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沈朝華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選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沈朝華參加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 日舉行之雲林縣○○鎮○○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沈朝華以319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民事卷107 年度選字第14號卷第41、53頁,下稱民事107選14 卷)。而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雲林地檢署107年12月21 日雲檢鑫正107民參15字第1079036881 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民事107選14卷第1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 日具狀陳稱:本件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廖志國起訴,嗣因職務調動,由該署檢察官林柏宇承接其原有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非以其個人名義自任當事人起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縱承辦檢察官異動,亦無當事人變更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朝華為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第21屆○○里里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及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於107年11 月上旬某日在沈清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11,000 元賄款予沈清富,要求沈清富本人及其子沈銘豐暨其姪子沈秋麟、沈秋麟之妻林惠菊等具有選舉權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嗣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319票,當選第21屆雲林縣○○鎮○○里里長;然上訴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之檢舉人為沈銘豐;而沈清富、沈銘豐父子屬上訴人及張有擇之敵對候選人詹勝富、沈輝勛之競選陣營,渠等在選舉期間向候選人詹勝富及沈輝勛謀職,沈銘豐並於沈輝勛當選○○鎮長後取得該公所停車場工作,且有賄選檢舉獎金可領,有圖謀勝選、薪資、金錢等重大利益關係,渠等所述自難憑採。又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除指述上訴人有買票一致外,其餘包括買票時間、地點、次數、有無拿到錢、拿到幾次錢等,所述均前後不一,顯有捏造之情事。況沈銘豐前係詹勝富之員工,在系爭選舉為詹勝富、沈輝勛之團隊成員,里民皆知,上訴人曾任兩屆里長,豈有愚昧至向沈銘豐該戶為自己及張有擇買票而自陷極度危險之理。再者,107年11月12 日遭警帶回訊問之里民甚眾,無一指證上訴人買票,唯獨敵對陣營之沈銘豐該戶指稱上訴人買票,實屬誣陷。甚且,沈清富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收到的買票錢不是22,000元,而是40,000元,更提出一紙信封袋稱上訴人買票的錢都在裡面,待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將信封、鈔票鑑定指紋時,又稱並非原封不動之信封、鈔票,證人沈清富此舉無異積極參與審理欲將上訴人定罪,更顯露其誣陷之欲。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沈朝華參加107年11月24 日舉行之雲林縣○○鎮○○里第21屆里長選舉,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以 107年11月30日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沈朝華以319 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沈朝華有無於107年10月底或11 月上旬某日,在沈清
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交付11,000元賄款予沈清富(其中7,000 元賄款,請沈清富轉交沈秋麟),要求沈清富及其家人暨沈秋麟及其家人,在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沈朝華?㈡證人沈清富、沈秋麟、林惠菊、沈銘豐之證述,有無誣陷沈
朝華之動機或可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沈朝華為107 年雲林縣○○鎮○○里里長候選人,而
