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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寶琦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亭方律師王俊怡律師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被上訴人 盧世明

高玉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段0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且腦部傷勢經開顱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萬1,290元、看護費用47萬5,673元、將來照護費用575萬0,67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5萬0,670元、交通費用6萬3,700元、將來復健(含車資)費用252萬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21萬6,260元,扣除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11萬3,11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丙○○1,210萬3,143元。乙○○為丙○○之妻,因系爭事故致與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1,210萬3,143元、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丙○○1,205萬5,518元本息(醫療費用23萬0,890元、看護費用45萬1,809元、將來照護費用575萬0,67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9萬0,342元、交通費用6萬3,700元、將來復健《含車資》費用252萬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16萬8,63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11萬3,117元為1,205萬5,518元),乙○○80萬元本息,而駁回丙○○、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在前方之丙○○騎乘機車突然停煞,伊雖慢速徐行,亦猝不及防發生擦撞,然撞擊力道輕微,丙○○竟毫無防備、驟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顯係因其自身罹患疾病突然發病或服用之藥物有關,系爭傷害與伊並無關聯性,且所配戴之安全帽逾期應不合格,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更應負擔一半之責任,伊僅同意丙○○醫療費用19萬9,913元,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計45萬6,773元,及107年6月1日以後之看護期間,算至丙○○之平均餘命,復健車資4萬7,850元,就醫車資1萬7,90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且丙○○除得選擇入住護理之家,亦得選擇聘僱花費較少之外籍看護。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應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丙○○,且伊須扶養高齡母親及照顧婆婆、患有精神障礙之小姑,丙○○、乙○○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丙○○1,205萬5,518元、被上訴人乙○○80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丙○○於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巷口前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認定「丙○○貿然於車道中煞停,而甲○○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輕機車撞及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宣告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改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1月5日府交運字第1071229556號函以丙○○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予覆議(見原審卷一第75至

76、259頁)。㈣被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8年1月7日新樓醫字第1082002號函之記載,其因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灌食中;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須全日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請求之項目,就下列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

⒈醫療費用:19萬9,913元(23萬1,290元-3萬0,977元-400元)。

⒉106年6月26日至107年5月31日間之看護費用:45萬6,773元

(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共38萬4,781元,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看護費3萬8,692元,暨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3萬3,300元);107年6月1日以後之看護期間,算至丙○○之平均餘命。

⒊復健車資:4萬7,850元。

⒋就醫車資:1萬7,900元(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3頁)。

⒌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

㈥被上訴人丙○○經107年1月2日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註記:重度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107年10月31日應重新鑑定(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丙○○於108年6月18日經新樓醫院評估失能等級為中重度失能,於109年3月24日再經新樓醫院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底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至第2等級,職業傷害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500日,自108年6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3萬5,821元(含眷屬補助7,164元),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255至259、275頁)。

㈦被上訴人丙○○係46年5月29日生,111年5月28日滿65歲強制退

休。107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距其強制退休之日尚餘4年11月又16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68萬2,176元(含獎金)(見原審卷一第41、111頁,原審附民卷第13、159至163頁)。

㈧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未育有子女;106年度課稅所得00萬0,000元,名下105年度登記有財產0筆,總值00萬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97頁)。被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婚後即管理家務至今。106年度課稅所得0萬0,000元、名下105年度登記財產00筆,總值000萬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97頁)。上訴人為護專畢業,離婚,生有2女均成年,現於安養院工作,每月薪資約0萬0,000元,需扶養自己母親與前夫之母,106年度課稅所得0萬0,000元、名下105年度登記財產0筆,總值000萬0,000元(見刑案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35至38、57、61至63頁)。㈨被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1萬

3,117元(即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11萬3,117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㈩依新樓醫院110年4月22日新樓醫字第1102025號函,被上訴人

丙○○於新樓醫院106年6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醫療單據中收費項目「特殊材料費」,皆為本次車禍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如認被上訴人丙○○請求將來看護費及將來復健費用(含車資

)有理由,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將來看護費575萬0,671元、將來復健費用(含車資)252萬8,223元。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丙○○之病情,函送病情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元為適當?㈡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

