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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文斌

陳文正A01(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世強(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被上訴人 葉致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法定代理人已由李世強變更為陳正榮,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茲據陳正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天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訴人劉靜宜之夫,為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文慧(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己由A01、杜世強承受訴訟)之父。陳天池素無胃部疾病,於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用餐後即直呼腳痛,當日未再進食。翌日105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其沐浴時已行動困難,當日亦均未進食,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腳痛行動困難,被送至被上訴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診,接受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受僱該醫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診斷,認陳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開刀裝置人工髖關節,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被上訴人葉致昌實施手術,當時陳天池空腹已約達30小時。被上訴人葉致昌對86歲高齡且無任何重大疾病及慢性病史之陳天池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已空腹長達24小時以上,當深知陳天池消化道因無法進食長期饑餓,疼痛及手術造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Stress ulcer)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及治療。詎被上訴人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時,陳天池竟嘔出大量鮮血,然被上訴人葉致昌於同日下午8時許步出手術房時,竟稱陳天池短時間即可自恢復室出來,惟同日下午9時許,上訴人劉靜宜及看護將陳天池推至病房時,陳天池仍無知覺。被上訴人葉致昌明知陳天池在手術麻醉中已有上述嚴重嘔血狀況,在陳天池離開恢復室尚未回復知覺前,卻疏未續監測其出血狀況及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致次日即105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陳天池突呼吸困難,經護理師聯絡被上訴人葉致昌至病房急救,發現陳天池已呼吸急促,脈博達每分鐘128次,肺部已受感染,迄同日凌晨2時50分,脈搏已達每分鐘129次,呼吸困難,血氧濃度32.6、二氧化碳濃度28.5已等同溺斃狀態無法氣體交換,遂進行插管急抽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然因呼吸道血塊阻塞而發生插管困難現象,經連繫急診室醫師協助抽取胃內含物始順利插管。同日凌晨3時許,上訴人劉靜宜在家接獲被上訴人葉致昌來電告知陳天池已完成插管,當日即辦理加護病房住院,然陳天池嗣因窒息致腦部缺氧達3小時以上而嚴重壞死及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始能存活,後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因被上訴人葉致昌之前開過失行為致陳天池死亡,而被上訴人嘉義榮總係被上訴人葉致昌之僱用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醫療法第82條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靜宜新台幣(下同)108萬2700元(殯葬費用8萬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原審共同原告陳文慧(由杜世強、A01承受)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靜宜108萬27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各1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杜世強、A01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陳天池係105年2月22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被上訴人嘉義榮總,由急診醫師於10時55分進行檢傷,陳天池表示昨日即21日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故急診室診斷為「股骨中段頸部骨折、閉鎖性、髖挫傷」,理學檢查除因疼痛脈搏:88,血壓159/75外,其他體溫與呼吸均正常,而HGB (血紅素)為1

2.9亦屬正常值。嗣經急診室醫師會診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與麻醉科醫師後,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安排開刀手術,進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於術前被上訴人葉致昌亦告知上訴人劉靜宜手術方法及可能之風險與術後照顧,上訴人劉靜宜了解後始進行手術,故被上訴人已盡說明義務,且經上訴人劉靜宜同意後始施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施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致昌為陳天池實施手術中陳天池嘔出大量鮮血,係上訴人自己之想像,並無證據可證明。因被上訴人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前開手術,開刀完總出血量為500C.C,手術過程中陳天池均可與麻醉科護士回應,且術後持續監測其出血狀況、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均屬合理範圍。上訴人主張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陳天池未回復知覺,被上訴人未持續監測陳天池出血狀況、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葉致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陳天池之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與系爭手術及後續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葉致昌並無系爭過失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天池為上訴人劉靜宜之夫,為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原

告陳文慧之父。陳文慧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07年4月20日死亡,並由繼承人杜世強(其配偶)、A01(其長子)承受訴訟。

㈡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被上訴人嘉義榮總分

院急診,接受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該院醫師葉致昌診斷,認陳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開刀裝置人工髖關節,旋由上訴人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被上訴人葉致昌實施手術。又陳天池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㈢上訴人劉靜宜為00年0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退休人員,

每月可領取月退俸2萬6000元、國民年金4000元。上訴人陳文斌為00年0月00日生,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30萬元。上訴人陳文正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投資理財,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陳文慧為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20日死亡),澳洲雪梨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海外急診公司護士長,每月收入港幣3萬元。被上訴人葉致昌00年0月00日出生,醫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但於陽明醫院、嘉義榮總分院兼診,每月收入約1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致昌實施醫療行為未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致被害人陳天池死亡,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

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劉靜宜108萬27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各1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杜世強、A01共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而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陳天池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已空腹長達24小

時以上,被上訴人葉致昌當深知陳天池消化道因無法進食長期饑餓,疼痛及手術造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Stress ulcer)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及治療,詎被上訴人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時,陳天池竟嘔出大量鮮血等情,此係上訴人劉靜宜於105年2月23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被上訴人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洪碧霞告知,在手術中陳天池胃潰瘍嚴重,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語,足見陳天池在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情況云云。而證人即嘉義榮總護理師洪碧霞於原審結證稱,於105年2月23日後之2、3日,曾在加護病房見過上訴人劉靜宜;因其並未參與陳天池之手術,故不可能向劉靜宜提及陳天池於手術中因胃潰瘍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但已有輸血且胃已補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法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劉靜宜告訴葉致昌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向嘉義榮總調陳天池病歷資料除有給予紙本兩大冊外,尚有附醫學數位影像光碟,嘉義地檢署將全部紙本含影像光碟送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雖上訴人質疑該資料之真正。但倘若醫審會對上開資料之真偽有所存疑或不明確時,即會要求嘉義地檢署為確認始為鑑定,惟醫審會就此案例並無上開真偽之疑慮。且病患之病歷資料係屬醫師、麻醉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記載之文書,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而否定病歷之真正性,尚無足採。其聲請再通知被上訴人葉致昌應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說明㈣又醫審會據前述全部送鑑資料,鑑定結果,其意見略為:「

