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恭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林明翰對於第一審命其與張淑貞連帶給付及命其個別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林明翰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張淑貞,爰不併列張淑貞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為伊之常務理事,負責綜理監督伊所有業務,對於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而張淑貞為會計,負責處理伊代收會員各項費用及存提款等事務;王財源為常務監事,負責審查伊之專戶帳冊有無符合實際動支。伊之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伊之○○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號帳戶,合稱為系爭2源頭帳戶),再依用途提領至伊○○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之各項專款專用帳戶內。因系爭2源頭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僅需林明翰之個人章,並交張淑貞管領,林明翰自民國(下同)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授權指示張淑貞自伊系爭2源頭帳戶連續取款,總計領取927萬8172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連續取款,總計領取765萬4492元,合計領取1693萬2664元,得款後侵占入己。張淑貞另自92年至94年間,盜領伊○○農會帳戶計1000萬元,因系爭○○農會源頭帳戶活期存款不足,張淑貞乃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解約,並存入上開活存帳戶,嗣林明翰發現,要求張淑貞先償還300萬元予伊,張淑貞於96年初將300萬元交付林明翰,詎林明翰竟將之侵占入己;伊已拍賣張淑貞所有之抵押物受償42萬1929元,另受領張淑貞自行清償20萬1953元,合計62萬3882元,尚欠637萬611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林明翰與張淑貞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林明翰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前並不知系爭2源頭帳戶存在,印鑑章係張淑貞盜刻,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未指示銷燬電腦內會員繳費等檔案資料,又伊於張淑貞提領款項之部分日期出國在外,不可能共同侵占。又張淑貞無法說明籌措3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無伊簽收之證明,且張淑貞僅挪用700萬元,非挪用1000萬元後償還300萬元,不足認定伊侵占300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明翰於83年起至103年4月26日間,除於91年2月20日至94年
3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第7屆常務監事外,接續擔任被上訴人更名前第5、6、8、9屆常務理事及更名後第1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長)綜理監督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張淑貞自81年起在被上訴人工會擔任會計,88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入專戶等業務,於100年6月13日離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林明翰、張淑貞
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於102年7月 4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判決:林明翰、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業務侵占罪等(犯罪事實詳判決所載),分別判處林明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張淑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明翰、張淑貞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情形詳判決所載(下稱刑案、刑事判決)。林明翰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
㈢林明翰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已將中油公司所匯入之補助款及
餐飲工會全國聯合會匯入代墊款合計41萬544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拍賣抵押物而自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另張淑貞清償被上訴人20萬1953元,合計清償62萬3882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委託華南銀行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等
費用以前,係由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區農會0000號、○○郵局0000號帳戶,再依用途提領至設立於○○區農會三民分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之各專款專戶(下稱專戶)。○○郵局0000帳戶,於88年10月8日啟用之印鑑為「林明翰」印章1式,100年7月6日由負責人臨櫃辦理變更印鑑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林明翰」、「王財源」之印章共3式。○○農會0000帳戶,於88年10月11日啟用之印鑑為「林明翰」印章1式。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前名稱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翌(27)日起變更為現行名稱,並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為理事長制,其變更前、後之理監事代表與成員如附表所示。林明翰與王財源於101年3月起由被上訴人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暫停職務,常務理事所餘任期由理事郭丙火、王俊賢先後代理。
