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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游再慶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 林俊見

林奕賢上 訴 人 葉麗英被 上訴 人 葉俞豪法定代理人 葉麗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林奕賢、林俊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葉俞豪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伍元本息,命上訴人游再慶就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與上訴人林奕賢負連帶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該等假執行之宣告部分、⑵駁回上訴人葉麗英下開第四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俞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⑵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奕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葉麗英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上訴人游再慶應與其負連帶給付,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俊見就上開末項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息,與上訴人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葉麗英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游再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林奕賢、林俊見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奕賢、林俊見,爰併列林奕賢、林俊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奕賢、林俊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葉俞豪、葉麗英等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葉俞豪主張:上訴人游再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與沿友愛路南向北由林奕賢(00年00月00日出生)騎乘後載被上訴人葉俞豪(00年0月0日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俞豪受有外腦性腦出血、肺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使其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459,700元、勞動能力損失2,500,707元、醫藥費342,816元、救護車費2,500元、醫療器材費3萬元、計程車費123,6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共計7,459,413元。林奕賢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林俊見為林奕賢之父,依法應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葉俞豪承擔林奕賢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並扣除葉俞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0,000元、游再慶已付222,000元、林俊見已付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葉俞豪4,455,530元、葉麗英240,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對上訴人游再慶、林俊見、林奕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葉麗英則以:伊為葉俞豪之母,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再慶、林俊見、林奕賢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240,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應再連帶給付葉麗英14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游再慶、林俊見、林奕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游再慶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葉俞豪尚在就學中,應自其22歲以後進入職場始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葉俞豪自100年9月29日起無聘雇外籍勞工看護事實,已顯無看護必要。

否認葉俞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葉俞豪除應自負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外,亦應負擔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伊僅負百分之40責任,並與林奕賢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葉麗英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俊見、林奕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林奕賢於本院前次審則以:是葉俞豪叫伊載他的,葉俞豪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是游再慶闖紅燈來撞伊。對原審判決之意見與游再慶相同等語。

五、原審判命游再慶、林奕賢連帶給付葉俞豪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459,7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09,299元、醫藥費用239,262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23,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合計5,152,451元(扣除已給付之262,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0,000元)、連帶給付葉麗英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林俊見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葉俞豪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10,735,393元、勞動能力減損833,598元、醫藥費用3,554元、中藥費用16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2,136,345元本息,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葉麗英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部分,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後本院前審就超過4,455,530元本息部分,為葉俞豪敗訴之判決、游再慶、林奕賢應再連帶給付葉麗英精神慰撫金140,000元本息,林俊見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駁回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其餘上訴,葉俞豪之上訴及葉麗英其餘上訴亦均駁回;葉俞豪、葉麗英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即上開駁回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其餘上訴,及命再給付葉麗英部分);上開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

六、兩造於本院前次審或此次審之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游再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林

奕賢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葉俞豪,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林奕賢、被上訴人葉俞豪人車倒地,上訴人林奕賢受有右股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葉俞豪受有外腦性出血、肺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游再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林奕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再慶、林奕賢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葉俞豪因此車禍支付醫療器材費用30,000元。㈣上訴人游再慶已賠償被上訴人葉俞豪222,000元,上訴人林奕賢之父親林俊見已賠償葉俞豪40,000元。

㈤被上訴人葉俞豪亦向上訴人游再慶投保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50,000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葉俞豪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為適當?㈢被上訴人葉俞豪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以若干為適當?㈣被上訴人葉麗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上訴人游再慶已給付被上訴人葉俞豪222,000元,及被上訴

人葉俞豪由上訴人游再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1,250,000 元,是否從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應連帶負責之範圍扣除?或僅於游再慶負責之賠償範圍扣除?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葉俞豪主張無證據足證伊未戴安全帽,林奕賢要求

