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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 上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秀雲向李財教調借新臺幣(下同)1968萬8000元,利息約定月息1.8分,算至101年3月15日為1040萬0390元,合計3008萬8390元。被上訴人曾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支票2紙計240萬元供清償,且李財教於10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陳秀雲會帳確認積欠本金943萬8000元、利息262萬9297元,乃由蔡江乾、陳秀雲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期間除部分清償本息1742萬8570元外,其餘1264萬9820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嗣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李財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金額合計206萬元(下稱系爭支票),遭其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退票,顯已無意履行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946萬元(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及其中740萬元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206萬元(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按年利6%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嗣撤回所追加請求權基礎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6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多年來授權陳秀雲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但從未透過或授權陳秀雲簽發支票向李財教借款。

陳秀雲盜用印章私自簽發之系爭支票,除均有陳秀雲背書外,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票尚有訴外人「謝雨彤」之背書,可見係李財教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伊已就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至上訴人提出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下稱匯款一覽表),僅其中1224萬元有匯入伊公司帳戶,但何以匯入,伊不知情;其餘款項,上訴人均不能證明係伊所借或收受,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伊清查陳秀雲交由李財教兌領伊公司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支票款1072萬2400元。另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王澄義整理遭陳秀雲私自開立之相關支票明細,已經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確認後簽名為真正。至系爭本票係陳秀雲盜用蔡江乾業已簽名之本票而交予李財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9頁)內,李財教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如下9筆匯款:

編號⒎91年9月30日匯入10萬元。

編號⒐93年 4月15日匯入4萬元。

編號⒑93年12月 6日匯入10萬元。

編號100年9月27日匯入200萬元。

編號100年9月28日匯入300萬元。

編號100年9月28日匯入200萬元。

編號100年10月6日匯入100萬元。

編號100年10月17日匯入200萬元。

編號101年 2月15日匯入200萬元。

共計新台幣1224萬元。

㈡「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李財教參照訴外人即

其配偶陳珠珍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由訴外人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

㈢自100 年10月6 日至101 年4 月6 日間,李財教已自被上

訴人在合作金庫○○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19紙支票提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

⒈100年10月 6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萬元。

⒉100年10月12日(支票號碼0000000)3萬元。

⒊100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0000000)3萬6000元。

⒋100年10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18萬元。

⒌100年11月17日(支票號碼0000000)3萬6000元。

⒍100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9萬元。

⒎100年12月 6日(支票號碼0000000)3萬元。

⒏100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萬元。

⒐100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9萬元。

⒑101年 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9萬元。

⒒101年 2月 6日(支票號碼0000000)3萬元。

⒓101年 2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萬8400元。

⒔101年 2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

⒕101年 2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

⒖101年 2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5萬4000元。

⒗101年 3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1萬8000元。

⒘101年 3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

⒙101年 3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

⒚101年 4月 6日(支票號碼0000000)3萬元。

共兌現金額共計1072萬2400元。

㈣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印章,支票內容如下: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IM0000000 99年11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元 XA0000000 98年12月20日 第一銀行○○分行

㈤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印章,支票內容如下: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背書人 1 IM0000000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01年4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陳秀雲 2 IM0000000 同 上 3萬元 101年6月6日 同上 謝雨彤、陳秀雲 3 IM0000000 同 上 3萬元 101年8月6日 同上 謝雨彤、陳秀雲 4 IM0000000 同 上 100萬元 101年10月6日 同上 謝雨彤、陳秀雲㈥附表三蔡江乾印章為真正。

㈦陳秀雲為上訴人李財教之妻妹,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

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

㈧黃葉碧雲為上訴人之公司及個人之會計人員。

㈨蔡江乾曾對陳秀雲、黃葉碧雲及李財教就不爭執事項㈥之

本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該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陳秀雲、黃葉碧雲及李財教無罪確定。

㈩被上訴人曾經向檢察官對陳秀雲就附表二所列4張支票於

101年6月5日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101年7月25日減縮告訴範圍後,已不包括該4張支票,但被上訴人敘明包含該4張支票之其餘部分保留,被上訴人在偵續一有就該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就此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部分(本院卷㈠第319頁),曾就該4張漏未處分部分聲請再議,偵續二亦未就該部分為處分,經聲請再議駁回確定,對於檢察官未處分之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繼續偵辦。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0萬元