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勞保局失能年金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

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元為適當?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丙○○於106年6

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巷口前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認定「丙○○貿然於車道中煞停,而甲○○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輕機車撞及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宣告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改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查,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事警卷第36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事警卷第11頁),上訴人與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丙○○驟然於車道中煞停,上訴人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輕機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與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至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1月5日府交運字第1071229556號函以丙○○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予覆議,然前開鑑定結果並未慮及丙○○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於車道中煞停之行車動向,尚有疏漏,自難據為認定上訴人過失程度之依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丙○○於行進間毫無預警,驟然於車道中煞停

,伊無法預見及避免追撞;且丙○○於系爭事故前,有心血管疾病之宿疾,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自身之宿疾或因治療而服用之藥物有關,與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惟查:⑴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丙○○驟然於車道中煞停時,自後追撞丙○○騎乘之機車所致,並非單純因丙○○於車道中驟然煞停所致,堪可認定。⑵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查,①依附件二㈣、㈤、㈥所示,丙○○因心臟病服用抗血小板製劑,有於頭部外傷造成較嚴重出血及較高死亡率之風險,雖合理推論疾病較嚴重復原期會較長,然有無上開疾病,對復原期之影響及術後之恢復程度,均無法量化,亦即不能證明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自身之宿疾有關。

②另依附件二㈦所示,丙○○於104年6月1日心臟科開始服用3種藥物Digoxin、Fluitran、Aspirin,其中Digoxin副作用較多,使用劑量高較易發生不良反應,固可能造成暈眩,然丙○○其服用Digoxin係低劑量,其風險及副作用之風險相對較低,104年11月16日血中濃度為0.15ng/ml,遠低於參考值,造成不良反應及副作用之風險相對較低,至106年3月23日病歷並未記錄有不良藥物副作用及交互作用;Digoxin與利尿劑Fluitran並用,固有因電解質失衡而增加心律不整之風險,發生原因可能因Digoxin濃度過高或鉀離子濃度異常,然依奇美醫院病歷記載,其於106年3月16日檢驗血中鉀離子濃度亦為正常,故不能證明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與丙○○因治療而服用之藥物有關。⑶依此,丙○○雖於系爭事故前患有心臟病服用相關藥物,惟服藥後之未有不良反應及副作用,相關檢驗亦無異常,其係肇因系爭事故之介入,始致系爭傷害之結果,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醫療院所治療,期間並未中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系爭事故以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致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單純因丙○○驟然於車道煞停、或其本身之宿疾或因治療而服用之藥物所致。可見上訴人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撞及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與丙○○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丙○○自身所患心臟疾病及使用藥物無關。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關於丙○○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在新樓醫 院、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仁村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總計支出醫藥費23萬1,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上開各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3至39、49至105頁)。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雜項證書費、病房費、住院10%、估價單之醫療費,均非屬必要乙節。經查:①按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係以其費用是否為醫療上必要為判定標準,不論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但既為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需要之材料費用或住院之部分負擔,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②如附表編號46所示估價單、檢驗單(見原審附民卷第95頁上),係因梅毒篩檢而支出之RPR梅毒篩檢費用400元,並無實際支出之單據,且無證據證明此項篩檢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關聯性,原審已予扣除。③又如附表編號11、29所示病房費(見原審附民卷第59頁上、第77頁上),通常因已無健保病房,僅有雙人病房,故其病房費乃屬必要;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住院10%部分負擔(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上),係健保部分負擔,其支出核屬必要費用。④另如附表所示其餘均為雜項證書費,合計3,820元,均係證明損害所必要,支出乃具必要性。⑤至其餘醫療費用,其項目有掛號費、特殊材料費、診療費、檢查費等等,均屬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合理且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⒈),均應予准許,經扣除梅毒篩檢費用400元金額後,於23萬0,890元範圍內(計算式:23萬1,290元-400元=23萬0,890元),認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①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⒉所示,丙○○於上開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47萬6,773元,堪可認定。故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損失共計為45萬1,809元(計算式:47萬5,673元-2萬3,864元=45萬1,809元),應屬有據。