伊陪同處理事宜,短暫載伊一程,伊無從指揮監督林奕賢,並未藉林奕賢擴大伊生活範圍,伊不應負擔林奕賢之過失云云。上訴人游再慶固對於前揭時地與林奕賢發生系爭車禍,致葉俞豪受有前開重傷害等情不爭執,其餘矢口否認,並辯稱:葉俞豪應就林奕賢之過失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另葉俞豪未戴安全帽,且其傷勢主要均在腦部,足認其未戴安全帽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亦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伊僅就減輕後之百分之40賠償責任與林奕賢連帶負責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林奕賢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騎機車搭載葉俞豪,自友愛路行經與友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友愛路是綠燈,伊車速約60公里,看到游再慶汽車由伊右方友和路慢慢開出來,伊以為游再慶會停車,所以就先偏左騎,但是游再慶沒有停車,所以所騎機車才撞上游再慶汽車車頭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81至184頁),核與目擊證人陳俊埼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述:系爭車禍發生時,伊當時在西向東友和路上停等紅燈時,目睹游再慶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東向西友和路駛出,未停等紅燈即駛入交岔路口,林奕賢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以極快速度由友愛路南向北駛入交岔路口,煞車不及,撞上游再慶自小客車左側,機車乘客就飛起來掉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7-8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86-187頁;交查字偵查卷第10-11頁;刑事一審卷㈠第91、94、95、99頁),及另目擊證人蔡子健於偵查、刑事審理中證述:伊看到游再慶自友和路駕駛汽車直駛,車頭超過斑馬線,慢慢往前滑行(未於停止線上停等),另一方是林奕賢騎機車有超他前方往前行的機車,伊聽到碰撞聲然後轉身過來之後,是看到友愛路的車在走,而友和路的車子還是停著等語(見交查字偵查卷第61-62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00、10

2、103、104頁),即證人蔡子健看到友愛路上的汽機車都是在行進中,故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綠燈,友和路上的車子都還是停著,故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是紅燈等情,均有吻合之處,堪認所證屬實。由上開證詞,足證系爭車禍發生時南北向友愛路號誌應為綠燈,東西向友和路號誌應為紅燈,游再慶應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陳俊埼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還看到機車後座的乘

客飛起來頭著地,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交查字偵查卷第10-11頁),核與林奕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承:伊當時騎機車搭載葉俞豪,自友愛路行經與友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友愛路是綠燈,伊車速約60公里,看到游再慶汽車由伊右方友和路慢慢開出來,伊以為游再慶會停車,所以就先偏左騎,但是游再慶沒有停車,所以所騎機車才撞上游再慶汽車車頭,當時伊有戴安全帽,葉俞豪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一第181-184頁),則葉俞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堪予認定。而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為國人熟知之交通安全規定,且葉俞豪所受傷害為外腦性腦出血、肺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其主要為頭部傷害,顯見其違規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對其傷害之擴大確為助成原因之一。是游再慶主張葉俞豪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游再慶、林奕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1、22頁),其等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再慶竟於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林奕賢在該友愛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均有過失,且游再慶駕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較重、林奕賢超速騎乘機車之過失程度較輕。而葉俞豪對游再慶、林奕賢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嘉義地檢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游再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奕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得易科罰金;游再慶、林奕賢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爭執事實㈡所示)。是葉俞豪之受傷結果與游再慶、林奕賢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如上所述,葉俞豪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葉俞豪所受之損害,應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游再慶辯稱伊僅就減輕後之百分之40賠償責任與林奕賢連帶負責云云,不足採取。

㈣游再慶、林奕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使葉俞豪受有上開

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又林奕賢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99年2月1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高職畢,具識別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林俊見與之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葉俞豪係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時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葉麗英為其母,有葉俞豪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前次審卷㈡第461頁),葉麗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葉俞豪、葉麗英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葉俞豪、葉麗英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葉俞豪固主張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語,惟經原審送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安排對葉俞豪鑑定,經該醫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9493號函檢具104年10月5日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含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

