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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順俞

黃炫評黃照勛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雲意茹上 訴 人 黃榮明

陳拍延被 上 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被 上 訴人 謝春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甲○○為上訴人丁○○之父母,上訴人乙○○為丁○○之配偶,上訴人戊○○、丙○○為丁○○、乙○○2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因車禍送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醫治,並由神經外科醫師被上訴人庚○○醫師負責診療,當日施行腦內血腫清除手術後轉到加護病房,嗣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7月6日出院,再轉至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復健情況良好,丁○○能清楚表達意思,且能在他人扶助下行走,於同年8月3日出院,並於當日再轉回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療。惟庚○○於同年8月10日對丁○○進行頭顱成形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19日丁○○突然情況危急,由庚○○再次進行手術,從此丁○○即陷入昏迷狀態至今。庚○○因施行系爭手術過程疏失導致丁○○陷入昏迷,其過失行為侵害伊等之權利,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醫院為庚○○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丁○○、丙○○、戊○○聲明:(一)原判決有關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丙○○、戊○○、乙○○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甲○○聲明:(一)原判決有關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庚○○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醫療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之風險,惟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庚○○有醫療過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於105年8月10日為丁○○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進行手術,丁○○陷入昏迷狀態至今。

(二)己○○、甲○○為丁○○之父母,乙○○為丁○○之配偶,戊○○、丙○○為丁○○、乙○○2人之未成年子女。

(三)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乙○○為其監護人。

(四)乙○○以庚○○於105年8月10日為丁○○施行系爭手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7日以106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庚○○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庚○○進行系爭手術致丁○○陷入昏迷狀態至今,有醫療過失云云,並據以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雲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8件(原審醫調字卷第14至19頁、第22至30頁)及中山醫院護理紀錄1份、照片2張(原審醫字卷第53至79頁、第85、99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護理紀錄及照片等,僅足以證明丁○○於10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於中山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之身體、精神狀況及復原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丁○○於被上訴人醫院自105年5月22日急診住院治療起,至106年7月8日出院止,丁○○於被上訴人醫院所接受之各項治療,及丁○○於105年11月21日已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左側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須由專人照護,丁○○現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庚○○於105年8月10日為丁○○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另本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一)一般而言,「腦溢血」通常指自發性腦出血,亦即出血性腦中風。所有顱腦手術,均可能發生術後之顱內出血,此屬於併發症之一種,此時較少使用「腦溢血」一詞。術後之顱內出血,為手術後常發生之併發症,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永久腦部障礙,所以於進行顱腦手術前,通常皆會告知此風險。出血性腦中風(腦溢血)好發於有高血壓的中、老年人,不施行手術治療亦可能會中風,手術後正巧發生中風者亦有可能,因出血性中風隨時有可能發生,故除少數會顯著提高中風風險之特定手術外,一般手術(如顱骨成形術)術後發生中風之風險並無顯著比正常人高,通常不會特別告知腦中風風險。癲癇亦為所有顱腦病變及顱腦手術常見併發症之一,因多為暫時性,比較不會危及生命或造成永久傷害,一般多視情況告知。顱骨成形術為硬腦膜外之手術,不需切開硬腦膜進入進入腦部,理論上造成癲癇之可能性低,一般不會主動告知。(二)顱骨成形術引發之顱內出血,比較可能為急性硬膜外血腫,而此手術造成如本案病人腦內出血,則相當罕見。一般顱腦手術引發之術後顱內出血(含腦內出血),多在3天內產生症狀。就病程而言,手術後歷經9天始發生急性腦出血,並不尋常,故難謂本案病人是因顱骨成形術引發腦內出血。至於105年8月19日病人癲癇發作,有可能是車禍腦傷之後遺症,亦有可能是第1次開顱手術或第2次顱骨成形術之併發症,亦有可能是腦內出血臨床症狀之一。依整體病程判斷,105年8月19日病人病情有變化,情緒不穩,難以照顧,會打人,與人口角,隨後不久(約1小時候後)發生癲癇發作,此可能是急性腦內出血之臨床表現,故推測病人癲癇發作,很有可能為腦內出血表現之一,比較不認為係8月10日顱骨成形術引起8月19日之癲癇發作。(三)依病歷紀錄,105年8月19日(實際進手術室時間為105年8月20日00:55)謝醫師係因病人腦出血,安排顱骨切除術,以移除腦內血腫,而癲癇為腦溢血臨床症狀之一,並非因癲癇而進行手術,故本案醫師並無誤診,亦無疏失」等語,有鑑定書可稽(原審醫字卷第131至139頁)。依鑑定結果,丁○○在系爭手術後9天即105年8月19日所發生腦內出血及癲癇發作,均難認係因系爭手術所引發,而庚○○於105年8月19日因丁○○腦出血,為其安排顱骨切除術,以移除腦內血腫,亦無誤診及疏失之情事,足徵庚○○所辯其為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後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應有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庚○○於105年8月10日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告知術後可能引發「急性癲癇」或「急性腦溢血」之風險,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庚○○於105年8月10日實施系爭手術前並無告知術後可能引發「急性癲癇」或「急性腦溢血」風險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庚○○進行系爭手術無疏失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既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庚○○就系爭手術並無醫療過失,且有相關資料可供判斷本件之爭點,事實尚非真偽不明而需透過舉證責任判斷之情形,本件既無透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斷兩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醫審會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另提出DVD光碟(本院證物袋)欲證明丁○○自105年5月22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8月3日間之復原良好等情,惟該段期間是否復原良好,與同年8月10日進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醫療過失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醫療過失行為,而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尚難僅憑丁○○在中山醫院復健情形良好,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狀況逐漸惡化,終至陷入昏迷狀態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庚○○為丁○○施行之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

五、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庚○○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00萬元、給付丙○○、戊○○、乙○○、己○○、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