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彥均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冠志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伊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因協助親戚經營戲院、向觀眾收取停車保管費等而收入頗豐,於民國(下同)72、73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因兩造購買土地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且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伊乃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各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工廠使用,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兩造平均分攤。嗣伊於89年間移居南非,便委由上訴人由其代伊收取之房屋租金中扣抵,待伊回國探親時再與之會算,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所有,現今相關法令限制均已修正或刪除,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前○○段00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係伊配偶李春長獨立出資購買,買賣契約由仲介胡日隆以其名義與訴外人許清檳簽訂,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00,595元,並於72年8月12日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從未參與土地買賣過程,且被上訴人於69年退伍,退伍前受僱於台企彈簧床製造廠有限公司,月薪不過7、8千元,斷無能力與伊合資購買土地,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欲移民至南非創業時,伊亦基於姐弟情誼向李春長借款8,50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迄未還款,顯見其始終欠缺經濟能力,又如何有能力於甫退伍時即與伊合資購買土地?伊也從未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記載之購買日期73年5月23日與實際土地買賣日期72年3月3日並不相符,且若兩造有於72、73年共同合資購地,何以遲至86年始簽立5月15日切結書、兩造又為何未於切結書上記載出資比例或請第三人在場見證?凡此種種均顯示該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係趁伊與李春長於82年間頻繁出入南非、無暇顧及系爭土地之際而強行在該處興建鐵皮廠房,伊要求被上訴人價購其無權占用之土地,然被上訴人不願負擔500多萬元之增值稅,伊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屋,卻禁不住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稱願以廠房租金抵償積欠伊之數百萬元借款,且系爭土地自72年購入時起,即由伊獨力負擔所有賦稅支出,嗣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伊念及手足之情未即刻拆除,乃要求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地價稅,原審遽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繳納地價稅,即推論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姓名為林仁士,91年8月29日更名為林冠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姊,原姓名為李林月霞,嗣於88年9月29日更名為林彥均。
(二)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1.李春長透過胡日隆介紹,於72年3月3日以價金2,300,595元向許清檳購買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地號土地。
2.李春長借用胡日隆名義為承買人,與許清檳於72年3月3日在胡日隆住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一,見原審重訴卷第33頁),李春長、代書亦在現場,李春長並當場簽發支票交由許清檳收執。
3.許清檳與訴外人郭水發於72年3月5日訂立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許清檳同意將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供郭水發作為道路使用,胡日隆為該契約之見證人。
4.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許清檳於72年8月12日將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三)關於鐵皮屋部分:
1.上訴人於73年間在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上訴人鐵皮屋),分隔成3間,其中2間供上訴人、李春長經營模具廠及居住使用,另1間則出租他人。
2.被上訴人於81年間委由訴外人謝耀家在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被上訴人鐵皮屋),分隔成4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其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3.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鐵皮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89年移民至南非後,委託上訴人於其不在臺灣期間,代為處理被上訴人鐵皮屋之出租、修繕及收取租金等事宜。
(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於99年間以30,000元之對價將○○○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郭劍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於73年間在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上興建上訴人鐵皮屋1棟,分隔成3間,其中2間供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春長經營模具廠及居住使用,另1間出租他人。而被上訴人於約81年間委由訴外人謝耀家在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上亦興建被上訴人鐵皮屋1棟,分隔成4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其出租他人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自81年起即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鐵皮屋占用範圍達957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另案)中勘測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見另案重訴卷第181-213頁、第239-2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屋係委託謝耀家興建,已據證人謝耀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49頁),並稱:興建期間差不多二個多月,水電從隔壁的工廠接,工廠是被上訴人姐夫的,當時他們工廠都開開的,工廠還有在生產,被上訴人直接跟我講開關,我就直接去接,當時沒有人來講說不可以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0-151頁)。復參證人即兩造之弟林利民於原審證述:我的職業是水電臨時工,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屋時,我沒有參與,後來鐵皮屋水電有壞掉的,兩造我都會去修理,維修的時候才知道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屋的電是從上訴人那邊拉過來的,如果被上訴人的鐵皮屋有壞掉很嚴重時,我姐夫他們才會請人來幫忙修理被上訴人的鐵皮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2、153、15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89年間移民南非後,其鐵皮屋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出租他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8份為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9-91頁),該8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右上角書寫A、B、C、D棟(即被上訴人鐵皮屋分隔成4間的編號),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林冠志」,上訴人於另案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林冠志之簽名都是伊所為(見另案重訴卷第300頁)。