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郭文化
郭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羅仁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全義 (即郭碧池承受訴訟人)
郭林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參 加 人 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郭碧池在本院前審訴訟中,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郭全義外,其餘皆已拋棄繼承,郭全義並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五第491至49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0、561號郭林祝、郭阿緞等人拋棄繼承卷宗查證屬實,是郭全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2、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上訴人郭麗人併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郭林祝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郭林祝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碧池應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一、二所載受移轉登記人之郭文化或郭麗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表二編號30之土地,因分割增加編號31土地,上訴人遂於本院前審追加附表二編號31土地為請求之標的(見前審卷二第105至109頁);又因本院前審訴訟中,郭碧池於106年2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郭全義單獨繼承,上訴人乃追加及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權利範圍,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同時,被上訴人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二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郭文化或郭麗人(見前審卷五第550至5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再追加上訴聲明第4項,追加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林祝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㈢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同時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㈣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㈢項)。㈤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該附表一、二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㈢項、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320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因附表二編號30土地,分割增加編號31土地,上訴人遂追加附表二編號31之土地為請求標的,核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院前審訴訟中,因郭碧池於106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遂追加請求其繼承人郭全義辦理附表一土地之繼承登記,郭全義並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文化或郭麗人,此部分上訴聲明之追加及變更,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上訴聲明第4項,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上訴聲明第5項,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及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主張,見前審卷三第10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才福於69年間死亡,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三所示臺南
市○○區○○段、○○段合計共62筆土地,經全體借名人同意暫時登記於出名人郭碧池名下,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郭姓宗族各繼承人,郭碧池並允諾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由全體借名人公推上訴人郭文化代表與郭碧池於90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上開62筆土地之事宜;又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郭碧池除自己繼承之土地外,已陸續將部分附表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姓宗族繼承人。然此後郭碧池即未依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郭碧池未得郭文化之同意,竟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0年3月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林祝名下,顯已侵害郭文化之權利,是郭文化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尚未移轉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郭麗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郭林祝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郭林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全義應就附表一、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文化或郭麗人。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郭林祝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同時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5.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該附表一、二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所載62筆土地,並非郭姓宗族之人借名登記於郭
