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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文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陳婉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9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產管理人)。惟其前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宇通公司存放於訴外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城公司)之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下稱太陽能模組)共1,025箱,抵償宇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嗣宇通公司於101年8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約定宇通公司簽發支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則返還宇通公司太陽能模組共400箱(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宇通公司復於102年6月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625箱太陽能模組由宇通公司代為分4次出售。該625箱太陽能模組(下稱625箱數)於102年7月間自科學城公司移置於宇通公司存放,宇通公司之後亦代為出售160箱,故宇通公司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存放在宇通公司剩餘之465箱。宇通公司曾於102年9月27日出具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記載當時置於宇通公司地下停車場之305箱(下稱系爭305箱,皆已標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日查封在案。

㈡詎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5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稱所

有置於宇通公司之太陽能模組,除尚餘26箱外,其餘均已公開標售完畢,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26箱。然查前揭625箱於102年7月間自科學城公司移置於宇通公司地下停車場,嗣後經宇通公司代被上訴人出售前揭160箱,太陽能模組應剩餘465箱,扣除經法院假扣押之系爭305箱,其餘134箱(下稱系爭134箱),則依破產管理人主張,於宇通公司破產前即已經宇通公司處分云云,惟宇通公司處分前未告知被上訴人,處分後款項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就系爭134箱,依承諾書約定,對於宇通公司自有新臺幣(下同)4,779,780元之債權(按每箱有30片、每片41美元、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29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又前揭查封之系爭305箱,原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有,非屬破產財團之一部。系爭305箱既為破產管理人占有,再據破產管理人稱系爭305箱,業經處分並將所得款項列入破產財團,然系爭305箱既非屬破產財團,則其處分後變得之款項,自亦非屬破產財團,破產財團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及取回權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對破產財團提起本訴。又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本應依破產法第86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相關事務。系爭305箱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宇通公司前已出具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305箱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日查封筆錄亦記載在場之宇通公司員工確認系爭305箱為被上訴人所有,破產管理人等均對上情知之甚詳;詎破產管理人等逕將系爭305箱擅自處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破產管理人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破產財團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305箱如不能返還,前揭破產管理人等個人亦應與破產財團同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各別發生原因,但給付目的具有同一性,均對被上訴人各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系爭305箱既屬625箱範圍內,故上訴人等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879,350元(按係依每片41美元、及按1美元匯率29元新臺幣計算);又上訴人縱因系爭305箱於第19次拍賣時售出,而其外觀完整封箱包膜,故每箱至少為4,400元,則上訴人等至少應賠償1,342,000元。

㈣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537,350元;3.附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就被上訴人與宇通公司所簽訂系爭承諾書、確認書部分,既

為宇通公司破產前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破產管理人自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正;再系爭確認書所載數量,與箱號及出倉紀錄等不符,故內容顯非真正。

㈡次就系爭625箱中之134箱,確實於破產前出售,至於宇通公

司有無給付被上訴人此筆出賣後之價金則不清楚,帳目上亦無顯示此筆給付;此既為破產前之處分,破產管理人自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若主張其未於宇通公司破產前取得此筆款項,自應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

㈢宇通公司用於抵償被上訴人債權之625箱,嗣由宇通公司交科

學城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後,與其他包裝及外觀相同之太陽能模組共同存放於保稅區,其後再運回宇通公司。上開625箱中包含抵償範圍之系爭305箱,又因太陽能模組每箱均有標示箱號,故可得而知無論係上開625箱抑或是系爭305箱,宇通公司前與被上訴人協議抵償之太陽能模組均經特定。雖於102年9月7日經查封筆錄載有305箱,自科學城公司運回宇通公司放置抵債,已分別於102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自宇通公司運出出口完畢,目前僅餘26箱於破產管理人管理中,並由破產管理人交由科學城公司管理,故當日於宇通公司地下室查封之系爭305箱非被上訴人所有,不能以查封筆錄上記載有305箱,即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5箱;且太陽能模組無論賣出與否,對破產管理人均無利益可言。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30頁):㈠破產人宇通公司在破產前於10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將其存放於科學城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共1,025箱,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㈡宇通公司於101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由

