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明賓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君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而被上訴人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中央選委會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竟由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黃卿、陳和志、邱月蘭、董林淑治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大寶鎮社區住戶內具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約定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並不爭執,惟伊已於108年1月29日辭去本屆當選之市議員職務,且表明願意主動繳回競選補貼經費,本件已無訴之利益;且伊辭職後如有符合地方制度法第81條之規定,得參與補選,不適用選罷法第74條第2項遞補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經中央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嘉義市第10屆議員,嗣於108年1月29日以辭職書向嘉義市議會辭去系爭職務而生效力,經內政部以108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80104838號函核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94、95頁)。
(二)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8、19、44、77、81、82、83、84、85、86、87、88、158、199、209、290、339、42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
(三)上訴人因於系爭選舉中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向嘉義市議會辭去第10屆市議員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是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參與系爭選舉時,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委會公告為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當選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向嘉義市議會辭去第10屆市議員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是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縣(市)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效,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9日提出辭職書向嘉義市議會提出辭職,固可認上訴人自108年1月29日起已不具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
2.惟查:
(1)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選罷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選罷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
(2)次按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選罷法第43條第6項亦有明文。是當選人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應繳回已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自行辭職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無庸繳回競選補貼費用。
(3)另按當選人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縣(市)議員辭職、去職,其缺額達總名額3/10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1/2以上時,均應補選,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自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須再重新選舉或缺額補選。
(4)依上,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當時既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倘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上訴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者相同;且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結果,更直接影響同選區落選人之次高得票數者得否遞補之權益。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上訴人仍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伊已辭去系爭選舉之市議員職務,已不具市議員身分,本件已無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之利益,當事人不適格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5)至於上訴人援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因伊已辭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然上開判決乃該院就個案之個別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參與系爭選舉時,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黃卿、陳和志、邱月蘭、董林淑治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具系爭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迄至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