碧池名下,亦無郭姓祖先或宗族人協議分配土地情事。當初郭文化與陳秀方前來與郭碧池洽商時,係告知郭碧池因為有多筆土地為共有,希望郭碧池協力將各土地辦理成獨立產權,或進行土地交換,以簡化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感謝其協助維護及配合辦理,並要求郭碧池先交付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因郭碧池只有國小學歷,僅曾任台鹼工友,人又老實本分,妻子郭林祝亦不識字,遂相信郭文化及陳秀方所言。豈料嗣後陳秀方所撰寫之協議書內容竟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此後十多年間,郭文化從未提起此事,郭碧池因確認協議書上所列土地持分均屬自己所有,遂未多想。直至上訴人提起本訴,因事隔久遠,郭碧池又已死亡,郭碧池被詐欺之證據難尋,為免本件訴訟更加複雜遷延時日,遂同意不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62筆土地,均係郭碧池因繼承而取得其持分
,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該土地為兩造祖先郭坎所遺留。而郭坎有6房兒子,每房各6分之1各自傳承,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又郭碧池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2筆土地之原有持分,後持分之增加,有因繼承、土地交換及買賣等方式取得,如○○段000地號土地,原本係由蘇水等26名外人出售予郭才福(郭碧池之父)等人,郭才福之持分為1/12,嗣郭碧池因繼承取得1/36,其後又與郭豐泰、郭永順等人交換持分成為6/72;另○○段000、000地號土地情形亦相若,只是持分不盡相同,但均與所謂宗族無關。
㈢證人陳秀方業已證述:寫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不是要履行
什麼契約,才簽立系爭協議書;郭碧龍等10人可以取得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其主要是根據郭文化之陳述和家族耕作現況,而不是根據祖先所訂立之口述約定或鬮書等為憑證。足徵系爭協議書至多僅是郭碧池與郭文化就土地持分之交換共識而已,並不具有契約之拘束力。
㈣系爭協議書第㈢項雖約定:「乙方對該協議書所列標示之一
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由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郭碧池)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然上開「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所謂「宗族」並無法確定其實質內容及範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有何「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況郭文化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就附表一、二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所述均不相同。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中,除○○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郭碧池、郭銓銘、郭平和占耕以外,○○段20筆土地及○○段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現均非郭姓宗族之人在使用,而是訴外人鄭財、王炎昆、蔡文得、王順祥、吳美珠、王明鏞等耕作或使用。
㈤郭文化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就「實際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
,其說詞反覆矛盾,如郭文化於原審主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平和、郭銓銘;然郭銓銘之女兒郭麗人及郭平和之妻王玉珠,則均否認郭文化上開主張。又郭麗人於另件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主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該案兩造所共有,而向法院訴請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共有人含郭明輝、郭碧龍、郭平和之妻王玉珠及郭銓銘之女兒與孫子共11人,渠等均贊同該土地之使用者僅是占用人,並非所有權人,郭麗人並補償其他共有人10餘萬元,該件更已依共有人名下持分判決分割確定,並登記完成,與耕作之情形無關。又參加人郭明輝主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雖其主張尚值斟酌,然由其主張顯與郭文化上開所述不同,更徵郭文化之主張,並無所據。
㈥郭文化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並無「郭文化應得
面積2,873.74㎡→2.96分,郭碧池應得面積2,910㎡→3分」等文字,亦無各得2.9分之文字;然證人陳秀方所提出之協議書正本上,竟加上上開文字,且僅加蓋陳秀方與郭文化之印文,郭文化所持有之協議書並無上開文字,郭碧池則根本未持有協議書正本,顯然上開文字係陳秀方與郭文化配合杜撰,並非兩造之合意。再由陳秀方竟忘記將協議書正本1份交給郭碧池,郭碧池事後亦從未向其索討協議書正本,則郭碧池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根據之契約為何?陳秀方與郭碧池竟均未取出系爭協議書加以對照,均與常情不合。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由郭文化與陳秀方主導製作簽訂,不可採信。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敘及:「…而證人陳秀方證述:『協議
書一共有簽3份,兩造各1份,我自己1份,法院提示協議書第11頁第7行第8行下方另記載…,是我自己在留存的協議書上自己備註的內容…』」,又「(法官問:你今日提出協議書記載兩造應分得的面積有無特定地號?)有,…」、「只有我手中保留的這份資料才有上開面積記載,…沒有被告(郭碧池)的印文應該是我漏蓋的。…」,倘非虛妄,系爭協議書應移轉與郭文化之土地是否非不可以特定?」等語;惟陳秀方身為契約見證人,竟自行任意在契約上添註塗改,已有違常情;況倘備註之內容是立契約書人雙方之真意,則應在雙方所持有之協議書原本上記載明確,並加蓋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印章;若僅是見證人自己內心之想法,又何須加蓋契約當事人之印文,又豈會有漏蓋印文可言,足見陳秀方之證述,顯然不實。而由陳秀方不敢交付系爭協議書正本予郭碧池,亦可證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當初協議內容不同。
㈧陳秀方本身從事土地買賣、開發等行業,其就本件訴訟之標
的有自身利害關係,竟參與購買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或補充說明,難認可信。
㈨陳秀方於原審102年7月26日證稱:○○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這些地號加總一半給郭文化,一半給郭碧池,兩造分得土地之地號,除○○段000等地號外,還有○○段000、000、000地號云云。而於本院則證稱:郭文化可分得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此屬郭文化與郭碧池共有,2人應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其前後2次證述,關於土地地號、筆數均不同,且其上開所述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益見兩造並未有此約定,陳秀方之證詞顯非真正。
㈩郭文化從未向郭碧池請求移轉上開6筆土地;更何況證人陳
