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基福
林蔡梅林基清林基仁林基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 訴 人 郭秋菊
郭金池郭金全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郭崑波郭崑德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鄭方穎律師被上訴 人 郭慶堂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5;系爭土地上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林基福、林基南、林蔡梅、林基清、林基仁(下稱林基福等5人)所占有,編號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上開A、B建物以下合稱系爭A、B建物)為郭祿所占有,郭祿死亡後,該建物為上訴人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崑波、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郭崑德(下稱郭秋菊等8人)所繼承;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A、B建物於101年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無法依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自己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起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基福等5人雖辯稱50年間系爭A建物已頹圮不堪,林慶瑞徵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郭通河及郭水烟同意,在原地重建系爭A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林基福等5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郭秋菊等8人辯稱郭祿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縱郭祿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興建系爭B建物,然郭祿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郭秋菊等8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訴訟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郭秋菊等8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既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又系爭A、B建物面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2.23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0%,且系爭A、B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平房,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將系爭土地從中割裂,佐以系爭A、B建物經濟價值甚低,反之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13,920元,且位於臺南市○○區○○○○路,交通便利,周遭商店林立,經濟價值顯高於系爭A、B建物,若不許就系爭A、B建物予以拆除,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實難以利用,損益斟酌結果,應認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何文郎、郭陳免、郭茂雄、郭茂生、郭淑珍、郭慶模、余郭玉梅、郭玉春、陳郭玉座及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辯以:50年間系爭土地上原建築物頹圮不堪,林慶瑞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地重建,當時雙方未約定租金與使用期限,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林慶瑞確實使用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與郭水烟家屬遂要求林慶瑞應分擔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且因被上訴人與郭水烟長年未住在臺南市新營區,每年均委由系爭土地管理長工即上訴人郭崑德之父郭祿代向林慶瑞收取,林慶瑞每年繳納後,郭通河與郭水烟均會給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供林慶瑞收執,林慶瑞死亡後,系爭A建物由其等5人繼承,林慶瑞一家使用系爭A建物,期間歷經林慶瑞死亡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通河、郭水烟死亡由後代繼承,未有變更,直至本件起訴前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見,系爭A建物之使用狀況自62年興建至今未曾整修改建,其等依約定行使借用人之權利,縱林慶瑞死亡,系爭契約之借用人由繼承人繼受,其等繼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A建物所在基地即有占有權利;系爭土地雖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繼受,然林基南、林基福於系爭土地供養母親,系爭A建物不僅為林基南一家所管領,更為兩兄弟供養母親之居所,重要性不言自明,被上訴人搬遷美國居住已久,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自始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A建物之存在對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聯想係因私人恩怨所為,主觀上係以損害其等為目的;而系爭土地業經林基南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若強令其等拆除系爭A建物,除有裁判矛盾之虞,日後執行必生紛爭,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未請求拆除或遷讓,迄今逾40年,至少引起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今被上訴人為謀土地利益,逕行請求拆除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非屬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辯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祿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