及利息(附表一、三所示支票、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

萬元及利息(附表二所示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公司會計陳秀雲向伊調借現金,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歷年來陸續借款本金共計1968萬8000元,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應繳利息1040萬0390元,共積欠上訴人3008萬839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670萬6170元、支票兌現1072萬2400元,計僅清償本息1742萬8570元,尚積欠金額1264萬982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支票係會計陳秀雲利用持有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之便所私自簽發,與伊無關等語。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交易明細表),係李財教配偶陳珠珍之帳戶資料,可知李財教透過該帳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而「寶一金屬借貸匯款一覽表」則係李財教參照交易明細表,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至「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及「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下稱還本票明細表),均為李財教片面製作,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秀雲之證言為據,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多筆借款係伊以現金交付陳秀雲、或匯至陳秀雲帳戶,再轉匯或存入寶一公司帳戶,該等款項係上訴人出借給陳秀雲或其所稱之被上訴人,此有關陳秀雲之責任,是亦不得僅賴證人陳秀雲之證詞。上訴人自應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五、上訴人李陳水棉為李財教之承受訴訟人。陳秀雲為李財教之妻妹,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因職務上的需要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財教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49頁借貸匯款一覽表內之下9筆匯款:編號⒎(91年9月30日匯入10萬元)、編號⒐(93年4月15日匯入4萬元)、編號⒑(93年12月6日匯入10萬元)、編號(100年9月27日匯入200萬元)、編號(同月28日匯入300萬元、200萬元)、編號(100年10月6日匯入100萬元)、編號(同月17日匯入200萬元)、編號(101年2月15日匯入200萬元),共計新台幣1224萬元。李財教亦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款項,除自認之如原審卷㈠第152頁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之匯款670萬6170元外,為如同卷第153頁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內之支票兌現1072萬2400元。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有前項的資金往來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陳秀雲證稱,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李財教借款,及簽發如原審卷㈠第153頁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內之支票交付李財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15頁)。雖證人陳秀雲與李財教為姊夫與妻妹之關係密切,然陳秀雲身負為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財務之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委請陳秀雲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或還款以供公司週轉,讓被上訴人之財務得以順利運轉,是陳秀雲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既未提供不動產或何信用讓會計陳秀雲得以向銀行等銀錢業者貸款,陳秀雲僅得以因職務上的需要而以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為公司向親朋好友調借款項。又李財教或其經營之事業與被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何業務往來,而其間有如前項鉅額之銀行帳款往來,是證人陳秀雲證稱被上訴人有該向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㈢匯款及支票提示兌現之借款及還款部分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有前項不爭執事項㈠、㈢部分的資金往來等語,應可採信。

七、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調借現金借款本金共計1968萬8000元(如原審卷㈠第149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2-128頁),以約定利息月息1.8分計算至101年3月15日應付利息1040萬0390元(如原審卷㈠第150-151頁),共積欠上訴人3008萬839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證人陳秀雲之證言、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分行(下稱寶一公司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寶一合庫○○帳戶)、李財教之配偶陳珠珍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珠珍土銀○○帳戶)、陳秀雲之第一商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秀雲一銀○○帳戶)之部分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查:證人陳秀雲之證言雖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參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依據之「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李財教參照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珠珍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由訴外人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以證人陳秀雲與李財教關係之密切,證人陳秀雲之證詞自應另有相當之證據,始得採信,如前所述。以下就上訴人主張之各次借款(原審卷㈠第149頁),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所指稱編號⑴之83-88年借款240萬元部分(原審卷

㈠第149頁、本院前審卷第124頁):上訴人主張係①83年8月9日20萬元、②84年4月26日35萬元、③84年6月13日20萬元、④84年8月21日15萬元、⑤84年12月12日10萬元、⑥85年5月27日10萬元、⑦85年6月29日10萬元、⑧85年10月17日45萬元、⑨85年12月5日15萬元、⑩86年3月25日30萬元、⑪87年4月15日15萬元、⑫87年5月18日5萬元、⑬88年4月9日10萬元,其中①至⑩、⑬部分係由李財教或陳秀雲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寶一公司第一銀行○○分行或合作金庫○○分行帳戶,⑫部分,係以寶一公司名義匯入寶一合庫○○分行帳戶,上訴人所述雖與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惟其稱係依陳秀雲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463頁、前審卷㈠第122頁)。惟查:上訴人自稱,李財教開設慈心養護之家、慈善安養院、喜來登汽車旅館、及李氏資產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應有相當商場經驗,豈有未取得相當之債權憑證如票據或借據,將現金交付他人或由自己以無摺現存方式或以他人名義(寶一公司)存入他人帳戶,或以他人名義匯款方式匯入他人帳戶,證人陳秀雲之證詞不能盡信如前所述,復無其他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①至⑩、⑫、⑬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可採信。至於⑪部分由李財教之配偶陳珠珍以匯款匯入寶一公司合庫○○分行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4頁),上訴人主張有該部分15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屬可採。