「1....本次鑑定為『1.外傷性腦內出血、水腦症及顱骨缺損相關腦部傷害,併發精神傷害;2.左眼視網膜神經病變』。2.葉俞豪先生經本院鑑定結果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23%。...5.葉俞豪先生目前不需要旁人照顧或輔助。」等語,有該函及鑑定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 6頁、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正面)。上開評估報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容8.永久性失能鑑定8.1及8.2節,及該醫院函覆,均針對上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3,該比例之計算方法予以詳細說明(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7至-158頁)。

⑵葉俞豪雖主張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先後於104年12月2日、105年8月24日、106年7月26日、106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38頁;本院前次審卷㈡第11、459頁,卷㈢第257頁)為證。惟查,依上開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內容,表示「葉俞豪於104年12月2日、105年08月22日、106年12月04日電腦斷層顯示有腦積水合併大腦萎縮,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除每隔1年電腦斷層之日期不同外,其餘用詞相同,則此經過前後3年診治復健,葉俞豪身體復原情形為何都沒任何改善,且所稱「腦積水」「大腦萎縮」「精神高度障害」等情形之程度如何?評估之內容、研判之依據、鑑定過程為何?均付之闕如,難令人遽採。

⑶然酌諸:

①成大醫院之前開鑑定報告,其中就心理衡鑑之報告測

驗結果:「⑴腦傷篩檢:盧一尼神經心理測驗組篩檢測驗(Luria-Nebraska Neuropsychological Battery-Screening Test),總分30,臨界分數7-8分:失分5分,低於腦傷臨界值,落入非腦傷組,其中個案可以正確學習7樣東西的記憶,但工作記憶力略差,動作速度略慢。⑵知能篩檢測驗(CASI)及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

CASI得分為89/100,MMSE得分為25/30,兩者分數皆高於臨界值,落入非失智範圍。其中個案的短期記憶力表現不佳,三樣東西的記憶表現容易被之前學習過的混淆。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智力測驗的表現為,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59,全量表智商67,百分等級1,95%信賴區間64-72,其中,語文理解指數85,知覺組織指數64,工作記憶指數67。

個案有視力問題,可能影響視覺分析,動作協調速度,導致作業智商表現不佳,整體而言,個案的工作記憶及知覺組織操作能力的表現約有輕度左右受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0頁正、反面)。

②同醫院106年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1307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書函覆稱:⑴長庚醫院104.12.02及105.0

8.24之診斷證明書,完成日期皆在本院鑑定報告評估期間之後,而其評估結果與本院不同。若葉俞豪於本院完成鑑定後病情發生變化,則再次評估之結果可能不同。惟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不足以作為本院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鑑定依據。⑵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架構,計算結果為身體障害26%,全人勞動能力損失23%。…本院前已鑑定診斷葉俞豪腦部傷害及視網膜病變之損害皆位於頭部。

⑶不同日期視力檢查結果不同之可能原因包括:病情發展、正常生理變化或病患受檢時配合度不佳等。葉俞豪左眼「視力0.01」與「無光覺」雖然結果不同,但皆同屬於(接近)目盲之視力損失等級,本院鑑定時採用較晚近之結果進行估算。…葉俞豪於106年1月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但視力檢查結果發現病人有詐盲現象。結論:病患的確有可能視力不佳,但嚴重程度無法判定等語,有該函及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次審卷㈡第181-189頁)。

③同醫院106年7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2974號函覆

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說明:⑴本院現階段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公式,計算身體障害損失及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目前並未使用其他國家之評估標準。「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為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法定程序。⑵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實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計算公式中包括:年齡、專門技能等項目。受傷年齡已納入評估計算;因個案受傷時尚未具備專門技能,本項採用平均值納入計算,結果並無不同等語,有該函及補充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429-432頁)。足見成大醫院對葉俞豪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乃係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公式,計算身體障害損失及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符合相關法令及法定程序,且經過多樣量表測驗及篩檢,詳細說明評估之依據,自較嘉義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抽象記載症狀即得「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結論,較令人信服而為可採。

⑷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醫師王定中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

