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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A01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 丙○○

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上訴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榛家(即黃楓茹)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政達、黃榛家(原名:黃楓茹)分別為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及聘用準專科護理人員。上訴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前往嘉基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楊政達診療,同年月25日0時47分經楊政達接生,產下1子,嗣甲○○於同日1時10分許開始陸續出現高血壓不適症狀,楊政達於同日凌晨2時15分接獲護理師告知甲○○頭痛、一次嘔吐及血壓偏高現象後,僅以電話醫囑「若持續血壓高再予以硫酸鎂」,即未再有何相關觀察、檢測或主動注意病況變化等行為,而黃榛家則對於該院護理師先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3時、3時15分、3時30分、4時30分、5時30分告知其甲○○有血壓偏高、頭痛、不自覺發抖情形,7時許及8時30分亦一再告知甲○○持續高血壓、頭痛、腹痛及嘔吐等現象,詎黃榛家遲至當日上午9時15分始給予甲○○高血壓藥Trandate,亦未主動將上情通知楊政達,楊政達遲至同日上午10時親自為甲○○診視,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呈現左嘴角、左手、左腳均下垂無力狀態,下午2時30分經診斷為血液溶血、肝功能異常、低血小板症,合稱HELLP症侯群,嗣經訴外人即神經內科許永居醫師前來會診,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係腦溢血,雖旋即進行腦部手術,仍為時已晚,甲○○已成為植物人。楊政達就本件醫療作為有疏失,且與甲○○成為植物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榛家護理行為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且與甲○○之溢血出血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與嘉基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嘉基醫院就本件醫療未建立有效通報制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能提供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自有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織上之義務,則嘉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甲○○因被上訴人本件醫療過失行為,其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6月8日間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08,9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608,914元;上訴人乙○○(即甲○○之配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1,894元、看護費用791,6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2,103,533元之損失;上訴人○○○(即甲○○之子)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丙○○、丁○○(即甲○○之父、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27條、第227之1條請求嘉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608,914元、乙○○2,103,533元、○○○50萬元、丙○○、丁○○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逾上開請求部分,於上訴後已減縮〔本院卷第196、253、30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政達部分:甲○○於103年11月25日0時47分正常分娩,生命徵象穩定後,伊即下班,嗣於凌晨2時15分接獲產房護理師通知產婦產後血壓159-168/97-106mmHg,因甲○○產前血壓均正常,用力生產可能致血壓升高,故囑咐先將甲○○轉病房,並持續給予觀察,嗣伊於2時58分復接獲黃榛家電話通知甲○○血壓188/107mmHg,伊遂醫囑預防性給予硫酸鎂(連續注射),另就甲○○頭痛、胃痛等症狀給予胃乳、普拿疼,嗣經施打硫酸鎂後,甲○○血壓未再出現升高之情形,經持續觀察至同日上午8時45分,伊到院時依甲○○血壓狀況,再囑投以Trandate降血壓藥,旋於同日10時30分查房,甲○○斯時對談正常、檢查會陰傷口正常、惡露正常,患者並可配合採適當姿勢檢查,無腦中風徵象,但因甲○○血壓仍有166/109mmHg,故再投以更強效之口服降血壓藥物,於同日12時40分監測甲○○之血壓已降至125/88mmHg,生命徵象穩定,無病情惡化之臨床表徵,實無加以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而甲○○於同日13時30分後忽然出現「子癲症」之臨床徵狀,其間之關連性已中斷,難以3時至8時間之病情,反推若於該時段施以降高血壓藥物將阻止13時30分之病程。