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7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侯明模(即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
侯景耀(即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侯淳芬(即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侯明模、侯景耀、侯淳芬為被上訴人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侯政良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侯明模、侯景耀、侯淳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侯明模、侯景耀、侯淳芬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命侯明模、侯景耀、侯淳芬為被上訴人侯政良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