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聲 請 人 侯清河上列聲請人因石碼宮與相對人祭祀公業侯合義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石碼宮第6屆主任委員,於民國109年2月間任滿,惟因疫情因素延後召開信徒大會,嗣第三人侯明宗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惟因選舉程序諸多違背法令,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並聲請侯明宗於前揭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包括主任委員)之職權,為維護石碼宮於本件訴訟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張旺順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為石碼宮之主任委員,前以石碼宮名義,其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嗣侯明宗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石碼宮110年信徒大會及110年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改選石碼宮管理及監察委員,且由侯明宗當選寺廟負責人,經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惟聲請人聲請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侯明宗在該院110年補字第44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之職權,而聲請人已辦理提存並聲請執行等情,有嘉義地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本院卷四第71至83頁、第109至111頁)。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有民事訴訟法第73條可參。查聲請人基於石碼宮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108年8月26日提出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進行不因石碼宮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而影響。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之立法意旨係在於處理無訴訟能力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導致不能訴訟,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立法設計,本件石碼宮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進行訴訟,聲請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又聲請人對於侯明宗既已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且經聲請嘉義地院裁定前述准予侯明宗不得行使石碼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之假處分,而聲請人原既為石碼宮之主任委員,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侯明宗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自應仍由原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張旺順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