附表 區間 屆次 理事代表 監事代表 理事 監事 91/02/20 -94/03/26 更名前 第7屆 常務理事 王財源 常務監事 林明翰 郭丙火、蔡文進、蔡亨彬、陳煥文、胡碧雲、王俊賢、黃財榮、莊宜弘、鄭振雄(候補)、鄭杉洪(候補)。 侯壽南、陳玉鳳、吳寶添(候補)。 94/03/27 -97/04/27 更名前 第8屆 常務理事 林明翰 常務監事 王財源 郭丙火、蔡文進、蔡亨彬、胡碧雲、王俊賢、黃財榮、莊宜弘、郭國平、吳寶添(候補)、鄭杉洪(候補)。 陳煥文、陳玉鳳、鄭振雄(候補)。 97/04/28 -100/04/27 更名前 第9屆 常務理事 林明翰 常務監事 王財源 郭丙火、蔡文進、胡碧雲、王俊賢、黃財榮、吳寶添、陳玉鳳、王秋柑。 陳煥文、莊宜弘。 100/04/27 -103/04/26 更名後 第1屆 常務理事 林明翰 常務監事 王財源 郭丙火、王俊賢、莊宜弘、黃財榮、陳煥文、胡碧雲、蔡文進、黃美華、吳寶添(候補)。 郭國平、鄭杉洪、王秋柑(候補) 103/03/26 -107/03/25 更名後 第2屆 理事長 王財源 監事長 王俊賢 副理事長:陳煥文 郭丙火、黃財榮、鄭杉洪、翁榮昌、吳弘懋、林文忠、顏名宏、蔡文進(候補)、郭國平(候補)、吳寶添(候補)。 沈煌仁、黃明山、賴國利。 107/03/21 -111/03/20 更名後 第3屆 理事長 王財源 監事長 陳煥文 副理事長:黃財榮 郭丙火、王俊賢、翁榮昌、黃明山、林文忠、顏名宏、王柏丞、沈煌仁(候補)、張獻元(候補)、李信潭(候補)。 吳弘懋、王秋柑、鄭杉洪。㈥刑事案件與本件之告訴、起訴經過為:
⒈1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由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之林明翰,以法
定代理人兼被害人身分,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張淑貞提出侵占等告訴,並檢附○○市農會0000號帳戶、郵局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據。
⒉100年12月16日林明翰,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一狀,並檢附①「100年度4-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1紙、②100年8月12日會員名冊〔區分收序代碼B、D至N、P至T、V、X〕③張淑貞98年7月31日自白書為證據。
⒊101年7月23日由當時擔任理事會員代表翁榮昌,在臺南地
檢署對林明翰提出侵占告訴。
⒋102年8月7日由當時擔任理事郭丙火為法定代理人,對林明翰與 張淑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虧空之公款,曾於下列會議開會討論:
⒈98年8月4日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
會議。
⒉100年6月間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
⒊101年2月14日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第1屆第1次理事臨時會議。
⒋101年2月22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
⒌101年4月18日第1屆第2次監事會。
⒍102年1月10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⒎102年1月15日第1屆第8次理事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明翰與張淑貞連帶給付1
693萬2664元;請求林明翰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爭執事項㈠之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本息部分:
⒈證人向慈妃(被上訴人之會計)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伊與工讀生於000年8、9月間,依照會員名冊收費情形之收序別A至X内容,整理會員繳交會費之紀錄,收序別A代表會員已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已收費),收序別C代表會員未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欠費)。因工會會計系統並無B、D至X收序別,亦不清楚有無繳費,經向會員抽查詢問後,會員均表示有繳費且有保留收據,方知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金額有遭侵占,依B、D至X收序別紀錄,經電腦統計金額後,其中遭侵占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互助金30萬8100元,合計1693萬2664元」等語明確(刑事100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4-167頁,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1卷》第199-201頁,刑事原審卷1第143頁反面),並有其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及會員名冊附卷可稽(刑事偵1卷第77至152頁)。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並不爭執上開電腦代號係其所編製,並於刑事偵查時供承:「B、D至X係已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但尚未有匯入工會專款帳戶;上開金額係多年累積下來,因工會每3個月檢查1次帳目,所收款項未匯入工會專款帳戶,故金額與帳目不符,伊才編這些代號。未匯入工會之金錢,幾年前陸續以現金交給林明翰,有部分現金供私人使用,伊有侵占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語明確(刑事101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偵查卷《下稱偵4卷》第111頁反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上開侵占之事實(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貞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上訴人之指示,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被上訴人之系爭2源頭帳戶陸續取款,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自系爭2源頭帳戶陸續取款,取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93萬2664元(即包括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及互助金30萬81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採認。
⒉上訴人辯稱:工會被侵占之款項僅有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552
萬3483元,工會主張之1693萬2664元係與1000萬元重複計算,且○○農會有匯款錯帳云云。惟查:
⑴系爭2源頭帳戶被侵占之1693萬2664元之金額,乃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時,對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後,由當時之會計向慈妃及工讀生,依上訴人之指示查帳核對「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張淑貞留存於工會電腦裡面之資料及向各繳費會員查證後,依收序別即B、D至X予以加總合計其差額而來,已如前段所述,亦有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於刑事偵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及檢附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會員清冊可證(刑事偵1卷第76至152頁)。
⑵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二人於刑事審理時,均不爭執
而同意以1693萬2664元作為被上訴人虧空(遭侵占之系爭2源頭帳戶部分)之總金額,並有調取之○○農會、○○郵局有關系爭2源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刑事偵1卷第4至25頁),上訴人於刑事庭判決後始翻異前供再行爭執,並無可採。
⑶就系爭2源頭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支出傳票等會計資料,已經
上訴人指示工會人員許文雄、張淑貞,於99年間全數燒毀而無法調取核對查明,已經許文雄、許淑雯、張淑貞於刑事庭中證述明確(刑事原審卷二第109-137頁)。依許文雄、許淑雯二人之證言,當時共有張淑貞、許文雄、林明翰及一位工讀生(工讀生、許淑雯均未下去地下室處理)在場而已,許文雄並稱沒有其他理監事在場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當天亦在場一節,並非事實。
①證人向慈妃於偵查庭證述「交接時,張淑貞只拿100年1-3月
的收支傳票、存摺給我,並告訴我工會之帳只有這些,我問為何只有這些,她說因為林明翰指示他們將99年以前之資料全部銷毀,許文雄也有說過是林明翰叫他清掉資料的,有一次開臨時監事會時,許文雄跟許淑雯有當場表示,是林明翰同意他們將99年前的資料銷毀」等語(刑事偵2-1卷第140頁)。
②證人王財源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林明翰請人將工會裡面的
帳全部清掉,所以現在工會都沒有帳冊資料了,後來監事會有開會請他來說明為何銷毀,但他拒絕」等語(同上卷第148頁)。
③張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林明翰已經將99年底以前的帳冊及
其他資料全數銷毀,所以我無法提供明細,當時銷毀時我有跟林明翰講公文要保存十年,帳目要保存15年(應係5年之誤),但林明翰不聽」等語(同上卷第151頁)。其於刑事庭審理時對許文雄於同日之證言,陳稱「許文雄今日證言不實在。我確定當時有說公文要保存10年,帳務(簿)要保存5年,這句話我明明有說。還有地下室沒有潮濕也沒浸水,…」等語(刑事原審卷二第116頁)。「憑證沒有浸水潮濕,我們有墊高,如果有浸水也是一樓先浸水,水才會流到地下室。一樓跟本沒有浸水」等語(同上卷第169頁正反面)。
④證人許淑雯於原審刑庭審理時證稱「我很少下去地下室。沒
有印象曾發生地下室淹水要大家下去幫忙清理。沒有印象工會地下室有淹水。地下室味道還好,就是一般地下室的感覺」等語(同上卷第124-125頁)。
⑤綜合上開許淑雯、張淑貞之證言,被上訴人工會之地下室當
時並無所謂淹水潮濕之事,證人許文雄係上訴人之姐夫,其於刑庭證述因地下室潮濕文件受損乃向上訴人建議燒毀地下室文件一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向慈妃所證林明翰指示許文雄、張淑貞將99年以前之資料全部銷毀,證人王財源證述監事會開會請他來說明為何銷毀,但上訴人拒絕,張淑貞於刑事偵查審理庭所述曾告知文件之法定保存期限各情,應屬可採信。上訴人未知會監事會即擅自不理會張淑貞之勸告,指示工作人員於文件期限未屆至前悉數清除會計憑證帳簿等文件,事後又拒不向監事會說明處理之理由,顯係基於銷毀相關不法事證之故意而為,堪以認定。
⑷被上訴人放置於工會地下室之帳簿傳票相關原始憑證等會計
資料,遭上訴人故意銷毀後,無從徹底查明被侵吞之工會項款金額一節,已據張淑貞於向調查站自首時陳述明確。張淑貞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供證稱:「後來工會也有叫我去開那台電腦,我有回去開就是打不開,我請許淑雯幫忙開電腦也是打不開,工會請電腦公司的人來開也開不來」等語(刑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工會會務人員李秉達於刑事二審時證述「電腦的日記帳跟帳簿事實上要比對才能知道(按:應係指是否正確相符),今天我的日記帳做了出帳金額,假設他支出了十萬,但事實上我的收據只有五萬,我沒有辦法去確認說他每一筆支出金額是否一樣的。收入話也是這樣,因為我們收入,現行的傳票跟我們現行作業是每一張傳票後面都會有收據,我可以去對收據是對那一張明細表,可是現在我沒有東西可以對。電腦的日記帳跟傳票要一起才會是一份完整的會計資料。我只是知道所有的會計系統資料都被銷毀了。後來我們是自己去法院申請一台主機回來,看到裡面有資料就印出來,也沒有辦法去證實它的正確性到那裡。後來可以去對我們的簿子而且對出來的還不是全部只是部分而已。我到現在還是認為林明翰如果將地下室帳冊跟傳票銷毀,唯一目的就是要湮滅跟張淑貞侵占事實。他(指上訴人)的部分不是只有在匯流型部分實施領錢而已,他連專款專戶他都可以有辦法去領錢,專款專戶就一定要對傳票,一定要對日記帳。匯流型部分是用現在後面這種方法去對出,所以這二件事情是不一樣,當然我還是主張他是在湮滅證據。」等語(刑事二審卷九,第316-324頁)。證人係具有會計知識之人,其上開本於實際處理被上訴人之業務所為證言,應屬可採信。
⑸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
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依法留存之相關收入支出之會計簿冊資料銷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上被侵占之系爭2源頭帳戶之金額無法具體舉證證明。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審酌張淑貞係實際執行侵占手法之會計,定期均製作已收未入工會之報表電腦明細,上開被上訴人主張被侵占之系爭2源頭帳戶之金額,係接替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依最近一份報表(100年4-6月)調查後作成,應屬最接近之事實,且張淑貞於偵查審理時乃至民事庭一審時,均對上開金額均不爭執,以張淑貞長期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對工會實際上被侵吞之款項自應心知肚明,其承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侵占之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金額,亦堪佐證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為可採,認被上訴人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金額,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就系爭2源頭帳戶1693萬2664元部分,刑事二