張有擇登記參選○○鎮長,王秋足登記參選雲林縣第2 選區議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沈朝華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刑事107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下稱選偵30號卷》第7-9頁、第75-77頁,刑事原審107 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刑事107選訴8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沈清富部分見選偵30 號卷第209-212、215-216、219-225、227-233,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下稱選偵80號卷》第13-17頁;沈銘豐部分見選偵30 號卷第185-192、195-205頁,選偵80號卷第19-21頁,刑事107選訴8卷第185-206頁),且有107年雲林縣里長、鄉鎮市長、市議員候選人登記概況表3份可證(見選偵30 號卷第275-281頁)。又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設籍在雲林縣○○鎮○○里○○00號,均有107年雲林縣○○鎮○○里里長、鎮長、第2選區議員選舉權之事實,亦據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於偵查、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沈清富部分見選偵30號卷第209-210、229-230頁,選偵80 號卷第13-14頁,刑事107選訴8卷第91頁;沈銘豐部分見選偵30號卷第185-18
7、195、201-203頁,選偵80號卷第17 頁;沈秋麟部分見選偵30號卷第156、171-175頁,刑事107選訴8 卷第136-137頁;林惠菊部分見選偵30號卷第130、141、147 頁),並有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刑事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60號卷第127-184頁,民事107選14卷第69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沈清富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沈朝
華有登記參與○○里里長選舉,沈朝華有給我2次賄款,第1次是11月初的某一天傍晚,我幫別人灑完農藥要回家,遇到沈朝華到我家拜票,他向我表示他要選里長,請我支持,然後他就問我有幾個人住我這,我跟他說差不多有11個人住這裡,之後他就給我一筆錢,我收下之後,他就離開了。過幾天後的傍晚,沈朝華又騎摩托車過來找我,他跟我說要支持鎮長候選人張有擇以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並給我一筆錢,我有回他「好」,之後他家裡有事情就先離開了。我只記得第一次拿到沈朝華給我的賄款11,000元時,我有拿給我兒子沈銘豐1,000元,還有我姪子沈秋麟7,000元,剩下的 3,000元我自己收著。第二次沈朝華也是給我賄款11,000元,我有拿給我兒子沈銘豐1,000元,還有我姪子沈秋麟7,000元,我自己也是留3,000元,沈朝華總共拿給我22,000元 ,里長部分就是每票1,000元,另外1,000元則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跟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代價,加上我那一戶11個人,因此總共是22,000元。當時沈朝華沒有說鎮長跟議員的1,000 元怎麼分,他拿錢給我的時候只有說要支持張有擇跟王秋足,所以我不清楚張有擇跟王秋足的個別賄款為何等語(見選偵80號卷第14-17頁);於警詢時陳稱:沈朝華給我1票1,000 元的代價要我投給他,沈朝華是在11月初的晚上來我家把錢交給我,我收取我戶內4人共4,000元,另外還有7,000 元我交給我同地址的另一戶沈秋麟,我的4,000元部分有拿1,000元給我兒子沈銘豐,其他3,000 元還在我這裡還沒發給他們。當時沈朝華另外還給我1,000元,其中500元是要我支持鎮長張有擇,另外500 元是要我支持議員王秋足,這筆錢是在沈朝華給我1,000元要我支持他之後的隔2天的晚上,沈朝華當時自己來我家發的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211-212、215-2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沈朝華要選里長,沈朝華有拿兩次現金給我,第一次是給他個人,第二次係為支持鎮長張有擇跟議員王秋足,請我幫忙支持。沈朝華約在11月初交付現金給我,2次都是沈朝華本人拿錢到我家給我,第一次是里長一人買1,000,我家有4人,共4,000元,還有我姪子1戶,沈朝華叫我拿給我姪子沈秋麟,我姪子家有7個人,共7,000元。第一次給錢之後,隔約3 天,沈朝華再拿一次錢給我,第二次他說要支持參選○○鎮鎮長張有擇跟參選議員的王秋足。第二次沈朝華給我一人1,000元,鎮長跟議員各500元,第二次沈朝華也是給我家4,000元與沈秋麟家7,000元。第二次的錢,我有給我兒子沈銘豐跟姪子沈秋麟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229-233 頁)。惟證人沈清富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沈朝華是107 年雲林縣○○鎮○○里兩位里長候選人其中一位,他在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去我家,分2次都拿20,000元、20,000元的樣子,請我在里長選舉時要支持他,總共好像拿3、4萬元,就我去噴農藥回來,他晚上來,他把錢放在我的口袋,說你家裡的人幫忙支持他,他去我家時沒有問過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問我家隔壁沈秋麟家有幾個人,他知道沈秋麟是我侄子,算我們同一戶,我沒有算我家幾票,沈朝華是大約算一下錢給我,也沒算有幾票,我沒有跟沈朝華講我家4個人、沈秋麟家7個人,一人 1,000元是我分的,沈朝華是說分給我家裡面的人,沒有講多少錢,只說要給我家裡的人,說裡面的分一分給他們,當天我就從這20,000元裡面拿1,000 