宇通公司簽發12,957,176元支票清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則將太陽能模組1,025箱中之400箱(規格為M120000,120瓦特/片)給付宇通公司,剩625箱。

㈢宇通公司於102年6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由其代為分4次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625箱。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將存放在科學城公司之625箱移置宇通公司存放。

㈤宇通公司於102年8、9月間代被上訴人出售暨出貨160箱。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原審

法院宣告宇通公司破產,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宇通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宇通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3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㈦目前除26箱外,其餘太陽能模組均已不在宇通公司。

㈧於102年10月2日合作金庫查封當時,確認係圍黃色塑膠膠捲如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標示之305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破產人宇通公司是否有相當於系爭134箱太陽能模

組之債權?若有,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305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有?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宇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遂於10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以宇通公司存放在科學城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共1,025箱,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嗣宇通公司以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後,被上訴人返還宇通公司400箱,故就其餘625箱,宇通公司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代為出售前開太陽能模組,因此宇通公司於102年7、8月間將系爭625箱從科學城公司拖回宇通公司存放,交由宇通公司代為出售以便抵償貨款債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增補協議及承諾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又按「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既未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受償,於破產程序後自不得再為請求,惟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協調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未依規定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產受清償,並無使該債權因破產而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系爭134箱,且處分所得款項亦未交付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不受宇通公司宣告破產而被上訴人未申報其債權之影響,並無上訴人等所稱無確認保護必要,合先說明。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宇通公司前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經宇通公司於102年6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代為出售系爭625箱,出售價格約定(USD41/120W,按即每片41美元)用以抵償貨款債務,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承諾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則應認系爭承諾書為形式及內容均屬真實;故被上訴人與宇通公司就系爭625箱成立委任契約,宇通公司負有以每片41美元價格代為出售系爭625箱義務,是故宇通公司本於雙方之委任契約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所出售,而系爭134箱既屬系爭625箱內,即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134箱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宇通公司破產前處分系爭134箱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有未合。

4.又查宇通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經法院裁定破產,惟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宇通公司已於102年6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由其代為分4次出售被上訴人所有625箱;而系爭134箱即在破產前經宇通公司出賣(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系爭134箱既為宇通公司破產前處分,此際被上訴人與宇通公司間委任契約尚未因破產宣告而消滅,自屬宇通公司本於委任契約而有權處分。而宇通公司於破產前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前揭134箱,自負有履約交付前揭出售後收取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對於宇通公司是否已履行債務,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已自認「宇通公司是否給付上開出賣價金並不清楚,目前帳目上無法看到該筆給付」(見同上卷頁),可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履約交付出售134箱之價金,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宇通公司破產前有出售134箱金額4,779,780元(計算式:134箱×30片×41美元×匯率29元=4,779,780元,見原審卷一第431頁、卷三第222頁)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

1.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305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⑴按取回權,係指破產管理人占有不屬於破產財團之他人財產

,財產之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直接對該項財產行使權利,自破產財團取回其財產之權利。是破產管理人於破產宣告時,得為占有管理之財產,本應以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限,對於不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許真正權利人取回。

⑵又按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

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破產財團之不當得利,即為破產財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將所受利益歸還權利人。例如破產管理人誤將他人財產歸為破產財團情形,若該項財產能原物返還者,固應返還;如已無法依原物返還者,應認為破產財團之不當得利,應歸屬財團債務,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然此種不當得利之發生,必須於破產宣告後,始可將其利益返還請求權列為財團債務(至破產宣告前,破產人之不當得利,僅得為破產債權而受償,併此說明)。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2日在宇通公司地下

室所查封前揭305箱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自科學城公司運回宇通公司放置用以抵債之太陽能模組已分別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9月10日,經宇通公司運出出口完畢,故當日於宇通公司地下室查封之305箱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宇通公司破產前之法定代理人蔡進耀於102