審判決認定之侵占事實僅有552萬3483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因嗣改判結果,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之金額為1693萬2664元,其起訴即屬合法。又因刑事二審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100年4月至6月13日間之侵占行為為審判,故刑事二審判決就上開期間侵占之金額552萬3483元予以論罪,不影響本件認定上訴人自8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間實際侵占之總金額為1693萬2664元之事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伊不知有系爭2源頭帳戶存在,張淑貞持有之「林明翰」印鑑章係張淑貞所盜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83年間至10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第5、6、8、9及10
屆常務理事及第7屆常務監事,此為其所自認(不爭執事項㈠前段、㈤)。
⑵系爭2源頭帳戶分別於88年10月11日(○○農會帳戶)、88年10
月8日(○○郵局帳戶)開戶,開戶時被上訴人代表人本人,如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乙情,有上開○○農會、○○郵局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區農會102年12月13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526號函、○○郵局102年12月20日營字第1020000713號函在卷可稽(刑事偵1卷第66、67頁,刑事原審卷一第90、9
1、173、176頁)。上訴人於系爭2源頭帳戶開戶時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⑶上開○○農會、○○郵局提出之系爭2源頭帳戶開戶資料,均僅有
印鑑卡(單),並無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之授權書相關文件。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在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自承:
「除了○○市農會有一些帳戶是在伊擔任常務理事之「前」就設立之外,其餘都是由伊、常務監事王財源及工會秘書兼會計張淑貞一同前去辦理開戶」等語明確(刑事偵1卷第255頁反面)。
⑷綜上各點,可見系爭2源頭帳戶於開戶時,擔任被上訴人常務
理事之上訴人,係親自到○○農會、○○郵局辦理開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對照上開系爭2源頭帳戶開戶資料中之「林明翰」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0年6月11日、90年7月9日持被上訴人定存單,向○○農會質借400萬元、200萬元(刑事偵1卷第22頁),其中90年7月9日質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林明翰」印文,二者相同(刑事偵1卷第259頁,偵2-1卷第238頁),應屬同一印章之事實,綜合判斷,足徵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農會、○○郵局開立系爭2源頭帳戶乙事,上訴人應明確知悉,且於印鑑卡(單)上所蓋「林明翰」印文之印章,非張淑貞所盜刻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乃缷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復查:
⑴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多年,並曾擔任常務監事,衡
情對被上訴人帳戶數額、來源、收支、開銷等攸關工會帳戶之運用,基於職務之責,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且林明翰知悉系爭2源頭帳戶存在,該帳戶款項僅需其個人印文於提款單上蓋印即可提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之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預繳三個月即一期)存入系爭2源頭帳戶,再由會計自系爭2源頭帳戶提領存入被上訴人於○○農會、華南銀行設立之專款專戶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㈠)。因被上訴人理監事僅對專款專戶之款項予以稽核,則系爭2源頭帳戶金額之流向即存入、匯出,即存有相當操控空間存在。
⑵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自承:「張淑
貞曾有3次被發現有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之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黃明山告訴伊,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的情形,張淑貞有承認,並表示未將多收款項入到工會帳戶,因此伊要求張淑貞要將多收之款項退還給會員,後來張淑貞有將多收之約200多萬元自行退還給會員,…第2次是96、97年間,我在審查工會帳務時,發現張淑貞用2張彩色影印之定存單計700萬元充數…她坦承挪用,…」等語綦詳(刑事偵1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早於90年前後,即多次知悉張淑貞有未按規定超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占有工會款項挪為己用未按時匯入專款專戶之不當行為,卻仍繼續僱請張淑貞並擔任會計此一攸關工會帳務控管之職務,未有任何積極防弊措施,甚且知悉系爭2源頭帳戶僅需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仍由張淑貞持有保管系爭2源頭帳戶存摺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而未收回印鑑章自行保管,顯然其二人間有相當程度之利害與共關係乃至共犯結構關係。
⑶再者,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對於現金小額動支
具有決策權,就所設立之帳戶應可隨時要求擔任會計之張淑貞提供相關明細或帳冊以供查核,而張淑貞自承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其離職前某日止,陸續提領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次數逾600多次,金額合計高達1693萬2664元,已如前述,則張淑貞僅憑個人之力,操控帳目長達10餘年、累積提領金額甚鉅,竟能不讓林明翰查悉,顯與常情不符。
