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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7至90頁),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忠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拍定債務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等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為假扣押債權人,遲至104年2月13日始具狀陳報債權並聲請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除假扣押債權外,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詎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全部納入該分配表次序10、14、15、16、17分配,其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並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損及伊之權益。

㈡伊已於104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程序未終

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15、16、1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變更如附表一次序10所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⒉系爭分配表次序

10、14、15、16、1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變更如附表一次序10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6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該分配期日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程序未終結,而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本件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㈡伊係假扣押債權人,因執行法院漏未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訊

息通知伊,致伊未及於拍定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始以電話通知伊,伊立即聲請併案執行及陳報債權,應許伊就全部債權受分配。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

103年5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長億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上開法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予以查封拍賣,並於同年12月9日拍定。

㈡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

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兩造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於104年2月13日提出書狀陳

報其之債權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更正分配表(兩造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就執行法院更正之分配表及該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

合法交付,且未重訂分配期日,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9日撤銷原裁定,復於同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同原更正分配表,兩造分配金額同附表二所示),並定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該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對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該更正分配表之分配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係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諭知聲明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程序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本日起(即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上開事項。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並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起訴證明。

㈤兩造對於附表三所附之本件執行事件時序表,均不爭執,其

中執行法院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於104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該期間之起算,有無同法第41條第4項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參與分配,除1,500萬元假扣押債

權得列入分配外,其餘債權僅得就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該期間之起算,有無同法第41條第4項之適用?⒈系爭執行事件時序表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執行法院104年6月

9日製作之分配表(內容詳如附表二),於104年6月15日送達兩造,並定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該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系爭分配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內容表示不同意),司法事務官諭知聲明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程序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本日起(即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上開事項。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並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起訴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該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惟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見附表三編號7),執行法院認其異議合法但不正當,未予更正系爭分配表,另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見附表三編號9),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開分配期日執行法院既未更正分配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不同,且法院既未更正分配表,自毋庸寄送更正分配表予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亦無可能有「為反對之陳述者」及法院應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由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分配期日通知函載明:「如

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之條文(見一審卷一第14至17頁);分配期日筆錄亦記載:「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程序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本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對異議利害關係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之聲明者,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復以通知上訴人謂: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5至57頁)觀之,可見執行法院已一再表示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應依法自「分配期日(104年6月26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6日前,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上開分配期日執行法院既未更正分配表,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不同,故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該規定,自其受通知之日起算10日云云,自不可採。再者,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記載:「如對分配表內容無異議,得無庸到場」(見一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因而未到場,而上訴人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竟未到場,且明知依其異議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本件分配期日係104年6月26日,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則依該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參與分配,除1,500萬元假扣押債

權得列入分配外,其餘債權僅得就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該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自不得再主張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所不當。故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參與分配,除1,500萬元假扣押債權得列入分配外,其餘債權僅得就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而不合法,依該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應依104年6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15、16、1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變更如附表一次序10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