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忠志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進金(陳施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陳施月嬌之承受訴訟人)陳進龍(陳施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何陳素貞(陳施月嬌之承受訴訟人)陳素心(陳施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戊○○、己○○、甲○○○、丙○○應將坐落: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⑵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⑶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施月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8年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己○○、甲○○○、丙○○(下稱丁○○等5人)為其繼承人,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具狀聲明由丁○○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3-93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億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府公司)之負責人,億府公司於73年間與訴外人即地主吳明德、吳明信(下稱吳明德等2人)在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協議現有市場用地即編號D1-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分歸億府公司取得,而前開編號D1-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重測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同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範圍。億府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欲以伊為登記名義人,惟伊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為使地主依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遂於75年5月29日與陳施月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岳母)陳施月嬌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仍由伊保管並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長期由伊作為經營臺南市私立○○幼兒園使用。嗣伊於10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施月嬌返還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施月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陳施月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丁○○等5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丁○○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丁○○等5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施月嬌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為陳施月嬌與其配偶陳江華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得,並登記於陳施月嬌名下,買賣價金全部均以現金交付,當時陳施月嬌與陳江華之資金往來多係透過臺南市農會,惟相關資料現已無保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陳施月嬌自行保管,因陳施月嬌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配偶)建築房屋申設托兒所,上訴人可能因此取得所有權狀,並非係陳施月嬌所交付,且在101年2月2日陳江華往生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是陳江華繳納,上訴人曾因資金問題向陳江華索取地價稅稅單去與債主談判,陳江華疼愛女婿,才一次將好幾張地價稅稅單交予上訴人,實則上訴人除繳納100年至103年之地價稅外,其餘年份之地價稅均為陳江華或陳施月嬌所繳納。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於88年間因資金需求,曾請求陳施月嬌提供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丙○○)共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陳施月嬌因疼愛女兒而答應,因借款係上訴人取得、使用,故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清償責任,此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75年間還有遭銀行退票之記錄存在,顯然沒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又陳施月嬌於75年間買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始委託律師函稱借名登記,長達28年期間,從未有此主張,足證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一卷一第272-273頁)
(一)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施月嬌為所有權人,陳施月嬌於108年2月8日死亡,丁○○等5人為陳施月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已據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司南調卷第30-35頁,本院更一卷第77-107頁)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於75年5月15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原審重訴卷二第5-143頁)。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8日自同段000地號分割而出。(原審調卷第30-35頁)
(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3年間為訴外人吳明德等2人共有(原審重訴卷二第5-143頁),吳明德等2人於73年8月30日出具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億府營造有限公司。(原審重訴卷一第93-94頁)
(四)盧進雄建築師於73年9月11日以重測前臺南市○○○段○○○○○○○○○○○○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線指定核准在案。地主吳明德等2人均用印同意。(本院重上卷一第363-366頁)