②自107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部分:

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及附件二㈡所示,丙○○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灌食中,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須全日看護之必要乙情,堪可認定,是丙○○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❷次查,依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見原

審附民卷第41頁),丙○○係46年5月29日生,現居住在臺南市。其於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07年6月1日時,丙○○已年滿61歲,未滿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尚有餘命20.71年,丙○○此部分僅請求20.55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

❸又丙○○主張以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萬3,300元,

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乙節,業據其提出迦南美地護理之家107年5月份住民帳月應收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29頁),本院斟酌前述丙○○之身體、意識狀態及使用鼻胃管之病情,及目前市場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費用1日約2,000元,如以每月30日計,全月之看護費用即約6萬元,且丙○○家屬尚需自費準備部分生活醫材用品供丙○○使用,日後費用勢必隨著基本工資及物價指數提高而調漲乙情,認丙○○主張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3萬3,300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丙○○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僅約2萬2,787元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丙○○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無力,生活上須使用鼻胃管灌食之特殊護理照顧,且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已如前述,而此治療、復健及照護乃艱辛且漫長之過程,而外籍看護工在語言、文化之溝通能力上,較為薄弱,且有休假、返鄉之需求,依丙○○之情況,顯非長期由一名外籍看護工照顧可以支應,則將丙○○安置於護理之家,由護理之家透過輪班方式進行照料,顯有必要,亦不失為改善其病況及治療疾病之方式。上訴人抗辯: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較少乙節,並不足取。至國家是否給予養護中心住民補助,乃福利政策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補助金額應予以扣除乙節,應無可採。

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20.55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3萬3,300元計算為合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上說明,以一年看護費39萬9,600元(計算式:3萬3,300元×12月=39萬9,60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丙○○得一次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金額應為575萬0,671元【計算式:39萬9,600元×14.00000000+(39萬9,600元×0.55)×(14.00000000-00.00000000)=575萬0,671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5,去整數得0.55),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575萬0,670元,應屬有據。

⑶醫療耗材費用: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遺存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須使用潛水挺、橡膠氣囊坐墊、舒活雙背墊、氣墊床、頸圈等生活輔具,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耗材費5萬3,000元損失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⒌),上開醫療耗材應為丙○○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丙○○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應屬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及附件二㈠所示,丙○○因系爭事故

經成大醫院鑑定,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100,且為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乙情,堪可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丙○○為46年5月29日生,111年5月28日滿65歲強制退休,106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距其強制退休之日尚餘4年11月又16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68萬2,176元(含獎金)。上訴人雖抗辯:獎金不應計入工資乙節,然獎金亦為丙○○薪資之一部分,為其勞動力之所得,自得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則丙○○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1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1年5月28日止,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年11月又16日,故丙○○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09萬0,342元【計算式:68萬2,176元×3.00000000+(68萬2,176元×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09萬0,342元。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是以,丙○○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9萬0,342元,應屬有據。

⑸已支出交通費用: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肢體癱瘓,無法行動,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均須專業人士及器材接送,以避免在接受過程中,因不當搬運導致二度傷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萬3,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及相關統一發票收據暨估計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3至157頁)。上訴人雖爭執其中部分交通費無支出必要性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癱瘓、四肢無力臥床、言語障礙及吞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全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迭已敘及,是丙○○因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前揭傷情,確已造成其出入無法正常行走,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亦不方便,則其主張為醫治之需,乃有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往返及使用專業器材輔佐之必要致支出上揭交通費用,自堪認係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以,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交通費用6萬3,700元,應屬有據。

⑹將來復健及車資費:

