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雲林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蘇顯騰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東德

林賢明丁健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葉昱慧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宗德

林岳鋒張曉慧丁莞荽吳綉琴吳德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致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者。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因上訴人違法不當分配補償金,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①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主張者亦係渠

9 人係牡蠣養殖漁民,因上訴人無因管理不當分配補償金其應受損害,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東德、林賢明、丁健家、丁宗德、林岳鋒、張曉

慧、丁莞荽、吳綉琴、吳德憲等9人(下稱被上訴人等9人)原為得於上訴人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水域經營牡蠣養殖業之入漁權人。原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施作「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遂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停止上訴人行使部分專用漁業權4年(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 日止),並經農委會於104年1月19日公告停止上訴人之部分專用漁業權在案,被上訴人等9 人之入漁權範圍恰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內。

㈡詎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所公告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

實質上亦包含入漁權之補償)」之補償基準,給予入漁權人之補償金額非但未以「實際受損害之大小」為據,竟以養殖業者係「設籍口湖鄉」或「非設籍口湖鄉」做為區分補償金給付數額之標準。抑有進者,以施工範圍內而言,設籍口湖鄉之牡蠣養殖業者,不分平掛或浮筏養殖,每一蚵條均補償新台幣(下同)248 元;惟非設籍口湖鄉之養殖者,平掛牡蠣之每一蚵條僅補償70元;浮筏牡蠣之每一蚵條更僅補償19元,顯然無法填補被上訴人等9 人因主管機關停止專用漁業權所受之損害。且以「設籍」口湖鄉、非口湖鄉為補償之區別標準,並無實質正當理由,顯不合理,無異犧牲非設籍口湖鄉之入漁權人之權益。因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經停止而實際受影響者,本不限於設籍於口湖鄉之牡蠣養殖者,非設籍於口湖鄉之牡蠣養殖者,實際所受之影響並不亞於設籍口湖鄉之牡蠣養殖者,惟口湖鄉以外之實際受損害養殖者或代表,卻未受邀參與討論補償事宜,肇致補償結果極不公平,且不合理,已侵害被上訴人等9 人受補償之權利。

㈢又受本件工程影響應予補償之數量,施工範圍內之蚵條平掛

條數為6 萬2694條、浮筏(棚)條數為89萬9868條(共有70

8 個浮符、每一浮筏有1,271 條,合計96萬2562條; 施工範圍外之平掛條數為231 萬5423條、浮筏條數為21萬6070條,合計253 萬1493條。且依「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下簡稱「漁顧社」)之評估,本件工程「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金額為1 億5527萬0635元、「漁撈漁業漁民」之補償金額為3038萬6221元、「漁會」之補償金額為582萬7305元,合計1億9148萬4161元。嗣決定以2 億元整數為補償總金額,多爭取到之補償金851萬5839 元,依上開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比例分配,「牡蠣養殖漁民」可獲得 690萬5321元。準此,「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額為1億6217萬5956 元。且漁顧社評估本件工程之補償,施工範圍內之補償總額,為施工範圍外之補償總額的2 倍計算。依此計算,施工範圍外之每一蚵條補償金額為21.354元、施工範圍內之每條補償金額為112.32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等9 人因上訴人不法分配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無因管理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等9 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9 人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上訴人及蔡文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9 人前項金額;台電公司及黃重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9人第1項之金額。前3 項給付,如有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是本件僅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等9 人在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之後,始取得「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與本權同被停止行使,且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該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處理入漁權人之資格、補償條件部分,有關入漁權人之資格、補償條件之認定事宜,並非上訴人所獨行獨斷辦理,而係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上訴人、口湖鄉蚵農促進會、台子村辦事處、港東村辦事處、港西村辦事處、漁顧社、台電公司環境保護處等單位,在研討「台灣- 澎湖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時,於會議中後所共同作成之會議結論辦理。該項會議結論,係經斟酌口湖鄉漁民與非口湖鄉漁民間、海纜工程施工範圍內與施工範圍外入漁權人間就整筆牡蠣養殖補償費如何分配的利益衝突及折衝各方意見後所作成之「共識決」,並非上訴人單方恣意決定,自難以對被上訴人等9 人負過失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如認補償不當應逕予台電公司協調,若認為該會議結論對其不公,應訴請撤銷或變更該會議結論,而非逕行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上述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全案補償費發放事宜,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要難令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受補償人,為漁業權人,於本件為專用漁業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等9 人並非適格之受補償對象。被上訴人等9 人取得「入漁權」之時間,均係在上述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為處分生效之基準時點

