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進章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乾臨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有意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三屆○○市○○區潭○○○○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其2人明知香腸禮盒每盒(內有2包,下同)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如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前贈送該香腸禮盒給選區內有投票權的選民,於同年8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其2人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共同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攜帶香腸禮盒1盒,前往○○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前,將香腸禮盒交付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而約李梅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共同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攜帶香腸2包,前往○○00之00號前,將該香腸2包交付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慧,而約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攜帶香腸禮盒1盒,獨自前往○○00之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秀麗,而約陳秀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查緝單位接獲檢舉,而循線查得上情,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得票792票,當選○○市○○區○○里里長,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單獨或與黃乾臨共同致贈香腸禮盒予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3人(下稱李梅瑰等3人)。證人陳炳宏、邵丁富、李梅瑰等3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均不足據以認定伊有交付賄賂,而約使李梅瑰等3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不要伊表示意見,稱伊都沒有講到重點,律師要黃乾臨指控伊,黃乾臨才可以脫罪。當初代天府正在廟會,伊有捐贈,可能另一候選人林芳甄為了領取檢舉獎金,事後拿照片舉報伊賄選,但是8月27日伊根本沒有去送禮,伊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諭知伊當選無效,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得票數為792票,並經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二)系爭里長選舉之參選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芳甄,並非同額競選。
(三)上訴人與黃乾臨2人為朋友關係。
(四)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前後,因涉嫌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單獨或與黃乾臨為下列行為(以下統稱系爭行為,惟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行為):㈠共同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將價值200元之香腸禮盒1盒,交付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㈡共同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攜帶香腸2包並交付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慧。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獨自攜帶香腸禮盒1盒,交付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秀麗。其2人之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5、121、13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林進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黃乾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李梅瑰收受之香腸禮盒壹盒、陳秀麗收受之香腸禮盒壹盒、楊美慧收受之香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進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交付予李梅瑰、陳秀麗之香腸禮盒各壹盒、交付予楊美慧之香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乾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友人黃乾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單獨於上開時地,攜帶香腸禮盒1盒,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等3人。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證人李梅瑰等3人、郭乃琪、陳炳宏、邵丁富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筆錄、上訴人與黃乾臨2人之供述筆錄為證,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系爭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人計有上訴人、林芳甄2人,由上訴人以792票當選一節,有選委會108年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侯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77至86頁),並有扣案的現金計640元可佐,李梅瑰等3人,均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復有李梅瑰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1A第187頁、1C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贈送香腸給李梅瑰等3人;惟查:
⒈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107年8月中
旬下午6點,我們那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跟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我們家門口敲門,請我出來。林進章本人有跟我說,他是林進章,今年要出來參選,他送我香腸一盒,沒有品牌,應該是一般肉舖做的,裡面裝了2包,一包大概6、7條香腸,總共12至14根左右,我覺得市價大概200元左右」、「我知道林進章是這次里長候選人,因為我看路邊有旗子、看板,所以他一來,我就認出他了,但是另外一個跟他一起來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是外地人住在這裡」、「我覺得林進章要送我香腸禮盒給我是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林進章的表達,是讓我當時心裡知道,他平常與我們沒有往來,突然送來香腸一盒,是希望我們能夠在里長選舉,投他一票,我女兒也知道,我有跟我女兒說」等語(見偵卷1A第109至111、121至123頁)。