⑷且上訴人於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分別於95、96、97年間
私設帳戶、以工會之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等行為,此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即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四至七部分)。甚且早於90年6、7月間,上訴人即曾將被上訴人之○○區農會之定期存單,擅自持向該農會質押借款共6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0萬4359元之利息損失,此有台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102年度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就上開上訴人各項不法行為,張淑貞亦知之甚詳,並為部分幫助行為,則上訴人、張淑貞就系爭2源頭帳戶以林明翰之印文即可提領,及工會理監事僅查核專款專戶帳戶之金額,渠等可於會員匯入勞健保費、常年會費等金額之系爭2源頭帳戶,利用作帳或延遲匯入專款專戶之手法,互相配合、掩飾,並於林明翰允准之下,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之印文,逕行自系爭2源頭帳戶提領款項挪為己用,即難予以排除。
⑸綜上各點,被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與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合計1693萬2664元之事實,即屬有據。
⒍張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刑事二審判決共同侵占部分
,係因林明翰不放過伊,堅持提出刑事告訴,伊才拖林明翰下水,其已向檢察官自首於偵審中偽證,已被提起公訴」云云。查:
⑴上訴人既明知系爭2源頭帳戶有操作空間,竟授權張淑貞提領
款項侵占入己,自身亦私設帳戶,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其二人間顯有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甚明。
⑵證人胡碧雲於本院固證述:「張淑貞認為林明翰取締伊,致
伊房屋被拍賣,怨恨林明翰,說要死一起死,有事一起有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4至350頁)。惟張淑貞亦陳述:被上訴人有林明翰犯罪的證據,伊亦有提供部分證據,則上開證言尚不足以排除林明翰侵占之事實。另本件若僅係張淑貞獨自侵占工會款項,則張淑貞根本無須編列代號標註在會員名冊上,因該檔案將成為認定其犯罪及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張淑貞消除唯恐不及豈有留存電腦內之理?⑶況張淑貞另證稱:「伊要離職的半年前有跟林明翰講,他說
他會回補,所以伊才沒有自首這一條,調查員後來問為什麼沒有自首這一條,伊認為說這一條是林明翰吃大魚大肉,伊就只一點點東西,為何要自首」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75頁正反面)。張淑貞既有心自首,茍此等2源頭帳戶之款項係其獨自侵占,依理其於調查站時自首,亦應一併就此部分自首,再者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會員名冊上,能讓各該會員查詢時,能清楚會員有無繳費,同時知悉動用系爭2源頭帳戶之數額,未來上訴人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便將代收銀行轉至華南銀行,若張淑貞仍保管隨時可取款之印章,而被上訴人之各帳戶帳目本因互轉、互存頻仍,張淑貞亦得以其他方法繼續彌補虧空款項,因此,尚難認張淑貞僅因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即萌生離職念頭、進而侵占弊端事發。
⑷至於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對張淑貞提出刑
事告訴,亦應僅係張淑貞先前即表示要將所有事實供出,上訴人為免遭人懷疑,始進行提告。再者,張淑貞離職當日曾傳簡訊給上訴人,内容提及「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而上訴人配偶黃安妮即於此後數日内傳6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内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心裡忍一整天,想問妳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復,難道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7通簡訊内容在卷(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17反面至218、234至244頁)。衡情,若張淑貞單獨侵占公款,其選擇自動離職,就工會方面顯無挽留之必要,上訴人之配偶黃安妮之挽留行為,應係上訴人為避免張淑貞衝動,將其侵占工會款項之事供出,而央求其妻出面安撫勸阻。
⑸又上訴人於100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一人為其加薪1500元
,有請款單、薪資明細表可考(見刑事原審卷三第7至9頁)。經與上述張淑貞證述内容、簡訊、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源頭2帳戶之提領方式相互核參,堪認上訴人與張淑貞就上開2源頭帳戶被侵吞之款項應為共犯關係,上訴人為了安撫、避免張淑貞不再配合等因素,而為張淑貞加薪。
⑹綜上所述各點,堪認張淑貞於最初向調查站自首時所供述及
在檢察官之供述、簡訊內容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恨上訴人告發而生要死一起死之心」,乃至其於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向檢察官自首偽證,以及證人胡碧雲之上開供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⒎上訴人又辯稱:「…若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即不會於100