( 104年1 月19日) 之後才發生,其「入漁權」不會因主管機關與公告部分停止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之處分而受到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入漁權」係因主管機關與公告部分停止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之處分而受到損害,亦無法舉證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1 年10月11日,行政院農委會核准雲林區漁會申請設定專

用漁業權,並發給漁業權執照,期間自101 年10月11日至11

1 年10月10日,漁場位置、區域及範圍為『雲林縣沿海地區自平均低潮線向外延伸3 浬及潮間帶界線內之海域《基點A7

0 :東經120 度08.84 分,北緯23度31.10 分、基點A741(

103 年8 月13日核准變更) :東經120 度14.47 分,北緯23度50.58 分、基點A731( 103 年8 月13日核准變更) :東經

120 度09.15 分,北緯23度51.42 分、基點A69 :東經120度04.03 分,北緯23度31.51 分、基點A691:東經120 度07.33 分,北緯23度31.28 分》,但不包括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編定及登記範圍、坊盛土石採取區○○○區○○○○○道之海域』,並公告如原證四所示之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漁場圖。

㈡101 年11月29日,台電公司發佈如原證二所示之新聞稿:「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工程有助平衡台澎供電」。

㈢102年2月19日,台電公司以電輸字第1028009183號函農委會

漁業署,預定於102年4月起開始施工,因施工區域位於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協助施工,及將依漁業法有關規定,對因系爭工程受損之有關漁業權人辦理相當之補償。

㈣103年3月26 日,台電公司環保處提出「台灣~澎湖161KV海

底電纜線路工程影響漁業經濟評估」簡報大綱。台電公司委託漁顧社進行系爭工程影響漁業經濟評估,並依漁業法規定之「漁業補償基準」相關計算公式,辦理補償金額計算,合計漁撈漁業及牡蠣養殖應補償金額共1億9148萬4161元。

㈤103年7月4 日,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30037206號函經濟部

,原則同意台電公司給付漁會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共計2億300萬元。㈥103年11月14 日,台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專用漁業權補償

金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有約定補償金額為2億300萬元及本案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與漁民協調應用,與甲方(即台電公司)無涉等語。

㈦103年12月3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

㈧104年1月19日,農委會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停

止雲林區漁會部分專用漁業權4年(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止)。

㈨104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被上訴人等9 人陸續申請雲

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權,經上訴人實地勘定後,於 104年5月21或同年6月22日核准並核發被上訴人等9 人之入漁證,有效期限為自核准日起一年,養殖位置各如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77至93頁之入漁證所載。

㈩104年3月2日至104年4月2日,上訴人受理申辦補償登記。

104年3月31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漁會、口湖鄉公所、蚵農促進協會、台子村辦公處等於104年3月31日(星期二)下午 2時30分,在口湖鄉公所開會,研討對系爭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申請資格、條件及受理補償地區等事宜,及會議紀錄、簽到表。

104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31日,上訴人辦理海域實地查估、

地位及拍照,查估過程均另邀口湖鄉公所、蚵農協會、台電公司等多方會同確認。

104年8月27日,上訴人完成補償清冊。

104年11月24 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

字第10481025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口湖鄉公所、上訴人等單位,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口湖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會研討補償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

104年11月27 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口湖

鄉公所2 樓會議室召開「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105年1月19日,系爭工程停止專用漁業權補償基準依據上開