再者,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係共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門牌,故僅課一筆房屋稅,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房屋稅自81年興建鐵皮屋後即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則稱:自85年起房屋稅才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自87年開始兩造各自負擔地價稅的一半等語(見另案重訴卷第209、301頁),綜合兩造陳述,至少自87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鐵皮屋之房屋稅,即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明知並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東側興建鐵皮屋,在107年另案訴請拆屋交地之前,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且自86年起各自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二分之一(見下3.之論述),並在89年被上訴人移民南非後,代理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曾請證人林利民代為修繕被上訴人鐵皮屋之水電,倘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上訴人豈會長期容忍被上訴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自行僱工搭建大範圍的鐵皮屋,並代為管理出租他人,而遲至107年4月9日始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況衡諸常情,地價稅之課稅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倘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自無與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地價稅之理,上訴人雖辯稱鐵皮屋係被上訴人強行搭建,因念及手足之情始未即刻拆除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難採信。
3.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書立之記事本為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5-114頁),該記事本前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上訴人於另案自認該記事本係記帳紀錄,係其製作(見另案重訴卷第300-301頁),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61頁),雖否認其中以螢光筆標註部分為其所記載,然觀該記事本均係依照日期次序連續記載無間斷,以肉眼觀察,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堪認定均屬同一人製作,自無可能事後由他人以插入方式逕行竄改或新增文句,而不留下任何痕跡,足認並無不實而具形式上證據力。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即原證五)之真正,原先並未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24頁),卻在被上訴人以螢光筆標示擷取引用其中98年至101年間部分內容時,始否認該標示之內容,顯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記事本內容,除有關於被上訴人鐵皮屋A、B、C、D棟之租期、租金、押租金之記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6-97頁、第99-101頁)、購買物品或修繕等支出之費用紀錄(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8、142頁)外,自86年至104年間,均有關於房屋稅、地價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記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5、104-108、111-114頁),可佐證前述上訴人代為出租、修繕被上訴人鐵皮屋、收取租金、兩造各自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二分之一之事實。又上訴人於99年間以30,000元之對價將○○○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郭劍秋,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應記事本記載「9/28郭劍秋拿去過戶,○○○段20.00平方公尺過戶給郭劍秋」、「9/28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60元」、「5/5麗存講紅包有30,000,2人半15,000郭劍秋」、「
99.9.17這2張鑑定界址複丈費4,040元是賣劍秋這塊6坪複丈費用要個半出錢的,賣的錢麗存已經算完,沒算到這2張費用4,040各半2,020」等語(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06、108、111頁),復有「付完陳麗玉」之記載及上開金額加減之計算式(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12頁,陳麗玉為被上訴人配偶,見本院卷二第35頁戶籍資料),完整的記載○○○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郭劍秋辦理移轉登記所支出之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及複丈費用等情,益證記事本之記載符合真實,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段0000-0地號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尚非無據。
4.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86年5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含附件登記清冊),其上記載「本人與林仁士共同承買如後清冊土地,因受農地不得分割及增加共有人之限制,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誤。嗣後若得以登記持分或得以分割時,自當配合辦理,並共同分擔所需一切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民國柒參年伍月貳參日購買)」、「右給合夥人林仁士,住址: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具切結書人:李林月霞,住址:台南縣○○鄉○○村○鄰○○路○段○○○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其附件登記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面積與○○○段0000-0地號、各該面積,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購買之權利範圍全部,於備註欄均記載「共有人持分,李林月霞1/2、林仁士1/2」(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3-27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具切結書人欄係其簽名。惟查,上訴人原名李林月霞,88年9月29日撤冠夫姓,並改名林彥均,被上訴人原名林仁士,91年8月29日改名林冠志(見本院卷二第31-32、37-38頁戶籍資料),兩造為姐弟關係,應知悉彼此更名前之原姓名,切結書以兩造更名前原姓名記載為共同承買人,並由上訴人簽署更名前原姓名「李林月霞」,符合事實。本院經函調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77年9月30日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印鑑條、印鑑登記申請書㈠姓名欄、申請書㈡簽名欄及75年5月22日歸仁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切結書上具切結書人欄「李林月霞」之簽名,與上開各項文書之簽名,字形、運筆方式、筆法均一致,明顯出於同一人相同的書寫習慣,堪認應為上訴人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65-66、103-111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切結書簽名之真正,尚無足採,則依切結書之文義,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而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堪可採信。
5.兩造與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玉曾於106年5月11日討論系爭土地事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77-189頁),上訴人對於錄音內容無意見,亦未爭執錄音及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66頁),簡述摘錄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陳麗玉:「不然這樣,我先說一個辦法就是說,我跟妳共有
