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張嘉琪律師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惠君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上 訴人 蔡劍良即華碩育樂電子遊戲場業
施柏榮即花樓咖啡店上 三 人
參 加 人 中央市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王大誠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黃偉哲,,黃偉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劍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1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南市市場處。詎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1樓之1)為被上訴人吳惠君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為被上訴人施柏榮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為被上訴人蔡劍良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之系爭建物。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分別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建物部分騰空,返還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吳惠君部分:系爭建物俗稱為「○○大樓」,其官方名稱則為「○○市場」,參加人係依「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立,顯係由特定多數之攤位使用人具有一定共同目的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但有一定之組織而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之規定,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6條之規定,應認參加人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既有權利能力,即有締約能力,則訴外人詹豔姿於民國104年5月5日與參加人之自治會會長王大誠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自屬有效,伊復經詹豔姿同意使用店面經營電子遊藝場,為有權占有,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無權利能力,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施柏榮部分:伊與參加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占有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劍良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陳稱,伊與參加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伊占有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三人參加訴訟,伊有制定組織章程,並設有代表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伊之會員集資購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並由上訴人依鼓勵民間合建辦法由民間投資興建中央公有零售市場綜合大樓,當時約定於綜合大樓完工後參與集資之參加人將受分配部分建物,並由上訴人規劃為零售市場供參加人營業,參加人係以會員集資購買土地,經上訴人鼓勵民間投資合建○○市場大廈,上訴人依約定應將地上一層建物分配予參加人,惟卻未依約履行,改用承租之方式變通,並以價金抵繳租金,抵繳完畢後才繳納租金,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法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南市市場處。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分別為吳惠君、施柏榮及蔡劍良占有使用。
(三)詹艷姿與參加人於104年5月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詹艷姿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於107年4月25日,詹艷姿與參加人再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詹艷姿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詹艷姿同意吳惠君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四)施柏榮與參加人於105年9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出租予施柏榮經營管理,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嗣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出租予施柏榮經營管理,租賃期限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五)蔡劍良與參加人於104年5月2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蔡劍良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於107年4月30日再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蔡劍良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記載:「(二)雙方合作經營之分擔:1、甲方(即參加人)提供其向上訴人承租如本約第二條所示之場所。2、乙方在甲方所提供之場所,提供裝潢、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並負責經營管理」。
(七)兩造對原審卷一第147頁「○○市場籌建委員會於49年7月25日將攤商吳陳丑繳交之6,434.6元存入彰化銀行建平分行帳戶內」單據之真正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①○○市場自治代表會於72年12月檢送之臺南市○○市場鋪位使用人自治代表會章程、臺南市○○市場自治代表會代表名字,經上訴人於72年12月27日以南市建市字第8301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②參加人於86年2月2日檢送86年1月25日之組織章程,經上訴人於86年2月12日以(86)南市建市字第59291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③72年3月2日臺南市○○市場使用人收容經營協調會紀錄;④上訴人74年9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76451號函;⑤上訴人86年3月5日86南市建市字第63719號函;⑥上訴人104年1月23日府經場一字第1040077799號函;⑦上訴人107年2月9日填發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之系爭建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參加人是否合法成立?有無權利能力?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參加人得參加訴訟,其法律行為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制定有組織章程,並設有代表人,其成立並經上訴人准予備查,有上訴人72年12月27日南市建市字第83014號函、86年2月12日(86)南市建市字第59291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得受訴訟告知而為訴訟參加人,以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
2、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參加人於72、86年間經上訴人准予備查,數年來參加人與上訴人協商租金數額,並與詹艷姿、蔡劍良與施柏榮訂立契約,自有受保護之利益,而應受法律之保障,參加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3、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未經全體攤商合意合法成立,自不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云云。惟參加人訂立有「台南市○○市場舖位使用人自治會代表會章程」,並提出代表會代表姓名,經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有相關函文、章程及名冊可稽(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嗣又訂立「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1條之規定,該章程係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呈報上訴人備查,亦有該章程及上訴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第179頁),足見參加人係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而合法成立,且經上訴人備查多年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參加人未合法成立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參加人之會長王大誠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參加人之會長云云。按參加人之組織章程規定其會長之選舉係由會員所選任,則有關該會長選任程序或決議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該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僅係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是王大誠之選任程序縱有違反相關之程序規定,然該大會決議之效力,於遭撤銷前仍為有效,是上訴人爭執王大誠未經合法選任云云,並非可採,其抗辯王大誠無權限與詹艷姿、施柏榮、蔡劍良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約而取得占有權源: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參加人主張其以會員集資購買土地,經上訴人鼓勵民間投資合建○○市場大廈,上訴人依約應將地上一層建物分配予參加人,卻未依約履行,改以承租之方式變通,並以價金抵繳租金,抵繳完畢後才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中央市場籌建委員會於49年7月25日將攤商吳陳丑繳交之6,434.6元存入彰化銀行建平分行帳戶內」之單據(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訴人74年9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76451號函、90年6月1日90南市建市字第036019號函、93年6月3日南市建市字第09300435440號函、95年6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0950043034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63至373頁),前揭函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函文內容觀之,確有提及鼓勵民間投資合建中央市場大廈,並將地上一層建物租給原基地上使用人,並有核定免繳或減繳租金之情形。另依證人王大誠之證言,繳費通知單係由上訴人市場管理課發給參加人,由參加人代表攤商繳給上訴人,而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出租之租金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13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取租金及核定減免租金之情形,而參加人確有支付上訴人租金之情形,故參加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之關係,應堪採信。參加人就系爭建物應有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契約而占有系爭建物,其等有占有權源,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抗辯不得以前開函概括稱攤商應繳納之數額為「租金」,即認定其與攤商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等繳納之金額僅為補償金之性質云云。惟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參加人使用收益,參加人並因之支付代價,雙方就此顯已達成合意,自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另抗辯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契約,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2條之強制規定,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經查,證人王大誠雖證述參加人之會員實際上並未曾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加人之會員於興建系爭大樓前所繳納之款項,既以之抵充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於抵充完畢後,復另行繳納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且上訴人之回函亦稱該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為租金,是參加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尚非無憑。而依36年3月21日訂定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2條訂立租約之規定,固為強制規定,有經濟部之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惟該等規則僅是行政命令之性質,其內容之規範僅具行政效力,如有違反亦僅生該規則規定之效果,但究不能與民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租賃關係究竟是否為要式,兩造間究竟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仍應回歸民法而為觀察,尚非上訴人所抗辯未依前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訂立租約即為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依參加人之組織章程第8條第4款之規定,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應由代表會為之,參加人並無權限云云,惟代表會僅係參加人之機關,機關縱有權代表本人與他人簽立契約,惟其權利係來自本人,自不得本未倒置反稱本人並無權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抗辯依前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轉租,故參加人自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原審卷二第37頁),係指向上訴人承租攤位之攤商不得轉租,至於是否包括參加人,尚非無疑,且縱然違反該等規則第14條之規定,其效果亦僅係得終止租約及加收違約金,尚非得反推而認為無租約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