104年3月31日下午14時00分研討有關口湖鄉台子村及蚵農促進協會對「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申請資格、條件及受理補償地區等事宜及 104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 分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經2 次討論會議,由第三方漁業顧問社協助提供之試算數據,並經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促進協會、台子村村長、上訴人及台電公司等多方共同討論之共識所訂定。補償基準為設籍口湖鄉不論平掛或浮筏牡蠣,每一條蚵條補償248 元;非設籍口湖鄉平掛牡蠣每一蚵條補償70元、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19元。

104年11月30 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中區字第1048104369號函檢送10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

105年1月29日,上訴人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各入漁

權申請人關於補償案實地勘查、比對審查結果,及補償相關事項,說明一載明係依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312223189號函、漁業法第29條第3項、本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 104年11月27日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台電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5年1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7988號函辦理。

105年1月29日,上訴人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055號函台電公

司,至105年1月27日公告異議截止,各入漁權人異議統計資料,請台電公司儘速妥慎調處異議並函復,並檢送包括被上訴人等9人於105年01月26日提出異議之異議申請書名冊。

105年5月30日,台電公司函送異議事項說明予各異議人,並

協調上訴人受理撤銷異議至105年3月18日。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213 號函復台電受理撤銷異議申請。

105年5月30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58044655號函雲林區漁會及檢送「台電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專戶動支一覽表:於105年3月15日第一次撥發、105年4月12日第二次發放等」。

105年6月3日,上訴人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356 號函台電公

司,就相關未撤銷異議之入漁權人之補償金剩餘款,其已於105年6月2日匯款3041萬6303元至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帳戶。

105年6月13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53512626號函復上訴人該補償金剩餘款3041萬6303元已收訖入帳。

105年6月13日,上訴人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373號函台電補

償金各異議入漁權人,「本會自即日起至6月24 日止,重啟受理撤銷異議申請之行政作業。」「俟本次申請作業截止,本會將統一彙整及造冊並函請台電公司儘速辦理第三次補償金轉帳撥付作業」,並於105年8月8日第三次發放補償金。

訴外人王溪岸現為上訴人之理事長。辦理台電系爭電纜工程補償金期間,則由原審被告蔡文川擔任理事長。

10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等9 人向台電公司提出陳情書,副本有送上訴人。

106年9月20日,台電公司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4341號函覆被上訴人等9人。

106年10月2日,被上訴人等9 人委託律師向台電公司寄發律師函。

106年10月25 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

字第1063515316號函覆律師:台電已前於106年09月20 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4341號函覆被上訴人等9人。

被上訴人等人有向上訴人繳納105 年度入漁權規費。

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系爭電纜線路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總清冊所載內容為系爭工程補償金資料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工程補償金事宜,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或無因管理,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⒈上訴人雖抗辯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

損害者」之規定,應限於漁業權人,而不及於入漁權人云云。然查:

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

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六水底管線之舖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漁業法第29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係關於【漁業權】之變更或撤銷核准或停止行使;第2 項係規定應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第3 項係補償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之規定。「漁業權」依漁業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三種,應無疑議。而「漁業人」依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再者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漁業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16條則明定,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前揭漁業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條用語既為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即停止漁業權行使等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則因主管機關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而受影響者、顯非僅限於「漁業權人」,否則其法條文字僅需使用「漁業權人」。則緊接該條項後之同條第3 項關於損害補償對象之規定,亦顯非僅限於「漁業權人」、且至少包含「漁業人」自明;況且,觀之同條第3 項非使用「漁業權人」、更非「漁業人」一詞,而係使用「致受損害者」一語,足見同條第3 項之適用主體較同條第2 項更為放寬。觀其立法之層次,無非令實際受有損害之漁民其損害均得受到填補。再者又區漁會為漁民共同組織之人民團體,代表漁會會員對外行使權利,並非實際從事漁業經營之人,故漁業權之補償應係對真正從事漁業經營之入漁權人。

②又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亦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變

更或停止本會專用漁業權,因而影響本會(即上訴人)入漁權人之經營時,其入漁權損失由本會代為求償,入漁權人不得異議。本會求償時,入漁權人應提供相關經營資料。污染事件造成入漁權漁業經營之損害時,準用前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 頁),並不否定入漁權人為上開處分之「致受損害者」,只是透過系爭入漁規章授權由專用漁業權人即上訴人統一代為求償而已。