後,建造系爭B建物,嗣第一次向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B建物門牌號碼時,亦經土地所有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完成門牌號碼之申請;郭祿與土地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數十年來持續居住於系爭B建物,郭祿辭世後,其等仍繼續居住於系爭B建物,數十年來均無爭議,郭祿建築系爭B建物時占有系爭土地,除原先目的即隱含使郭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當事人間依約交付使用之意思外,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其等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堪認已具備公示狀態,於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亦應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存續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衍生之結果,應認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系爭B建物除供上訴人郭崑波、郭崑德平日居住,該建物更有一部分原供郭通河使用,足見系爭B建物之興建及其基地確係經郭通河同意而使用,再參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101年出版之新營太子宮志記載:郭宅為郭通河擔任太子宮第1保保正時所興建,郭通河於戰後初年,開設粉間,最先製作樹薯粉,後改製作蕃薯粉,目前尚留有2口磚砌圓形建築體,以及廢棄機具1組等語,且系爭B建物內部確殘留有新營太子宮志所錄載之磚砌圓形建築體、廢棄機具;再者,被上訴人稱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惟其等之先祖即郭祿之父郭海鵞於祖譜中載明以孝男身分祭拜顯考郭助,而被上訴人之族譜中亦將郭助列為世祖公,且卒年同為光緒丙戌年2月,堪認屬同一人,郭助同受兩造各自列名族譜同饗祭拜,兩造具有親族淵源關係,衡諸事理常情,郭通河基於親族血緣而同意郭祿興建系爭B建物,更於系爭B建物營運工廠製作樹薯粉,顯見郭祿興建系爭B建物時已得郭通河同意;再據證人郭崑德、郭慶模一致證稱確有開協調會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等確已知悉其等有繼續使用系爭B建物之事實,且進一步研討得否平均讓各房各取得相應土地,縱使兩造未能依協調會決議內容分配每戶相應土地,亦足見被上訴人確同意其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早於數十年前即居住於系爭B建物迄今,遽然接獲原審判決將系爭B建物拆除,對其等居住權益影響甚鉅,考察被上訴人之財產、居住等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兼及兩造為此所失利益權衡,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參酌系爭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下緣,B、C建物集中於右上緣,若排除已荒廢之D、F、G建物,系爭土地中段完整,無難以利用之情,原審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非權利濫用,亦不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為郭通河、郭水烟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目前為被上訴人(郭通河之子)、賀得青、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上訴人林基南(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7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登記取得)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5,上訴人林基南應有部分為24分之2。
㈡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及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之祖輩及父輩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㈢系爭A建物為林慶瑞於62年所興建並自62年起繳納房屋稅及
水電費用,林慶瑞死亡後,林基福等5人為林慶瑞之繼承人。
㈣系爭B建物為郭祿於53年間所建造,郭祿於00年00月00日過
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郭崑山(已歿)、郭崑泉(已歿)、上訴人郭崑波、郭崑德所繼承,郭崑山死亡後,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何金春為繼承人,而郭何金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為郭何金春之繼承人;郭崑泉死亡後,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為繼承人,郭祿的女兒未繼承B建物,且郭金全、柯品卉、柯金連、郭秋菊等人現未居住在B建物。
㈤系爭A、B建物,各坐落位置、面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各詳如附圖及附表一「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原審認定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
㈥系爭土地101年度以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20元,105年
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0元。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本案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36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8元;10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
㈦系爭A、B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平房,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
北兩側,系爭A建物107年期課稅現值為10,500元、系爭B建物107年期課稅現值為1,100元。
㈧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若屬無權占有,則關於林基
福等5人占用系爭A建物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所載之金額;關於郭秋菊等8人占用系爭B建物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所載之金額。