(五)本件土地開發案於73年10月送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排水系統聯審」申請,係以重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起送審。(本院重上卷一第367-368頁)
(六)依73年10月設計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置圖,其中編號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淵○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原審重訴卷一第53頁背面)
(七)系爭土地,現有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配偶),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幼兒園,負責人為上訴人。(原審重訴卷一第23頁)
(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請求陳施月嬌返還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陳施月嬌於103年8月29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司南調卷第42-4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一卷一第273-274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施月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億府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基地範圍
1.上訴人主張其為億府公司之負責人,億府公司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在重測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加強磚造式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以億府公司名義與吳明德等2人簽立之73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74年4月20日協議書、承諾書、74年7月7日協議書、75年4月1日協議書及同意書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卷第7-2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93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33-159頁),上開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等所記載之立約人乙方億府公司均係由上訴人代表億府公司簽名用印。上訴人以億府公司名義履行合建房屋之事實,亦據提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經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申請基地:○○○段000-0、000-0地號,含細部計劃套繪圖、地籍套繪圖)、億府公司乙○○等人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含集水範圍、配置圖,基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主吳明德等2人蓋印出具之000-0、000-0地號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含現況實測計劃圖)、74年8月13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7份(起造人:顏月娥、丁○○、許漢昇、鄭正發、陳玉蘭、林顯中、黃蔡碧雲、何榮彬、陳郭雲霞《即上訴人之母》、陳建州《即上訴人之弟弟》、陳潘淑貞、丙○○《即上訴人之配偶》、陳素貞、李曾、乙○○《即上訴人》等人,承造人均為乙○○,營造廠均為億府公司、建築地點均為○○○段000-0地號,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盧進雄建築師)、73年12月4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8份(起造人:謝新春、王清源、陳仙助、陳江華《即陳施月嬌之配偶》、陳施月嬌《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提女、己○○、洪德旺,承造人均為乙○○,營造廠商億府公司,建築地號○○○段000-0地號,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盧進雄建築師)附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63-36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52-78頁),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德等2人用印之73年8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使用人億府公司、使用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吳明德等2人用印同意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73年8月7日核發)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93、94頁),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方法及辦理約定房屋過戶登記事宜,吳明德等2人分別以73年11月8日、75年2月18日、75年3月21日、75年4月1日存證信函催告億府公司履行約定事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9-91頁),上開書證足以證明億府公司有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於73年間約定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吳明德等2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億府公司,嗣因億府公司未如期履行約定付款方法及辦理約定房屋之過戶登記,雙方乃先後於74年4月20日、74年7月7日及75年4月1日另為三次協議,並以最後一次即75年4月1日協議書約定事項為據。
2.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真正,且就前開契約文件,證人吳明德於原審證述:合建契約上的簽名忘記了,沒有簽立74年4月20日協議書、承諾書,沒有看過75年4月1日協議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頁正反面」,證人吳明信於原審證述:對合建契約、75年4月1日協議書沒有印象、忘記了,對原告(即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然依吳明德證述:75年以前伊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當初時提供土地給別人蓋房子,土地賣出去,價款建商拿走,我們有分房子及坐落的土地,不認識被告(指陳施月嬌),土地過戶給陳施月嬌是建商蓋房子時指定要過戶她的名字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頁正反面),雖另稱忘記建商是何人,是不是原告(即上訴人)不認得等語,惟足認定吳明德等2人確有提供土地予建商建屋並分配房屋及基地之事實。