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云云。」惟查,上開認定之侵占行為乃利用系爭2源頭帳戶無需查核,僅需上訴人印文即可提領之漏洞趁機而為,雖100年間被上訴人之會員改依自動扣繳至專款專戶或可杜絕上開流弊,然此一變更繳納費用方式,與上開侵占行為係屬二事,無從以事後改變繳款之方式而推翻前已成立之侵占行為,亦無必然因此使上訴人陷於侵占犯行遭揭發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基於全部事證所為之上開認定。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擅自從系爭2源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693萬2664元供己花用,雖張淑貞抗辯僅小部分金額留為己用,惟上訴人提供系爭2源頭帳戶、印章及張淑貞蓋印、至農會、郵局提領款項,均為造成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提領款項後各自挪為己用之金額多寡,而免其部分賠償責任,亦不因系爭款項被提領時之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確有於部分時間因出國而未在國内,而就該部分得主張免責,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上訴人被侵占之1693萬2664元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與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侵占張淑貞返還工會之30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
明翰」印章,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至○○農會提領被上訴人於○○農會帳戶之款項合計約1000萬元挪為己用。因上開行為致○○農會帳戶活期存款不足,遂利用其保管定存單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銀行○○分行、○○農會,將附表編號1、2定存單予以解約,並將該金額匯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定存單予以中途解約,將解約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其盜用之行為等情,此為張淑貞所不爭執(至還款300萬元部分,詳後述),並有刑事卷附之日盛銀行作業處101年10月26日銀字第101Z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結清查詢表、存單解約資料、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農會交易明細表、○○農會102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459號函及檢附之定存單及解約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偵2-1卷第279頁、偵2-2卷第331至332頁、第340、342頁,刑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96至100頁)。是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侵占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約1000萬元供己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予以解約,匯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内,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萬元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財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發時擔任常務監事
)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亦有「承認」收到張淑貞300萬元。
林明翰說300萬元已存入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伊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標示2筆各150萬元的資料,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因為會員繳交的款項我們會用100萬或200萬整數轉存入工會帳戶,並不是張淑貞還錢之資料」等情綦詳(見刑事偵2-1卷第149頁)。
⒊證人鄭杉洪(被上訴人之監事)於刑事偵查時證述:「伊在
擔任工會第3任後補理事期間,列席參加理監事會議時,理事長林明翰曾報告前會計張淑貞,有涉嫌侵占工會公款700萬元,當場王財源就叫張淑貞之夫趙耀輝到場說明,趙耀輝在會中表示,張淑貞涉嫌侵占總金額為1000萬元,但之前他們夫妻已從華南銀行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承認」確有收到張淑貞夫妻交還之300萬元現金,並已將該300萬元分成各150萬元存進工會帳戶内,並在下1次的理監事會中,提出前述2筆各150萬元存入工會帳戶的說明給理監事看,惟伊從未見到工會資產中有增加該300萬元」等語(見刑事偵1卷第176頁)。
⒋證人郭丙火(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理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約在100年6月間,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林明翰曾提到張淑貞虧空工會公款數百萬元,並透過渠歸還工會300萬元,林明翰向與會理監事交待該300萬元的流向,並在7、8月間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且印發該款項入帳明細予與會之理監事,伊沒仔細聽,想說有入帳就好」等語(見刑事偵1卷第181頁)。
⒌張淑貞證稱:「王財源拿帳冊給伊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萬
,就是這個150萬、這個150萬,說已經還給工會,伊看完之後,說這個不是,這個是從工會勞保跟健保的薄子提出來,林明翰說要生利息錢,所以跟勞健保先領出來先存2個月生利息錢,等到要繳勞健保的時候再去繳,所以那2筆根本不是伊還他的300萬,林明翰說他沒有收到,為什麼要跟王財源解釋說這300萬就是這2筆錢」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67頁正反面)。
⒍證人郭豐南(被上訴人之顧問,曾任○○○○○○○)亦證稱:「伊
知道王財源曾拿一份帳務明細表去質疑林明翰,後來伊去工會服務時,王財源曾拿這個資料給伊看,王財源是用一個表跟我說林明翰說要入150萬、150萬這兩筆進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65頁正反面)。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那天開理監事會,有邀請我去,開會到一半時,阿輝進來,他一進來就很生氣,講了一大堆話,說我們把300萬拿到華南銀行交給你(指林明翰),為何你還把我房屋查封,當時林明翰在主持會議,林明翰說「如果你有拿300萬到銀行的話,是還給工會」,我聽到是這樣。林明翰沒有承認有收到300萬元,林明翰是說「阿輝你如果有拿300萬到華南銀行還,是還給工會,不是還給我」,我覺得很納悶,好像文不對題,應該回答有或沒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61至165頁)。
⒎證人向慈妃(當日理監事會議之紀錄,工會會計)於原審刑
事庭證稱:「開會時原本是寫700萬,後來其中有一個理事提出質疑說張淑貞當時是侵占1000萬,她還了300萬,變成700萬,所以開會紀錄要這樣寫下去」「不是張淑貞講的,她開會沒來,開會當中她老公講的」「張淑貞的先生講的。有聽到張淑貞先生在場說300萬是在華南銀行已經交給林明翰」等語(刑事原審卷二,第119反面至120頁)。