況產後子癲前症為較罕見之子癲前症型態,事先無法預知,臨床上處置該症常用方式為給予產婦硫酸鎂靜脈滴注,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物,惟縱處置得宜,亦未必能防範嚴重併發症之發生,伊各項處置,業經鑑定認無疏失,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攔截子癲前症病程,致風險擴大並創造甲○○腦出血之風險,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黃榛家部分:甲○○施以硫酸鎂注射後,血壓未再升高,且甲○○因用力生產之故,血壓亦有可能升高,遂經楊政達醫師囑咐先將甲○○轉病房,並持續給予觀察至楊政達上午到院,該期間甲○○意識清楚、未有神經學上障礙症狀,或抽搐症狀,故於伊值班期間,甲○○並未出現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之病人危急,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甲○○持續高血壓、頭痛、腹痛、嘔吐等症狀時,消極不為必要通知,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嘉基醫院部分:依伊醫院103年11月婦科醫師、專師值班表觀之,可知11月24日當天有排班輪值醫師,而甲○○臨床上血壓未再升高,並持續給予硫酸鎂注射,亦緩解不適症狀,生命徵象尚屬穩定,經持續觀察後,甲○○於13時35分出現意識變化,發生併發症,楊政達即給予緊急處置,然因疾病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自不能將之歸責於伊負責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丁○○為甲○○之父母,乙○○為甲○○配偶、○○○為甲○○兒子。

(二)甲○○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經楊政達引產,以自然分娩方式產出一男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政達、黃榛家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嘉基醫院為楊政達、黃榛家之僱用人及醫療契約之相對人,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黃榛家、楊政達對甲○○之醫療措施有無過失,而不法侵害甲○○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向嘉基醫院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楊政達、黃榛家對甲○○之醫療措施,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楊政達、黃榛家對甲○○之醫療措施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護理紀錄、原審法院民事裁定、論文、病歷、案例報告、產前衛教卡、產檢記錄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3至69頁、第215至217頁、第413至415頁、第4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惟本件就楊政達對甲○○之醫療措施有無過失乙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三次鑑定,第一鑑定結果:「子癲前症(鑑定報告又稱子癇前症,如涉及子癇前症、子癇症,下均以子癲前症、子癲症稱之)為產科較高危險之疾病,臨床上其併發症包含子癲症,表現溶血、肝功能異常及血小板低下之HELLP症侯群,甚至併發腦出血或肝臟破裂等。產後子癲前症為較罕見之子癲前症型態,事先無法預知。臨床上處置子癲前症之常用方式,為給予產婦硫酸鎂靜脈滴注,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物,以降低過高之血壓。惟即使處置得宜,亦未必能防範嚴重併發症之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楊醫師為產婦進行產檢過程尚稱順利,產前亦無發生高血壓,103年11月25日0時47分產婦以自然分娩方式娩出一男嬰,生產過程亦稱順利,然生產後突然出現高血壓,經確認高血壓為持續性存在,並診斷為產後子癲前症後,於3時即給予產婦靜脈滴注硫酸鎂,且後續仍依疾病之進展增加硫酸鎂滴注劑量,並逐次給予不同降血壓藥物治療,以期控制無法下降之血壓,直至當日13時30分產婦病情發生變化,產婦雖仍發生急性右側腦出血,然此乃因疾病終究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因此楊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從而與產婦發生子癲前症、子癲症及右側腦出血等無關。」。第二次鑑定結果:「(一)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25日13時35分產婦失去意識,左腳出現抽搐抖動,此時可診斷為子癲症;子癲症即在子癲前症之狀況下,出現抽搐症狀,並可能伴隨失去意識之可致命急重症。2時15至3時間連續測得產婦高血壓,經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癲前症,故醫師開始給予產婦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並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嗣後13時35分產婦失去意識,左腳出現抽搐抖動,楊醫師隨即給予鎮靜劑Valium抑制抽筋,亦增加硫酸鎂靜脈滴注劑量,預防再抽筋,並依其症狀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楊醫師當時即依產婦症狀,確認其罹患子癲症。(二)若產後發生子癲症,依醫療常規,會持續給予硫酸鎂靜脈滴注及抑制抽搐之藥物,並給予降血壓藥物,若出現顱內出血,則需進行緊急手術,以挽救生命;若產前即發生子癲症,除上述治療外,亦須緊急剖腹產。(三)硫酸鎂注射之作用,乃利用鎂離子取代肌肉中之鈣離子,以緩解肌肉收縮,從而降低肌肉抽搐,並能稍微降低血壓,為子癲前症之第一線用藥;而子癲症為可致命急重症,其用藥視病況而定,除使用硫酸鎂靜脈滴注外,亦視需要增加其他降血壓與抑制抽搐藥物,以期待能控制病情。(四)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25日3時楊醫師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10時50楊醫師查房訪視產婦,當時產婦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惟主訴頭痛及暈,再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

