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許文豪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曹合一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榮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嘉義縣梅山鄉00000000000當選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之競選期間,與訴外人蘇宜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出資並指示訴外人沈秉麒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蘇宜茂,再由蘇宜茂於107年11月中旬,交付12,000元予訴外人胡尾英,請胡尾英向其所熟識而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予上訴人。胡尾英收受前開金錢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遂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即訴外人官秋景、官健治。蘇宜茂再於107年11月16日17時、21時30分許,各交付2,000元、4,000元予訴外人林榮華、張瑞祥。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該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沈秉麒交付賄款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與原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即107年11月14日不符。證人蘇宜茂、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復與相關事證不符,所為證述不實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蘇宜茂雖證稱伊於107年11月14日交代轉交賄款,惟伊有該日不在場證明。
蘇宜茂與沈秉麒所述雙方以電話聯繫交付賄款,但完全無通話紀錄及FACETIME紀錄。且蘇宜茂、沈秉麒證稱在00000000交付賄款,但經警方調閱檳榔攤之監視影像,自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6日,均未發現蘇宜茂與沈秉麒在檳榔攤下會面、或蘇宜茂有到檳榔攤買香煙或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檳榔攤之畫面。另系爭刑事案件卷證雖引用蘇宜茂於107年11月14日21時行○○○鄉○○路與環北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據此認定蘇宜茂於該時段去領受賄款,但經函詢警方結果,該時段並無沈秉麒經過同路口之畫面,故不可能有兩人交受賄款之畫面。且107年11月14日14時、107年11月15日17時,沈秉麒均不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與嘉義縣梅山鄉00000000000選舉,選舉
結果上訴人以1,090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賄選罪起訴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宜茂共同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由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為賄選行為:
1、蘇宜茂對於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有交付賄款,約為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1)蘇宜茂交付賄款予胡尾英,由胡尾英交予官秋景、官健治,為上訴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下稱警詢)中供稱:伊只叫胡尾英買票,伊自己部分是分給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伊叫胡尾英發給官秋景3票、3,000元,官健治2票、2,000元,胡尾英家4票4,000元,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2至6頁)胡尾英於警詢中證稱:係蘇宜茂拿賄款予伊,叫伊幫上訴人賄選買票的。蘇宜茂拿賄款叫伊去向官秋景、官健治等2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要求其等支持上訴人;蘇宜茂於107年11月間將12,000元交給伊,叫伊發放給選舉人官秋景3票3,000元、官健治2票2,000元、周良賢4票4,000元,餘3,000元係伊走路工即報酬,但周良賢之女稱其家不收買票賄款,故該家4,000元就沒發放;伊係直接去官秋景、官健治家詢問其家有幾票,即將買票賄款發放並叫其等投票給登記第5號之上訴人等語(107年11月20日胡尾英第1次調查筆錄第5至7頁)。官健治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收到胡尾英交付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賄賂買票支持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官健治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10頁)。官秋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胡尾英交付現金3,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支持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官秋景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10頁)。足見蘇宜茂確有交付賄款予胡尾英,由胡尾英交予官秋景、官健治,為上訴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2)蘇宜茂交付賄款予林榮華、張瑞祥,為上訴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蘇宜茂供稱分給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張瑞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蘇宜茂交付現金4,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支持上訴人等語(107年11月20日張瑞祥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5頁、第2次調查筆錄第2至4頁)。林榮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伊姪子蘇宜茂交付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支持上訴人等語(107年11月20日林榮華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7頁)。