元交給兒子沈銘豐,說是沈朝華拿來的,要幫忙支持他,我有從20,000元裡面拿7,000 元交給沈秋麟,有跟沈秋麟說7,000元 是沈朝華拿來的,叫沈秋麟全家都要支持沈朝華,剩下的9,000 元都放在我身上,這就不是我的錢,我不敢用;我只有交3,000 元贓款給警察扣押,因為這種事情我沒遇過,自己也緊張在警察跟檢察官那裡我只說拿11,000元而已,想說我分出去就分這樣而已,沒分出去的部分就沒講,怕他來跟我拿,我也是會怕;隔差不多3、4天,沈朝華第2次拿20,000 元給我,錢也是放在我的口袋,是叫我幫忙支持張有擇選○○鎮鎮長、王秋足選第 2選區議員,沒有說錢他們的,沒有說張有擇跟王秋足一人一票多少錢,我也是同天晚上從這20,000元裡面拿1,000 元交給沈銘豐,拿7,000元交給沈秋麟,有跟沈銘豐和沈秋麟講給他們的錢是沈朝華拿來的,要支持張有擇跟王秋足,我身上也是留9,000元下來,我今天有帶18,000 元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卷第91-134頁)。綜合證人沈清富上開所述,關於沈朝華究竟共交付22,000元或40,000元之賄款?證人沈清富有無告知沈朝華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11人?賄款如何分配?每票金額為何等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證人沈清富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實有待其他事證核實。
㈢證人沈秋麟於107年11月12日、27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收到7
,000元,只記得時間大約是107年10 月底時,我叔叔沈清富親自拿買票賄款7,000 元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沈清富說我家裡有7票,就拿給我7,000元,說這是○○里里長參選人沈朝華拜託我們家把票選給他的酬金,我叔叔有拜託○○里里長要選給沈朝華,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在第一次交付賄款後約一個禮拜內,我叔叔沈清富親自拿買票賄款7,000 元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沈清富說我家裡有7票,就拿給我7,000元,說這是縣議員參選人王秋足及○○鎮長張有擇的,拜託我們家把票選給他的酬金,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55-162頁,選偵80號卷第24-25頁)。然其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先證稱:我叔叔沈清富在大約107年10月底某一天晚上拿7,000 元到我家給我,他向我說是要參選○○里里長的沈朝華要給我們家有投票權之人,我家有 7位有投票權者,每人1,000 元,意思就是拜託我們家這次里長投給沈朝華,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沈清富拿7,000 元當晚我有告訴我太太這件事,我太太沒有說什麼話,沈清富拿來給我時,我太太不在場。第一次賄款交付後,過一星期左右,沈清富也是某天晚上拿7,000 元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他說這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款,意思是我們家人一票500元,2位候選人共1,000元,我們家共有7人總計是7,000 元,拜託我們投票給王秋足、張有擇。錢也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沈清富拿7,000 元給我的當晚,我有告訴我太太這件事,我太太沒有說什麼話,沈清富拿來給我時,我太太不在場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71-175 頁);之後則改稱:收到7,000 元後,過沒有多久,我有在家裡告訴林惠菊這件事情,並自收到之7,000元當中各拿1,000元給她,說要給她當零用錢,買菜用,但是其他家人我都沒有轉交,錢都還在我這裡,我意思是沒有轉交給其他的晚輩家人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71頁);其後在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1月間,沈清富有拿7,000 元給我,請我跟我家人在里長選舉要支持沈朝華,我有收下錢,後來有拿1,000 元給我太太林惠菊,我說這是里長的,要支持沈朝華;沈清富第1次交7,000元給我之後,有再交第2次7,000元給我,他說沈朝華給他的,說這是鎮長跟議員,有說是張有擇跟王秋足。第2 次收7,000 元之後,我好像也有發給我太太林惠菊,我都馬上拿給她,沈清富這兩次拿7,000 元給我的時候,我太太都有在家,她都在家車手工(意指紡織加工)等語(見刑事107 選訴8卷第137-143頁)。依證人沈秋麟上開陳述,其就證人沈清富前後2次交付賄款各7,000元,時間究係107年10 月底或11月間?其配偶林惠菊是否也在家中?每次究有無或馬上拿1,000元給林惠菊等事實,前後陳述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均屬有疑。況證人沈秋麟上開關於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之陳述,均係經由沈清富所告知,並非親眼所見,可知證人沈秋麟並非原始證人,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沈朝華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無從佐證補強證人沈清富之證言。
㈣證人即沈秋麟之配偶林惠菊於107年11月12 日警詢時陳稱:
大約在10月底,當時是沈朝華要找我叔公沈清富,就拿一些錢給我叔公,但是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是我叔公沈清富拿給我丈夫沈秋麟。我叔公住我家隔壁,當時沈朝華去找我叔公,我不知道還有誰在場。我丈夫跟我說我叔公沈清富拿2,00
0 元,是沈朝華要選里長的,也有叫我把選票投給沈朝華,賄款都在我丈夫那邊。大約在上禮拜一晚上19時許,沈朝華去找我叔公沈清富,我叔公住我家隔壁,沈朝華拿○○鎮長候選人張有擇、王秋足的賄款交付給我叔公,之後我叔公再將1,000 元拿給我丈夫沈秋麟,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丈夫跟我說這次○○鎮長候選人登記第4號張有擇1,000元,以及雲林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第10號王秋足1,000 元,有叫我把選票投給張有擇、王秋足等語(見選偵30 號卷第131-137頁);其後於107年11月12 日偵訊時則改稱:大約在二星期前某日晚上吃飯時,沈清富來找我的配偶,當時我不在場,據我的配偶之後告訴我,沈清富拿了1,000 元,要求我們於本次里長要投票給沈朝華,當時我在家中做加工的事,沈清富與沈秋麟談完後大約10分鐘左右,沈秋麟就告訴我這件事,並拿出1,000元 給我,其他家人的錢都在我先生那裡,還沒有分配出去。另上星期一晚間7 時許,我們家正在用餐,而我正在做加工的事業,沈朝華大約於當日下午6 時許來找沈清富買票,之後沈清富隨即於當日下午7 時許就來找我先生沈秋麟。我當時不在場,但沈秋麟事後告訴我,那是4 號及10號的買票錢,每個人是500元,所以沈秋麟當時給了我1,000元(見選偵30 號卷第141-145頁);其後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在107年11 月間,沈清富有拿錢給我先生沈秋麟,沈秋麟有再轉交1,000元給我,沈秋麟交1次1,000 元給我,說要投給沈朝華,說是我叔公沈清富拿給他,我沒在場,我在家車手工,我有注意到沈清富來家裡,我煮好飯 8時多我先生就拿錢給我。沈秋麟沒有拿1,000 元給我,跟我說要支持鎮長張有擇跟議員王秋足,我已忘記為何在警詢和偵查中,曾回答沈清富有拿錢給沈秋麟,沈秋麟也有拿1,00
0 元給我,請我要支持張有擇跟王秋足的事了,我只記得沈秋麟只有拿過1,000 元給我,請我支持沈朝華,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 卷第160-182頁)。另經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提示證人沈秋麟之證述內容後,復又改稱: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第2次就是11月12日星期一晚上7時來找我先生沈秋麟,沈秋麟事後有跟我說那是4 號跟10號的買票錢,一個人500元,所以沈秋麟給我1,000元是事實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卷第182-184 頁)。顯見證人林惠菊在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或沈清富交付款項予其配偶沈秋麟過程,均未在場親見,全係聽聞沈秋麟轉述得知;而沈秋麟更未親見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業如前述,是證人林惠菊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沈朝華確有交付賄款,就證據法則之證明力而言,顯屬有疑;況證人林惠菊就收受之賄款究係 2,000元、1,000元、500元?係僅收受一次要求投票支持沈朝華競選里長之賄款,或另有收受○○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雲林縣議員候選人王秋足款項,前後陳述均不一致,甚至同次證述前後亦不相符,更與前開沈秋麟之證述分2次交付賄款各1,000元之情節相互矛盾,實難遽信。
㈤證人即沈清富之子沈銘豐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至12時31
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鎮○○里候選人沈朝華賄選款項,金額是1,000元,是我爸爸沈清富於107年11月1日約晚上7點多左右,在我住處(雲林縣○○鎮○○里○○00號)的客廳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我父親給我錢時,說1,000 元是沈朝華拿來的,要選里長的,告訴我里長選舉要圈選給沈朝華。我還有收到雲林縣○○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雲林縣縣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選款項各500 元,合計1,000元,是我爸爸沈清富於107年11月4日約晚上7點多左右,在我住處的客廳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第2 次何人拿來,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沈清富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鎮長選舉要圈選給予張有擇、縣議員要圈選給予王秋足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85-192、195-199頁)。惟其後於同