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3年間為吳明德兄弟2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45頁),對照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簽立時間,與吳明德等2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億府公司履約付款之時間相互吻合,內容亦相符,並有上述建築師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送審申請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及使用執照,暨吳明德等2人出具之73年8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暨同意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另參證人即75年4月1日協議書之見證人王清淵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75年4月1日協議書》是否見過此份協議書?)我有見過」、「當時是我簽名,是在地主吳先生的家裡」、「(協議書上見證人是否你親自簽名的?)是我簽的字跡沒有錯」、「(當時地主是否有在場?)當時我不認識地主,與我談土地分割的人應該就是地主」、「(是否可以確認是地主親自簽名的?)當時我承包水電工程,所以要與上訴人一起去,…因為我有訂一間房子,如果分割土地完成,那間房子的土地就屬於我,簽名應該是地主親自簽名的」、「(後來是否有取得房子的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有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96-298頁),復參因億府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土地合建契約書、74年4月20日協議書及承諾書、74年7月7日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法,雙方始再另立75年4月1日協議書,其中第㈠條約定億府公司應將臨○○路○段編號A2、A4、A8、A10、A11、A12、A13、A14、A15、A17、A20及編號B4等12戶房屋所有權全部過戶地主吳明德等2人,並依協議時之現況一併移交房屋等情,核與證人吳明德前揭證述,有提供土地給建商蓋屋,有分到房屋及坐落基地等情節相符。又吳明德等2人於62年9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9504平方公尺,73年8月30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6日分割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75年1月10日與000-00等5筆地號合併,75年1月10日分割同段000-000至000-000地號,75年5月15日分割同段000-000地號,78年9月11日分割同段000-000至000-000地號,至83年7月1日地籍圖重測為○○段000地號,面積減為3785.31平方公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對照前述建築師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說之配置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二層店舖住宅,上開土地數次分割適在合建期間內,顯係因應依配置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店舖住宅而為,均足資佐證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等,均屬真正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億府公司於73年至75年間有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在分割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房屋乙節,堪信為真實。
3.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係75年5月15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83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為○○段000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地上建物○○段000建號已滅失,○○○段000-0地號於83年7月20日地籍圖重測為○○段000地號。而億府公司於73年間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依設計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置圖(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67頁),其中編號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等情,亦有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附件配置圖、重測前後分割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南調卷第24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5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79、2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之合建土地分割而來,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德等2人同意提供予億府公司作為合建開發基地之一部分,堪可採信。
4.綜上事證,上訴人以億府公司名義與吳明德等2人簽立之73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74年4月20日協議書及承諾書、74年7月7日協議書(含附件配置圖、地籍圖)及75年4月1日協議書,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吳明德等2人提供分割重測前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億府公司興建二層店舖住宅,系爭○○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系爭○○段000、000-0地號則自重測前○○○段000-0分割而來,均位於合建契約基地範圍內即合建契約基地配置圖北面三角形區域等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與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施月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2.丁○○等5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施月嬌名下,並以:系爭土地為陳施月嬌與其配偶陳江華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得,登記在陳施月嬌名下,當時陳江華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反而上訴人當時有很多退票紀錄,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施月