⒏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第一屆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
會,該會議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其中討論第六議案針對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進行討論,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民國96年期間侵占定期存款新臺幣柒佰萬元」,另「決議」欄記載:「1.民國96年間原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新臺幣700萬元整。」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查(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
⒐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回答是,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
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等語(見刑事偵2-1卷第157頁)。
⒑綜合上開各情可知,四位參與當次會議之證人均一致證稱上
訴人承認收到300萬元,苟張淑貞未曾與其夫一同在華南銀行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則趙耀輝豈可能於當天氣憤沖沖地到會議現場質問上訴人,又為何上訴人於會議中針對趙耀輝之對質時,非直接回答稱未曾收受300萬元即可,豈會答稱「如果你有還,是還給工會」之文不對題模糊不明之話語。再者,苟上訴人未曾收受張淑貞夫妻返還之300萬元款項,其又為何於不久之後之理監事會議中,提出二張各150萬元之工會存款資料,向王財源、鄭杉洪、郭丙火等理監事,諉稱已將該300萬元存入工會帳戶?此項移花接木意圖矇混之行為,又將如何解釋?又苟非事實,其又為何於會議紀錄明確載明「96年間原侵占公款1000萬元,返還300萬,餘侵占700萬元整」之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可會議紀錄?又王財源提供之工會帳戶資料(見刑事偵2-1卷第169頁、偵2-2卷第522頁),其曾執該資料向郭豐南顧問表示質疑,已經郭豐南證述如前,且經王財源持以向張淑貞求證,張淑貞立即指出該二筆97年4月11日存入工會帳戶之款項非其所返還之300萬元,堪認王財源所提出者,確係上訴人所交付給伊之帳務資料,王財源取得系爭資料之源由,佐以上訴人之供述:「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及證人郭豐南之上開證述,亦可佐證張淑貞、趙耀輝前開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係屬事實。張淑貞於原審抗辯因上訴人發現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遂向上訴人坦承上情,並於96年初某日與其夫趙耀輝籌措300萬元,一同至華南銀行○○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上訴人返還工會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認。至於張淑貞雖無法具體說明其如何籌措300萬元資金,及未提出任何上訴人簽收之證據以資證明上情,惟上訴人於前述理監事會議當場既已「承認」收取張淑貞交付之300萬元,則縱張淑貞未能提出300萬元之來源,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且張淑貞乃違法侵占工會款項,並非合法借貸而先行清償部分金額,自難期待其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收據以為憑證,是上訴人抗辯張淑貞未說明交付300萬元之資金來源(依張淑貞之自白書,其將1000萬元借予他人共約635萬元未能收回,則事實上仍約有360萬元可支用,加上其夫向親友調借周轉,仍可合理說明其有籌款3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能力),未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無從證明交付3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日盛銀行96年1月31日定存400萬元、300萬元,於96年2月15日中途解約,張淑貞應是挪用這2筆合計為700萬元的定存單,而非挪用1000萬元後交還300萬元云云。惟查,張淑貞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屬犯罪行為,侵占金額之多寡攸關其量刑之輕重,且影響日後遭追償之範圍,基於避責心態,張淑貞應不至於僅侵占700萬元,卻刻意提高金額至1000萬元,再辯稱已償還300萬元,而自陷舉證之困境,且張淑貞最初於調查站自首是侵占700萬元,第二次再次自首時始說明原係侵占1000萬元,已還300萬元,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為己脫責,不符常情,並不足取。張淑貞出具之自白書,亦無從採為林明翰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應有收取張淑貞交付之30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取得300萬元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將該筆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内,其於理監事會稱巳將張淑貞歸還之300萬元分2筆各150萬元、15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亦經證人王財源查證及張淑貞證述並非上訴人所存入。基此,因張淑貞交付300萬元已生清償效力,而上訴人未交還被上訴人該300萬元,係屬其個人侵占行為,被上訴人此300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認定侵占時間為89年、92、93年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與張淑貞長期隱密共同侵占被上訴人公款,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以後,伊才知悉渠等實際係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伊於102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等語。此項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
⒊查:
⑴100年6月28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害人身