足見蘇宜茂確有交付賄款予林榮華、張瑞祥,為上訴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3)綜上,蘇宜茂確有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請胡尾英交付賄款予官秋景、官健治。蘇宜茂並自行交付2,000元、4,000元予林榮華、張瑞祥,並約使官秋景等人投票予上訴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
2、上訴人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前揭賄選買票之行為:
(1)沈秉麒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幫上訴人賄選買票,只有幫上訴人將買票賄款拿給上訴人之樁腳蘇宜茂、廖浥勛、何靜陸等3人,因為我都在幫上訴人開競選廣告車,所以上訴人才會叫我將買票款轉交給蘇宜茂3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傍晚左右在競選服務處(嘉義縣○○鄉○○村○○街○○號)外面將1包買票賄款(用牛皮紙袋包裝且用訂書針將封口釘起來)拿給我叫我轉交給蘇宜茂,但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裡面裝多少錢;我大約於107年11月中旬(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傍晚左右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至蘇宜茂的手機(0000000000)給他,問他人在哪裡,他跟我說他開車在○○○○○買檳榔,我就叫他在那裏等我一下,然後我就騎乘我家的電動機車(沒有車號)將用牛皮紙袋包裝的買票賄款拿至○○○○○下面往大林鎮的路邊給蘇宜茂。我確實知道上訴人叫我轉交給蘇宜茂的錢就是上訴人叫蘇宜茂買票賄選的錢(107年11月27日沈秉麒第1次調查筆錄第4、6、7、9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由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仍為相同之證述,陳稱上訴人有拿1個牛皮紙袋給伊,說裡面是錢,要伊轉交給蘇宜茂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37號卷第22頁)。沈秉麒受僱擔任上訴人競選宣傳車之司機,參與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倘沈秉麒非確有受上訴人指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之事實,當無甘冒誣告等刑事責任之風險,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必要,沈秉麒前揭供述應堪採信。而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經數次傳喚未到,然其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出具刑事證人出庭聲請迴避狀,表明上訴人、蘇宜茂等人在梅山地區勢力龐大,其擔心與渠等同時出庭,可能遭恐嚇影響證詞等語(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選訴卷)二第129頁),而沈秉麒經本院傳訊仍未到庭,惟出具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69頁),其陳述內容與其於警偵訊證述內容相同。由上可知,沈秉麒從偵查之初即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所述內容具體可採,且供述內容又與當時遭羈押禁見之蘇宜茂如下證詞,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本院因認沈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真實無訛。至上訴人雖聲請繼續傳訊沈秉麒到庭為詰問,惟沈秉麒經原法院刑事庭傳訊未到,經本院刑事庭傳訊及拘提仍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警、偵中之證述,衡酌其證詞前後一貫,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2)蘇宜茂於警詢時證稱:賄款是本件上訴人司機沈柏儒(本名沈秉麒)拿給伊的(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
3、4頁、選訴卷二第216至218頁)。上訴人係伊朋友且係第1次選舉,伊始答應幫上訴人買票賄選,上訴人當時要拿走路工與一家之票錢給伊,但伊回絕;豬儒(即沈柏儒)係受上訴人之託將18,000元買票賄款交付給伊,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4日跟伊說好15日會有人拿賄款18,000元給伊(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4頁、選訴卷二第227至229頁)。上訴人有交代1票1,000元,且指名發給林榮華,上訴人當時有詢問伊,過山村可掌握幾張選票,伊答稱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官秋景3票、官健治2票、胡尾英4票,3,000元是胡尾英之走路工;伊有向上訴人說要叫胡尾英發官秋景、官健治之部分,上訴人說要拿3,000元給胡尾英做走路工(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5頁、選訴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經警方借訊,所講均係實在;伊有向選民交付賄賂款項,請其支持上訴人;伊於11月16日交付2,000元予林榮華(選訴卷二第201頁)。於11月16日交付4,000元與張瑞祥,請其支持上訴人;於11月16日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請其支持上訴人,有交代胡尾英拿錢給官健治,並有大概講一下向哪些戶買票,前開12,000元中有3,000元是胡尾英之報酬,前開12,000元係沈柏儒於107年11月15日交付給伊(選訴卷二第202至205頁)。伊在警察局時曾提到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4日先向伊說有人會拿18,000元給伊(選訴卷二第208頁)。蘇宜茂前揭訊問過程,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認訊問蘇宜茂之過程,錄音、錄影連續且無中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蘇宜茂告知權利事項;全部訊答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態度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選訴卷二第196頁、第201頁起),所為證述應非虛偽。