③再者,入漁規章,係申請專用漁業權時所必須具備之文件

,且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者,必須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漁業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可見上開由專用漁業權人代入漁權人協調補償之制度,亦為主管機關農委會所肯認。因此,農委會為辦理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之補償所訂定之「漁業權補償基準」,雖僅以三種漁業權分別訂定其補償基準,然應無排除受損害之入漁權人受補償之意思。況且,該補償基準中關於專用漁業權之補償部分,並計入入漁權人之損失。因此,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受補償對象,除漁業權人外,應包括因該法條第1 項之處分致受損害之入漁權人,只是在求償程序上,係透過入漁規章規定,統一授權由專用漁業權人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變更、撤銷、停止專用漁業權者行使而已。上訴人抗辯該規定之受補償對象以漁業權人為限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等9 人在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

」之後,始取得「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與本權同被停止行使,且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該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等9 人為入漁權人,然抗辯其於原審之自認,因漏未考慮到被上訴人等9 人取得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之時間在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處分之後,上訴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爰將該項自認撤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

393 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能說明其自認係出於何等之錯誤、其關於撤銷自認之主張,自屬於法不合。何況入漁權既非屬物權、自無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取得入漁證時起、始取得入漁權云云、無足可採。再者,上訴人於明知104年1月19日農委會已公告停止上訴人部分專用漁業權之前提下,仍於104年2月主動通知全體受損害漁民(包括被上訴人等9人)補辦入漁證(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卷二第217-275 頁),嗣於104年4月間,上訴人實地勘查、拍照、定位、航照圖比對等予以確認全體受損害漁民入漁之數量無訛、並列入補償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65-379頁),終於105年1 月間主動通知全體受損害漁民領取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則上訴人於對涉關事實係完全知悉之情形下,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為入漁權人」乙節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552頁、原審卷四第210 頁),上訴人主張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其抗辯被上訴人等9 人在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之後,始取得「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與本權同被停止行使,且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該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等9 人認補償不相當應與台電公司

協調,而其與台電公司協調會議所訂之損失補償金金額,係經專業鑑定計算,且經代表積極爭取所達成之結論,並經行政院同意核定,尚難謂上訴人之處理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損失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如認為該會議結論對其不公,正確解決途徑,應係訴請撤銷或變更該會議結論,而非逕行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①按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

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漁業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入漁規章(即雲林縣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見原審卷一第327-330 頁)第19條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變更或停止本會專用漁業權,因而影響本會入漁權人之經營時,其入漁權損失由本會代為求償,入漁權人不得異議。本會求償時,入漁權人應提供相關經營資料。污染事件造成入漁權漁業經營之損害時,準用前項規定」。是被上訴人等9 人主張本件工程之補償,於上訴人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與請求停止者(台電公司)協調補償金,雙方於103 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以補償金總額2 億元為補償時,即表示雙方已達成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之「相當補償之協調」。且台電公司依上開協議,由該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 103年12月3 日以中區字11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

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上訴人後,其即已盡本件工程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補償義務。且依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等9 人既為上訴人漁會之會員,同時為得於上訴人所屬專用漁業權海域內入漁之入漁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9 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就代表漁民與台電公司協議入漁權損失一事有代理權,上訴人得本於此委任關係及代理權,與台電公司就入漁權人之補償協商。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漁業權補償金,亦屬於被上訴人等9 人委任上訴人之委任事務中,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補償協議,漁民應受其法律效果拘束,由上訴人代為協議及受領其入漁權之損失。若在受任人即上訴人受領補償總額後,個別漁民對於漁會分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所爭議,應依入漁權人與漁會間之內部關係,針對其主張短少之補償金,請求受任人即上訴人給付差額等情,亦足認同。上訴人抗辯其未受被上訴人等9 人之入漁權人之委任與台電公司為補償金之協調,被上訴人9 人如對本件工程之補償認為不相當時,應逕與台電公司協調,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云云,委無足採。