年9月27日出具系爭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記載:「茲證明並指認置於本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之產品已標示為聯華氣體(按即被上訴人)所有,產品:太陽能模組;型號:FZ0000000000;數量305箱」,並簽蓋有宇通公司大、小章,有確認書1紙附卷可查。核與執行法院102年10月2日至宇通公司查封時,宇通公司地下停車場有太陽能模組板(編號1、2、5)外觀上貼有聯華公司字條,在場債務人員工稱:該部分物品為第三人聯華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所有,非債務人所有…聯華公司員工稱編號1為聯華公司所有,而編號1即為太陽能模組305箱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司執全字308號假扣押執行卷內附查封筆錄1紙(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及照片3紙(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附卷可查,可見系爭確認書與查封筆錄至少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係屬一致;又上訴人固否認系爭確認書內容為真實,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公司大、小章簽章之真正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頁)。

②再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21日針對破產管理人對於

系爭確認書之質疑,函覆:「102年9月27日當時公司之大章之保管應由出納歐嘉明進行保管,小章則由生產處處長周信輝保管,當時確認書(致聯華公司)已確認為該兩人用印無誤」,有該公司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歐嘉明於破產程序時對於系爭確認書之由來具狀說明:「9月27日當是下午本人協助安排宇通公司董事會相關事宜十分繁忙,業務主管恰於當時通知本人需要用印,本人向蔡董事長確認無誤用印」、「當日業務主管告知本人需要用印,本人在與蔡董事長確認確有此需求時,即與公司小章保管人周信輝一起用印,此為公司正常用印程序,至於用印需求之文件內容確認,此職責再提出用印需求之部門主管,並非用印人員所能確認」;周信輝亦出具證明書證實在系爭確認書用印無誤,有函文及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2-443頁)。雖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債權人會議時,對於破產管理人質問系爭確認書時,其陳稱:「系爭確認書我也是今天才知道」云云,固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依上開歐嘉明與周信輝之陳述可知,其等於系爭確認書用印前,確實向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始用印。此外,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內容虛假一節,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確認書內容為虛假。本院綜合系爭確認書之用印既為真正,其內容與查封筆錄記載內容一致,併審酌歐嘉明及周信輝之陳述,應認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為真實。

③再上訴人雖辯稱:從科學城公司運回宇通公司之被上訴人所

有625箱(含系爭305箱)均已出口至中國創益公司或部分不知去向,放置宇通地下停車場系爭305箱非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援引科學城公司運回宇通公司之前揭625箱入倉及出倉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1-111頁)、科學城公司貨物運送單(見同上卷第115-179頁)、102年8月9日宇通公司出貨單、102年8月30日宇通公司出貨單、102年9月10日宇通公司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83-385頁)及證人即宇通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張鈞惠(見原審卷三第142-157頁)、證人即科學城公司之物流客服人員徐翠霙(見原審卷三第70-79頁)之證詞。惟查,縱上訴人所辯102年7月初自科學城公司拖回宇通公司放置用以抵債之太陽能模組確實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30日及102年9月10日已出口運往中國創意公司或不知去向,全部為真實;但宇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以自己所有太陽能模組抵債,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代為出售用以抵債貨品,而宇通公司在102年9月30日始經宣告破產前,其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委任契約尚未因破產而消滅,宇通公司仍有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是宇通公司非不得在原先用以抵債貨品經處分後,另行指定宇通公司所有相同數量及型號太陽能模組履行委任契約,並抵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④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宇通公司於破產前無論是否將用以抵債之太陽能模組處分,其本可以另行指定相同數量及型號之太陽能模組,用以履行上開債務,是宇通公司於102年9月27日指定地下停車場所放置之305箱太陽能模組,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該簡易交付使系爭305箱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305箱之所有權,並無訛謬之處。何況宇通公司於102年9月27日處分時,尚未經裁定宣告破產,本未喪失對於所有財產之處分權,自仍得自由處分財產,是被上訴人因宇通公司對系爭305箱之讓與取得動產所有權,不因原太陽能模組是否經處分而受影響。至宇通公司於破產前所為財產之處分是否損害宇通公司債權人,乃破產管理人是否依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在未撤銷讓與處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均無損被上訴人對於前揭305箱之所有權,上訴人既自認並未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前揭305箱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⑴依上,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2日在宇通公司地下停車場所查封之系爭305箱,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屬於破產財團。