五、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及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⑵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繼
受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㈡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為郭通河、郭水烟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目前為郭通河之子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基南(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7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登記取得)、訴外人賀得青、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8分之5,上訴人林基南應有部分24分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又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與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之祖輩及父輩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A建物為林慶瑞於62年所興建並自62年起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用,林慶瑞死亡後,林基福等5人為林慶瑞之繼承人;系爭B建物為郭祿於53年間所建造,郭祿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及系爭A、B建物,各坐落位置、面積、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詳如附圖及附表一「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原審認定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㈤),上開事實均可認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基南及訴外人賀得青等人所共有,且系爭A建物為林基福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B建物為郭秋菊等8人繼承取得,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A、B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已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林基福等5人部分:
⑴林基福等5人雖稱50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物頹圮不堪,
林慶瑞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原地重建,當時雙方未約定租金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就系爭A建物所使用之基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據上訴人林基福、林基南、林蔡梅於原審原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前即為林基南之曾曾曾祖父所有,林基南之曾曾曾祖父過世後由曾曾祖父郭法及郭法兄弟繼承,因郭法入贅沈氏言,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郭法,然郭法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郭法及郭法兄弟就系爭土地使用分管達成協議,由郭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南面即系爭A建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後林基福等5人於上訴時亦為同上主張(本院卷第71頁);姑不論林基福等5人就所稱曾曾曾祖父其人之姓名、年籍均無法說明,其等空言主張,本難遽採;且若系爭土地為林基福等5人之曾曾曾祖父所有,嗣並由郭法及兄弟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則林基福等5人基於分管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何需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林基福等5人嗣捨棄分管協議之主張(本院卷第229頁、第267頁),亦不主張郭法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本院卷第272頁),然從林基福等5人之主張前後反覆,可見其等對於是否有分管協議、使用借貸等關係,未能肯定,其等嗣後改依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可疑;且審酌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嗣林基福等5人於上訴之初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曾曾曾祖父所有,及由郭法及兄弟達成分管協議,惟仍未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此參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所提上訴聲請狀即明(本院卷第69頁-79頁),益可信林基福等5人嗣後主張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尚難採信。
⑵且依林基福等5人就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辯以:一開始之關
係已不可考,但至少可認定成立時間應該是50年之後經由郭通河、郭水烟同意而成立(本院卷第268頁);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35年6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為郭通河、郭水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㈠),而郭通河於00年0月00日死亡、郭水烟於00年00月0日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是郭水烟不可能於50年之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林基福等5人此一主張,顯不可信。
⑶林基福等5人辯稱:50年間系爭A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原建築物
