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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何炎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邱創典律師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陳中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庭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一【下稱刑事107選訴7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7年12月20日嘉檢珍地107民參7字第1079008916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正雄(下稱鄭正雄)於50年間即認識,二人有一定交情。嗣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第21屆鄉民代表,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鄉○○村拜票時遇到鄭正雄,上訴人即向鄭正雄請託此次選舉務必幫忙,鄭正雄應允並向上訴人詢問「有沒有要開(台語)」,上訴人回稱「要」。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遂與鄭正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鄭正雄向其住處附近鄰居詢問有投票權之票數,並向渠等表示「何炎山要買票,到時把票賣給何炎山就好了」,嗣於同月初某日,鄭正雄前往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000號之0住處,即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向上訴人表示經詢問結果約有20票可賄選買票,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鄭正雄,由鄭正雄以1票500元之代價,出面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廖永進、陳桂美,約渠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同月16日前某日,鄭正雄再度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賄款均已發放完畢,上訴人遂再交付2,000元給鄭正雄,鄭正雄並向上訴人表示「我會再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票」,上訴人則向鄭正雄表示「你再去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賣票,如果有,再來跟我說,我會再拿錢給你」等語,遂由鄭正雄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林劉菊,約其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鄭正雄因上訴人曾為上開指示,遂接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以自己之金錢先行交付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楊美麗、盧秀蓉,約渠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並預計於11月23日向上訴人告知上情,同時向上訴人索討代墊之賄款5,000元,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上訴人當選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然上訴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錢並授意鄭正雄,要求鄭正雄向他人行賄買票,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鄭正雄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次數高達6次,其真實性無從判斷。加以本院刑事庭傳喚證人即鄭正雄之子鄭家明、上訴人之配偶何許清香到院詰問,渠等對上訴人是否有承諾要為鄭正雄聘請律師辯護,請鄭正雄不要供出上訴人等節,所陳並不一致;且證人鄭家明亦未提出自稱係上訴人何炎山姪子、姊姊之人以供調查,無從佐證上訴人有何賄選犯行。至被上訴人所取得2張鄭正雄進出其弟鄭正東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實與本件行賄買票情節全然無關,無從補強鄭正雄之證述內容。再者,鄭正雄雖有行賄買票之事實,然無法逕為推論其行賄之款項為上訴人所交付,並認上訴人與鄭正雄具有共犯關係,是本件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

㈡鄭正雄之綽號為「馬沙」。

㈢鄭正雄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向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賄買票,要求渠等及家人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何炎山,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予應允,並收受賄款。

四、本件爭點:㈠鄭正雄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賄款,係上訴人何

炎山所交付?或自行出資?㈡上訴人何炎山對於鄭正雄上開行賄買票行為,有無授意或知

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107年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

選人,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之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又鄭正雄確有向有投票權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行賄買票,要求渠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即受賄者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結證明確(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66至167、182至183、194至195、249至250、257至258頁),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鄭正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嘉義縣○○鄉○○村選舉人名冊、原審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41至51、153至1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正雄具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

絡,且親自交付金錢予鄭正雄用以買票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固均證稱:是鄭正雄向我買票,我不認識何炎山,不知道賄款之來源等語(證人廖永進部分,見警卷二第31至34頁、選他卷第89、91頁、選偵266卷第41至43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陳桂美部分,見警卷二第50至52頁、選他卷第

55、57頁、選偵266卷第42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82至183頁;證人林劉菊部分,見警卷二第22至24頁、選他卷第15至17頁、選偵266卷第42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楊美麗部分,見警卷二第59至61頁、選他卷第167、169頁、選偵266卷第43、46至47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49至250頁;證人盧秀蓉部分,見警卷二第41至43頁、選他卷第69至71頁、選偵266卷第43、46至47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56至258頁),然渠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鄭正雄有向上開人等行賄買票,尚不足以遽認上開鄭正雄行賄買票之金錢係上訴人所交付,或上開行賄買票行為係上訴人所授意。