②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說明

一載稱:『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10 日農授漁字第10312223189號函、漁業法第29條第3項、本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104年11 月27日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台電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5年1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7988號函辦理(註:依該函主文所示,係辦理本件工程補償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人補償案)』等語;且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亦確於104年3月31日以中區字第104802638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雲林區漁會、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促進協會、台子村辦公處等單位,於該日下午2 時在口湖鄉公所3 樓會議室開會,研討有關口湖鄉台子村及蚵農促進協會對本件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申請資格、條件及受理補償地區等事宜;及於同年11月24日以中區字第10481025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口湖鄉公所、雲林區漁會、口湖鄉蚵農促進協會等單位,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 分,在口湖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會,研討本件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等情。且依系爭補償清冊所示,本件工程之補償基準,以設籍口湖鄉者不論平掛或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248 元;非設籍口湖鄉者,平掛牡蠣每一蚵條補償70元、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不爭執事項至之函暨會議紀錄及系爭補償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270頁),足信屬實。

③又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既明文規定補償之對象為「因第一

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且前揭農委會所訂定之「漁業權補償基準」其中「專用漁業權部分」亦應考量「C2 :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如繞道等」、「C3 :

漁獲淨收益之損失」等因素,可見上開規定補償之標準,應以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大小為依據。因此,被上訴人等9人主張上訴人前揭105年1月19 日函及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對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人之補償基準,未以入漁權人之「實際受損害之大小」為依據,而以養殖業者係「設籍口湖鄉」或「非設籍口湖鄉」做為區分補償金給付數額之標準,並無實質正當理由,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足以採信。

④雖上訴人又抗辯會議結論對被上訴人若不公,正確解決途

徑,應係訴請撤銷或變更該會議結論,而非逕行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關於補償基準之協調,係於104 年11月27日由台電公司、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促進協會等單位共同召開會議,研討本件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係屬上訴人對外代表其所屬會員,與各外部單位進行會議、進而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有別於社團召集社員召開總會、而就社團內部事務討論、做成決議之情形,更非屬民法第50條規定應經總會決議之事項,則系爭決議既非屬「總會決議」之範疇,則無從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可能,上訴人稱本件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顯非可採。

⑤上訴人再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規定,若被上訴

人等9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只能對停止專用漁業權之主管機關主張損失補償請求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9 人係主張上訴人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與台電公司協調補償金成立,並收取台電公司交付之補償金後,分配予被上訴人等9 人之補償金不公平,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9 人受補償之權利及受任人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9 人之損害,非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 項規定而為補償之請求,係基於民法所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屬於一般民事上之糾紛,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等9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請求補償,顯有誤會。

⑥上訴人就受被上訴人等9 人委任,就補償款之分配基準,

以設籍口湖鄉者不論平掛或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 248元;非設籍口湖鄉者即被上訴人等9 人,卻以平掛牡蠣每一蚵條補償70元、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19元,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如前述。然上開情事,只涉及上訴人依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受任代入漁權人(包括被上訴人 9人)向台電公司行使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補償協調成立,並收受補償金後,對於內部入漁權人(即委任人)之補償金為不當分配之問題。上訴人既亦受被上訴人等

9 人委任,而其係受委任而收取全部補償金之人,應依實際損害公平分配予入漁權人,其雖有前述會議,但卻未讓未設籍口湖鄉之被上訴人等9 人參與,更以籍口湖鄉者不論平掛或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248 元;非設籍口湖鄉者即被上訴人等9 人,卻以平掛牡蠣每一蚵條補償70元、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19元,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方式為補償費之分配,上訴人有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為合理分配交付予委任人(含被上訴人等9 人之入漁權人)之情事。且上訴人為上開補償金之分配時,應注意依前開規定之意旨,依各入漁權人損失之大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亦難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為上開分配,應認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等9人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9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9人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⑦末被上訴人等9人雖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 條、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無因管理等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然其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判決等語。因此,被上訴人 9人上開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無庸再就其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續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㈡被上訴人等9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被上訴人等9 人主張依漁顧社評估受本件工程影響應予補償