(3)綜上沈秉麒、蘇宜茂二位證人所述以觀,係上訴人告知蘇宜茂欲交付賄款,嗣上訴人並透過沈秉麒交付18,000元之賄款予蘇宜茂,而由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買票,並約使該等人投票予上訴人等情,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抗辯沈秉麒、蘇宜茂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詞不一致,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沈秉麒、蘇宜茂所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不吻合、且無通聯紀錄、與監視錄影資料亦不符;又蘇宜茂稱107年11月14日14時上訴人告知將轉交賄款,惟其有不在場證明;另提出測謊鑑定書,稱其無賄選云云,惟查:
(1)抗辯蘇宜茂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部分:
A、蘇宜茂證述與沈秉麒證述情節相符部分,應為可採:查蘇宜茂於初遭拘提到案後,經警於107年11月20日第一次、第二次詢問時,雖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為上訴人買票之情形,嗣於遭羈押禁見後提訊時,於同年月26日即供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在其服務處外面之路邊,親自告知明天晚上會有人拿18,000元給伊,當時只有伊跟上訴人兩人,並稱沈秉麒在○○○○○再下去的竹林路邊交付伊賄款18,000元(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2至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卷第97、112頁),而此等情節之證述與沈秉麒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同,衡之蘇宜茂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係在其遭羈押禁見後於提訊時所為之證述,其於與沈秉麒並無接觸之情形下,所為證述之具體情節竟然相同,其所為證述,自堪予採信。否則如謂蘇宜茂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虛偽,何以其所為有關人、事、時、地、物之具體陳述,豈可杜撰出與沈秉麒證述相同之情節?又查蘇宜茂於107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低頭哭泣數分鐘,並邊哭邊說因為其父親腳開刀還在疼痛,卻仍為其送物品至看守所,其母親眼睛不好、行動不便,故其決定供出實情,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選訴卷二第210、211頁),足見蘇宜茂自白之動機乃是不捨其家中父母勞累,而該次檢察官訊問蘇宜茂時,態度平和,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選訴卷二第201頁),可知檢察官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可知蘇宜茂該次證述乃是出於自責悔悟,其此部分證述應堪信為真正。
B、蘇宜茂證述賄款係廖浥勛所交付部分,並非可採:蘇宜茂事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否認前揭證述,並改口稱款項並非上訴人,亦非沈秉麒所交付,款項係廖浥勛所交付云云(選訴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93至194頁),惟觀之其改口之理由係稱伊與廖浥勛為20餘年好友,不想出賣廖浥勛,且急於交保,始誣指上訴人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云云。然如為求交保時,本可單純坦承個人犯行部分,以誠懇之犯後態度聲請交保,無誣陷他人以求交保之必要。且如前所述,蘇宜茂證述賄款係由上訴人透過沈秉麒所交付,已屬可採,其另稱賄款係廖浥勛所交付云云,顯係為上訴人脫責之詞,並非可採。
C、綜上,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偵、審所為證詞縱有部分未完全相符之處,然不得僅以其證詞部分未盡相同之處,即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應認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即上訴人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之部分為可採,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其詞,稱賄款係廖浥勛所交付云云,並非可採。
(2)抗辯證人證述日期不一致,及與監視錄影、通聯紀錄資料不符部分:
A、日期不一致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蘇宜茂、沈秉麒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不一致,且蘇宜茂證述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始由沈秉麒取得賄款,被上訴人卻於起訴時稱蘇宜茂於同日上午10時已交賄款予胡尾英,證詞有矛盾不可採云云。