㈢至鄭正雄固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

:何炎山有拿錢給我,叫我替他買票,總共2次,共5,000元,第一次拿3,000元,何炎山說1票買500元,叫我幫他買我家附近人的票,我拿到3,000元後向廖永進買3票,向陳桂美買3票,第二次拿2,000元給我,何炎山說1票買500元,叫我再去問看看,改天再來拿錢,我拿到2,000元後向林劉菊買票,後來我還沒有去跟何炎山拿錢,我就先拿我的生活費替他買票,我想說先把錢發下去,再去跟何炎山拿錢,其中我向楊美麗買3,500元,向盧秀蓉買1,500元等語(見選偵177卷第17至19、57頁),於原審刑事庭108年5月10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78至279頁)。惟觀諸鄭正雄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先係否認有賄選行為(見選他384卷第112至114、120至122頁);然於原審刑事庭107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係自己要幫何炎山賄選等語(見原審聲羈198卷第27至49頁);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1日偵查中則改證稱:有收取何炎山之金錢,受託向選民買票等語(見選偵177卷第17至19、57頁);於原審刑事庭108年5月10日審理時,先證稱:因何炎山有給付金錢給我當生活費,故出於自己意思為何炎山賄選等語(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60至270頁),嗣則改稱:何炎山有交付金錢給我,及委託我向選民買票等語(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78至280頁),再改稱:何炎山交付金錢給我,是給我當生活費,我不好意思花,才拿去幫何炎山買票等語(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94至295頁);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㈣又證人即鄭正雄之子鄭家明於本院刑事庭固結證稱:我父親

鄭正雄被羈押後,有一位自稱何炎山姪子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姑姑鄭翠花,表示應為鄭正雄聘請律師,之後我也有到何炎山競選服務處,有見到何炎山的妻子及自稱何炎山姊姊之女子,我向該2人詢問如何處理父親鄭正雄的事情,如果不處理,要讓父親鄭正雄說出實情,該2人即回稱已在處理,不要把何炎山供出來,我也有見到何炎山,何炎山表示可以為父親出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4號卷第317至322頁,下稱刑事108選上訴794卷),並提出其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照片為證;然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何許清香於本院刑事庭則證稱:鄭正雄被羈押後,鄭家明有到何炎山競選服務處,但並無人表示已在處理、不要把何炎山供出來、可以為鄭正雄出律師費等語,且不知悉自稱何炎山姊姊之人等語(見刑事108選上訴794卷第330至333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完全對立相左,而證人鄭家明復無法再提出其所稱何炎山之姪子及姊姊之人以供調查;又經本院刑事庭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譚巧玉,惟經傳喚、拘提未到,是本件實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鄭家明之證述為真正,尚難以證人鄭家明之上開證述,逕認上訴人對鄭正雄之行賄買票行為有授意或有交付金錢作為賄款之事實。

㈤再者,附於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84號卷第103頁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向民營商店家裝設之監視器,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方式取證而得,內容僅為疑似買票畫面,業據該調查站附具職務報告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91至92頁),且本院並未採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是兩造關於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主張及抗辯,本院即不予贅論。

㈥稽上各節,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

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而鄭正雄之證述復存有瑕疵,難予遽採;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其所指與鄭正雄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投票行賄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 │ │ │ │(新臺幣)│├──┼─────┼─────────┼───────────┼─────┤│1 │廖永進 │107 年11月14日左右│嘉義縣○○鄉○○○○○│1,500元 ││ │ │某日上午11時許 │000 號 │ │├──┼─────┼─────────┼───────────┼─────┤│2 │陳桂美 │107 年11月15日上午│嘉義縣○○鄉○○○○○│1,500元 ││ │ │10時許 │00號外面巷口某處 │ │├──┼─────┼─────────┼───────────┼─────┤│3 │林劉菊 │107 年11月15日、16│嘉義縣○○鄉○○○○○│2,000元 ││ │ │日其中某日上午11時│000 號 │ ││ │ │許 │ │ │├──┼─────┼─────────┼───────────┼─────┤│4 │楊美麗 │107 年11月12日至16│嘉義縣○○鄉○○○○○│3,500元 ││ │ │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000 號 │ │├──┼─────┼─────────┼───────────┼─────┤│5 │盧秀蓉 │107 年11月16日上午│嘉義縣○○鄉○○○○○│1,500元 ││ │ │11時許 │000 號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