⒉證人郭乃琪(即李梅瑰的女兒)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
證稱:「我知道107年8月中旬下午6點,在我們家門口,收受本次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親自交付的香腸禮盒一盒,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的時候,我媽媽已經收了禮盒,我有看到裡面是香腸」、「我當時有問她是誰給她的,她說是林進章,我問她林進章是誰,她說是里長候選人,我有問她這樣可以收嗎?我還是覺得不能收」、「我媽媽跟我表達的意思,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林進章希望我們投票給他,所以才會來送禮盒,我們平常與林進章沒有私交」等語(見偵卷1A第387至389頁)。
⒊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設籍○○
里○○00之00號,我們家今年有3個人可以投票,我及我2個兒子。在警詢筆錄表示,在107年下半年某月某天,時間應該是在107年8月間,我當時在家中門口附近照顧孫女,林進章他由司機載來我家,有親自拿了2包香腸給我,是真空包裝的香腸,一包約10條,2包約20條」、「所以我知道任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見偵卷1A第263至275頁)。
⒋證人陳秀麗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戶籍在
○○00之00號,家中有我、我先生、我2個兒子還有1個孫子,除了孫子外,總共4個人有投票權」、「在中秋節前,約107年9月中旬,在住處門口有收到香腸禮盒一盒,是林進章本人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中秋節送香腸給我,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跟他不熟,但是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就先收下來,我上個月才知道林進章要選里長」、「我與林進章沒有私交,只是遇到會點頭而已,林進章突然送我中秋節禮盒,我覺得奇怪,我有問他為什麼送我東西,他說中秋禮盒」、「(所以以你跟林進章的關係,並沒有交集,他突然之間送一盒香腸給你,如果他在送香腸的時候,他是里長候選人,你就會認為他是要買票,你會拒絕?)。是的,當時我也有要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強調是中秋禮盒」等語(見偵卷1A第213至215頁)。
⒌同案共犯黃乾臨於警詢供稱:林進章發放香腸時間是在107
年3、4月間開始,他有時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我與林進章一同前往購買2次香腸,每次要發送香腸時林進章都會打電話給我,邀我一同前往,發放香腸時會告訴他們以後選里長時要支持林進章,投票時再幫忙支持一下,一直到登記時,因有里民收到林進章發送香腸的消息傳出,我們就沒再發送香腸。當時我跟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送的等語(見警卷1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跟林進章一起去買香腸的,但買香腸的錢不是我出的,是林進章自己出的,香腸是我陪林進章去發的,有時他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有跟收受的選民說以後如果有參選里長的話,要支持林進章。直到選舉登記前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警察有帶我去新社區看,我確定有跟00-00號及00-00號的住戶(按:即李梅瑰、楊美慧)買票等語(見偵卷1C第37至43頁)。
⒍依據證人李梅瑰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里
長選舉登記前確有與黃乾臨前往李梅瑰、楊美慧家中發送香腸,請求支持林進章;於里長選舉登記後,曾單獨前往陳秀麗住處發送香腸等情。證人李梅瑰等3人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已據其等證述在卷,若確無其事,證人李梅瑰等3人應無甘冒刑責,無端誣陷上訴人之理,更無交出與香腸等值的現金供警扣案之必要。另證人郭乃琪亦無憑空誣指有聽到其母李梅瑰轉述的收賄而陷自己母親於不利的狀態,參以證人李梅瑰等3人所述收賄情節,例如:賄賂種類(香腸)、發送香腸的人員(2人)、目的(李、楊均稱對方有請求支持林進章)均與黃乾臨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李梅瑰等3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⒎又證人即潭頂里豬肉商邵丁富證稱:107年中秋節前,林進
章與另一名男子(後經指認為被告黃乾臨)連袂前後二次前往店裡,各購買真空包裝之香腸禮盒5盒、6盒,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次是林進章付款,另一次則是由黃乾臨付款等語(見偵卷1B第115至121頁);證人即為上訴人輔選之陳炳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於107年4月間即表態要參選○○市○○區○○里里長,我有幫他輔選,我知道林進章有發送香腸,在107年中秋節前在路上有遇到他,他問我要不要香腸,因為我家沒煮飯,所以跟他說不用了,我也曾在路上有遇到林進章要去送香腸,他都是跟一位姓「黃」的,經指證是「黃乾臨」一起去送的,在里長選舉登記前在路上見到林進章與黃乾臨機車相載,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要去送人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68至75頁);於偵查中亦稱:在107年中秋節前1個月左右,我在路上看過遇到林進章、黃乾臨機車互載出門,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要去送禮,我當時從家中出來,在路上看的,我知道黃乾臨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常去林進章的競選總部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71頁、第377至379頁)。證人邵丁富、陳炳宏雖未親見上訴人與黃乾臨2人發送香腸給李梅瑰等3人。但渠等分別證稱上訴人與黃乾臨2人一起前往購買相當數量的香腸後以車輛互載至社區發送之情節,核與黃乾臨上開供(證)詞及證人李梅瑰、楊美慧所述確係林進章與一名男子前來發送香腸之情均屬相符,益徵上訴人與黃乾臨2人確有以香腸賄賂選民。上訴人空言辯稱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為了幫黃乾臨脫罪,且另一候選人林芳甄為了領取檢舉獎金,栽贓舉報上訴人賄選云云,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7日賄選,上訴人一再辯稱未於當日賄選云云,顯係誤會,亦無足採。
⒏證人李梅瑰雖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改稱:林進章進來沒
說要選里長,我以前緊張才供稱有要支持他,他當時沒有說投他一票;於原審亦改稱:林進章當天來送香腸禮盒時,還有拿一張名片,印有電話及24小時不打烊,什麼話都沒說,我並不知道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因為林進章與我先生是好朋友,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東西,中秋節要到了,我在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賄選的內容,並不實在,因為太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185至195頁)。惟查,證人李梅瑰係因看到路旁旗子、看板,始知悉上訴人是里長候選人,其與上訴人並無交情、更無往來,上訴人送香腸禮盒時直接說,請投票給林進章,待林進章等人離開後,立刻將此事告知樓上之女兒郭乃琪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而證人即李梅瑰之女郭乃琪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知道林進章進來送香腸禮盒,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後,林進章已離去,母親告知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本來不願收,但林進章告知沒有抽號碼前都沒有關係,母親礙於情面才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87至389頁),可見證人郭乃琪之證述與李梅瑰之偵訊內容互核相符,證人李梅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因為緊張所致。