查蘇宜茂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告知其交付賄款,同年月15日由沈秉麒交付賄款;而沈秉麒於警詢時初證稱交付賄款之日為107年11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嗣則於偵查中證稱同年月15日其與蘇宜茂聯絡後,當日於「○○○○○」附近見面,以交付上訴人囑託之賄款(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37號卷第21至24頁);而蘇宜茂則證稱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選訴卷二第202至205頁)等語,尚難認該等證述有矛盾情形,又證人之證述涉及記憶能力,尤其日期部分,縱歷次陳述有些微不符,亦難逕認為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B、監視錄影資料不符部分:蘇宜茂證稱107年11月1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台3線南往北左轉至環北街路段即「○○○○○」附近,而依監視錄影資料,蘇宜茂車輛行經該路口,雖同年月14日至同月16日22時許間,均未見沈秉麒曾騎乘電動機車至該處,亦無任何蘇宜茂與騎乘電動機車之沈秉麒見面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3月11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4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8年4月16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6596號函附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卷第143至145頁;選訴卷三第187至189頁、卷四第41頁)。惟監視器錄影資料,涉及錄影之角度、長度、解析度或有無確實執行錄影之功能,有其一定之侷限性,如錄影有錄到之部分,雖可佐為參考,惟未錄及之部分,不當然即無該部分之事實,故雖現有卷內錄影之資料,並未錄及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及與蘇宜茂見面交款之畫面,惟此僅係無錄影資料供參照,尚非即可反而推翻原已存在之事實,仍應依其他事證認定事實。
C、通聯紀錄資料欠缺部分:沈秉麒陳稱係以電話或IPHONE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始與蘇宜茂於107年11月15日21時許相約在「○○○○○」附近見面,雖蘇宜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甚或其名下其餘電話號碼,均未見有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與沈秉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抑或其餘持用之門號聯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選訴卷三第61頁);另沈秉麒及蘇宜茂之手機僅有兩人有於107年11月10日、17至20日以FACETIME聯繫,有通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選偵字第151號卷第147至149頁)。前經地檢署還原手機資料,還原資料雖未發現上開證人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以FACETIME聯繫之相關紀錄,有還原資料存卷可憑(選訴卷二第29至51頁),惟現今科技發達,使用之通訊軟體多元,其通聯紀錄難以追蹤,縱沈秉麒與蘇宜茂間查無該等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以現今科技,實屬正常,尚難以還原後之資料查無該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即逕認兩人之證詞為虛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D、抗辯不在場證明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錄影監視畫面(本院卷一第81至111頁)、並傳訊證人林長慶為證,抗辯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林長慶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其家中,並在其家中停留一至二小時等語(本院卷三第83、84、88頁)。
惟證人經上訴人提問,於提示錄影監視畫面而作證時,在影像不清楚之情形下,固可依各該錄影監視畫面指出錄影監視畫面顯示之人為上訴人,並明確交待當時上訴人之方向及行蹤;惟經本院就各別錄影監視畫面,例如本院卷一第81、83、85及95頁等影像不清楚之錄影監視畫面,詢問證人如何從錄影監視畫面得知其人為上訴人時,證人證稱係從小腿判知該人係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三85至88頁),所述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以本院卷一第89頁錄影監視畫面詢問證人有關上訴人如當時左轉可否到達上訴人服務處時,證人稱不可以(本院卷三第82頁),惟經本院再次確認該錄影監視畫面之地點時,證人則稱不確定地點為何(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之證述有矛盾,且並不精確;又證人稱上訴人經常至其家中,一個月有10至20次(本院卷三第89頁),則於如此密集往來,次數頻繁之情形下,證人卻可精確記得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其家中,亦非無疑。故上訴人雖提出錄影監視畫面及傳訊林長慶為證,惟該等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E、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並不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二份(本院卷外放)為證,主張上訴人並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前揭買票之行為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其測謊結果就蘇宜茂於選舉未收受沈秉麒交付任何款項、上訴人於選舉未叫沈秉麒交付款項予蘇宜茂之詢問,固無不實反應,惟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故前揭測謊結果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選舉賄賂行為。當選人有選舉賄賂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由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為賄選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等行為業已構成選舉賄賂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嘉義縣梅山鄉00000000000之當選無效,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就嘉義縣梅山鄉00000000000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