秀方所稱郭文化可分得之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根本不存在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中,亦見陳秀方所述全然不實。
上訴人先主張附表一、二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金松、
郭新發、郭平和、郭銓銘、郭文化及郭維政;然於109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列之土地應受移轉人,又改為郭雅宗、郭麗人,足徵上訴人之主張毫無憑據,根本無從得知應受分配移轉登記之人為何人,系爭協議書顯有移轉登記之標的不明,無從特定,無法履行之情,系爭協議書既無從確認標的內容,而不能履行,自屬無效。
郭文化以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為依據,主張由其單獨代表所謂
之「宗族」簽訂系爭協議書,請求由其一人受全部土地之移轉登記,意圖一人獨占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部分由郭麗人取得),並無可能分給其他列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人,其動機實為可議。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一方係郭文化及陳秀方,另一方為郭碧池夫妻,而郭碧池夫妻僅國小畢業或不識字,渠等在經濟、學識及經驗等方面均處於劣勢,而該內容對郭文化、郭麗人一方復極端有利,顯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證人陳秀方證述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
、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下稱郭碧龍等10人)並未出面與郭碧池、郭文化協議,郭碧龍等10人亦未出具委任狀予郭文化,故郭文化所稱代表郭碧龍等10人代簽或其係代表宗族請求郭碧池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均不足採,協議書應屬無效。
郭文化於原審101年12月5日陳報狀及102年4月11日準備書㈢
狀分別自認:「(郭文化)非訴請法院判令郭碧池移轉登記於郭文化名下」及「系爭協議書並未載稱其(郭文化)即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郭文化既非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任何主張,其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於法無據。
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郭明輝於本院之聲明、陳述,均與被上訴人同;而依其前於原審及前審之陳述則以:
㈠被繼承人郭才福於69年8月18日死亡時,郭碧池與郭碧龍、
郭碧源(為參加人之父親)為郭才福之繼承人,郭才福所留遺產,經郭文化協調後,郭碧池與郭碧龍、郭碧源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重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及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歸郭碧池所得。2.臺南市○○區○○段郭文化花園邊鑑界分割後所有權全部歸郭碧池所得。3.臺南市○○區○○段郭平和隔壁高園仔約五分地及丁仔園尾鑑界分割後全部所有權歸郭碧龍、郭碧源所得。而上開第3項所述應有多筆土地,其中包含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郭碧池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8/72、5/72、5/72,持分面積各為308.16平方公尺、42.11平方公尺、
29.93平方公尺,共計380.2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郭碧龍,另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8/72、5/72、5/72,持分面積各為308.16平方公尺、42.12平方公尺、
29.93平方公尺,共計380.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郭碧源。惟郭碧池事後將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8/72(按此計算之持分面積為308.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郭碧龍;另將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1/36(按此計算之持分面積為77.0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2/72(按此計算之持分面積為
16.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郭碧源,郭碧源於98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郭明輝。由此可知郭碧池移轉登記予郭碧源之系爭000、000地號之持分面積尚有不足,且未將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5/72,持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郭碧源。
㈡而郭碧源業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參加人郭
明輝及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郭淑英000人,又繼承人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等5人及繼承人郭淑英已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7日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參加人郭明輝為郭碧源之唯一繼承人。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郭碧池自負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持分面積231.1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持分面積25.2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2,持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義務。
㈢查郭碧池負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若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亦將遭受不利益,因此本件判決結果攸關參加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又參加人係在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本件訴訟,爰於本院前審聲明參加訴訟。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郭碧龍等10人,並非郭文化,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44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乙方即郭文化之事實,故以下不爭執之事實,關於乙方(即郭文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方,以符事實,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郭文化與郭碧池於90年12月15日就繼承產權移轉土地
