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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方金寶律師被 上訴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律師

王裕鈞律師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90,439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0,439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9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A01於103年4月27日過世,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所遺留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富邦金55,045股、潤泰全18,000股、台積電35,000股、聯電182股、台化300股、可成25,000股、南亞塑膠30股、台塑72股、聯發科27,000股、中信金1,000股、南亞科2股等(下合稱系爭股票),均由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竟擅將A01名下之系爭股票全數變賣,並將股票出售金額於103年5月2日分三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金額合計27,590,119元,拒絕歸還變賣所得之價款,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90,439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90,119元本息,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A01係受僱於○○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具公司),乃支領固定薪資,不可能有高達2,700萬元之款項投資股票。系爭證券帳戶實係被上訴人借用A01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開戶後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實際股票交易(含系爭股票在內),均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操作下單,股票買賣所須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是系爭股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繼承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02頁)㈠系爭證券帳戶之戶名為A01,聯絡人為被上訴人。(原審

訴字卷㈠第30頁)㈡A01於103年4月27日死亡,A01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

、A02、A03、A04。(原審調字卷第6-8頁)㈢系爭證券帳戶中系爭股票已由被上訴人於A01死亡後變賣

,變賣所得價款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原審訴字卷㈠第201-203頁)㈣A01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2日先後匯款10,968,879元、6,534,24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爭點整理時漏載),並於同日匯款10,087,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訴字卷㈠第49、201-203頁)㈤A01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A02、A03、A04於

105年5月1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取得。(本院卷㈠第163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共27,590,11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證券帳戶之戶名為A01,帳戶內之股票為A01所有,係屬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A01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帳戶內之股票為其所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均由其實際操作下單、資金均由

其處理、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其所有云云,無非以其為系爭證券帳戶所記載之聯絡人、證人李怡芳於原審之證言及證人蔡文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下稱高雄地院000號案件)所為之證言等為據,然查:

⒈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業經被上訴人委由會計師代為申

報遺產稅而經國稅局列為A01遺產並據以計算及課徵遺產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38頁),且依A01101、102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6-47頁),其上亦列有因持有系爭聯發科、台積電、聯電等股票所生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申報或每年度股利所得均未提出異議或更正(本院卷㈡第138、139頁),足徵系爭股票已由A01列為綜合所得項目,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且被上訴人於A01過世之前長期均未表示異議。

⒉而證人李怡芳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鄭智元介紹A01來開戶

,掛單的時候都是鄭智元,萬一錢不夠,也都是通知鄭智元,都是鄭智元處理,這個股票帳戶從頭到尾都是鄭智元在處理;鄭智元說要把錢放在A01的戶頭,等於就是當他的人頭戶,用他兒子即A01名義買賣股票,至於他們錢如何用不清楚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157、158頁),然系爭證券帳戶早於84年7月3日即已開立,於開立時至其後10餘年間,均未曾指定代理人、特定人或授權任何人得使帳號買賣股票,且A01於86年12月進入○○文具公司工作前,於84年6月起即已任職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5頁),則其開立證券帳戶以投資股票作為其理財行為之一部分,應符情理。再觀之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86年1月7日之營業員為王政揚(本院卷㈠第246頁),88年11月6日之營業員為李怡秋(本院卷㈠第253頁),證人李怡芳遲至94年7月方為系爭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本院卷㈠第281頁),是A01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並非由證人李怡芳所經辦。另系爭證券帳戶於88年8月9日即已申請融資融券,於88年11月6日則已申請網際網路暨語音帳戶委託買賣,迄至100年7月14日A01方委託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帳戶代理委託買賣(本院卷㈠第

243、299頁),而證人李怡芳亦證稱:因為他們有寫買賣股票授權書,我們同意讓鄭智元下單,因為有買賣股票授權書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157頁背面),足徵鄭智元得以A01之系爭證券帳戶下單仍源自於A01之授權,是以,得否由證人李怡芳之前開證言,即認系爭證券帳戶自開立時起即授權予被上訴人供作其人頭帳戶使用,自有可疑。

⒊再者,系爭證券帳戶於開立後原係連結A01萬通商業銀行

(下稱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萬通銀行遭整併),前開存摺係由上訴人持有中,而依87年至88年所聯結之萬通銀行帳戶內容,匯款金額乃係由A01本人所匯入(本院卷㈠第405-411頁)。再依A01為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所開立系爭永豐銀行○○○分行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㈠第321-369頁),顯示自93年3月起至96年8月8日前,均無被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之紀錄,又自93年3月起迄103年2月止,A01(備註說明欄為本人及A01)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總計逾4,000萬元,而鄭智元匯入該銀行帳戶之金額共僅約1,000多萬元。另依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提供91年7月26日A01「融資融券到期續約書」所附相關徵信資料(本院卷㈠第271-277頁)可知,A01當時續約融資融券資格時,券商為了徵信其資格是否符合,因此就其名下不動產徵信,依該徵信資料結果,A01當時名下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價值2,461萬元,扣除已設定抵押擔保之金額2,000萬元,尚有461萬元,因此得續再為融資融券之買賣交易。復依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檢送之調件明細表及A01、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A01死亡前八年(95年至102年)之報稅所得有14,528,426元(原審重訴卷字㈠第198頁、卷㈡第27-37頁),足徵A01非無資力可為股票之投資行為。被上訴人雖陳稱A01係受僱於○○文具公司,並領取固定薪資,於87年8月5日起至88年8月5日止關於股票交易之買入金額高達56,192,405元,而其財產清單所示之其他所得,大都屬股票股利,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借A01股票帳戶所出資購入,自難認A01有資力可為股票投資行為云云,然前開87年8月5日起至88年8月5日止關於股票交易之買入金額雖高達56,192,405元,然該期間之賣出金額亦有31,153,000元(本院卷㈠第270頁),買進買出雖有約2,500萬餘元之差額,然投資股票之資金未必僅來自於工作收入,亦可能來自借貸或親友資助,且系爭證券帳戶於84年7月3日即已開立,自84年7月起至87年7月止亦有可能透過股票投資獲利而累積資本,自難僅以前開期間買賣股票之交易額,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A0184年始回國,86年進入家族事業歷練,