㈡就上訴人所指稱編號⑽之91年7月30日借款10萬元、編號⑿之

93年4月15日借款4萬元及編號⒀之93年12月6日借款10萬元,均係同日從李財教之配偶陳珠珍土銀○○帳戶匯出以跨行轉帳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就編號之100年9月27日借款200萬元(先扣利息1.2萬元)、編號之100年9月28日借款300萬元、編號之100年9月28日借款200萬元、編號之100年10月6日借款100萬元、編號之100年10月17日借款200萬元、編號之101年2月15日借款200萬元均於同日一次或分二、三次匯款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部分,業據提出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張及無摺存款憑條6張、○○鎮農會匯款回條一張為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3、172-173、194-199、2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該等款項,堪可信為真實。

㈢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借款部分,略以:

編號⑶之89年7月31日借款6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半個月後另加1.5萬元匯7.5萬元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⑷之89年9月29日借款6萬元及編號⑸之89年9月30日借款6萬元係於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陳秀雲29日1.2萬元先以無摺存款存入寶一合庫○○帳戶,餘款在30日另加自己0.7萬元共11.5萬元以無摺存款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⑹之89年10月13日借款10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13日後另加10萬元匯20萬元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⑺之90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作為償還其同月10日代墊借寶一公司款項(以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

編號⑻之90年12月31日借款3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日連同另向他人借款27萬元共30萬元以無摺存款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⑼之91年7月22日借款7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作為償還寶一公司另債權人黃正忠。

編號⑾之91年9月30日借款8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作為寶一公司償還之前借款。

編號⒁之94年3月31日借款10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作為寶一公司償還90年4月10日借款。

編號⒂之95年4月7日借款3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日連同自己的0.5萬元共3.5萬元以語音轉入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⒃之95年6月30日借款3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日連同自己的10萬元共13萬元以匯款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⒄之95年10月5日借款3萬5000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月16日連同自己的5.5萬元共9萬元以語音轉入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之100年10月28日借款2萬元及編號之100年11月2日借款1.5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作為寶一公司償還100年10月26日借款。

編號之100年11月24日借款36.8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日連同自己的34.2萬元共71萬元以匯款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之100年11月28日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日將寶一公司的92萬元連同自己的0.2萬元共152.2萬元以匯款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

編號之101年3月25日借款25萬元係同日從陳珠珍土銀○○帳戶匯至陳秀雲一銀○○帳戶,由陳秀雲在同日連同自己的

1.2萬元共26.2萬元匯入其夫帳戶再本埠代收25萬元存入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以上各次借款均係由其於同日從其配偶陳珠