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司南調卷第8 至13頁)。㈡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乙方對該協議書所列標示之一或
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由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即郭碧池)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3頁)。
㈢系爭協議書第㈣項約定:「……本書簽立後,甲方(即郭碧
池)應繼續保持所列各土地產權清楚至乙方全部移轉登記辦竣為止,如有任何糾葛,應由甲方自行理直不得致乙方產生權益之損害」(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2頁反面)。
㈣系爭協議書第㈤項約定:「本書簽立之同時,乙方應給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整,以為甲方(即郭碧池)配合保護維護之補償方式:開立臺南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到期日:90年12月○日(未填寫何日到期),郭碧池就上開支票業已提示兌領(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2頁)。
㈤郭碧池業於106年2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郭全義單獨繼承。
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由陳秀方所撰寫,並充當見證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是否因約定移轉登記之標的不明無法
履行而無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郭碧池、乙方郭文化、郭碧
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甲方郭碧池與乙方郭文化;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甲方郭碧池與乙方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0人(不含郭文化,即郭碧龍等10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3.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業已自認:坐○○○區○○段、○○段共62筆土地,乃被繼承人郭才福之財產,於69年繼承開始時,由全體借名人同意暫時登記於出名人郭碧池名下,擇期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宗族各借名人,就前述約定,由全體借名人公推郭文化代表與出名人郭碧池於90年12月15日成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司南調卷第4 頁),核與系爭協議書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代簽」等語相符(見原審司南調卷第
8 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備註㈢所載,郭文化所代表之郭碧龍等人,其人數經核算為11人,然該備註㈢卻記載由郭文化代表郭碧龍等12人代簽,堪認其差額之1人即係指郭文化;兼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由郭文化簽發20萬元之支票交付郭碧池,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南調卷第7頁反面),足見郭文化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負有義務,始須自行開立支票以履行協議書義務,益徵其為乙方當事人之一;況若謂乙方當事人僅郭文化1人,系爭62筆土地可任由郭文化無庸依據書面約定,而任意指定第三人受移轉登記,實有違事理,顯然亦非立約真意。依此,堪認郭文化僅為乙方當事人之一,而由其他乙方當事人公推出面與郭碧池簽訂協議書。是郭文化除以當事人身分與郭碧池簽訂協議書外,另亦以郭碧龍等10人之隱名代理人身分與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郭碧池,乙方當事人則為郭文化及郭碧龍等10人(下稱郭文化等11人),洵堪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僅為郭文化1人,系爭協議書備註㈢之記載,僅在表示郭文化係得郭碧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處理郭姓宗族土地歸還等事宜,或僅在說明土地有糾紛之人,並舉證人陳秀方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惟查,觀諸該備註㈢之記載為: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代簽」;既有「代表」、「代簽」等文字表示,其表現於外之文義意思,顯有郭文化係代理郭碧龍等人與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契約之文字記載及文義解釋殊異,委難憑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係郭碧龍等10人,並不包括郭文化在內云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僅為郭文化,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郭碧龍等10人,不含郭文化在內云云,均非可採。
5.至郭文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無出具郭碧龍等10人之委任狀或授權證明文件,要屬郭文化與郭碧龍等10人間之內部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欠缺本人洪信南之授權因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首段固記載:「立協議書人郭碧池(以下簡稱甲方)、郭文化(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共立如下各條信守內容」等語(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3頁反面);惟系爭協議書備註㈢既已明示郭文化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兼代理人之身分,則上開郭文化為契約乙方之記載,就郭碧龍等10人部分顯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之,其契約當事人本人仍為郭文化及郭碧龍等10人。
