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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天隆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應非一身專屬;當選無效之訴之性質,有其公益性,非僅影響相對人之當選資格,尚影響落選人遞補與否之權利,不宜逕以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為由,自程序上駁回;倘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之規定,由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承受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予以續行,似非法所不許。原裁定未為詳酌,遽予駁回,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起訴不合法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應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2 選區當選人,抗告人於

民國107 年12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相對人於起訴後之108 年2 月17日死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

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當選人需經依法登記,始取得候選人之資格,參與選舉,進而得票比較多數,始為當選,並非任何人當然具當選人之資格,故當選人身分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抗告意旨認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應非一身專屬,自不可採。

㈢所謂類推適用,乃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明訂之法律效

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提起,係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而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則為當選人本身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為要件,法律事實性質不同,規範目的相異,並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況當選無效之訴亦可由「選舉委員會」以當選人為被告而提起之,如認當選人死亡得由「選舉委員會」承受訴訟,則將產生矛盾情況。是抗告人認應由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承受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亦無理由。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行之選舉,其當選人之當選資格,既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因相對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自亦無從聲明承受訴訟。而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