①丙○○復主張:伊因傷自107年6月1日起入住護理之家,雖有專

人照顧,但因肢體障礙須定期復健,方能始身體不致因長期無法行動而萎縮退化,故於每週一、三、五上午須至黃中一中醫診所、仁村醫院進行一對一復健,每次門診費用70元、復康巴士車資900元,另每週一、三、五下午須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進行團體復健,費用為每月3,000元(未含在每月照護費用內),合計每月須支付復健(含車資)費用共1萬4,640元【計算式:﹝(70元+900元)×3次(每週)×4週(每月)﹞+3,000元(團體復健)=1萬4,640元】,而其平均餘命尚有20.5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52萬8,223元等情。查:如新護理之家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109年7月至110年3月份,丙○○進行體適能復健運動等訓練,計75次,支出金額計3萬7,500元。黃中一中醫診所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106年6月1日110年3月15日,合計28次。仁村醫院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70頁),107年6月4日至109年7月3日,合計42次開立6次療程。至依台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雖丙○○於107年4月13日至108年07月16日於本機構接受照護,入住期間並未於本機構接受復健診療,故無法提供復健診療紀錄;然依丙○○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其自110年4月至110年8月31日,按月有進行1對1復健或團體復健,費用分別為1,000元、2,250元、8,500元、9,000元不等;另依其於如新護理之家接受復健治療,平均每月8.3次、每次500元,每月支出已逾4,150元,高於台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每月團體課程3,000元。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且其目前四肢無力,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亦如前述,足認丙○○因系爭事故所受脊髓損傷程度重大,將來確有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無疑,則其將來復健費用之支出,顯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所為之支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丙○○既須長期接受復健,則其因此往來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本院審酌丙○○接受復健需考量其體力能否負荷,其依現狀實

際接受復健之情形,合理預估日後每月須支出費用為1萬4,640元,尚未過高,且與常情相符,得作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合計一年需支出費用17萬5,680元(計算式:1萬4,640元×12=17萬5,680元)。依此,依前述得請求之餘命20.55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之將來預計支出之復健暨交通費金額應為252萬8,223元【計算式:17萬5,680元×14.00000000+(17萬5,680元×0.55)×(14.00000000-00.00000000)=252萬8,223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5,去整數得0.55)】。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原本可上班且行動自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歷經住院、手術、復健等治療歷程,仍遺存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吞嚥功能均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多種障礙,且經勞動力減損鑑定,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100,且為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經醫師臨床評估,終身須受人全日照顧,堪認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治療與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四肢無力,需依賴鼻胃管灌食,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16萬8,635元(計算式:

醫療費23萬0,89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5萬1,809元+未來看護費用575萬0,67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9萬0,342元+已支出交通費用6萬3,700元+將來復健(車資)所需費用252萬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416萬8,634元)。

⒌茲就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論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另此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⑵查,乙○○為丙○○之配偶,上訴人對丙○○有上開侵權行為,致

丙○○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須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完全剝奪乙○○與丙○○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乙○○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為有理由。又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乙○○因配偶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他人之長期照料,乙○○之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既已離婚,對其前夫之母親及姊妹即無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以此為其資力不佳之抗辯。上訴人抗辯:該80萬元過高,應予核減乙節,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

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丙○○貿然於車道中煞停,而甲○○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輕機車撞及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

⒉至上訴人抗辯:丙○○配戴逾期合格安全帽,無法提供頭部保

護功能,致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而主張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乙節,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然查,丙○○事發時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12頁)。又一般常情而言,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僅係較未配戴安全帽頭部受傷機率降低,並不能保證頭部因此獲得完全之保護。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14日經標南二字第1080000014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一般市售安全帽,依標準檢驗局適用之CNS2396「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96.5.14版),該標準條文內容未有使用期限之規定;而一般市售安全帽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須明確標示商品之有效期限,惟該商品有效期限多久則會受到使用環境及存放條件所影響,係由企業經營者依其專業判斷自行標示商品之有限期限,目前執行安全帽檢測案例中,常見之有效期限標示大都為購入後2年或3年;因安全帽如同一般商品,其提供之防護性亦會隨著商品使用及存放環境等條件產生劣化現象,故逾期安全帽無法提供原先新品相同之防護功能與效用;依該局過去執行安全帽檢測的經驗,安全帽在經過衝擊後,即使外觀無明顯損傷,但其內部結構已遭破壞,其衝擊吸收能力已產生明顯的下降現象,無法再提供足夠防護功能,故現行檢驗標準CNS2396對於「提供使用者之標示及資訊」規定,廠商應標示注意事項:「(4)只要是曾經受到1次較大衝擊之防護頭盔,即使外觀上沒有損傷也不要再使用。」,是以單就安全帽外觀是否損失,無法斷定能否提供安全性功能等情,應可認定。由上可知,安全帽之防護功能與效用,一般而言雖可能因使用年限之長短而遞減,惟並無證據證明舊品即無防護之作用,且安全帽使用期限逾期與否,與得否完全防免或減少頭部受有系爭傷害之機會及嚴重程度,未可得知,尚不得遽認丙○○配戴之安全帽逾有效期間,即屬老舊劣化,無法保護頭部,違反對己義務,於損害之擴大有過失至明。是上訴人抗辯:丙○○配戴逾期安全帽,無法保護頭部,致其頭部受創嚴重,為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乙節,應無可採。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丙○○應

