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江居福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訴訟代理人 林佳慈被 上 訴人 方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醫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因腹部疼痛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治療,嘉義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方佳偉只診斷伊為腹痛,未為檢查,經伊自費進行斷層掃描,確認盲腸存有異物,詎方佳偉仍僅為伊打點滴、注射及服用藥物,而未安排手術,伊曾詢問方佳偉何時要動手術,只告知先吃藥打針看看會不會好等語,嗣後伊因疼痛不已,於同年月21日10時,轉診至嘉義榮民醫院,經該院醫師檢查發現伊已感染成腹膜炎,並即進行闌尾手術,方佳偉顯有未及時開刀之過失,致伊受腹內感染,另於101 年1 月5 日進行切除左側睪丸手術等傷害,嚴重傷害伊之自尊,更造成伊無法照顧身障中風30年的母親,其母因而住院遭感染死亡,伊為此罹患憂鬱失眠症,亦罹肺部感染性囊腫、肺炎住院,更於104 年5 月27日經診斷確定為永久性身心障礙之重大傷害,為此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4,770,700元,原審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70,700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診治有醫療疏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中午到院急診, 經急診醫師抽血及電腦斷層檢查後,會診外科,由方佳偉
到急診室查看,當時上訴人的疼痛位置侷限在右下腹,白血球值較平常高一點,電腦斷層顯示盲腸及闌尾部分有腫脹發炎的情形,臨床判斷可能不是單純闌尾炎,有可能合併盲腸憩室炎,方佳偉已告知上情並和上訴人討論可能處理方式:㈠目前沒有腹膜炎情形,故沒有立即開刀的風險,可以先用抗生素治療後再評估是否需開刀;㈡因目前盲腸及闌尾都有發炎情形,開刀時,可能盲腸及闌尾都需要切除,因為只有開刀時才能做最準確的判斷;㈢若現在只切除闌尾,那日後盲腸可能會持續發炎或腫痛再開一次刀。當時上訴人選擇第一種方式,因此住院打抗生素。同年12月21日經值班醫師判斷上訴人出現腹膜炎症狀,並告知若不開刀將有生命危險,上訴人當時不接受開刀治療及繼續診治,並決定轉院,遂辦理出院手續,是方佳偉上開診治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另上訴人主張101 年2 月左側睪丸切除、其母親死亡,其罹患憂鬱失眠症、罹肺部感染性囊腫、肺炎住院及永久性身心障礙之重大傷害,均與方佳偉之醫療無關。退步言,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上訴人起訴主張100 年12月19日,因腹部疼痛至嘉義醫院急診,方佳偉因過失未進行手術,上訴人同年月21日轉診至嘉義榮民醫院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並於101 年1 月5 日進行切除左側睪丸手術,則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即已知悉方佳偉之過失造成其損害,且方佳偉受雇於嘉義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請求權時效於101 年1月5日即已開始起算,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1月5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時效規定,惟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以上訴人於本院另稱:
當時不知方佳偉沒有進行處理,直到調取所有醫療資料,於105年3月10日刑事案件開庭始知受到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於107 年3月10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