6.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陳秀方固於本院證稱:協議書備註㈢意思是郭文化要代表這些人去喬家宗族間的土地,協議書真正當事人是郭文化、郭碧池2人,郭碧龍等10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惟查,倘如證人陳秀方所述,協議書備註㈢之意思只是郭文化要代表郭碧龍等10人去喬宗族之土地,則該項委任約定若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何以竟記載於系爭協議書,顯悖於事理,足見陳秀方前開證述,不足為取。況陳秀方係郭文化找來協助郭姓宗族辦理土地過戶之人,渠等關係自屬較為密切,且陳秀方復向郭文化購買系爭62筆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持分,此均據證人陳秀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266頁);又陳秀方身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竟任意在其所自行保管之協議書上添註塗改郭文化及郭碧池應得之面積,且僅蓋上郭文化及陳秀方之印文,獨漏郭碧池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再由陳秀方始終未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交付予郭碧池,均可見陳秀方確有偏頗郭文化一方之虞。再審諸郭碧池及郭文化在系爭協議書中各可得若干面積,攸關該2人權益至鉅,然陳秀方未在該2人之協議書正本上清楚記載上情,竟事後自行添註在其自己保管之協議書正本,其動機實屬可議,是陳秀方之證述,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就郭碧池應移轉登記之對象及標的等均未特定,而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㈢項固約定「乙方(即郭文化等11人)對於本書所列標示之一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指郭碧池)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3頁),而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郭文化等11人,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並未明確特定其上所載之62筆土地,應如何劃分由郭碧池移轉登記予郭文化等11人,亦即郭碧池應將何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若干移轉予郭文化等11人中之何人,均有未明,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能區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應分別由何人取得,及取得若干權利範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其應移轉登記之對象、標的及範圍既未確定,其契約內容即屬無法具體實現,該契約自不能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協議書所載62筆土地,除郭碧池應分得面積外,已約定由乙方即郭文化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加以確定,故本件可由郭文化或第三人加以確定移轉登記之標的,並非不可特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郭文化等11人,非只郭文化1人,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得由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等語,當係指得由乙方郭文化等11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宗族分配面積登記之意,非謂系爭62筆土地係約定由郭文化1人自行分配之意。上訴人自為解釋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之乙方係指郭文化云云,洵非有據。又因乙方郭文化等11人究應如何分配土地,亦即何人取得何筆土地之若干權利範圍,並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是該協議書之標的及內容仍屬不能確定而無效。上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所涉土地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主張系爭62筆土地之應受移轉人如該土地清單所示。惟查,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62筆土地應受移轉人前後多所不一,其先於原審提出實際所有權人列表(見原審卷三第46頁),繼於本院提出系爭協議書所涉土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509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先前所提出之應受移轉人列表均不再主張,以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之系爭協議書所涉土地清單為準。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實際所有權人列表,其中○○段均應移轉予郭金松、郭新發各占2分之1,○○段000、
000、000地號,均移轉由郭平和、郭銓銘、郭碧龍及郭碧源各得3分之1(見原審卷三第46頁);惟至本院則改稱:○○段均應移轉予郭碧山、郭雅宗取得,○○段000、000、000地號,均應移轉予郭麗人(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509頁),俱有上開列表附卷可證。足見上訴人等就系爭62筆土地究應如何分配,並無一定標準,且未有任何約定,其法律行為之標的及內容,難認已明確特定。況上開列表所載之應受移轉人究依何為據定之,更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要難採信。再參酌參加人郭明輝主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為其所有,亦與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土地清單所載之應受移轉人不符。是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列表或土地清單,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又證人陳秀方於原審證稱:○○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這些地號加總一半給郭文化,一半給郭碧池,兩造分得土地之地號,除○○段000等地號外,還有○○段000、000、000地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則證稱:郭文化可分得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郭文化與郭碧池共有,各應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其前後證述關於土地地號、筆數均不同,且證人陳秀方上開所述更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益見系爭協議書確無分配對象及標的之約定,該契約之標的內容並未確定而無效,堪以認定。
6.從而,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郭碧池即無履行之義務;郭碧池將附表一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郭林祝,自非詐害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郭林祝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郭林祝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全義應辦理附表一、二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文化或郭麗人,亦屬無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將附表一、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文化或郭麗人,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自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