負6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應減輕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66萬7,454元(計算式:1,416萬8,634元×40﹪=566萬7,454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32萬元)。㈢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勞保局失能年金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

金,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丙○○因系爭事故自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248萬7,05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乙節,為被上訴人丙○○否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丙○○於108年6月18日經新樓醫院評估失能等級為中重度失能,於109年3月24日再經新樓醫院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底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至第2等級,職業傷害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500日,自108年6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3萬5,821元(含眷屬補助7,164元),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255至259、275頁)。

然被上訴人丙○○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丙○○受領上開勞保給付,此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旨係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勞工失能保險給付而喪失,且勞工保險條例復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須扣除被上訴人丙○○已領得之上開勞保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已領取勞保局之保險給付,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乙節,應非有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丙○○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共211萬3,117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即為355萬4,337元(計算式:566萬7,454元-211萬3,117元=355萬4,337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給付355萬4,337元、32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丙○○之金額逾355萬4,337元、給付乙○○之金額逾32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附件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6月3日(109)奇醫字第2450號函檢送之丙○○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病情摘要: 初診:0000-00-00(心內) 主訴:呼吸喘 診斷:風濕性心臟病、二尖瓣狹窄、二尖瓣閉鎖不全、主動脈 瓣狹窄、心衰竭 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附件二:成大醫院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690號函檢送丙○○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 請鑑定病患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因106年6月12日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 答覆: 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年齡等影響。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90%,工作能力損失100%。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 丙○○受傷後,需接受看護之時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答覆: 依據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至106年7月11日於該院住院期間內多次評估日常生活功能皆無法自理。而後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多次入住台南新樓醫院,病歷皆記載病患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 其後於門診及居家護理追蹤病歷亦記載病患長期行走、吞嚥及說話困難,於109年3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記載病患仍有右側無力及失語情形,故病患自106年6月12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皆需全日看護。 