之數量,施工範圍內之蚵條平掛條數為6 萬2694條、浮筏(棚)條數為89萬9868條(共有708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1271條,計算式:708×1271=899,868),合計96萬2562條(計算式:62,694+899,868=962,562 ); 施工範圍外之平掛條數為

231 萬5423條、浮筏條數為21萬6070條(共有170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1,271 條,計算式:170×1271=216,070),合計

253 萬1493條(計算式:2,315,423+216,070=2,531,493)等情。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每一浮筏之蚵條數應為950 條,並應以此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7-38 頁),其餘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並有漁顧社107 年11月12日漁顧技字第0244號函(見原審卷四第31至42頁)及系爭補償清冊可按,足信屬實。

依此計算,受本件工程影響應予補償之施工範圍內浮筏之蚵條數應為67萬2600條(共有708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950 條,計算式:708×950= 672,600),加上前揭之平掛條數6 萬2694條,合計為73萬5294條(計算式: 62,694+672,600=735,294); 施工範圍外之浮筏蚵條數為16萬1500 條(共有170個浮筏、每一浮筏有950 條,計算式:170×950=161,500 ),加上前揭之平掛條數231 萬5423條,合計為247 萬6923條(計算式:2,315,423+161,500=2,476 ,923 ),足以確認。

⒉被上訴人等9 人另主張依漁顧社評估本件工程之補償,係以

施工範圍內之補償總額,為施工範圍外之補償總額的2 倍計算。而本件工程「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金額為1 億5527萬0635元、「漁撈漁業漁民」之補償金額為3038萬6221元、「漁會」之補償金額為582 萬7305元,合計1 億9148萬4161元,嗣並決定以2 億元整數為補償總金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漁顧社上開107 年11月12日漁顧技字第0244號函、107 年8 月2 日漁顧技字第0163號函之本件工程漁業權損失補償計算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1頁、卷二第7 至31頁)及不爭執事項㈤行政院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足信屬實。則被上訴人等9人嗣決定以2 億元為補償所多餘之補償金851萬5839元(計算式:200,000,000-191,484,161=8,515,839 ),依上開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比例分配,「牡蠣養殖漁民」可獲得690萬5322元(計算式:8,515,839x155,270,635/191,484,146=6,905,322 ,計算至元)。準此,「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額為1億6217萬5957 元(計算式:155,270,635+6,905,322=162,175,957 ),亦屬可採。依此「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額與前項應予補償之牡蠣數計算,施工範圍外之每一蚵條補償金額為21.824元(計算式:162,175,957/【2x2,476,923+2,476,92 3】=21.824,計算至小數以下第3 位、下同),施工範圍內之每條補償金額為147.003元(計算式:21.824x2,476,92 3x2/ 735,294=147.003),亦足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等9 人主張其等因本件工程受影響之牡蠣數量,

依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分別為,詳如附表「請求之項目」欄所載等情,有系爭補償清冊載明可按(見原審卷三及卷二第151至169頁、系爭補償清冊被上訴人「丁健家」誤繕為「丁建家」、「吳綉琴」誤繕為「吳秀琴」),足信無誤。且本件工程之補償,並不限於漁業權區,有系爭補償清冊總纜頁載有「非漁業權區」可按;且系爭補償清冊所載應補償之數量,係經上訴人實地勘查、拍照、定位及航照圖比對審查之結果,有上開上訴人105年1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暨107年10月12日雲漁推字第0000000000 函附件二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215及275頁)。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實際受損之數量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等9 人之入漁證所載數量為計算之依據云云,為無可採。