嬌所有,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3份在卷(見原審司南調卷第30-38頁),並據被上訴人丁○○於原審104年8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父親陳江華與上訴人是岳父女婿關係,父親為了要讓上訴人可以站起來,一直投資很多錢,父親出資給上訴人去蓋那批房子,所有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決定,要登記給誰是父親在處理,不管土地、錢都是登記給妻子、兒子等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58-159頁),然丁○○等5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無法提出陳江華支付價金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或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協議合建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訴人既主張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由地主吳明德等2人以買賣為原因直接過戶登記為陳施月嬌所有,尚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而系爭土地合建係上訴人以億府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嗣就履約事宜先後再簽立協議書、承諾書,並委託盧進雄建築師申請建築相關圖說,由億府公司承造,億府公司依75年4月1日協議書分得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丁○○於原審另證述:使用執照的情形伊不清楚,上訴人沒有直接跟伊講,詳細情形伊不大清楚,父親以種田為主,投資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自不足以證明陳江華參與土地合建契約而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得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簽立75年4月1日協議書,立約
見證人王清淵業於本院前審證述:上訴人以前是建設公司,伊承包上訴人的水電工程,且訂有一間房屋,故75年4月1日與上訴人一起前往地主住處簽立該協議書,當時建設公司的慣例,承包工程要購買一間房屋,其他承包商都有買,伊有拿到房屋、土地的所有權,其他承包工程的人都有拿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等語,對照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億府公司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建商,並有上訴人提出億府商店城售屋宣傳廣告、房屋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37-261頁),其中編號B8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之委託人為王清淵,受託人即上訴人,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係由上訴人以億府公司名義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協商訂約,由億府公司承造銷售,再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而依75年4月1日協議書第㈠條,地主吳明德等2人分得配置圖A棟、B棟共計12戶房屋,第㈡條則記載「現有市場用地,依建築設計圖經地政機關分割後之面積為準,其所有權歸屬乙方(即億府公司)」(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3、134頁),復經證人吳明德證述有提供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有分到房屋及坐落的基地等語,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三角形區域即係其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協議分得部分,均核與75年4月1日協議書上開約定事項相符,亦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合建契約所分得無訛。至於證人吳明德、吳明信雖於原審分別證述:忘記建商係何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書沒有印象,對契約書上的簽名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37頁),然系爭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訂立時間距證人吳明德等2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相隔已達30年之久,參以吳明信證述:十幾歲與哥哥繼承很多遺產,之後賣給別人,當時繼承的土地有很多,到底賣給誰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頁正反面),依其等所述提供上訴人興建億府商店城之分割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土地僅係其等繼承之一部分土地,顯見其等處分土地之對象不只上訴人,且時隔30年之久,已難期待其等對上訴人有明確的印象,自難據此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⑶原審詢問證人吳明德系爭土地為何過戶陳施月嬌時,其證
述:建商蓋房子時指定要過戶她的名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頁反面),可見系爭土地過戶陳施月嬌名義名義係出於合建契約之建商指定,而非由吳明德等2人逕自出賣土地給陳施月嬌。證人即億府公司會計顏月娥於原審105年1月13日證述:「(74年有無購買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兩層樓店舖住宅《提示74年8月15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買房子」、「(任職億府公司期間,原告《即上訴人》有請你當所蓋房子的起造人?)我沒有印象」、「(有無拿印章、身分證給原告《指上訴人》沒有印象)」(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配置圖編號A2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係登記顏月娥名義(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9頁附表二);證人林顯中於原審證述:「(74年間有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兩層樓店鋪住宅?《提示74年8月15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沒有」、「(請陳述你擔任上開建物起造人原委?)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蓋房子,我當人頭借他登記」、「(為什麼要當原告的人頭?)