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葉俞豪到我門診時,已經經過1年多時間,他來我的門診都是來拿癲癇及一些平常服用的腦部藥物,是幫助循環的藥物,讓病人維持狀況,不再惡化,但服用藥物不會讓他已經受損的腦部細胞繼續增生或改善,我認為他到我的手上,症狀已經固定,進步的可能性很小,從100年11月到現在,我看到他的狀況就差不多是這樣,沒有再更好或更壞;葉俞豪的大腦萎縮是99年2月10日受傷之後就有,受傷之後會有大腦萎縮及腦積水,大腦萎縮之後,腦室就會膨脹,就會積水,腦室積水有時需要治療,有時候是不需要治療的。腦慢慢萎縮之後就會積水,積水是結果。葉俞豪是外傷之後的大腦萎縮,腦萎縮的原因為車禍外傷,應該與99年車禍有因果關係,葉俞豪是嚴重頭部外傷之後產生腦萎縮。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及10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6年12月4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積水合併大腦萎縮,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文字,這兩份診斷證明書的文字雖有些微增加,但結論並沒有差異,對於葉俞豪的整體病況來說,並沒有因為文字增加而有影響,葉俞豪車禍後本來就會產生腦萎縮及腦積水。我不知道成大醫院23%的算法是如何計算出來,也許他們有專科,經過一定程度的量表計算,這部分我不清楚。對我們而言,我們是看葉俞豪一開始受傷的程度,及對這個受傷程度的經驗和102年5月14日的臨床心理報告,來認定葉俞豪應該不能獨立完成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328-333頁),由此證詞,堪認葉俞豪自100年11月迄今之病況並無太大變化,因此成大醫院104年10月5日、106年1月19日、106年7月11日歷次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情鑑定書及補充病情鑑定書,即使未併予審酌嘉義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105年8月24日、106年7月26日、106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亦不影響其鑑定之正確性,且王定中醫師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依其對葉俞豪受傷程度之經驗及102年5月14日的臨床心理報告來認定,並未經過完整的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及鑑定,亦不符合相關法令及法定程序,尚難逕以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證言遽認葉俞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⑸綜上,葉俞豪之工作能力減損應以成大醫院鑑定之減損

百分之23為可採。至葉俞豪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⑹至游再慶固辯稱葉俞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職業學校就讀

中,何時會就業不得而知,如考量學業、待役、服役等因素,最快進入職場時間亦在102年即葉俞豪22歲以後,不應以99年2月10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云云,惟查,葉俞豪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9年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年滿18歲,雖其尚在職業學校就讀中,然難認其不得以其習得之技術利用課餘或夜間工作,且其自職業學校畢業後非不可立即投入就業市場,要難認其應滿22歲以後始具勞動能力,是游再慶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⑺葉俞豪在99年2月10日發生車禍後,因受傷害而持續進

出醫院治療,迄至成大醫院104年10月5日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3前,仍在醫療期間,經斟酌其受傷情形及恢復狀況,葉俞豪在此段期間,應屬無法工作,而其經成大醫院鑑定確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後,堪信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之療程至此已告結束,因此,葉俞豪請求自99年2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葉俞豪102年8月30日擴張起訴聲明狀最後送達對造上訴人之日為102年9月9日,茲依最低基本工資,並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計算葉俞豪之工作損失如下:

①99年2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

280元,工作損失為183,909元【計算式:(10+18/28)×17,280=183,909】。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

,880元,工作損失為214,560元【計算式:12×17,880=214,560】。

③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

780元,工作損失為281,700元【計算式:15×18,780=281,700】。

④102年4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最低基本本工資每月19

,047元,工作損失為100,949元【計算式:﹝5+( 9/30)﹞×19,047=100,949】;102年9月10日至103年6月30日,最低基本本工資每月19,047元,此段期間共9月21日,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葉俞豪一次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81,483元。

⑤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

273元,此段期間共12月,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葉俞豪一次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26,139元。

⑥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5日,最低資本工資每月20,

008元,此段期間共3月5日,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葉俞豪一次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3,069元。