頹圮不堪,林慶瑞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原地重建系爭A建物,當時雙方未約定租金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就系爭A建物所使用之基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又稱:林慶瑞均係獲得郭通河及郭水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林慶瑞並於62年改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278頁-280頁);然依林基福等5人所述,林慶瑞在原建物傾頹之時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改建,顯見改建一事有急迫需要,若同意改建之時為50年間,林慶瑞理應即時改建,而無可能延宕至62年間;林基福等5人雖又辯以:系爭A建物自62年起造迄今,興建之初,被上訴人之父郭通河仍在世,就林慶瑞興建建物均知情,未見反對等語;惟郭通河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與林基福等5人所主張之系爭A建物興建之初仍在世顯然不符,更無可能同意林慶瑞興建系爭A建物;而郭水烟從40幾年居住國外,另被上訴人住在美國,此據上訴人郭崑德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5頁、319頁-320頁),在距離遙遠、交通不便等因素下,郭水烟或被上訴人未即時知悉土地占用情形,或因相隔遙遠而未即時制止,均有可能,非得因此即認郭水烟或被上訴人均有同意林慶瑞或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⑷林基福等5人又稱:被上訴人與郭水烟家屬要求林慶瑞應分
擔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足見其等係基於繼承、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土地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288頁),惟林基福等5人所提之繳納通知書,尚不足以證明係經被上訴人或郭水烟提供並要求而繳納;且依林基福等5人所述,其等及林慶瑞自6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每年均繳納地價稅並保留收據,殊無可能僅提出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況地價稅之繳納,或出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或因認定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均有可能,亦難以繳納地價稅,即推斷繳稅者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林基福等5人以其等持有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可信。
⑸林基福等5人又抗辯:系爭A建物於62年改建後,即由林慶瑞
一家居住於此,林慶瑞過世後,林基南、林基福於系爭土地供養母親林蔡梅,系爭A建物為林基南一家所管領,為兩兄弟供養母親之居所,被上訴人搬遷美國居住已久,於系爭土地未存在建物、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係以損害其等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依本院調取之上訴人林基福等之所得資料所示,林基福名下
有土地0筆、房屋0間,財產總額0000000000元;林基清有土地0筆、汽車0輛、房屋0間,財產總額000000000元;林基仁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0000000000元;林基南107年度所得總額00000000元,名下有土地0筆,財產總額000000000元,有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40頁-250頁),足見上訴人林基福等均有相當資產;再參林基南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先後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為24分之2(不爭執事實㈠);復參林基福、林基清、林基仁、林基南分別為49年、52年、54年、56年次,有戶籍謄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03頁-305頁),則林基福等人非年邁無力維生,在林基福、林基清、林基仁、林基南均有相當資產,林基清、林基福亦自有房屋,而林蔡梅為林基福等人之母親,可信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尚不致使林基福等5人流落街頭;而系爭A建物所占用土地達385.7平方公尺,面積寬廣,加以系爭A建物為不規則狀,若不拆除,必阻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林基福等5人拆除系爭A建物,有其必要性;林基福等5人雖稱被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係出於損害其等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基南及賀得青等人所有,縱使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國外,亦不足否定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土地之利用方式多端,除出租、出借、建屋使用外,將土地出售他人亦為獲取得土地效益之方式,而被上訴人為有效利用土地,非排除土地遭占用無法達成其目的,據此,被上訴人請求林基福等5人拆除系爭A建物,難認係以損害林基福等5人為目的;至林基南稱其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若強令其拆除系爭A建物,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林基南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林基南之利益而提起訴訟;加以林基南就系爭土地僅有12分之1,而系爭A建物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14.1%,明顯已逾林基南之應有部分,若因林基南持有少部分土地,而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損及所有人之權益;以此,本件林基福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尚不可採。
③林基福等5人另稱被上訴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