因為我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原告從台北下來,人地不熟,所以借他當人頭」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2頁正反面),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配置圖編號A8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確係登記林顯中名義(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本院重上卷二第79頁附表二);再參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伊父親(陳江華)通知伊,說上訴人要去辦理過戶房屋,伊就聽父親的話,拿印鑑證明給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58頁正反面),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配置圖編號A3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係登記丁○○名義(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5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9頁附表二);證人潘怡臻(原名陳潘淑貞,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於原審證述:當初是公公陳江華叫伊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上訴人處理事情,不知道有無購買,最近才知道房子有伊的名字(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配置圖編號A14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係登記陳潘淑貞名義(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9頁附表二),而由顏月娥、林顯中、丁○○、潘怡臻上述證言,均足認渠等均未購買上述使用執照登記所登記渠等為起造人之各該房屋。再對照上訴人提出其餘使用執照,配置圖編號A11、A15建築地點○○路○段000、000號之起造人陳郭雲霞為上訴人之母,配置圖編號A13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陳建州為上訴人之弟,配置圖編號A16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丙○○為上訴人配偶,配置圖編號A18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陳素貞為被上訴人,配置圖編號A20建築地點○○路○段000號之起造人登記為上訴人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2、63、65、66、68、7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7、79頁附表
一、二),而其中A2(起造人顏月娥)、A8(起造人林顯中)、A11、A15(起造人均為上訴人之母陳郭雲霞)、A14(起造人陳潘淑貞即潘怡臻)、A20(起造人為上訴自己)等合建完成之房屋,依75年4月1日協議書第㈠條,均係約定應分配給地主吳明德等2人之房屋,又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二對照表,配置圖編號B5、B8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岳父陳江華、被上訴人己○○名義,嗣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別出售黃進駒、王清淵,亦有上訴人提出億府商店城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97-255頁),均足認上訴人確有借用親友名義作為興建房屋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所借用登記名義人並不限於陳江華之配偶、子女,亦足認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父親拿錢投資,不管土地、錢都是登記給妻子、兒子等人云云,顯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始將依75年4月1日協議書約定分得之系爭土地登記陳施月嬌名義乙節,與丁○○等5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曾有退票紀錄無違,且參上訴人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後,未依約定期間按期付款,經吳明德等2人多次催告,雙方始簽訂75年4月1日協議書,以該協議書作土地與房屋之分配,堪認上訴人在履行合建契約過程中,確因資力不足無法如期履約,因而其主張因信用問題,為辦理銀行貸款始借用岳母陳施月嬌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事證無違。
⑷綜上事證,上訴人並非直接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買系爭
土地,而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億府公司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合建房屋,確有借用親友多人名義登記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嗣後再依75年4月1日協議書將約定應給付地主之房屋過戶給吳明德等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及將其餘房屋過戶登記給各該買受人,而上訴人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過程中,未能依約定付款方法支付款項予地主吳明德等2人,致發生債信問題,雙方乃另立75年4月1日協議書作最後的土地與房屋的分配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協議書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因債信問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始借用岳母陳施月嬌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情,自非無據。丁○○等5人辯稱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江華出資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買,登記陳江華配偶陳施月嬌名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地價稅單寄交陳施月嬌住處,陳施月嬌通知其繳納,但有部分稅單未據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3紙及92年至94年、10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卷第36-38頁、第39-41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17-421頁),丁○○等5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陳施月嬌自購得系爭土地後即自行保管所有權狀,85年間因女兒丙○○要求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申設托兒所,始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丙○○辦理相關手續而未取回,地價稅亦均由陳施月嬌之配偶陳江華持繳款單至住家附近農會繳納,直至100年間陳江華死亡及陳施月嬌老邁行動不便,始請丙○○處理云云,惟查,丁○○等5人就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陳施月嬌保管持有乙節,並未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至於地價稅部分,丁○○等5人雖提出86、87、90、91、96、9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19頁),固可證明有繳納上開各年度地價稅之事實,然觀兩造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