⑦以上合計為1,251,809元【計算式:183,909+214,560

+281,700+100,949+181,483+226,139+63,069=1,251,809】。

⑻葉俞豪於經鑑定後,其療程已經結束,確定減損百分之

23之勞動能力,業經認定如上,而葉俞豪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0年11月,以每年工作損失55,222元【計算式:12×20,008×23/100=55,222】為基準,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1,248,898元【計算式:55,222×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55,222×0.92×(22.00000000-00.00000000)=1,248,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⑼綜上,葉俞豪得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2,500,707元【計算式:1,251,809+1,248,898=2,500,707】,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葉俞豪請求自9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支付訴外人

林麗雲之看護費計96,000元(證物一之收據誤載97,000元)、自9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支付訴外人陳邱純之看護費計82,000元(原請求88,000元,嗣減縮為82,000元;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自9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6日支付葉麗英之看護費計60,000元、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支付訴外人即印尼國籍外勞WARTIK之看護費計287,700元,合計看護費共計525,700元(計算式:96,000十82,000十60,000十287,700=525,700),游再慶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8頁、本院卷第14

9、150頁),復有收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2日勞職許字第09912643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59、62、64頁),是葉俞豪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⑵葉俞豪另主張其自100年9月29日起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然為游再慶所否認,並辯稱:葉俞豪自100年9月29日起無聘用外勞看護,顯然其無受看護之必要,且早就痊癒,肢體及軀幹平衡協調並無問題。103年4月14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時,能獨自配合檢查,可自行走路,不需人攙扶,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需賴他人24小時照顧等語,經查:

①葉麗英於系爭車禍後,聲請對葉俞豪宣告監護,經原

審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准許,於該事件審理中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周士雍醫師鑑定後認:病患葉俞豪於...車禍產生顱內出血,昏迷1個多月,雖經數次開腦手術,迄今仍留有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有簡短的語言溝通能力,但不知自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所在何醫院,不會簡單加減計算,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等能力,皆已嚴重退化,病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8頁),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至9頁)。

②審酌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5日、102年10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稱:「於民國99年7月2日出院,續追蹤治療。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2頁、原審卷㈠第207頁);同醫院10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病人因車禍腦傷,雖經開腦術及復健,迄今仍留有明顯後遺症,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現象及明顯之人格改變。」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同醫院103年5月30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439號函說明謂:葉俞豪目前可以獨立行走,無使用輪椅之需要,該君因認知功能障礙,需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7頁),足見葉俞豪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歷4年多之診治及復健,身體之傷害已有改善,但認知功能仍有障礙,自100年9月29日起仍有繼續請人看護之必要。

③至游再慶提出之光碟,固顯示葉俞豪於103年4月14日

完成量血壓等檢查、獨自在大廳領藥處等候、自行上廁所、自行行走很長一段路、自行過馬路等,不需他人攙扶、亦未搭乘計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次審卷㈡第232至234頁),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8至83頁、本院前次審卷㈡第99至107頁),雖葉俞豪當日不必使用輪椅而可以獨立行走,但不能排除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而需人照顧。

④又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長庚院嘉字第

00796號函固認依該院104年12月2日與105年8月24日診斷書,認葉俞豪仍有半日看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㈡第111頁),經核與成大醫院104年10月5日做成之上開力減損評估報告稱:「葉俞豪先生目前不需要旁人照顧或輔助」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第212頁正面)。且上開評估報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容7.障害損失評估定7.1節載稱:「經檢查評估顯示,....腦傷篩檢屬於非腦傷範圍,知能篩檢及簡短精神狀態量表檢查結果顯示為非失智範圍,工作組織與知覺組織等智力表現有輕度受損,四肢活動正常,目前不需要旁人照顧或輔助。」(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等鑑定結果不相符合,而成大醫院乃係經完整之鑑定程序,較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嚴謹而可信,是認定葉俞豪有無看護必要,自應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之。