審酌證人郭乃琪親自聽聞上訴人與母親李梅瑰間之對話,並待上訴人離開後,立刻由母親李梅瑰告知林進章前來贈送香腸禮盒之目的等情節,足認證人郭乃琪證述內容可信,從而,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再者,林進章與李梅瑰素來無交情,更無往來,業據證人李梅瑰歷次證稱在卷,既無往來,斷無平白無故贈送香腸禮盒之理。因此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及原審改稱其不知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香腸,與賄選無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三)上訴人另辯稱:依據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及原審的上開證詞觀之,上訴人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香腸給李梅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已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來送禮的用意,也不知上訴人要選里長,若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證人陳秀麗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上訴人送禮時並沒有談到里長選舉的事,當時沒插旗競選,他只有說是中秋送禮,我才收下香腸(以上見證人各該筆錄)。可見縱認上訴人有贈送香腸,但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約定其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賄選云云。惟查:
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是
以證人之證述雖未盡一致,或有矛盾之處,致一部分不可採,並非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若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採信證人一部分證言,捨棄其餘部分,並非法所不許。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及原審雖曾證稱上訴人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香腸,而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來送禮的用意,也不知上訴人要選里長,如果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云云,其等此部分所述固與上開(二)⒈⒊所述內容不一。惟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指稱上訴人發送香腸的緣由及過程,並將此告以其女兒郭乃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的證詞,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亦如前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稱:不知道上訴人來送禮的用意,也不知上訴人要選里長,如果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云云;然上訴人選舉前已在社區插有旗幟及廣告,證人楊美慧應無不知上訴人要競選里長一事之理;再者,依據同案共犯黃乾臨所述:其等發送香腸時都有請他們支持上訴人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30頁、偵卷1C第43頁),況上訴人與證人李梅瑰等3人並非熟識,斷無無故贈送香腸之理,綜合上述,應認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證知道上訴人送香腸的目的及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最後所證「我知道任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李梅瑰等3人收受香腸與選舉無涉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中秋送禮」等名目,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查,上訴人與證人陳秀麗,平日僅是點頭之交,並無交情之情,已據證人陳秀麗證述明確(見偵卷1A第209-211頁),其於登記參選里長後突然特地攜帶香腸禮盒1盒,前往潭頂00之00號陳秀麗住處造訪並贈予香腸,其動機及企圖,不言可喻。證人陳秀麗雖稱上訴人致贈香腸之緣由為「中秋節禮盒」,然上訴人與陳秀麗並無交情,何需贈送中秋禮盒?證人陳秀麗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又有何立場予以收受?上訴人與林秀麗此等舉止,顯非正常,又上訴人於拜訪陳秀麗之前,早已登記參選該里的里長,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前往拜訪陳秀麗,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上訴人亦自承知道送禮超過30元即會購成賄選等語(見警卷1第5頁),則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陳秀麗投票支持之意思,孰能置信?另證人陳秀麗雖稱不知道上訴人參選里長,然上訴人已自承:早已表態參選,且在107年6、7月間即豎立競選看板等語(見警卷1第5頁),證人李梅瑰亦稱:在社區有插林進章競選旗子、看板等語(見偵卷1A第109頁),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後,衡情,其競選活動日漸激烈,應有更多的宣傳及造勢活動,則證人陳秀麗豈有不知林進章參選里長之事?再參以證人陳秀麗稱:「我收下香腸後,他就離開了」、「此事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見警1第204頁、偵卷1A第215頁),若是合法行為,上訴人何須於對方收下禮物後,立刻離開?證人陳秀麗何以不將此樁美事告訴家人?顯是為了不被發覺其違法行為之舉。足見上訴人前往送禮之目的,已由其行為舉止表徵,足使一般人輕易判別之,亦為證人陳秀麗所了解無訛;而證人陳秀麗顯然知悉上訴人送禮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里長乙事,要非單純「中秋送禮」而已,則證人陳秀麗對上訴人所交付的香腸,應可認知係上訴人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綜上各節,上訴人於贈送香腸禮盒給陳秀麗時,縱未明言請陳秀麗於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但其確有對陳秀麗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陳秀麗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香腸禮盒,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贈送有相當價值之香腸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李梅瑰等3人之行為,使渠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於系爭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本件當事人即原告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謝曉雯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以「鄭銘謙」為法定代理人,「黃齡慧」為訴訟代理人,「謝曉雯」為複代理人,顯係誤載,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