未請求拆除或遷讓,足使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現被上訴人為謀求土地利益,請求拆除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A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雖可認定;然系爭土地前為郭通河、郭水烟所有,嗣輾轉移轉所有權,現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基南、訴外人賀得青、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等人所共有,則系爭土地因持有者眾,對於土地管理究不如單獨所有之土地為便利,是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未積極管理,放任系爭土地由林基福等5人占用,實為土地由多人共有所致,加以郭水烟、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更難為有效利用,是不足單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請求拆除或遷讓,即謂被上訴人有足使林基福等5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林基福等5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可採。
⑹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可採信。
⒋關於郭秋菊等8人部分:
⑴郭秋菊等8人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祿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
郭通河、郭水烟同意使用後,始建造系爭B建物等語;惟郭秋菊等8人就使用借貸成立時間,始則坦承成立年間已不可考,依照卷內資料至遲於43年有設籍,故最晚在43年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69頁),嗣改稱係由郭祿與郭通河於53年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316頁);從郭秋菊等8人就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成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可見其等所述郭祿與土地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足堪存疑。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本件郭秋菊等8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當時即修法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得共有人之同意;惟郭秋菊等8人嗣既稱系爭土地僅由郭祿與郭通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論是否為真,均難認已合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⑵郭秋菊等8人稱郭祿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後,始
建造系爭B建物,嗣後第一次向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B建物之門牌號碼時,依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3條、第11條第2項、臺南市政府門牌申辦須知,郭祿係經土地所有人提供相關之有效證明文件始得申請門牌號碼,足認郭祿確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B建物等語;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B建物門牌初編資料,經該所函覆:無系爭B建物門牌檔存資料及戶役政系統資料庫,系爭B建物於43年即有人設籍,因年代久遠無門牌初編相關資料。此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8005238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52頁),尚難認郭祿於興建系爭B建物時,確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又系爭B建物於53年興建,為郭秋菊等8人所坦承(本院卷第316頁);而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係於101年1月31日公布,另依郭秋菊等8人所提門牌申辦須知,記載法令依據為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本院卷第147頁),自係於101年1月31日之後所頒訂,是系爭B建物於興建後申請門牌當時,前開自治條例及申辦須知均未公布,郭秋菊等據該自治條例及申辦須知之內容,主張郭祿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自屬無據。
⑶郭秋菊等8人又辯以:郭祿之父郭海鵞於族譜中載明「孝男
身分祭拜顯考郭助」,被上訴人之族譜中亦將郭助列為世祖公,卒年亦均記載為「○○○○年0月00…」,堪認屬同一人,郭助同受兩造各自列名於族譜同饗祭拜,兩造顯具有親族淵源關係等語,此據提出郭秋菊等8人之族譜(本院卷第350頁,下稱第一份族譜),及被上訴人族譜(本院卷第352頁-354頁,下稱第二份族譜)附卷供參;被上訴人就郭秋菊等8人所提第二份族譜形式真正已不爭執(本院卷第420頁),惟另提出伊之族譜供參(本院卷第380頁-382頁,下稱第三份族譜),且郭秋菊等8人就第三份族譜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9頁);審酌第一份族譜係以電腦繕打,較之第二份、第三份族譜係手寫,且第二份族譜殘缺破損,顯歷相當年份,則第一份族譜是否臨訟編製,並非無疑,是上訴人所提第一份族譜,真實性足堪存疑,難以第一份族譜上之記載作為比對郭秋菊等8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親疏;縱郭秋菊等8人所提之第一份族譜、第二份族譜真實性均屬可信,然第一份、第二份族譜共同者僅有郭助一人,衡情,若郭助確為郭秋菊等8人及被上訴人之共同祖先,則在郭助之前之祖先應相同,故從第一份、第二份族譜僅有郭助一人姓名相同,亦可見郭秋菊等8人與被上訴人縱有親族關係,然關係必已甚為疏遠;另依第一份族譜,僅足認定郭助係郭祿之祖父,至郭助與被上訴人之親等,仍無從認定,而郭秋菊等8人與被上訴人上溯至何一相同祖先,涉及親等之親疏,依第一份、第二族譜既無法追溯同一祖先,亦無法認定親等關係;復依第一份族譜所載,郭助為道光辛亥年出生,光緒丙戌年死亡,即出生於西元1851年,卒於西元1886年,若從郭助死亡之時起算,距郭秋菊等8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53年間,已近80年,親族關係相當疏遠,郭通河、郭水烟在親等疏遠之下,是否仍願顧慮親族關係而同意郭祿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可疑,故郭秋菊等8人僅以其等與被上訴人有親族淵源,主張郭祿與郭通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足採。⑷郭秋菊等8人又稱:郭崑德、郭慶模均一致證稱確有開協調