⒋依上開補償之標準及被上訴人等9 人受本件工程影響之數量

計算,被上訴人等9 人得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②」所載。另被上訴人等9 人主張依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其等所分配之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原分配不當金額」欄所載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償清冊載明可按,足信無誤。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9 人之補償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原審判決金額欄①」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9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原審判決金額欄①」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等9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告 │請求之項目 │原應受之補償金額(計算式)│原分配分不當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計算式)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林東德 │浮筏共52個 │→742萬3453元 │93萬8600元 │648萬4853元 │①632萬3348元 ││ │(20+32=52) │=52個1271條112.32元│ │ │②52個950 條147.003 ││ │ │ │ │ │ 元=726萬1948元 │├─────┼──────┼────────────┼──────────┼──────┼────────────┤│②林賢明 │①浮筏共17個│→250萬8320元 │33萬8200元 │217萬0120元 │①209萬80970元 ││ │ (6+11=17) │=17個1271條112.32元│ │ │②(17 個950 條147.0││ │②施工範圍外│+3個1271條21.354元 │ │ │ 03 元)+(3 個950條││ │ 之浮筏3個 │ │ │ │ 21.824元)=243萬6297││ │ │ │ │ │ 元 │├─────┼──────┼────────────┼──────────┼──────┼────────────┤│③丁健家 │①浮筏共18個│→294萬6517元 │53萬8120元 │240萬8395元 │①240萬5175元 ││ │ (7+11=18) │=(18個1271條+2248條)│ │ │②(18個950 條+2248條││ │②平掛條數共│ 112.32元 │ │ │ ) 147.003 元)+( 4 ││ │ 2248條 │ + │ │ │ 個950 條+740 條) ││ │③施工範圍外│ (4個1271條+740條) │ │ │21.824元=294萬3925 ││ │ 之浮筏4個 │ 21.354元 │ │ │ ││ │④施工範圍外│ │ │ │ ││ │ 平掛條740條│ │ │ │ │├─────┼──────┼────────────┼──────────┼──────┼────────────┤│④丁宗德 │浮筏共14個 │→199萬8622元 │25萬2700元 │174萬5922元 │①170萬2440元 ││ │(2+12=14) │=14個1271條112.32元│ │ │②14個950 條147.003 ││ │ │ │ │ │ 元=195萬5140元 │├─────┼──────┼────────────┼──────────┼──────┼────────────┤│⑤林岳鋒 │浮筏共10個 │→142萬7587元 │18萬0500元 │124萬7087元 │①121萬6029元 ││ │(9+1=10) │=10個1271條112.32元│ │ │②10個950 條147.003 ││ │ │ │ │ │ 元=139萬6,529元 │├─────┼──────┼────────────┼──────────┼──────┼────────────┤│⑥張曉慧 │浮筏共6個 │→85萬6552元 │10萬8300元 │74萬8252元 │①72萬9617元 ││ │(2+4=6) │=6個1271條112.32元 │ │ │②6個950條147.003元=││ │ │ │ │ │ 83萬7917元 │├─────┼──────┼────────────┼──────────┼──────┼────────────┤│⑦丁莞荽 │浮筏共4個 │→57萬1034元 │7萬2200元 │49萬8834元 │①48萬6411元 ││ │(2+2=4) │=4個1271條112.32元 │ │ │②4個950條147.003元=││ │ │ │ │ │ 55萬8611元 │├─────┼──────┼────────────┼──────────┼──────┼────────────┤│⑧吳綉琴 │①浮筏共15個│→227萬7084元 │32萬3000元 │195萬4084元 │①187萬5457元 ││ │ (10+3+2=15)│=15個1271條112.32元│ │ │②(15個950 條147. ││ │②施工範圍外│+5個1271條21.354元 │ │ │ 003 元)+(5 個950 ││ │ 之浮筏5個 │ │ │ │ 條21.824元)=219萬 ││ │ │ │ │ │ 8457元 │├─────┼──────┼────────────┼──────────┼──────┼────────────┤│⑨吳德憲 │①浮筏共30個│→449萬9888元 │62萬5100元 │387萬4788元 │①373萬0348元 ││ │(13+15+2=30)│=30個1271條112.32元│ │ │②(30個950 條147.003││ │②施工範圍外│+8個1271條21.354元 │ │ │ 元) +( 8 個950 條││ │ 之浮筏8個 │ │ │ │ 21. 824 元) =435萬5448││ │ │ │ │ │ 元 │├─────┼──────┴────────────┴──────────┴──────┼────────────┤│合計 │ 2113萬2335元│2056萬6922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