自86年至100年間均係送達至台南市○○區○○路○○○巷○○號陳施月嬌住處,其中92年至94年及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係上訴人所提出,應認上訴人主張地價稅繳款通知係送達陳施月嬌住處,由陳施月嬌通知其前往取單繳款乙節,即非無由,而102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已改送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訴人經營之○○幼兒園(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19、421頁),未再送達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施月嬌住處,顯見上訴人與陳施月嬌均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陳施月嬌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始會作此項送達處所之變更,而丁○○等5人雖提出86、87、90、91、96、9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固可證明有繳納上開各年度地價稅之事實,然陳施月嬌與陳江華為上訴人之岳父母,以其與之翁婿關係,亦難以否定有代上訴人繳納或代墊之可能性,尚不足僅據陳施月嬌提出一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即謂所辯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陳江華繳納,亦不足遽認丁○○等5人所辯系爭土地係陳江華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買而登記陳施月嬌名義之情為真實可採。
4.系爭○○段000地號及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原有000建號建物已滅失,業據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度9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40100473號函檢送原00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查覆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頁、第48-52頁),嗣於85年間再興建建號000號一層鋼骨造托兒所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坐落基地○○段000、000地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配偶丙○○,所有權狀由丙○○持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8-139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97頁建物所有權狀)。86年間上訴人以該000號建物申請設立台南市私立○○幼兒園,擔任負責人,有其提出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頁)。88年間上訴人(為債務人)再以系爭土地及該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委託代書杜淑真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於88年5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司南調卷第30-3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重訴卷二第138-139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重訴卷一第98-10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據證人杜淑真於原審104年8月2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56反面至157頁),參照杜淑真於原審證述:「(當時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何人跟你接洽辦理?)原告(指上訴人)」、「(當時你是否有接觸被告《指陳施月嬌》跟訴外人丙○○?)對保的時候,有看過他們二人。其他沒有看過」、「(本件你代理的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有誰?)當初是說這塊地的緣由,原告說這是與人合建,他分到這塊地要蓋幼稚園。我們有拿到權狀跟謄本,所以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為何設定時只有原告跟你接觸?)一般辦貸款只有一個人會來跟我接洽。到銀行貸款時,才會全部的人都到。」、「(本件原告主張你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的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是否親自聽聞?)有,當初讓我辦理貸款有兩三次,原告拿資料給我算三次,這中間有拿資料給我算增值稅,他要過戶他自己名下。這是我聽原告講的,這中間沒有過戶是因為增值稅很多,因為是丈母娘所以一直拖延到現在。」、「(有聽過被告講過這些事?)我去對保的時候才見過,沒有聽過被告跟我講過這件事情。」、「原告跟我接觸的時候跟我說那塊地要合建,要資金,因原告有票據法,所以才借他丈母娘的名義登記。不然不能完成合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57-158頁),杜淑真所證述內容雖係聽聞自上訴人而來,然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人始終為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當時持有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且有權自行處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貸款事宜,當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歸屬有任何爭議,上訴人告知杜淑真系爭抵押土地來源,與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億府公司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合建契約基地之一部,為億府公司與吳明德等2人簽立75年4月1日協議書第㈡條約定億府公司分得之市場用地範圍,核屬一致,且由杜淑真曾前後三次受上訴人委託計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足徵上訴人當時已有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過戶回自已名義之意,礙於須繳納高額增值稅之故而未予辦理,復參陳施月嬌、丙○○就抵押貸款乙事,並未與杜淑真代書有任何接觸,僅在對保時配合出面辦理貸款,顯見施陳施月嬌、丙○○對於上訴人以000建號建物申請設立幼兒園,擔任負責人,及以系爭土地、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由上訴人繳納貸款等情,均無何異議,堪認上訴人不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有現實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反而丁○○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自75年11月6日登記陳施月嬌為所有權人迄今有何現實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起訴前,長達28年期間,未據陳施月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丁○○等5人抗辯陳施月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5.95年間上訴人配偶丙○○與第三人邵吉雄因婚外性行為,為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所犯通、相姦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另訴請賠償損害,經判決丙○○與邵吉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7-126頁),足認95年間上訴人與丙○○夫妻感情已生變。