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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訴訟代理人 陳繼光

林秀芬蔡德生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訴訟代理人 簡毓芬

高介彥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捌佰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由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醫療儀器及其附屬設備、配備(下總稱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並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間自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子能委員會許可證之次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期滿,被上訴人依約自應將附件所示儀器設備返還,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儀器設備返還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上訴人裝修於伊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為伊所有,為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所明載,是全部設備,含儀器設備、週邊設備及裝潢設備等,於合約期滿後由伊取得所有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二)上訴駁回。(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1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本案源自教育部於95年3月24日以台高(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授權被上訴人執行醫療合作及委外經營計畫(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二)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議約紀錄、甄選紀錄、招商及申請文件等資料均為本案文件,如有不一致者,以有利被上訴人之原則適用,合作期間自上訴人取得放射性物質許可證即97年1月9日之翌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共計8年(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1至115頁)。

(三)系爭合作契約之經營模式為被上訴人提供營運場所,上訴人負責出資置辦營運資產,包含2項儀器設備、相關周邊設備、裝潢設備及人員等;合作期間每月營收(含健保及自費項目)之分配原則為上訴人69%、被上訴人31%,且上訴人應按月提撥固定權利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217至219頁)。

(四)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前段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裝修於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9頁)。

(五)系爭2項儀器,已由被上訴人委任廠商自原處所拆除移機,現停止使用,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3至135、189、213頁)。

(六)系爭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之使用狀態業經主管機關依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停止使用2年(期間: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1至3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1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本案是否屬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下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公辦民營」(OT)之行為?若是,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是否屬於營運權之範圍,而應於系爭合作契約期滿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二)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是否應於系爭合作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無償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是否屬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公辦民營」(OT)之行為?若是,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是否屬於營運權之範圍,而應於系爭合作契約期滿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其立法理由為上開條文第5款係Operate-and-Transfer(OT)方式以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亦即由政府先出資新建一公共建設,新建完成後再委託民間機構進行營運及管理;俟營運期間屆滿,再將營運權歸還政府之模式。

⒉查,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被上訴

人提供場所,上訴人提供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該項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則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限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57頁),其合作模式雖與政府投資新建公共建設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之方式不同;但參酌系爭合作契約書所附之招商文件申請須知,於壹、總說明之二、醫療合作依據載明係依據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經營;並載明本案奉教育部95年台高(三)字第0950039605號函核定,依促參法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經營,並經教育部台高(三)字第0950150430號函核備修正合作地點為被上訴人斗六院區(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系爭合作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被上訴人)之斗六院區核子醫學科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見同上卷第65頁)等情,足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在被上訴人斗六院區內營運,該項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則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之行為,應屬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辦民營」(OT)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促參法為強制規定,非能由當事人合意適用,本件無促參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尚無足採。

⒊依促參法第54條規定:「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

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4條第1項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前項現存所有營運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臚列「營運資產」、「營運權」,並就「營運資產」予以定義及揭明投資契約應明定: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堪信營運權與儀器設備(屬營運資產之一部)之所有權應屬有別。上訴人主張於合約期滿應移轉者為營運權,不包括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1、269、3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促參法等相關規定,自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定決定營運資產之歸屬。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諸系爭2項儀器醫療合作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合作營運要求須知明載:(一)本院(指被上訴人,下同)取得申請人(指上訴人,下同)提供合作所需之相關醫事人員監督調派權及相關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其所相關人員均須參加本院規定之感控等各項人員教育訓練。

(二)由申請人無償代辦儀器設備、軟體、電腦軟硬體系統:耗材等申請設置及使用所需之許可證明,本院不支付相關費用。申請人擁有無償代辦儀器設備之所有權,相關設備之保險責任亦由申請人自負(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已明白揭示參與合作之廠商於契約合作期間擁有合作契約中所購買儀器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取得合作所需之相關醫事人員監督調派權及相關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參酌系爭合作契約除於第2條就上訴人提供參與本件儀器醫療合作案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定義外,比較第9條第3項(契約終止效果)第1、2款分別依上訴人就契約終止有無可歸責事由約定:

可歸責者,上訴人應將其所投資「各項設備」移轉予被上訴人;如否(含契約期滿),裝修於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可見兩造係於上訴人擁有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所有權之前提下議約,第9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相關裝潢設備等」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所投資各項設備」發生之條件不同,文字用語有別,其涵攝範圍解釋上自有不同。是以,「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解為裝潢設備,並不包括上訴人投資之其餘儀器設備及相關週邊設備。上訴人主張伊依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取得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所有權,兩造於簽約前就各項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討論後,同意刪除原營運計劃書中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備之文字,系爭合作契約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未包括系爭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件在內之所有軟硬體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335頁,本院前審卷第29、31、84頁),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附件所示之儀器設備,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契約期滿後歸其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二)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是否應於系爭合作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無償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期滿,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有何歸責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裝修於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無償移轉被上訴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既非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自無無償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被上訴人抗辯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應與營運權同時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應係誤認營運權與營運資產有以致之,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應歸上訴人所有

,惟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所示儀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

醫療儀器(一套)

貳、附屬設備與配備(含周邊附屬設備與輻射防護設備及實驗室配備):

一、微伏T波運動心電圖系統(一套)

二、GARMMA COUNTER(一套)

三、低溫冷凍櫃(一套)

四、落地型變頻式泛用冷凍離心機(一套)

五、THYROID UPTAKE(一套)㈠射源-Csl37(一件)㈡射源-Eul52(一件)㈢假體(一件)

六、活度計(含射源-Csl37<200uci>)

七、輻射防護設備㈠蓋革式偵測儀(一件)㈡打針活動鉛屏風(一件)㈢L型操作鉛擋板 (一件)㈣5MM腳踏式鉛垃圾桶(三件)㈤直型鉛磚(十六件)㈥L型鉛磚 (八件)㈦運送藥品推車(一件)㈧鉛衣(兩件)㈨鉛玻璃注射屏蔽(3CC)(四件)㈩鉛玻璃注射屏蔽(5CC)(二件)鉛玻璃注射屏蔽(10CC )(一件)鉛座(3CC)(二件)鉛座(5CC)(二件)鉛盒(二件)鉛套(二件)

八、實驗室設備:㈠-4度C雙門冰箱(一件)㈡-86度C低溢冷凍櫃(一件)㈢HEAR TWAVE II SYSTEM(一件)㈣15〞LCD MONITOR(一件 )㈤pm2 PATIENT MODULE(一件)㈥Micro-V patient cable (一件)㈦Data Export(一件)㈧Stress Test S/W(一件)㈨Stress Lead Set 10 Leads(一件)㈩Treadmill(一件)BP血壓監視器(一件)放射性操作櫃(一件)震盪混合器(一件)RO逆滲透純水機(一件)振盪器ROTATOR(2800V)(二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