珍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匯至陳秀雲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再由陳秀雲在同日或隔一段時間後,或單純存入、或連同寶一公司款項、或連同自己的款項,或以匯款存入、或以無摺現存方式,存至寶一公司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又或以之抵償陳秀雲對寶一公司之借款或墊款債權。再就編號⒙之97年8月15日借款7萬元、編號之100年5月20日借款12萬元及編號之100年11月15日借款40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陳秀雲同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匯入寶一公司合庫○○帳戶。編號⑵之89年7月26日借款34萬元、編號⒚之98年6月17日借款17萬元、編號⒛之98年6月25日借款40萬元、編號之98年10月6日借款22萬元、編號之98年10月8日借款75萬元、編號之99年7月7日借款50萬元、編號之100年5月3日借款7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陳秀雲同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寶一公司合庫○○帳戶等部分,雖與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另以證人陳秀雲之證言為據。然證人陳秀雲之證詞附和其姊夫李財教,且綜合其與證人即李財教聘用之會計黃葉碧雲之證述及李財教之主張,就被上訴人自何時借款、利息之計算,蔡江乾有無參與會帳及會帳單、如何簽發系爭本票等,均互有出入,且陳秀雲稱對帳明細「寫完明細就銷毀了」,與常情不符。至陳秀雲證述自89年7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李財教匯款至其帳戶者計17次、交付現金者10次,李財教均未經由黃葉碧雲,且未留存任何單據、帳冊,此部分係存在於與陳秀雲或與寶一公司間容有爭議,足見陳秀雲證述,不可遽信。酌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日曆簿等、李財教提出之還本息明細表,亦有可能該等借款存在於陳秀雲與李財教間。再上訴人亦自陳,陳秀雲亦有將款項出借予寶一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127頁編號7、14、31、32之款項流向說明),則上訴人將款項匯予陳秀雲之帳戶,縱然陳秀雲或於同日或於一段時間後匯入或存入寶一公司帳戶,到底是上訴人出借給寶一公司、或是上訴人出借給陳秀雲再由陳秀雲出借給寶一公司,均有可能。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匯至陳秀雲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秀雲部分,係被上訴人透過陳秀雲或授權陳秀雲向李財教之借款。尚難僅憑證人陳秀雲之證詞,即採認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直接出借款項給寶一公司。

⒉又上訴人自稱,李財教開設慈心養護之家、慈善安養院

、喜來登汽車旅館、及李氏資產公司(見本院卷㈠152頁),應有相當商場經驗,如前所述,豈有未取得相當之債權憑證如票據或借據,將現金交付他人或由自己以無摺現存方式或以他人名義(寶一公司)存入他人帳戶,或以他人名義匯款方式匯入他人帳戶,未留何金流資料作為證據。其在編號⑴之⑪87年4月15日15萬元、編號⑽之91年7月30日借款10萬元、編號⑿之93年4月15日借款4萬元及編號⒀之93年12月6日借款10萬元,自借款早期起均係上訴人自銀行帳戶匯出以跨行轉帳至寶一公司合庫○○帳戶,其後之借款何以未以此方式留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據資料,證人陳秀雲之證詞不能盡信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應另舉證證明兩造之借款事實。

⒊是上訴人主張對寶一公司有該編號⑵之89年7月26日借款3

4萬元、編號⑶之89年7月31日借款6萬元、編號⑷之89年9月29日借款6萬元、編號⑸之89年9月30日借款6萬元、編號⑹之89年10月13日借款10萬元、編號⑺之90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編號⑻之90年12月31日借款3萬元、編號⑼之91年7月22日借款7萬元、編號⑾之91年9月30日借款8萬元、編號⒁之94年3月31日借款10萬元、編號⒂之95年4月7日借款3萬元、編號⒃之95年6月30日借款3萬元、編號⒄之95年10月5日借款3萬5000元、編號⒙之97年8月15日借款7萬元、編號⒚之98年6月17日借款17萬元、編號⒛之98年6月25日借款40萬元、編號之98年10月6日借款22萬元、編號之98年10月8日借款75萬元、編號之99年7月7日借款50萬元、編號之100年5月3日借款7萬元、編號之100年5月20日借款12萬元、編號之100年10月28日借款2萬元、編號之100年11月2日借款1.5萬元、編號之100年11月15日借款40萬元、編號之100年11月24日借款36.8萬元、編號之100年11月28日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編號之101年3月25日借款25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在1229萬