本件上訴人等均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渠等既非所有權人,則渠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郭全義應將附表一、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郭碧池,乙方當事人則為郭文化、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1人,郭文化兼具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郭碧龍等10人之代理人;又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登記對象、標的及權利範圍均不明確,該契約內容屬無法具體實現,不能發生效力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郭林祝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郭林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同時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郭全義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郭全義並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該附表一、二所載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證人陳秀方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1份、正本3份,雖各有不符之處,及郭碧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部分土地予他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郭林祝應予撤銷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同時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前審判決附表一同)┌──┬──┬───┬─────┬────┬───┬───┬────┬──────┬─────┐│編號│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面│登記原│原因發生│登記日期(年│受移轉登記││ │ │ │ │ │積㎡ │因 │日期(年│月日) │名義人 ││ │ │ │ │ │ │ │月日) │ │ │├──┼──┼───┼─────┼────┼───┼───┼────┼──────┼─────┤│ 1 │○○│000 │27.54 │ 1/6 │4.59 │夫妻贈│ 100.3.9│100.3.30 │ 郭文化 ││ │ │ │ │ │ │與 │ │ │ │├──┼──┼───┼─────┼────┼───┼───┼────┼──────┼─────┤│ 2 │同上│000 │35.76 │ 1/6 │5.9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3 │同上│000 │54.93 │ 1/6 │9.1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4 │同上│000-0 │162.02 │ 1/6 │27.0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5 │同上│000 │54.20 │ 1/6 │9.0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6 │同上│000 │192.93 │ 1/6 │32.1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7 │同上│000-0 │45.12 │ 1/6 │7.5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8 │同上│000 │66.32 │ 1/6 │11.0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9 │同上│000-0 │143.61 │ 1/6 │23.9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0 │同上│000 │29.47 │ 1/6 │4.9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1 │同上│000 │70.73 │ 1/6 │11.78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2 │同上│000 │37.27 │ 1/6 │6.2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3 │同上│000 │14.66 │ 1/18 │0.8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4 │同上│000 │4.57 │ 1/18 │0.2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5 │同上│000-0 │541.91 │ 1/18 │30.1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6 │同上│000 │17.18 │ 1/6 │2.8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7 │同上│000-0 │29.59 │ 1/6 │4.9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8 │同上│000 │17.76 │ 1/18 │0.98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19 │同上│000 │366.04 │ 1/18 │20.3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20 │同上│000-0 │79.99 │ 1/18 │4.4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21 │○○│000 │2773.48 │ 6/72 │231.12│同上 │ 100.3.1│100.3.8 │ 郭麗人 │├──┼──┼───┼─────┼────┼───┼───┼────┼──────┼─────┤│ 22 │同上│000 │606.42 │ 1/24 │25.27 │同上 │ 100.3.9│100.3.30 │ 郭麗人 │├──┼──┼───┼─────┼────┼───┼───┼────┼──────┼─────┤│ 23 │同上│000 │430.94 │ 5/72 │29.9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麗人 │├──┼──┼───┼─────┼────┼───┼───┼────┼──────┼─────┤│ 24 │同上│000 │1943.94 │ 1/6 │323.99│同上 │ 100.3.1│100.3.8 │ 郭麗人 │├──┼──┼───┼─────┼────┼───┼───┼────┼──────┼─────┤│ 25 │同上│000 │3024.44 │ 1/6 │504.07│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26 │同上│000-0 │478.32 │ 1/6 │79.7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土地