因此,應認葉俞豪自100年9月29日至成大醫院鑑定認其無看護必要之104年10月5日止期間內,療程尚未結束,仍有他人看護必要。

⑶查葉俞豪於歷審主張自100年9月29日至101年6月7日止

,以外籍看護每月21,000元,每日700元計算看護費(見原審卷㈡第115、160頁、本院前次審卷㈡第81、83頁、本院此次審卷第292頁),游再慶就此不爭執。又葉俞豪主張自101年6月8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為游再慶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外籍看護每月21,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葉俞豪如上所述經歷多年診治及復健,身體日漸復原,至104年10月5日以後無他人看護必要。且其於100年3月25日出院(見本院前次審卷第

191、192頁)之前已有雇用外籍看護之經驗,出院後至101年6月7日止亦同意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顯然雇用外籍看護較合實情。是自100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計1,467日,以外籍看護每月21,000元,每日700元計算看護費為1,026,900元【計算式:1,467×700=1,026,900】。

⑷綜上,葉俞豪可請求之看護費為1,552,600元【計算式:5

25,700+1,026,900=1,552,6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醫藥費用部分:

葉俞豪醫藥費用共請求242,816元【計算式:239,262+3,554=242,816】,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游再慶就此部分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327、435頁),且林奕賢、林俊見於亦未為爭執,應認葉俞豪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⒋中藥費用部分:

葉俞豪就此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惟未提出服用中藥為其治療所需之證明,尚難認為係必要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⒌大林慈濟醫院救護車費用部分:

葉俞豪請求就此部分費用2,500元,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救護車派遣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游再慶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435頁),且林奕賢、林俊見亦未為爭執,應認葉俞豪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⒍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葉俞豪車禍後支出醫療器材(如紙巾、衛生紙、尿布、貼布、輪椅及相關醫療用品等)費用,經兩造同意金額為3萬元(不爭執事項㈢),游再慶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435頁),且林奕賢、林俊見亦未為爭執,應認葉俞豪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⒎交通費用部分:

⑴葉俞豪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費用123,690元乙情,為游再

慶所否認,並辯稱:葉俞豪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且其99年2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就醫記錄明細表計算之到醫院次數,並不可採等語。查,本院審酌葉俞豪所受之傷勢,於99年2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期間仍需就醫,且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為中等肢體障礙(見本院前次審卷㈡第461頁),足見其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縱未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游再慶所辯,難謂合於情理,無可採取。

⑵依嘉義縣計程車公會102年8月15日回函,由葉俞豪住家

至嘉義長庚醫院來回一次之費用1,9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葉俞豪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計看診38次(扣除同日重複掛號之次數),有該局102年8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25061573號函所檢附之就醫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150頁),故合計支出72,200元【計算式:1,900×38=72,200】;葉俞豪雖主張其後又新增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惟查如附表編號50為證書費用,並未有就診紀錄,應予扣減1次,故另得請求39,900元【計算式:1,900×(22-1)=39,900】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12,100元【計算式:72,200+39,900=112,100】。

⑶葉俞豪雖提出嘉義縣計程車收費標準之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178頁),主張以日間每1.5公里為100元計算,惟查該資料載明收費標準為日間1.25公里為100元,續程250公尺5元,故葉俞豪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⑷葉俞豪主張至衛福部嘉義醫院就醫部分,經以其住家(

嘉義縣○○鄉○○路○○○號)為起點,至衛福部嘉義醫院(嘉義市○○路○○○號),以上開收費標準,並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20公里計算,單程車資應為475元【100+{(20-1.25)÷0.25}×5=475】,來回車資950元,就診1次得請求之車資為950元。

⑸葉俞豪主張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部分,經以其

住家(嘉義縣○○鄉○○路○○○號)為起點,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市○○路○號),以上開收費標準,並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88.7公里計算,單程車資應為1,850元【100+{(88.7-1.25)÷0.25(尾數不足0.25,仍以0.25計算)}×5=1,850】,來回車資3,700元,就診2次得請求之車資為7,400元。