分,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提出侵占等告訴,其後於12月16日,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⒈⒉)。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當時張淑貞已離職揚言要將事情供出,上訴人為求自保,乃以常務理事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張淑貞提告等語。依兩造所不爭之98年8 月4日上訴人擔任主席之臨時理監會會議紀錄及決議觀之,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給張淑貞機會,讓其於10年內分期返還侵占之700萬元,並要求其與夫、兄3人出具本票、自白書、保證書(本院本審卷一第197至203頁),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既已同意張淑貞分期清償被侵占之700萬元定存款,於張淑貞未違反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當不可能提出刑事告訴以自毀承諾。而張淑貞係於100年6月13日離職,離職前傳簡訊告知上訴人要將事情供出,上訴人之妻乃連發多通簡訊要求張淑貞深思以免不可挽回一節,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提告張淑貞,該次提告或補充告訴乃上訴人個人為求自保,以常務理事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張淑貞提告,其不知情一節,即屬可採信。又偵查依法乃係以不公開法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參照),除被偵訊之被告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關係人外,其他人並無從知悉告訴之具體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此偵查期間知悉張淑貞除侵占700萬元定期存款外,另有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之事,更不可能知悉上訴人與張淑貞係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以及上訴人將張淑貞返還工會之300萬元侵占入己未入工會帳戶之事。
⑵101年7月23日由理事、會員代表翁榮昌,向臺南地檢署對林
明翰提出侵占告訴,依其刑事告訴狀及其於調查時之證述,其告訴之事實乃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四至七部分,未曾對系爭2源頭帳戶被侵占款項及300萬元部分有所具體指訴(刑事偵4卷第1至4、18至20頁)。翁榮昌係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庭時,始追加告訴主張要告訴上訴人渉嫌侵占工會公款2400萬元,但其亦表示「因無權查帳並無相關證據,上訴人拒絕開會說明,又不配合查帳,向銀行調相關資料要用到林明翰之印章但他不配合,調取資料有困難」等語(同上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張淑貞去調查局自首後,為了幫工會拿回款項,我曾私下去找張淑貞希望她提供相關資料,但是張淑貞說偵查不公開不願意跟我講。」等語(刑事原審卷一第141至149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方面於上開時間,並不明確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或單獨侵占300萬元款項之事。至於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向調查站自首前一個月曾向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王財源稱上訴人有侵占工會款之事,此為王財源所堅決否認,張淑貞空言主張難以採信,再觀諸張淑貞竟於審理時就其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時,供稱王財源在場云云,即明顯與事實不符,張淑貞此部分翻異,顯非可信。況且如前所述,張淑貞於調查局調查時,未曾對系爭2源頭帳戶部分自首,其指證上訴人不法部分,亦係上訴人在刑事判決中自認之事實㈣至㈦部分而已,就本件請求之系爭2源頭帳戶部分,並未有告發之事實,自無從依張淑貞上開片面陳述,即認定王財源已因張淑貞之口頭指訴,而明確知悉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之事,更無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侵占其款項之事。
⑶上訴人固於100年6月28日自行對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時,即
主訴張淑貞侵占上開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且檢附系爭2源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標示提領時間及金額(刑事偵1卷第1至25頁)。但受限於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方面無法查閱上開資料自無從得知相關事實,況且既係上訴人提出告訴,顯不可能自己承認與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此觀其告訴狀之記載至明。依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係各別起算,則即便上開告訴就張淑貞部分係屬合法,此部分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亦僅能對張淑貞一人發生開始起算之效果,而張淑貞自始即同意被上訴人本件之全部請求,並未曾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曾提起上訴。就上訴人部分而言,仍無從依此項告訴,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有與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之事,更不能及於上訴人自行侵占之300萬元部分發生時效起算之效果。
⑷台南地檢署係於102年7月4日對上訴人及張淑貞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書後,自可從起訴書所述相關事實,得知上訴人共同或單獨侵占上開二項工會款項之事,自此時起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已明白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包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既於102年8月7日,由當時擔任理事之郭丙火為代表人,對上訴人及張淑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發生已罹時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抗辯,尚非可採。其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