12時40分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88毫米汞柱之正常範圍。但即便提早使用降血壓藥物,亦難以避免子癲症併發腦出血之可能。(五)103年11月25日10時50分楊醫師查房訪視後,再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12時40分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88毫米汞柱之正常範圍。血壓過高會造成腦部血管爆裂而出血,降低血壓並不會造成腦出血,醫師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而降低血壓,雖無法完全避免併發腦出血之可能,然可降低腦血管爆裂出血之可能,不會反而造成腦出血,故降血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第三次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25日0時49分胎盤娩出,當時產婦血壓為122/75毫米汞柱,嗣給予靜脈注射Methergin1amp及靜脈滴注Piton-S,產婦生產後轉至病房觀察。2時15分產婦血壓為179/91毫米汞柱,通知楊醫師,楊醫師囑若產婦血壓持續處於高血壓狀態,則給予靜脈滴注硫酸鎂,以預防子癲症發生。3時產婦血壓仍為188/107毫米汞柱之高血壓狀態,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癲前症,故於3時開始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葡萄糖水溶液,以期控制子癲前症之病程,依護理紀錄,3時依醫囑給予降血壓藥,但依臨時醫囑單,未記載有開立降血壓藥物。同時3時亦給予產婦口服Ulwycon susp 10毫升1包,以試圖緩解產婦主訴之胃痛;4時30分產婦仍主訴胃痛,產房醫療人員告知楊醫師後,給予口服Strocain 1顆;5時30分產婦不自覺發抖,且仍主訴胃痛,給予口服APAP1顆及口服Mg0 1顆以試圖緩解症狀,當時血壓為156/92毫米汞柱;8時30分產婦血壓仍達166/103毫米汞柱,於9時15分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及佐予胃乳,以緩解胃部不適症狀,故給予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時間係於當日9時15分。103年11月25日9時15分楊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200 mg 1顆,但10時30分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毫米汞柱,顯然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低,即使於11時42分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低血壓至125/ 88毫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時30分產婦發生右側腦出血,因此若3時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難以認定產婦病程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第307至312頁、第387至394頁)。

衡諸鑑定書所載內容,並依上訴人提出之護理紀錄等件觀之,楊政達就甲○○之病情,已指示護理師針對甲○○之子癲前症給予注射硫酸鎂之治療,於注射硫酸鎂後其血壓已有稍微下降之情形,且於103年11月25日3時至9時許間,其血壓雖為166/109毫米汞柱,惟係平穩之狀態,而甲○○於同日11時42分經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雖血壓降至125/88毫米汞柱,惟嗣仍發生右側腦出血之狀況,故甲○○於血壓已降低之情形下,仍發生右側腦出血之情況,尚難認為同日3時至9時許間如投以降血壓藥物,甲○○之病程即不會發展至右側腦出血之狀況,前揭鑑定書認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甲○○病情之認定,應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黃榛家為準專科護理師,對病人病情變化未詳實告知楊政達或值班醫師,致楊政達未再對甲○○有任何診療行為,該消極不為必要之通知,致醫師錯失即時了解病情之機會,亦於攔截病程風險過程中創造子癲症之風險,導致甲○○因腦出血中風成為植物人,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且黃榛家逕自開藥、於護理紀錄為虛偽記載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甲○○於103年11月25日0時47分自然生產胎兒娩出,黃榛家均依楊政達之醫囑給予觀察、用藥,黃榛家於同日2時15分甲○○血壓為178/91毫米汞柱時,通知楊政達,楊政達囑若甲○○血壓持續處於高血壓狀態,則給予靜脈滴注硫酸鎂,以預防子癲症發生,黃榛家即依楊政達之指示於同日3時開始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以期控制子癲前症之病程,並依病情症狀給予胃藥等藥物,甲○○至同日7時,所主訴之發抖、胃痛、頭暈等情狀均已獲緩解,且經協助亦可自行走至廁所小便等情,此均有護理記錄可參(原審卷第43至61頁),尚難認為黃榛家於甲○○於血壓偏高時有未通知楊政達醫師及未用藥之情形。