然觀之上訴人與陳施月嬌間如附表所示對話,上訴人對陳施月嬌說:「....阿娘我給你講,是大家親戚間,今日我借你的名那麼久了,很簡單我要討回來,過名回來。」,陳施月嬌回以:「我就不是不給你過」、「我知你,我會還你啦」、「我也不會給你吃掉」、「你的會還你啊」、「要不然給你老母講我講曉講鼻,講我怎樣,講你憨,來登記我的(名)那是你自己歡喜,不是我叫你來」、「我給你登記,我就沒代誌喔」等語,顯見陳施月嬌承認確有提供自己名義供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同意將土地過戶返還上訴人,復參陳施月嬌陳述:「現在這稅金300多萬」等語,可見雙方已計算過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應繳納高額增值稅,陳施月嬌對於此項費用應如何負擔有疑慮,上訴人則告以:「我現在花這筆錢是講不要給子孫那麼麻煩,對不對?不然我花這些錢是要做什麼?那這很簡單的東西讓我過戶過來。」、「那有法度沒法度!那(稅金)是我的事情,你就印鑑證明拿給我來用,就這樣而已。」、「那會(花錢)我來花(付錢),我來」等語,而由陳施月嬌答以:「這花你的錢,就是你的權利」、「我給你登記,我就沒代誌喔」、「你錢傳好便(台語:準備好)啦!不要煩腦」等語,可見縱使在上訴人與丙○○感情生變之後,陳施月嬌仍然承認有借名登記土地之事實,並在上訴人承諾負擔稅款之情況下,同意將土地返還登記上訴人名下,惟由陳施月嬌另陳述:丙○○、陳素貞姐妹財產分配尚未解決,且其印章、身分證都年輕人收著,都是他們關係等語,顯見當時陳施月嬌仍有名下其他財產如何分配子女乙事待解決,其印章、身分證亦非自己持有,而致延宕系爭土地之過戶返還上訴人,上述對話不僅證明上訴人因票據法債信問題,始借用陳施月嬌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對話當時之103年間有向陳施月嬌請求過戶返還土地,並提及在終止借名登記後負擔繳納增值稅等問題。丁○○等5人雖否認附表所示錄音譯文之真正,然由陳施月嬌105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陳述:對於上訴人所提呈譯文內容,就下列粗體部分文字,認與所述內容未合,其餘無意見(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53-355頁),可見並未否認上訴人與陳施月嬌確有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5月11上訴時即提出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因陳施月嬌否認錄音之真正,本院於前審審理時,即傳訊陳施月嬌本人應於106年3月14日到庭以訊問上情,俾取得其聲紋以供鑑定錄音真偽,陳施月嬌以因罹病為由未到庭,本院另囑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陳施月嬌住處採集陳施月嬌之聲紋,陳施月嬌之子即被上訴人己○○稱陳施月嬌年邁臥床,婉拒員警製作筆錄,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明(見本院重上卷二第5、13、191頁、第263-265頁)。惟查,陳施月嬌曾於106年1月28日10時57分由家屬陪同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當時意識障礙,病患意識GCS:E3M4V2,經急診治療後,至同日16時09分,病患GCS:E4M6V5,主訴較改善,疼痛指數0分,經醫師診治後予以返家觀察及門診追蹤治療,並給予呼吸喘、頭暈衛教單張及指導,有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5頁),其中GCS:E4M6V5之意涵為,睜眼反應(E,Eye opening),分數最高為4分;運動反應(M,Motor response),分數最高為6分;說話反應(V,Verbal response),分數最高為5分,總分為最高滿分15分(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61-265頁上訴人提出昏迷指數-維基百科),可見陳施月嬌106年1月28日當日上午急診,至下午意識清楚,可言語,經衛教後即返家。嗣陳施月嬌於同年9月12日急診入住成大醫院至同年9月22日出院,急診住院當日昏迷指數E4V4M6(輕度昏迷),呼吸平順,外觀精神可,進食狀況良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頁),106年9月20日專科護理師記載「住院前,病人可自行整理儀容,用湯匙拿食物吃飯,據說還可以半夜扶東西行走,但易跌倒」(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92頁),而觀陳施月嬌上開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106年9月12日:18時「GCS:E4V4M6」,19時「病人自訴左肩疼痛」,同年9月14日21時「主訴右手肘仍會疼痛」,同年9月15日15時40分「病人表示頭暈」(同日18時、GCS:E4V4M6),同年9月15日:01時「病人表示睡不覺」,同年9月17日:GCS:E4V4M6,主訴「有天旋地轉感覺」、主訴「眩暈感無緩解」,16時50分,主訴「頭暈情形已較改善」,同年9月18日,病人現坐於輪椅活動,主訴有頭暈情形,同年9月18日:9時30分,病人表示有頭暈感,15時「病人表示腰部有疼痛感」,21時GCS:V4E4-5M6,臥床休息中,無頭暈不適之主訴,同年9月21日:16時36分「主訴感到腹痛疼痛不適」,21時,「主訴腹痛情形可緩解」,同年9月22日,病況穩定,經醫療團隊評估辦理出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41-372頁),可見陳施月嬌住院期間雖昏迷指數未達15分滿分之正常程度,但係處於接近滿分(即總分14分)之狀態,由護理紀錄記載之主訴情形,顯然可向護理師以言語表示自己的身體狀況。陳施月嬌另於107年2月7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依當日急診護理記錄:16時40分:GCS:E4V4M6,18時59分:GCS:E4V4M6「因拒絕住院(含候床),要求自動出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11頁),昏迷指數總分亦處於14分。又陳施月嬌自106年10月6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6日、12月4日、107年1月29日、3月26日、6月25日、9月17日、12月10日、12月21日及108年1月9日,頻繁至奇美醫院眼科就診,歷次門診病歷均有「主訴」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3-117)。