⑹葉俞豪主張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部分,經以其住家(嘉

義縣○○鄉○○路○○○號)為起點,至大林慈濟醫院(嘉義縣○○鎮○○路○號),以上開收費標準,並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11.2公里計算,單程車資應為300元【100+{(11.2-1.25)÷0.25(尾數不足0.25,仍以0.25計算)}×5=300】,來回車資600元,就診4次得請求之車資為2,400元。

⑺葉俞豪主張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部分,經以其住家

(嘉義縣○○鄉○○路○○○號)為起點,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縣○○市○○路○段○○○號),以上開收費標準,並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17.1公里計算,單程車資應為420元【100+{(17.1-1.25)÷0.25(尾數不足0.25,仍以0.25計算)}×5=420】,來回車資840元,就診1次得請求之車資為840元。

⑻綜上,葉俞豪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123,690元【計

算式:112,100+950+7,400+2,400+840=123,690】。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葉俞豪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且於發生事故前為高二學生,因系爭事故中斷學業,受傷後生活起居皆有眾多不便,並因而受有中度肢體障礙,此等生理上永久之傷害,對於葉俞豪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洵屬有據。葉麗英為葉俞豪之母,為照顧重傷之葉俞豪所付出之心力甚鉅,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亦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葉俞豪因系爭車禍受有中度肢體障礙,且如上

所述減損工作能力程度達百分之23,及葉俞豪、葉麗英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及名下亦無財產,而游再慶102年所得為545,973元、103年所得為545,292元、名下財產10筆共計1,968,210元;林俊見102年及103年並無所得、名下財產3筆共計3,494,260元;林奕賢102年所得為298,075元、103年所得為167,833元、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11-153頁),又葉麗英養育葉俞豪至18歲遭逢此事故,不僅將來無法仰望葉俞豪盡扶養之責以終老,更需投入心血照顧葉俞豪等一切情狀,認葉俞豪、葉麗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⒐綜上,葉俞豪、葉麗英分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55

2,313元【計算式:2,500,707+1,552,600+342,816+2,500+30,000+123,690+1,000,000=5,552,313】、30萬元,應堪認定。

㈤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查,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

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葉麗英乃係基於葉俞豪母親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葉俞豪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葉俞豪、葉麗英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葉俞豪、葉麗英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林奕賢賠償之金額為4,441,805元【計算式:5,552,313×0.8=4,44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0元【計算式:300,000×0.8=240,000】。葉俞豪、葉麗英對游再慶之請求,因其等2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游再慶賠償之金額為3,331,388元【計算式:5,552,313×0.6=3,33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00元【計算式:300,000×0.6=180,000】;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葉俞豪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50,000元,而游再慶已給付葉俞豪222,000元,林俊見已給付葉俞豪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法條規定,葉俞豪得向游再慶、林奕賢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各扣除上開金額其中部分如下:⑴經扣除後,葉俞豪得請求林俊見、林奕賢連帶給付3,151,805元【計算式:4,441,805-1,250,000-40,000=3,151,805】。⑵經扣除後,葉俞豪得請求游再慶給付1,859,388元【計算式:3,331,388-1,250,000-222,000=1,859,388】,游再慶僅就此部分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游再慶、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林俊見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與其未成年子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林俊見與游再慶間並無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為系爭事故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其中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葉俞豪主張游再慶、林奕賢與林俊見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葉俞豪、葉麗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奕賢給付3,151,805元、240,000元,游再慶給付1,859,388元、180,000元,及葉俞豪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4、196頁、本院卷第293頁)起、葉麗英自10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游再慶僅就其上開應給付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林俊見就林奕賢前開給付金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葉俞豪、葉麗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原審未查竟予准為其等之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葉麗英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林奕賢、林俊見應再連帶給付再給付14萬元【240,000-100,000=140,000】本息,游再慶就其中8萬元本息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給付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葉麗英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葉麗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請求游再慶就其餘6萬元【140,000-80,000=60,000】本息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葉麗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葉麗英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述裁判費。

上訴人葉麗英、被上訴人葉俞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