元之範圍(編號⑴⑪之87年4月15日15萬元、編號⑿之93年4月15日借款4萬元及編號⒀之93年12月6日借款10萬元、編號之100年9月27日借款200萬元(先扣利息1.2萬元)、編號之100年9月28日借款300萬元、編號之100年9月28日借款200萬元、編號之100年10月6日借款100萬元、編號之100年10月17日借款200萬元、編號之101年2月15日借款200萬元)內,堪可信為真正。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在100年8月5日前,得證明的為39萬元(編號⑴⑪之87年4月15日15萬元、編號⑽之91年7月30日借款10萬元、編號⑿之93年4月15日借款4萬元及編號⒀之93年12月6日借款10萬元),如前所述。惟就上訴人所指稱編號⑽之91年7月30日借款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寶一公司己在91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陳珠珍,業已清償,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0頁),上訴人主張有該筆債權,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5日前已清償借款利息匯款給付款項670萬6170元,如原審卷㈠第15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債權本金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該三筆借款債務(編號⑴⑪之87年4月15日15萬元、編號⑿之93年4月15日借款4萬元及編號⒀之93年12月6日借款10萬元),業已清償。上訴人以持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為付款人,編號⒈發票日99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編號⒉發票日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二紙,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40萬元,要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秀雲曾於101年3月27日書立切結書,自承私下開出未登錄之包括附表二4紙共計35張支票金額達2141萬8450元,若其持以向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替伊調取現金周轉,何以未登錄於公司帳簿,顯見上開款項已遭其挪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經向檢察官對陳秀雲就含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4張支票之上開切結書所列支票主張係陳秀雲偽造,於101年6月5日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101年7月25日減縮告訴範圍後,已不包括該4張支票,但被上訴人敘明包含該4張支票之其餘部分保留,被上訴人在偵續一有就該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就此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部分(本院卷㈠第319頁),曾就該4張漏未處分部分聲請再議,偵續二亦未就該部分為處分,經聲請再議駁回確定,對於檢察官未處分之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繼續偵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再陳秀雲就切結書所列35張支票之其中1張支票號碼IM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3200元之支票1紙(不在附表所示支票內),雖經刑事庭判決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經持票人謝佩芸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52萬3200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9萬315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開判決仍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款項之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係偽造,自不能以陳秀雲曾書立切結書,遽行認定上開支票均係陳秀雲偽造,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二之支票行使權利。

十、再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李財教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間已自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分行申設之帳戶以19紙支票提示,共兌現金額共計1072萬24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上訴人自承其中編號⒈100年10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萬元之支票,係償還編號之100年9月27日借款200萬元。編號⒔101年2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之支票、編號⒕101年2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編號⒘101年3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⒙101年3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係償還編號之100年9月28日借款300萬元、200萬元。編號⒏100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萬元之支票,係償還編號之100年10月17日借款200萬元。編號⒓101年2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萬8400元之支票,係償還編號之101年2月15日借款200萬元,其餘則係支付各筆借款利息所開立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頁);至於如附表二開立後掛失止付未兌現支票,其中:編號⒈發票日101年4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係為償還借款編號之100年9月28日借款300萬元、200萬元之本金;編號⒉發票日101年6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3萬元支票及編號⒊發票日101年8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3萬元支票,均係為償還借款編號之100年10月6日借款100萬元利息;編號⒋101年10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編號之100年10月6日借款100萬元,由該等支票票號之順序亦為合理,所稱以支票支付借款本息,均屬有據。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被上訴人向李財教借款,即同時開立清償日期之支票及各期利息之支票,並無其他積欠之本金或利息未開立支票交付。而李財教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間已自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分行申設之號帳戶以19紙支票提示,共已兌現金額共計1072萬2400元。自不會發生兩造於100年12月底會帳尚積欠本金943萬8000元及利息262萬9297元,除已開立尚未兌現之支票外,尚未簽發支票約差500萬元,須由蔡江乾簽發同額本票問題。雖蔡江乾曾對陳秀雲、黃葉碧雲及李財教就附表三本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法院判決陳秀雲、黃葉碧雲及李財教無罪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惟上訴人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息不存在,是以蔡江乾及陳秀雲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日後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以證明對被上訴人有該500萬元借款本息存在,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206萬元,開立後掛失止付未兌現支票之事實,要屬可採。上訴人不能證明除此外另主張對被上訴人之74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存在。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元,及其中106萬元自上訴人所主張在票據提示日後之101年8月31日(附表二編號⒈於同年4月30日退票、編號⒉於同年6月6日退票、編號⒊於同年8月6日退票-見原審卷㈠第154-155、157頁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支付命令正本與聲請狀繕本於同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101年10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票據提示日即101年10月8日(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編號4退票日為同年10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56頁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就前述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為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IM0000000 99年11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元 XA0000000 98年12月20日 第一銀行○○分行附表二:

編 號 發 票 人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IM0000000 101年4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 IM0000000 101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 IM0000000 101年8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IM0000000 101年10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附表三:

編 號 發 票 人 金 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蔡江乾「印」陳秀雲 500萬元 000000 101年1月29日 101年1月30日附記: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行「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五行「一○一年十月六日」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依序分別更正為「一○一年十月七日」、「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