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耗材,對丙○○之照顧,有無必要? 答覆: 附件所示之醫療耗材為頸圈、特製輪椅、輪椅減壓氣墊座、輪椅背墊及氣墊床。根據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記載(000-00-0000:58病歷),病患有疑似頸椎骨折,頸圈可協助穩定可能之頸椎骨折。另,因病患傷後翻身、行走皆有困難,特製輪椅、輪椅減壓氣墊座、輪椅背墊及氣墊床皆可協助病患活動、維持適當姿勢及預防壓瘡,故附件所示之醫療耗材皆為病患所必要。 丙○○因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致車禍之傷勢較未罹有上開疾病為重?或術後復原期間較未罹有上開疾病者為長? 答覆: 丙○○先生因心臟病服用抗血小板製劑(Aspirin),確有於頭部外傷後造成較嚴重出血及較高死亡率之風險。參閱參考資料1第4頁表格,並未發現有文獻討論二者術後復原期是否有差別。但合理推論疾病較嚴重復原期會較長。 又若丙○○之上開疾病,加重其車禍之傷勢及術後復健期間,則有上開疾病與未有疾病者,其復原期間各需多久?又復原期間之差異性如能量化,有上開疾病者與未有疾病者,其復原期間相差若干月(日)? 答覆: 一般頭部外傷後神經功能復原約6個月後會到達穩定。超過此期間仍未復原,則預後不佳,可能殘留長期神經功能障礙。有無上開疾病對復原期之影響無法量化。 丙○○因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否使其於術後之恢復程度,較未有上開疾病傷者之恢復程度為低?又二者復原程度之差異性如能量化,其復原程度相差之百分比為何? 答覆: 依據文獻(參考資料2第12頁)指出有心臟病會提高頭部外傷死亡率,但未發現有文獻討論其恢復程度差異。二者差異無法量化。 依病歷記載,因病患丙○○患有循環系統疾病,所服用之藥物有無產生「副作用」之可能性?若是,會產生何種副作用?於何種情形下容易產生上開「副作用」?「副作用」之發生頻率為何?其所服用各該藥品有無注意事項並標示警語?病患服藥後,能否從事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需要集中注意力之工作?其所服用之各類藥物是否有產生「交互作用」之可能?「交互作用」情形為何?於何種情形下容易產生藥物「交互作用」? 答覆: 丙○○先生於心臟科服用3種藥物,包括Digoxin、Fluitran、Aspirin可能副作用皆已有文獻記載,且公告於奇美醫院衛教資訊網上(請參閱參考資料3~5)。是否發生副作用常因個人體質而異,使用劑量高較易發生不良反應。其中Digoxin副作用較多,發生比例因文獻記載有所不同(參考資料6及參考資料7第5頁)。Digoxin因可能造成暈眩,於奇美醫院網站上有標示應避免開車,但交付與病人之藥物包裝上是否有加註警語無從得之。盧先生服用之Digoxin為低劑量(0.25mg每日半顆)。104年11月16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中Digoxin濃度為0.15ng/ml,遠低於參考值(0.9~2.0)。低劑量使用造成不良反應及副作用之風險相對較低。盧先生於000年0月0日開始服用這些藥物,至106年年3月23日,病歷上並未記錄有不良藥物副作用及交互作用。Digoxin和利尿劑Fluitran並用,有因電解質失衡而增加心律不整發生之風險。發生原因可能為血中Digoxin濃度過高或鉀離子濃度異常。依奇美醫院病歷記載,至106年3月16日檢驗血中鉀離子濃度亦為正常。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發生日期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出處 3 106.06.12〜106.07.11雜項證書費 250 附民卷P51上 6 106.07.20雜項證書費 30 附民卷P53下 8 106.07.28雜項證書費 50 附民卷P55下 10 106.08.11雜項證書費 40 附民卷P57下 11 106.08.11〜106.08.22病房費 13,000 附民卷P59上 11 106.08.11〜106.08.22 雜項證書費 20 附民卷P59上 12 106.08.12雜項證書費 30 附民卷P59下 14 106.08.15雜項證書費 70 附民卷P61下 15 106.08.19雜項證書費 80 附民卷P63上 17 106.08.22雜項證書費 100 附民卷P65上 19 106.09.01雜項證書費 10 附民卷P67上 20 106.09.01雜項證書費 140 附民卷P67下 21 106.09.12雜項證書費 160 附民卷P69上 23 106.10.05〜106.10.14 雜項證書費 210 附民卷P71上 23 106.10.05〜106.10.14 住院10% 8,557 附民卷P71上 24 106.10.05〜106.10.14 雜項證書費 210 附民卷P71下 27 106.10.19雜項證書費 200 附民卷P75上 29 106.10.20〜106.10.24 病房費 5,200 附民卷P77上 29 106.10.20〜106.10.24 雜項證書費 270 附民卷P77上 34 106.12.29雜項證書費 190 附民卷P81下 35 107.01.02雜項證書費 120 附民卷P83上 38 107.01.30雜項證書費 800 附民卷P85下 39 107.02.14雜項證書費 50 附民卷P87上 40 107.02.20雜項證書費 220 附民卷P87下 41 107.02.26〜107.03.03 雜項證書費 210 附民卷P89上 44 107.04.18雜項證書費 260 附民卷P91下 45 107.05.15雜項證書費 100 附民卷P93下 46 107.07.17估價單(檢驗費) 400 附民卷P95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