(與前審判決附表二同)┌──┬──┬─────┬─────┬────┬───┬────┬───┐│編號│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面│備註 │受移轉││ │ │ │ │ │積㎡ │ │登記名││ │ │ │ │ │ │ │義人 │├──┼──┼─────┼─────┼────┼───┼────┼───┤│ 27 │○○│000-0 │0.01 │ 1/6 │1/600 │分割自同│郭文化││ │ │ │ │ │ │段000地 │ ││ │ │ │ │ │ │號 │ │├──┼──┼─────┼─────┼────┼───┼────┼───┤│ 28 │同上│000-0 │2.16 │ 1/6 │0.36 │分割自同│郭麗人││ │ │ │ │ │ │段000地 │ ││ │ │ │ │ │ │號 │ │├──┼──┼─────┼─────┼────┼───┼────┼───┤│ 29 │同上│000 │137.85 │ 1/12 │11.49 │ │郭麗人│├──┼──┼─────┼─────┼────┼───┼────┼───┤│ 30 │同上│000-0 │31.64 │ 1/12 │2.64 │分割自 │郭麗人││ │ │ │ │ │ │000地號 │ │├──┼──┼─────┼─────┼────┼───┼────┼───┤│ │同上│000-0(追 │89.63 │ 1/12 │7.47 │分割自 │郭麗人││ 31 │ │加) │ │ │ │000-0地 │ ││ │ │ │ │ │ │號 │ │└──┴──┴─────┴─────┴────┴───┴────┴───┘ │附表三(即系爭協議書所載62筆土地):
┌─────────────────┐│○○段 │├───┬────┬───┬────┤│地號 │ 面積 │ 持分 │持分面積│├───┼────┼───┼────┤│000 │ 27.54 │ 1/6 │ 4.59 │├───┼────┼───┼────┤│000 │ 21.8 │ 1/18 │ 1.21 │├───┼────┼───┼────┤│000 │ 35.76 │ 1/6 │ 5.96 │├───┼────┼───┼────┤│000 │ 54.93 │ 1/6 │ 9.15 │├───┼────┼───┼────┤│000-0 │ 162.02 │ 1/6 │ 27.0 │├───┼────┼───┼────┤│000 │ 54.2 │ 1/6 │ 9.03 │├───┼────┼───┼────┤│000 │ 238.05 │ 1/6 │ 39.67 │├───┼────┼───┼────┤│000 │ 209.93 │ 1/6 │ 34.98 │├───┼────┼───┼────┤│000 │ 29.47 │ 1/6 │ 4.91 │├───┼────┼───┼────┤│000 │ 70.73 │ 1/6 │ 11.78 │├───┼────┼───┼────┤│000 │ 37.27 │ 1/6 │ 6.21 │├───┼────┼───┼────┤│000 │ 14.66 │ 1/18 │ 0.81 │├───┼────┼───┼────┤│000 │ 546.48 │ 1/18 │ 30.36 │├───┼────┼───┼────┤│000 │ 46.77 │ 1/6 │ 7.79 │├───┼────┼───┼────┤│000 │ 17.76 │ 1/18 │ 0.98 │├───┼────┼───┼────┤│000 │ 366.04 │ 1/18 │ 20.33 │├───┼────┼───┼────┤│000-0 │ 79.99 │ 1/18 │ 4.44 │├───┴────┴───┴────┤│○○段 │├───┬────┬───┬────┤│地號 │ 面積 │ 持分 │持分面積│├───┼────┼───┼────┤│000 │1042.68 │ 1/12 │ 86.89 │├───┼────┼───┼────┤│000-0 │ 244.34 │ 1/12 │ 20.36 │├───┼────┼───┼────┤│000 │ 71.97 │ 1/12 │ 5.99 │├───┼────┼───┼────┤│000 │1424.37 │ 1/36 │ 39.56 │├───┼────┼───┼────┤│000 │ 259.12 │ 1/12 │ 21.59 │├───┼────┼───┼────┤│000 │ 841.38 │ 1/12 │ 70.11 │├───┼────┼───┼────┤│000 │ 70.82 │ 1/12 │ 5.9 │├───┼────┼───┼────┤│000 │2528.88 │ 1/12 │ 210.74 │├───┼────┼───┼────┤│000 │3172.19 │ 1/18 │ 176.23 │├───┼────┼───┼────┤│000 │8062.37 │ 1/18 │ 447.9 │├───┼────┼───┼────┤│000 │ 807.85 │ 1/18 │ 44.88 │├───┼────┼───┼────┤│000 │1011.21 │ 1/6 │ 168.53 │├───┼────┼───┼────┤│000 │2773.48 │ 1/6 │ 462.24 │├───┼────┼───┼────┤│000 │ 606.42 │ 1/12 │ 50.53 │├───┼────┼───┼────┤│000 │ 430.94 │ 1/12 │ 35.91 │├───┼────┼───┼────┤│000 │2274.9 │ 1/18 │ 126.38 │├───┼────┼───┼────┤│000 │ 541.94 │ 1/18 │ 30.1 │├───┼────┼───┼────┤│000 │1240.27 │ 1/18 │ 68.9 │├───┼────┼───┼────┤│000 │ 266.27 │ 1/6 │ 44.37 │├───┼────┼───┼────┤│000 │2616.06 │ 1/6 │ 436.01 │├───┼────┼───┼────┤│000-0 │ 790.19 │ 1/6 │ 131.69 │├───┼────┼───┼────┤│000 │ 302.28 │ 1/6 │ 50.38 │├───┼────┼───┼────┤│000-0 │ 23.99 │ 1/6 │ 3.99 │├───┼────┼───┼────┤│000 │ 57.95 │ 1/6 │ 9.65 │├───┼────┼───┼────┤│000 │ 36.53 │ 1/6 │ 6.08 │├───┼────┼───┼────┤│000-0 │ 87.33 │ 1/6 │ 14.55 │├───┼────┼───┼────┤│000 │ 397.52 │ 1/6 │ 66.25 │├───┼────┼───┼────┤│000-0 │ 167.05 │ 1/6 │ 27.84 │├───┼────┼───┼────┤│000 │ 84.25 │ 1/6 │ 14.04 │├───┼────┼───┼────┤│000-0 │ 256.58 │ 1/6 │ 42.76 │├───┼────┼───┼────┤│000 │ 119.86 │ 1/6 │ 19.97 │├───┼────┼───┼────┤│000 │ 102.74 │ 1/6 │ 17.12 │├───┼────┼───┼────┤│000-0 │ 83.36 │ 1/6 │ 13.89 │├───┼────┼───┼────┤│000 │5518.66 │ 1/6 │ 919.77 │├───┼────┼───┼────┤│000 │1541.7 │ 1/18 │ 85.65 │├───┼────┼───┼────┤│000 │3024.45 │ 1/6 │ 524.07 │├───┼────┼───┼────┤│000-0 │ 478.32 │ 1/6 │ 79.72 │├───┼────┼───┼────┤│000 │ 80.92 │ 1/6 │ 13.48 │├───┼────┼───┼────┤│000 │9400.23 │ 1/6 │1566.7 │├───┼────┼───┼────┤│000 │1946.1 │ 1/6 │ 324.35 │├───┼────┼───┼────┤│000 │3739.76 │ 1/6 │ 623.29 │├───┼────┼───┼────┤│000 │ 474.26 │ 1/6 │ 79.04 │├───┼────┼───┼────┤│000 │ 109.15 │ 1/6 │ 18.19 │├───┼────┼───┼────┤│000 │ 117.0 │ 1/3 │ 39.0 │├───┼────┼───┼────┤│000-0 │ 434.75 │ 1/6 │ 72.45 │├───┼────┼───┼────┤│合計 │總面積 │ │持分面積││62筆 │61675.79│ │7516.2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