金玲去找王明宏律師,但因為王明宏律師說偵查中沒辦法做什麼事情,後來看到陳信宏律師的招牌,我就打給陳信宏律師,跟陳信宏律師約在代表會,楊金玲還沒到代表會前,可能接到親戚電話,所以我跟陳信宏律師已經到代表會了,但楊金玲還沒到,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叫楊金玲過來,楊金玲跟陳信宏律師簽完委任狀之後,楊金玲沒有問何時要付律師費,陳信宏律師也沒有先跟她收,後來陳信宏律師跟楊金玲一起到分局,分局問完之後,陳信宏律師就回來代表會,我就拿律師費給陳信宏律師。可能是蕭連旺有跟蕭龍印太太講,然後楊金玲才來家裡找我,不是我去找楊金玲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㈥第19至20頁、27頁、31至32、36至42頁、本院選上字第12號卷㈠第378頁);證人蕭龍印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基田跟我說他那邊有案子,是蕭龍印的太太有要委任,我跟他太太說不用擔心,先去分局看看,原則上費用我會先收,當天到了分局之後,想到忘了先收費用,但我沒有留他太太的電話,我就打給黃基田,黃基田說他會先給我現金,筆錄作完之後,我回去代表會找黃基田,黃基田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㈡第246至247頁);證人楊金玲於警詢時證稱:是王焜玄競選團隊的人向我介紹陳信宏律師,並幫我居中聯絡,委任狀是我簽的,但我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見系爭刑案112號偵卷㈡第63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145頁);於偵查時證稱:

107年11月14日當天,我去賣菜回來,有聽說黃基田在找我,說要請律師的事,我到代表會的時候,陳信宏律師跟黃基田都在那裡,我簽委任狀,跟律師一起到竹崎分局,我當時沒有問律師委任的費用多少以及何時支付等語(見系爭刑案112號偵卷㈡第67頁)。互核上開證人黃基田、楊金玲、陳信宏所言,可知證人楊金玲係經由證人黃基田介紹,始委任證人陳信宏為蕭龍印之辯護人。至證人黃基田雖陳稱楊金玲所述不實,係蕭連旺做完筆錄返家向伊告知蕭龍印尚未返家、其已告知蕭龍印妻子楊金玲,之後楊金玲才主動找他推薦律師云云(見系爭刑案偵緝1號卷㈡第82頁),然蕭連旺107年11月14日於調查站做完筆錄並移送檢察署複訊結束已是17時37分(見系爭刑案選偵113號卷第129頁),而觀諸黃基田同日之通聯紀錄,當天黃基田分別於14時31分、34分、41分、16時28分、35分、39分主動撥打6通電話予蕭龍印配偶楊金玲(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491頁),與黃基田所稱其先遇到蕭連旺,楊金玲才找其推薦律師乙節不符,故應認係黃基田主動聯繫楊金玲關於為蕭龍印委任律師之事宜。再一般而言,律師會先與委任人談妥費用並收取報酬,縱因案件較為緊急,依照常情,律師亦會於與委任人簽委任狀時,留下委任人之聯絡電話,以便事後聯絡報酬及後續辯護事宜。然陳信宏律師卻未留下楊金玲電話,且陳信宏律師至分局時,既已想起尚未向楊金玲收取報酬,理應向當時亦一同前往分局之楊金玲提起,惟陳信宏律師卻係於蕭龍印在分局製作筆錄結束後返回代表會,始向黃基田收取報酬。而黃基田既有楊金玲之聯絡電話,於陳信宏律師要向其收取律師報酬時,衡情應自行聯絡楊金玲,或請陳信宏律師直接聯絡楊金玲收取,然黃基田卻直接給付律師報酬與陳信宏律師。可見,陳信宏律師雖係與楊金玲簽委任狀,然依其等上開行為模式,可推知陳信宏律師主觀上認知蕭龍印之辯護事宜,係由黃基田處理。

⑶再據證人劉雍茂於偵查時陳稱:選舉期間有跟上訴人去找黃

基田詢問怎麼選舉等語(見系爭刑案162號偵卷第101頁、原審選字15號卷㈡第53頁),足認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確曾向黃基田請益選舉事宜。雖無證據證明黃基田有協助上訴人競選、拜票之行為,然依蕭龍印及楊金玲之主觀認知,黃基田與上訴人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是證人蕭龍印證述關於初始警詢、偵查時未供出上訴人,係因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乙情,應屬事實。

⒎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

鑑定書欲證明其對劉雍茂、蕭龍印為其買票乙節確不知情云云(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243至298頁),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始自行委請前開公司為其測謊,不無出於脫罪而影響其測謊正確性之可能,是本院認前開測謊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不具可靠性,難認為可採。⒏而證人劉雍茂雖自承其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然於上

訴人之選舉行程,劉雍茂均自願無償擔任上訴人之司機,且其於警詢、偵查時亦稱其有擔任上訴人團隊的志工,幫忙發競選文宣及擔服一些雜務,有時常陪同上訴人四處向選民拜票、跑行程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頁、162號偵卷第96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43頁),另觀之上訴人與劉雍茂之通聯紀錄,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其二人有相當密集之通話紀錄(見系爭刑卷內通聯紀錄,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469-474頁),顯見劉雍茂雖非掛名之競選幹部,然實為上訴人信任且倚重之核心輔選人員。

⒐綜上,上訴人早於劉雍茂交付129,000元之賄款予蕭龍印之

前,即已委請蕭龍印統計○○村12鄰、13鄰之選舉人票數,而統計選舉人票數通常係交付賄款之準備行為,以劉雍茂與上訴人交情之深,願無償擔任上訴人之司機及競選團隊志工、陪同上訴人拜票,參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劉雍茂並無必要在未經上訴人要求參與助選、授意之下,甘冒將來一旦經查獲,將使其涉及賄選之重刑,並可能因此使上訴人縱然當選,仍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而自行出資委由與其毫無交情之蕭龍印共同行賄選民之必要。至上訴人與劉雍茂間雖無資金流動紀錄可稽,然劉雍茂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賄選行為本即極為隱密,多會避免任何得與本人產生關連性之方式為之,且劉雍茂交付賄款予蕭龍印之107年11月8日前夕即107年11月7日,上訴人與劉雍茂亦有多通通話紀錄可循,自難以上訴人與劉雍茂二人間無金流可稽,即謂上訴人就劉雍茂委請蕭龍印賄選之行為毫無所悉。應認係上訴人與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至蕭龍印住處委請蕭龍印代為統計○○村12、13鄰投票權人數,於隔2日後再度共同前往蕭龍印住處,經蕭龍印告知共129票,上訴人於劉雍茂與蕭龍印於警友會再確認票數後,即囑託劉雍茂於107年11月8日交付129,000元賄款與蕭龍印,以向選民行賄,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授意而推由劉雍茂、蕭龍印實行賄選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劉雍茂為其買票係自發性,其毫不知情云云,為無可採。

⒑又上訴人、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之後隔2日至蕭龍印住

處委請蕭龍印計算票數時,雖係要競選鄉長,然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即已登記表示要參選縣議員,有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489頁),則於劉雍茂107年11月8日交付129,000元賄款與蕭龍印時,上訴人早已登記參選縣議員甚明,而無論上訴人係欲參選鄉長或縣議員,○○鄉均係有投票權之選區,自無礙於選民在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行使之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則關於上訴人就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為其進行賄選之行為是否事先知情而由其授意乙節,即無再另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