會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等確已知悉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B建物之事實,且進一步研討得否平均讓各房各取得相應土地等語;然據郭崑德所述:渠從小就住在B建物,渠父親說過當初地號是000地號,渠第三個兄弟本來住在B建物東側,後搬到C建物,渠父親說他們四兄弟即大哥郭通河、二哥郭水烟、三哥郭池中、四弟郭榮三,郭池中、郭榮三到臺南發展,當初渠等要求要一起登記系爭土地上時,他們說有得住就好了,不用聯名,當初系爭土地地租都是沒有名(非登記名義人)的人繳地租,有名的人(登記名義人)沒有繳納地租,原本有要分割系爭土地,因郭通河大兒子郭慶樑在等郭慶堂的印章,因他住美國,後來一直沒有等到消息,80幾年時,郭文樹過繼給郭通河,郭通河二房生了被上訴人、郭慶樑、郭慶宏(音譯)及一個女兒郭玉蘭,郭文樹還有一個妹妹,80幾年時,郭文樹召集協調會,要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在場有渠、郭文樹、郭俊男、郭俊傑、郭玉蘭、郭崑波、林慶興、郭慶祥,郭慶模到場時,渠等已講好每房分配幾坪及分配之位置,登記名義人以外的三房每房實際分配75坪(不含道路),此外土地都是登記名義人分得,道路也是分配給登記名義人,除土地登記名義人外,渠等共有三房,且五房都有派代表人簽署協議書,郭慶模當初有拿協議書去影印,當初是有說所有的舊屋都要拆除,沒有說每房要分配在哪個位置,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都同意協議,大家都有簽名,協議書正本不知何人持有,只知渠等有拿到郭慶模影印的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影本上文字已因年代久遠而消失,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協議,渠不知最早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的原因,渠曾祖父就是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上,渠等一直有繳納地租,但沒有繳納地租的收據,協調每房分得75坪時,郭慶樑、被上訴人、郭慶宏在美國,所以不在場,郭文樹代表郭通河,但郭文樹沒有授權書,郭文樹與兄弟如何溝通不清楚,渠等每年都有繳地租,是郭通河拿地價稅繳費單給渠等,渠三房平均分攤費用後,繳完再將收據拿給郭通河,直到80幾年協調時還有繳納地價稅,後來想說土地會處理,所以才沒有再繳,80幾年的聯名登記,是要分75坪的持分給三房,讓渠等成為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65頁反面);惟依郭崑德所述,並未陳述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從郭崑德所述,當初渠等要求一起登記系爭土地時,對方說有得住就好了,不用聯名;嗣又稱:當初已講好每房分配幾坪及分配的位置,登記名義人以外的三房每房實際分配75坪等語,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若如郭秋菊等8人所述,郭祿與郭通河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郭通河之意係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等使用,殊無嗣後更進一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使用者之理,是郭崑德所述,即使為真,反可證郭秋菊等8人非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況郭崑德既稱所有土地所有人都同意上開協議,當初大家都有簽名等語,若所述為真,郭崑德等自可要求土地所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何可能延宕至今20餘年均未完成登記,而致衍生諸多爭議?據此,本件依郭崑德所證,實難認定郭祿、郭通河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另依證人郭慶模證述:B建物是郭崑德居住使用,系爭B建物
東側以前作工廠使用,系爭A建物是林基南居住使用,C建物是後來才建的,也是郭崑德他們所有,系爭土地使用的狀況從渠小時候就是這樣子,渠不知當初土地使用範圍有無經過約定,當初四房都居住系爭土地上,只是以郭水烟、郭通河二人為登記名義人,渠有繳地租,是郭文樹說要繳多少金額,不清楚地租如何計算,郭文樹會收錢,後來渠搬到外地住以後才沒有再繳,協調會是80幾年所開,後來渠等沒有繳納地租,郭文樹疑惑為何沒有繳,所以渠等在郭文樹家中開協調會,在場有郭文樹、郭崑德、渠、郭水烟的兩個兒子,郭文樹問為何不繳納地租,渠問郭文樹繳了地租以後是否會成為登記名義人,郭文樹當場說即使繼續繳納地租也不會成為登記名義人,所以渠不願繼續繳納,協調時郭文樹是說要給三房每房各100坪,後來郭文樹說要回去處理,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有名的(登記名義人)要給沒名的100坪,渠不知當初有無約定土地分管使用位置,日據時代時,就是以人頭地主登記的,不清楚渠等是借住還是其他原因,就渠對郭通河的了解,如果沒有所有權,郭通河不可能讓渠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當初以竹籬笆為界,都有區分好各自使用的範圍(原審卷二第66頁-68頁反面);從郭慶模證述:渠問郭文樹繳了地租以後是否會成為登記名義人,郭文樹當場說即使繼續繳納地租,也不會成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復又證述:協調時郭文樹是說要給三房每房各100坪,後來郭文樹說要回去處理等語,前後所證有所不一;加以郭慶模證稱:不知道當初土地使用範圍有無經過約定、不知當初有無約定土地分管使用位置、不清楚渠等是借住還是其他的等語,均一再重申渠不知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則依證人郭慶模所證,亦難據以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⑹另依證人王献彰所證:渠知道系爭土地有三人居住使用,北
邊分別是郭通河、郭阿祿、郭萬來居住使用,郭阿祿是居住在比較北邊即B建物部分,郭通河及郭萬來是住同一棟,是在B建物前面(南邊),系爭土地南側是林慶興居住使用,從小時候就是這樣居住使用,郭阿祿、郭萬來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時,郭通河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不知郭阿祿與郭萬來是否有繳納地租,只知他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從小就看郭通河、郭萬來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但不清楚是基於何種權利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依證人王献彰之證述,除知悉系爭土地上居住之人外,其餘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均不知情,自難依此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成立。
⑺至郭秋菊等8人主張系爭B建物除供郭崑波、郭崑德平日居住