惟系爭305箱已經破產管理人於105年3月17日執行破產程序第19次拍賣時,以每箱4,400元出售第三人,已無從返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破產財團財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11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破產管理人等將不歸屬破產財團之第三人(按即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列入破產財團於破產後予以處分,揆諸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規定,破產財團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42,000元(計算式:305箱×4,400元=1,342,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破產法第9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破產管理人將上開金額返還,洵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應依宇通公司承諾代為銷售之每

片41美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10,879,350元(計算式:305箱×30片×41美元×匯率新臺幣29元)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與宇通公司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雖約定宇通公司應依每片41美元出售,然此為宇通公司破產前所生本於委任契約所生債務,為被上訴人於破產宣告前所取得之契約債權,依破產法第98及第99條之規定,應屬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之。嗣宇通公司經宣告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已無法處分及履行。被上訴人逾1,342,000元金額部分(即9,537,350元),並非破產管理人取得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於法不合,洵屬無據。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就與系爭305箱同樣規格之太陽能模組,鑑定其價值結果,認為:考量各種可能影響因素(價格決定因素、基本計算方式、非新品跌價情況、年份市價計算等),系爭305箱於103年4月間之價值應在11,965,126元至17,615,324元間;於105年3月,則在10,102,478元至14,792,915元間,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鑑定第26至29頁)。惟查系爭305箱經置放多年,且嗣以前揭價格經實際公告、多次拍賣標售始獲拍定,尚難遽認前揭鑑定價值即可視為破產管理人實際之拍賣價格。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主張破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破產管理人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

法第86條定有明文。故破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如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破產財團受有損害,或侵害破產人、破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與破產財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拍

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05箱太陽能模組,使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破產管理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破產管理人等於102年9月30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為宇通公

司破產管理人後,即對於宇通公司之資產為清查及接管,其清查時發現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關於宇通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未登載在該公司之用印申請單及公司留存文件中,業據破產管理人等提出宇通公司破產前用印申請單及公司交接表等(見原審卷一第71、387-396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見系爭確認書確未登載於用印申請單等文件中,破產管理人之抗辯,洵屬真實。又破產管理人等針對系爭確認書之用印雖函詢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嘉明及周信輝等,其等雖陳報系爭確認書之用印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39-443頁);惟破產管理人於103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債權人會議時,就系爭確認書,質問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耀時,經其陳稱:「聯華公司系爭確認書,我也是今天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上開說明雖不足以因此遽論系爭確認書內容虛偽,但破產管理人因此心生懷疑系爭確認書內容非真,尚無不合於經驗法則。

又破產管理人根據科學城公司之前揭證人宇通公司倉庫管理

人員張鈞惠之證言(系爭太陽能模組625箱僅剩26箱,其餘已出售裝櫃出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0頁),以及往來電子郵件及出倉電腦文件資料(即原審卷一第465-525、527-557頁),因前揭文件確實記載自被上訴人拉回宇通公司存放抵債太陽能模組已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30日及102年9月10日出口至中國,破產管理人因上開電子郵件及倉管電腦文件,併同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揭證詞,認定拉回宇通公司放置之太陽能模組已不存在,而經查封之305箱太陽能模組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全然毫無所憑。衡諸宇通公司破產前生產線已停產多時,經宇通公司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接管時,前揭305箱原價值不斐,長期放置宇通公司地下停車場,保管確實有困難,日久實有失竊滅失之危險,再當時太陽能模組市場非常不景氣,若因所有權爭議長期拖延,系爭太陽能模組之價值恐有減損之虞,有盡速處分之必要,破產管理人等基於上開考量,陳報執行法院,允許其適時處分系爭305箱,有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3頁),顯見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破產管理人等依宇通公司及科學城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倉儲資料及員工說明、宇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說詞、破產當時之太陽能模組市場及破產當時保管物品困難等情況,認定系爭305箱非被上訴人所有並予以拍賣處分等行為,依當時狀況,尚非無據,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不法之可歸責情形,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破產管理人等個人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宇通公司之委任契約,請求確認對宇通公司有相當於前揭134箱(金額為4,779,780元)之債權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給付1,342,000元之本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