(12)日下午5時44分至6時50分警詢中復改稱:我爸爸沈清富在107年11月1日有拿1,000 元現金給我,我父親只有跟我說是沈朝華的錢,沒告訴我這筆錢是何人拿給他的;另外在11月4日,我爸爸又再拿1,000元給我,沒告訴我這筆錢是何人拿給他的,只有說是張有擇和王秋足的錢,意思就是一個人500 元,我父親沈清富沒有跟我說投票當日要把票投給沈朝華,但他跟我說這是誰的錢,我就知道意思了,意思就是要我把票投給沈朝華、張有擇及王秋足等語(見選偵80號卷第20-22頁)。其就沈清富究竟有無告知11月1日收受之現金1,000 元是沈朝華交付的事實,前後陳述已非一致。另其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則再改稱:我父親沈清富有在107年 11月間拿1,000元給我,跟我說這1,000元是沈朝華拿來的,這次里長投票要投給沈朝華;我父親在拿1,000 元給我,要我支持沈朝華之後幾天,又有拿1,000元給我,也說這1,000元是沈朝華拿來的,跟我說這次鎮長要投給張有擇,議員要投給王秋足,有跟我說這個是鎮長跟議員一人各500 元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 卷第185-206頁),足見證人沈銘豐亦非親見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僅係經由沈清富轉知,所述是否足以採為沈朝華確有行賄買票犯行之認定依據,要非無疑。況證人沈銘豐就沈清富究有無告知前後2 次收受之現金各1,000 元是沈朝華交付者,其前後陳述矛盾,且核與前開證人沈清富所述,確有告知證人沈銘豐現金各1,000 元係沈朝華交付之情節,亦不相符,委難採信。
㈥至證人沈秋麟雖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有看過沈
朝華還沒選舉之前,有一次下午5、6時,騎機車去找我叔叔沈清富,沈朝華走了之後,我叔叔才過來找我看我回來了沒,那一晚我叔叔有拿7,000元給我,那是第2次說要支持張有擇、王秋足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 卷第102-158頁)。而證人林惠菊亦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在下午6、7時,我剛好倒垃圾回來,看到沈朝華騎機車進來去見沈清富,同一天稍晚沈秋麟就把1,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卷第162-167頁)。檢察官並於論告時主張,證人沈秋麟、林惠菊均曾於審理中證述,有在選舉前107年11 月間傍晚,看到沈朝華騎機車去找沈清富,之後沈清富就拿著選舉的賄款來交付給沈秋麟,而沈秋麟也有交付林惠菊,足證沈朝華確有交付賄款給沈清富,委託沈清富去發放給沈秋麟戶內有投票權的人等語(見刑事107選訴8卷第27 2頁)。然查,證人沈秋麟、林惠菊並未親見沈朝華交付買票賄款予證人沈清富,已如前述;且證人沈秋麟證述其見到沈朝華後拿到買票賄款7,000元,是第2次說要支持張有擇、王秋足那次,而證人林惠菊則如前述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僅拿到 1次1,000 元買票款項,說要支持沈朝華等語,是其證述見到沈朝華騎機車去見沈清富,之後同一天稍晚沈秋麟就把 1,000元交給她,顯係指第一次交付關於里長之賄款,核與沈秋麟所指第2 次交付賄款支持張有擇、王秋足時,有見到沈朝華去找沈清富,並非同一次,並不足以互為佐證。是證人沈秋麟、林惠菊所述僅可佐證沈朝華曾不只一次至沈清富住處,惟尚不足以證明沈朝華確有交付賄款予證人沈清富之事實。㈦再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所繳扣案之買票賄款共22,0
00元,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見選偵30號卷第 27-37、39-4
9、51-67頁),惟上開資料應視為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陳述之一部分,仍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而就沈清富收受之6,000元,沈銘豐收受之2,000元,均經與證人沈清富、沈銘豐自有之金錢混同,而係其後自證人沈清富、沈銘豐自有款項中另行提出供員警查扣,業經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107選訴8卷第107-10
9、189頁),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另就沈秋麟提出之14,000元,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確屬沈朝華所交付之原本款項,自無從認定沈朝華確有交付14,000元款項予沈清富,轉交沈秋麟之事實。是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提出交予檢察官扣案之款項,既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投票行賄之事實。
㈧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許佑州、許月華,證明沈銘豐
曾要求其餘遭員警訊問之人要指認上訴人有買票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然觀諸證人許佑州、許月華於警詢並未陳述上情(見刑事107選訴8卷第21-22、25-26頁),是本院認前述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依上所述,本案實難憑證人沈清富存有瑕疵之指述,及不足
以佐證沈清富陳述真實性之證人沈秋麟、林惠菊、沈銘豐之證述等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投票行賄犯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上述投票行賄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投票行賄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