其為使A01建立經濟上信用,始以A01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000號帳戶),然彰銀000號帳戶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以A01名義匯入款項至系爭永豐銀行○○○分行帳戶者,其中有7筆匯款均來自於前開彰銀000號帳戶,除102年9月3日之提款及匯款係由其事先填好取款條後,交代○○文具公司之會計蔡文雯持以前往辦理提款及匯款外,其餘6筆提款及匯款均由其親自辦理,是系爭證券帳戶之資金實際上為其所有等情,並以證人蔡文雯在高雄地院000號案件中之證言為據,然查:

①依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8年7月17日彰南字第1080081號

函覆之該7筆資金匯款資料(本院卷㈡第69-77頁),顯示該7筆款項中自銀行存款領款之提款人均為A01,匯款申請書亦多署名A01,僅於匯款申請書中有3筆(即102年1月8日、1月14日、3月7日)係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表示代理匯款之意。由於代理之法律效果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於法律效果上應認定乃A01本人所為。是系爭7筆匯款乃來自A01本人之彰銀000號帳戶,應屬無疑。至被上訴人何以會為A01辦理前開提款或匯款,或有可能係因其二人為父子關係,A01因公務繁忙,受A01所託而為,自難以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辦理提款或匯款事宜,遽認資金即來自於被上訴人。

②而證人蔡文雯於上開高雄地院000號案件固證稱:前揭彰銀0

00號帳戶係由董事長在用,存摺、印章都在董事長那邊,A01不會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㈠第233-235頁),惟證人蔡文雯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0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00號案件)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鄭智元有無取得A01的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A01跟鄭智元見面在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問:依照這樣的情形,你說是鄭智元跟A01共同商量後才去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商量,但有見面,才開取款條,有幾筆是有這種情況。」(本院卷㈡第27、32-33頁),是依蔡文雯於本院26號案件之證詞,可知有些取款條係A01及被上訴人討論後所開立,是難認彰銀000號帳戶內資金確全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支配,A01完全未予聞問。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A01彰銀000號帳戶之資金來源,主要是

因○○文具公司開立貨款支票長達二月,往來客戶急需現金時,會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事後公司再以相同額度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取得支票存入前揭帳戶,因此前揭帳戶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若確有其事,則公司帳上自應有相關交易之記載,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公司帳冊資料以實其說。又其另陳稱前開帳戶內資金係其向親戚借款、住宅抵押貸款而來,惟就此部分,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為真正,是其前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⒌另依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2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均有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股利所得(原審重訴卷㈠第170-183頁、卷㈡第4-20頁),是被上訴人顯然得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並無借用系爭證券帳戶之必要。而A01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衡諸常情,A01因忙於公司業務,為投資股票而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股票買賣雜務,尚符常情,縱如證人李怡芳所述,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交割款等事宜其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然亦有可能係由A01決定投資策略後,再委請被上訴人依當日股市狀況在授權之範圍內代為下單交易或處理股款事宜,且A01於100年7月4日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帳戶代理委託買賣,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及股款事宜,亦屬當然,要難憑此即謂系爭證券帳戶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

⒍再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證券帳戶所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實

係源自A01授權之故,又系爭證券帳戶開戶時記載之聯絡人雖為被上訴人,然依「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可知,該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聯絡人欄載明「聯絡人資料(請勿填寫本人)」(原審重訴卷㈠第95頁背面),已特別強調不得填寫本人,因此聯絡人自非A01本人。而當時A01尚未結婚(原審調字卷第6頁),A0

1、被上訴人又為父子關係,兩人同於家族公司內任職,則系爭證券帳戶聯絡人填寫被上訴人,實係為避免帳戶金額不足又無法聯繫到本人A01時,可於第一時間聯絡被上訴人處理,以免發生違約情形,自難以前開聯絡人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乃借用A01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

⒎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證券

帳戶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帳戶內股票、資金均為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之心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其所有乙節,自難認為真正。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業如前述,而A01已於103年4月27日死亡,縱A01生前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收付股票交割款項,然該委任關係已因A01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惟系爭股票業由被上訴人於A01死亡後變賣,並自A01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2日先後匯款10,968,879元、6,534,24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0,087,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上訴人受有該27,590,119元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股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前開請求既屬有據,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