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文彬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與被上訴人林貞期等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父即參加人林傳志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為林傳志之子女,為林傳志之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稱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輔佐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為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林傳志於107年2月23日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訴訟參加狀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二第47頁)。則林傳志於本件訴訟為參加人,非當事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於林傳志死亡後,並無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其為參加人林傳志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