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聲 請 人 侯金成上列聲請人因石碼宮與相對人祭祀公業侯合義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石碼宮第6屆主任委員為侯清河,嗣石碼宮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由侯明宗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本件訴訟原應由侯明宗為法定代理人,惟因侯清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137號),並聲請侯明宗於前揭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包括主任委員)職權之假處分,然此僅止於侯明宗,並不及於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而伊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侯明宗既不能行使職權,自應由伊代理行使職權,維護石碼宮於本件訴訟之權益,爰聲請選任伊為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或於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固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函、石碼宮組織章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卷四第225至235頁),然查侯清河原為石碼宮之主任委員,前以石碼宮名義,其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嗣侯明宗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石碼宮110年信徒大會及110年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改選石碼宮管理及監察委員,且由侯明宗當選寺廟負責人,經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惟侯清河聲請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侯明宗在該院110年度補字第44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之職權,而侯清河已辦理提存並聲請執行等情,有嘉義地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本院卷四第71至83頁、第109至111頁)。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有民事訴訟法第73條可參。查侯清河基於石碼宮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108年8月26日提出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進行不因石碼宮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而影響。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之立法意旨係在於處理無訴訟能力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導致不能訴訟,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立法設計,本件石碼宮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進行訴訟,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又侯清河對於侯明宗既已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且經聲請嘉義地院裁定前述准予侯明宗不得行使石碼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之假處分,而侯清河原既為石碼宮之主任委員,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侯明宗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自應仍由原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件既可由原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