綜合上述就診醫療及護理紀錄,堪認陳施月嬌於106至107年期間,縱然因年邁體衰不便到院陳述,但意識尚清楚,並無不能以言語表達之狀況,則員警受本院囑託於106年4月10日至陳施月嬌住處,縱然不便製作警詢筆錄,但實無不能採集聲紋之情形,陳施月嬌在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有爭議之情形下,藉陳施月嬌身體不適,拒絕警方採集聲紋,非無規避妨礙聲紋鑑定之虞,是其否認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承上,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億府公司負責人時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係億府公司與地主吳明德等2人簽訂之75年4月1日協議書所分得,為合建契約基地之一部,斯時上訴人因債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始借用陳施月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嗣後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000號建物,申請設立○○幼兒園,由其擔任負責人,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核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復參陳施月嬌於103年8月4日與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對話譯文,陳施月嬌確有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承諾在上訴人負擔增值稅款之情形下,表示願意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意思,足堪認定上訴人與陳施月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丁○○等5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渠等之父陳江華向地主吳明德等2人購買登記陳施月嬌名義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2.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前以103年8月27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振示,請求陳施月嬌返還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29日送達陳施月嬌收受,業據上訴人提出有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卷第4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㈧),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施月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據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施月嬌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丁○○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03年8月4日乙○○與陳施月嬌對話錄音譯文) │├─────────────────────────────┤│證據出處:本院重上卷一第17-19頁、第89-93頁 ││ 錄音光碟附於同卷第21頁 │├──────┬──────────────────────┤│發話者姓名 │對話內容 │├──────┼──────────────────────┤│乙○○ │阿娘我給你講,是大家親戚間,今日我借你的名那││ │麼久了,很簡單我要討回來,過名回來。 │├──────┼──────────────────────┤│陳施月嬌 │我就不是不給你過,人年輕(年輕人)講要辦要整││ │個辦,你的(土地)要還給你,有家沒有事情,不││ │要以後還有事情。 │├──────┼──────────────────────┤│乙○○ │是啦!你要還我,這很簡單,你去請一個印鑑證明││ │。你現在怕什麼?怕素心,她分的是她的事情,我││ │的財產是我的事情。 │├──────┼──────────────────────┤│陳施月嬌 │我知你,我會還你啦,到時也沒事情,我現在還你││ │,到時你兒子都有權利來分我的財產。 │├──────┼──────────────────────┤│乙○○ │他有什麼權利分你的財產? │├──────┼──────────────────────┤│陳施月嬌 │權利,那我的還有權利。 │├──────┼──────────────────────┤│乙○○ │那是素心有權利分你的財產,我的你就還我的。 │├──────┼──────────────────────┤│陳施月嬌 │我到時那就都一些麻煩,我的我們分得直,我也不││ │會背去。我也較好走路,我也不會給你吃掉。 │├──────┼──────────────────────┤│乙○○ │算來我這邊,我在花這些錢,實在講是不要留給這││ │些子孫麻煩。 │├──────┼──────────────────────┤│陳施月嬌 │現在這稅金300多萬。 │├──────┼──────────────────────┤│乙○○ │我現在花這筆錢是講不要給子孫那麼麻煩,對不對││ │?不然我花這些錢是要做什麼?那這很簡單的東西││ │讓我過戶過來。 │├──────┼──────────────────────┤│陳施月嬌 │這花你的錢,就是你的權利。 │├──────┼──────────────────────┤│乙○○ │是啊,也這你刁難我就沒什麼意思。 │├──────┼──────────────────────┤│陳施月嬌 │不會用多久啦,不合用多久啦,也很快就解決了,││ │我一起用用清清,我也就沒事情的。 │├──────┼──────────────────────┤│乙○○ │那他們姐妹分你們財產是姐妹的事情,那我的? │├──────┼──────────────────────┤│陳施月嬌 │那素心也不會分多,那這是我的名字,給政府也不││ │價分多。你的會還你啊,素心、素貞她們也都還沒││ │解決。 │├──────┼──────────────────────┤│乙○○ │這樣愈弄是愈複雜啊,這很單純,是我借你的名。│├──────┼──────────────────────┤│陳施月嬌 │印章、身分證都年輕(年輕人)收著,都是他們關││ │係。 │├──────┼──────────────────────┤│乙○○ │從那時候借你的名登記而已,也不是講我.... │├──────┼──────────────────────┤│陳施月嬌 │要不然給你老母,講我講曉講鼻,講我怎樣,講你││ │憨,來登記我的(名)那是你自己歡喜,不是我叫││ │你來。 │├──────┼──────────────────────┤│乙○○ │是啦。 │├──────┼──────────────────────┤│陳施月嬌 │那(土地)沒登記我的(名),這(土地)也不會││ │留著登記我的(名)才就這樣留著。 │├──────┼──────────────────────┤│乙○○ │那時候就我老人也(因為)票據法,我也(因為)││ │票據法,要去銀行借錢,是沒法度(沒辦法)才借││ │你的名登記,這是講這麼久,要給.... │├──────┼──────────────────────┤│陳施月嬌 │那時候你都講「我的土地要登記你的名,你也不歡││ │喜(高興)」,你就是這樣講。那時候我是想女婿││ │也是親像是兒子,這稅金也好幾佰萬,那有法度(││ │辦法)。 │├──────┼──────────────────────┤│乙○○ │那有法度沒法度!那(稅金)是我的事情,你就印││ │鑑證明拿給我來用,就這樣而已。 │├──────┼──────────────────────┤│陳施月嬌 │我給你登記,我就沒代誌喔!我有土地給你登記,││ │我也要交一些錢,較簡單,你也不是外行人。 │├──────┼──────────────────────┤│乙○○ │你也沒繳什麼錢啦! │├──────┼──────────────────────┤│陳施月嬌 │也沒我這些土地,假如我的土地賣給你這樣不用花││ │錢?不用錢? │├──────┼──────────────────────┤│乙○○ │那會(花錢)我來花(付錢),我來。 │├──────┼──────────────────────┤│陳施月嬌 │你錢傳好便(台語:準備好)啦!不要煩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