處所以外,該建物其中更有一部分原係供郭通河使用,系爭B建物與郭通河之居住處所原共用同一承重牆壁,藉此傳導其他壓力及載重,可認係同一時期共同興建,故系爭B建物確係經郭通河同意而使用等語,固據提出磚砌圓形建築體、廢棄機具相片、新營太子宮志節錄為憑(本院卷第334頁-348頁、358頁-364頁);然依郭秋菊等8人所提之相片,僅見建物遺跡及廢棄機器,尚難據該相片認定郭通河與郭崑波、郭崑德共用同一承重牆壁;另郭通河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供參(原審卷一第224頁);又依系爭B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建物面積為45平方公尺,構造為土竹造,起課年月為53年7月,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頁),故系爭B建物於起造當時,郭通河固然尚未死亡,然從系爭B建物現況為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為416.53平方公尺(不爭執事實㈤、㈦、附表一),是該建物與當初起造時之構造、面積顯然不同,應係嗣後大幅改建,縱B建物有與郭通河所經營蕃薯粉工廠共用一承重牆壁,然究係於郭通河生前或死後所建,均非可知;況即使郭通河生前知悉郭祿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可認定必有與郭祿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復參郭通河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非得單獨與郭祿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郭祿使用系爭土地,據此,郭秋菊等8人主張郭通河知悉郭祿占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依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可採。
⑻郭秋菊等8人另辯以:其等早於數十年前即居住於系爭建物
迄今,遽然接獲原審判決命將系爭B建物拆除,對其等之居住權益影響甚鉅,考量其等之財產、居住等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兼及兩造所失利益權衡,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為2,734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880元,合計公告現值35,213,920元;而系爭B建物為53年間所建造(不爭執事實㈣),該建物為磚造鐵皮平房,107年期之課稅現值為1,100元(不爭執事實㈦),顯見系爭B建物年份久遠,且價值不高,權衡之下,系爭土地之權益價值遠高於系爭B建物,較有保護之必要;郭秋菊等8人又稱: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下緣,B建物則於右上緣,若排除已荒廢之D、F、G建物,系爭土地中腹部即屬完整,無所謂難以利用之情等語;然系爭B建物面積達416.5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15.2%,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且系爭A、B建物均為不規則形狀,若准許系爭B建物存續,而不許A建物保存,對A、B建物為不同認定,疏有失公平;然若准系爭A、B建物均免予拆除,將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所能利用之面積大幅減少,嚴重阻礙系爭土地之利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所採之合法手段,難認係以損害郭秋菊等8人之利益為目的,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郭秋菊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⑼以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將系爭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基福等5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及郭秋菊等8人所有之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若屬無權占有,則關於林基福等5人占用系爭A建物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所載之金額,關於郭秋菊等8人占用系爭B建物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所載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基福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上訴人郭秋菊等8人應將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郭崑德另聲請傳訊證人郭森林作證,核其主張調查之待證事實為當初曾在證人郭森林家中舉行協調部分,然關於協調會之召開,與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屬二事,且關於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經原審訊問郭崑德、郭慶模,本院審酌上情,認郭崑德聲請訊問證人郭森林以證明召開協調會之事實,尚無此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附圖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占用面積 │門牌號碼 │兩造不爭執之所有人或│原審認定所有人或事││編號│(平方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實上處分權人 │├──┼──────┼─────────┼──────────┼─────────┤│A │385.7 │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上訴人林基福、林基南│林基福、林基南、林││ │ │太子宮00號 │、林蔡梅 │蔡梅、林基清、林基││ │ │ │ │仁等5人 │├──┼──────┼─────────┼──────────┼─────────┤│B │416.53 │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郭祿之繼承人 │郭秋菊、郭金池、郭││ │ │太子宮00號 │ │金全、郭崑波、郭張││ │ │ │ │玉燕、郭英㨗、郭嘉││ │ │ │ │怡、郭崑德等8人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處│附圖編號及占用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求不當││分權人 │積(平方公尺) │數額 │├────┼────────┼───────────────┤│林基福、│編號A:385.7 │左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92││林蔡梅、│ │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編││林基南、│ │號A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林基清、│ │給付477元。 ││林基仁 │ │ │├────┼────────┼───────────────┤│郭秋菊、│編號B:416.53 │左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50││郭金池、│ │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編││郭金全、│ │號B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郭崑波、│ │給付515元。 ││郭張玉燕│ │ ││、郭英㨗│ │ ││、郭嘉怡│ │ ││、郭崑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