至上訴人指稱黃榛家逕自開藥、於護理紀錄為虛偽記載云云,黃榛家抗辯稱護理紀錄並非其所紀錄,自無虛偽記載意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指稱黃榛家逕自開藥部分,均涉及開立胃藥及止痛藥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而該部分與甲○○之病症發展為子癲症及腦出血等症狀均屬無關,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黃榛家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有誤,蓋醫審會將開立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之時間與給予硫酸鎂之時間,均誤認為103年11月25日3時,未就為何楊政達遲至六、七小時才醫囑給予降血壓藥Trandate之醫療處置之瑕疵予以說明,而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鑑定,係「醫醫相護」之典型,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第二次鑑定書第(一)及(四)項,雖分別載有「…2時15分至3時間連續測得產婦高血壓,經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癲前症,故醫師開始給予產婦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並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25日3時楊醫師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等語,將9時15分始給予甲○○服用之降血壓藥物Trandate誤載為3時,然原審法院復就此誤載部分,囑託醫審會就「如果給藥時間確係於9時15分,而非3時,是否會影響本件鑑定結果」等情再作成第三次鑑定書,經鑑定結果認「…103年11月25日9時15分楊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 200mg 1顆,但10時30分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毫米汞柱,顯然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低,即使於11時42分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低血壓至125/88毫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時30分產婦發生右側腦出血,因此若3時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難以認定產婦病程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程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項鑑定說明,亦堪採信,可見無論降血壓藥Trandate係於3時或9時15分給予甲○○服用,均不影響鑑定之結果及其正確性,上訴人主張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可參,惟本件如前所述,楊政達、黃榛家並無醫療過失行為,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楊政達、黃榛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楊政達、黃榛家既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嘉基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向嘉基醫院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嘉基醫院僅有值班之準專科護理師即黃榛家施以積極攔截子癲前症持續發生之措施,未建立有效通報制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能提供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織上之義務云云。依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查嘉基醫院於103年11月24日日間輪值專師為「陳○麟」、夜間專師為「黃○茹」、PGY為「方景鴻醫師」、一線醫師為「羅雪芳醫師」、二線醫師為「何宗錦醫師」,此有嘉基醫院提出103年11月婦產科醫師、專師值班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故甲○○生產當日,嘉基醫院除有準專科護理師即黃榛家值班外,尚有一、二線排班輪值醫師值班,並無違反上開醫療法第59條規定,又甲○○經用藥後臨床上血壓未再升高,並持續給予硫酸鎂注射,其生命徵象穩定,雖甲○○於13時35分出現意識變化,發生併發症,然楊政達業予以緊急處理,並緊急會診嘉基醫院神經外科黃大為醫師施行腦部手術治療,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61頁、第387至394頁)。足見嘉基醫院自甲○○入院時起,即盡力為甲○○救護,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楊政達、黃榛家及嘉基醫院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嘉基醫院,連帶給付甲○○1,608,914元、乙○○2,103,533元、A0150萬元、丙○○、丁○○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被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