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本案依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故尚未發現上腸胃道嚴重出血之情形」、「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有該鑑定書附嘉義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8-12頁)。

㈤又本院就:⒈葉致昌醫師,就高齡86歲患者陳天池,術後未將

陳天池送至加護病房並囑咐醫護人員採「高密度」或「較高密度」觀察監護照護,安裝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是否合乎術後常規?⒉倘陳天池於術後5小時,全無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是否屬葉致昌醫師處置不合醫療常規?⒊上訴人主張陳天池已發生呼吸困難,卻僅以氧氣面罩極處置,此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⒋陳天池情況惡化,於2時30分已呈現呼吸功能衰竭現象,葉致昌醫師無積極醫療作為,是否有延誤醫療之疏失?⒌葉致昌醫師決定對陳天池置放氣管內管之時間及請急診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時間,有無延誤?陳天池已因缺氧過久呈現腦死狀態,葉致昌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倫理(以病人生命為優先)及醫療常規?⒍在陳天池已呈現呼吸衰竭時,葉致昌醫師是否有積極治療,使陳天池能早日脫離呼吸器,避免日後因使用呼吸器產生之細菌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⒎陳天池於105年2月23日凌晨1:10之代償呼吸加快(29次/分)常人為14-16次/分;心跳達126次/分,常人為60-80次/分,卻僅給予更換氧氣治療方式(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而依嘉義榮總醫療規模屬區域級教學醫院,所擁有之醫護人員、設備及人力配置,是否有能力搶救缺氧之病人,葉致昌醫師是否有延誤治療之疏失?⒏葉致昌醫師抗辯稱於第一時間(103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困難,卻未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至凌晨3時30分才完成插管,導致陳天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葉致昌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救治,致陳天池呼吸衰竭之情,再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為:

⒈高齡病人之髖關節骨折手術後是否要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監

護照護,取決於病人之病史、手術失血量、手術中與手術後意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等情況。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及憂鬱症病史,曾因膽結石接受膽囊切除術及因左腳骨折進行手術;105年2月22日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而接受右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Bipolar hemiarthroplasty)術中出血量500毫升,屬於可以接受的範圍,且術中之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收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5〜99%)。病人術後轉至恢復室,其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80〜90次/分;血壓收縮壓110〜13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6%)意識狀況清楚,呼吸14次/分。因病人手術後狀況穩定,返回一般病房繼續監測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

⒉一般骨折手術後病人之生命徵象,若手術中及恢復室量測

結果均介於正常值區間,則一般術後常規係約6個小時或8個小時監測次生命徵象;如有異常數值,則會依病人狀況增加監測時間、次數。如上開鑑定意見⒈之說明,105年2月22日17:30手術開始,術中病人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19:45手術結束,病人轉至恢復室,於恢復室期間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20:20返回病房,意識清醒及呼吸平順,血壓110/72毫米汞柱,呼吸19次/分,心跳94次/分,術後醫囑開立生命徵象量測1天4次。

綜上,病人於術中及恢復室量測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均平穩。故葉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氣進入病人身體

,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度仍偏低,後續會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吸25〜2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 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

故葉醫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⒋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 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

察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2:4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此後呼吸狀況持續惡化,02: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此時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故葉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

⒌⑴105年2月23日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

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0

2:40 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甦醒球給氧(Ambu Bagging),但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完成及使用呼吸器。故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無延誤。⑵綜上,105年2月23日02:50葉醫師決定對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請急診科醫師協助置放;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亦無違反以病人生命為優先的之醫療倫理。

⒍置放氣管內管後於加護病房之醫療照顧,屬於加護病房、

胸腔內科及呼吸治療科專業範圍。本案病人嗣後轉至胸腔照顧,且有脫離呼吸器之治療計畫,葉醫師為骨科醫師,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⒎一般而言,區域級教學醫院設備及醫護人力,應可處置缺

氧的病人。本案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依醫療常規處理,包括給予氧氣面罩及置放氣管內管等處置,發生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時,即請急診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Ambu Bagging),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故葉醫師無延誤治療之疏失。⒏一般緊急氣管內管無法置入後,依常規可請急診或麻醉科

醫師協助置放;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均可以提供病人適當氧氣濃度,不致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

105年2月23日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葉醫師給予置放氣管(Endotracheal Intubatio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並於03:30 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葉醫師無延誤醫療救治致病人呼吸衰竭之情。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484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328頁)。

㈥由上足見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仍認葉致昌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葉致昌對陳天池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已甚明確。而被上訴人葉致昌經上訴人劉靜宜告訴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嘉義地檢署亦同為認定葉致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陳天池之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與系爭手術及後續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葉致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劉靜宜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將其再議駁回確定。其後,劉靜宜再聲請交付審判,然旋於106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等事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與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主張葉致昌有醫療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且與陳天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劉靜宜108萬27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各1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杜世強、A01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