的二分之一,看妳要給我估多少價錢,一坪看要估多少。」林彥均:「…我現在要叫你自己買回去,自己分出去,你去
繳政府的就好,你去繳政府的。」、「你如果持分出去了,你就要去向政府買,這不是向我買。」陳麗玉:「我現在問題是我沒有資金可以分割,我現在是說
如果妳要,我跟妳公家的二之一,我就看妳一坪要向我買多少,妳說出來我若合意我就賣你,若不合我就…」林彥均:「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陳麗玉:「不然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林彥均:「對呀那就去賣給別人,你叫別人來買呀」陳麗玉:「是要怎麼叫別人來買?大家都共有在這裡,當初
是借妳的名字而已。」林彥均:「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很多,你知道嗎?現在是
政府要收,不是我要向你要的。」陳麗玉:「對啦,現在問題是說妳如果有要,我就估一估賣
給你,看一坪要多少這樣,也不用在那邊在那裡講不清楚。」林彥均:「對啊!我早就告訴你這樣了,是你自己在那邊喊
著跳腳看一坪要賣幾萬。」、「你若要賣幾百萬價錢你就去賣啊」陳麗玉:「那妳要怎麼樣處理給我們,妳要怎麼處理?」林彥均:「我就分出去給你呀!」陳麗玉:「可以分嗎?」林彥均:「份聲而已啦,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就可以分出去,現在還可以買賣,可以這樣分割出去。
」林冠志:「不是5分地以上才可以分割出去嗎?」林彥均:「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可是
你有持分。」林冠志:「哦!是持分就對了。」林彥均:「你現在要拿錢去買呀」、「對啊,你持分範圍那
邊可以叫人家買啊!」林冠志:「我拆起來看要不要持分,看什麼時間可以持分,
我馬上就可以和妳一起處理,這樣就對了,有什麼不行呢?」林彥均:「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
,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費用。」林冠志:「對啦,我、因為我沒有那些錢,我若有那些錢,
我也會打算。」林彥均:「當時我就跟妳說過了,那時候說行情價格賣給我
來處理,那時候還不知道,若是這樣持分出去,還不用算那500多萬,那500多萬是要繳的增值稅。」、「現在跟你買?我就要依從頭開始,和你買的那個時候的價錢來講,要算那時候的價錢才對」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陳麗玉陳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持分等情,並未為反對或否認之陳述,且陳麗玉表示要將被上訴人二分之一持分出賣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沒有持分可以出賣,而係表示被上訴人開出之價格其不同意,要被上訴人賣給他人,或由上訴人以原先兩造購買時的價錢購入被上訴人之持分,而由上訴人所稱「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很多」、「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指被上訴人)就可以分出去」、「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可是你有持分。」、「對啊,你持分範圍那邊可以叫人家買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費用」等語,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與上訴人共有之事實,僅是表示現在若要將被上訴人持分劃分出來,要用買賣的方式,如此一來,被上訴人即要負擔土地增值稅500多萬元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將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與事實相符。
6.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積欠伊數百萬元債務,禁不住被上訴人苦苦哀求,始同意以被上訴人鐵皮屋之租金抵償,讓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雖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春長證述:我82年剛移民南非,83年回來時發現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我有請被上訴人拆,但沒有拆掉,因被上訴人有向我借350萬元,他說系爭建物租給別人,房租要用來還我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5頁),然證人李春長為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述非無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述以收取被上訴人租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始同意被上訴人鐵皮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乙節,是否符合真實,非無疑義,參照上訴人於記事本之記載事項,包括收取A棟至D棟之租金、押租金、代繳地價稅、房屋稅、代付保險利息、修繕、購買物品、代繳電費、整理環境等各項支出及扣款金額,係按日期依序逐項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任何與被上訴人債務有關之會算紀錄,並參李春長證述:被上訴人原本是自己管理鐵皮屋,89年去南非時,始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移民南非期間,其鐵皮屋租金有時被上訴人回來自己收,上訴人幫忙收的租金是交給被上訴人的配偶,沒有用來清償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在南非無法生活,需要資金、生活費,就先欠著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5-146頁),核與記事本所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鐵皮屋之收入與支出總結後,剩餘金額多次交與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玉(以陳麗存之名簽收)之事實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李春長證述代收之租金係交付被上訴人配偶,並未用以抵償債務乙情為真,則上訴人所辯以租金抵償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乙節,核與事證不符,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任由被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然未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交還土地之理由,及代為管理並收取被上訴人鐵皮屋租金,竟未以之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或為任何保全債權之行為,自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7.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係上訴人配偶李春長委託胡日隆辦理,買賣價金係由李春長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買賣過程(包括議價、簽約及付款),斯時李春長經商有成具經濟實力,不須另尋求被上訴人之資金資助,而被上訴人甫自軍中退伍,何能持有或賺取如此鉅額現金,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云云,據以否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系爭土地與○○○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李春長委託胡日隆為承買人向出賣人許清檳購買,並由李春長以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出賣人為許清檳,承買人為胡日隆,見原審重訴卷第33頁),證人胡日隆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及○○○段土地之承買人是李春長,當時因為沒有自耕農無法購買,就以我的名字當承買人,後來土地是登記給上訴人,買賣的價金我看是李春長寫支票給出賣人的,李春長沒有說過土地是跟別人一起買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1至143頁),並由胡日隆另證稱:我不知道李春長夫妻有無找其他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3頁),足認胡日隆雖係出面擔任承買人,並親見李春長開立價金支票交付出賣人許清檳,然其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否確實由李春長一人負擔或係有他人共同負擔等內部資金關係,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胡日隆上開所述,據以推翻兩造間確有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春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農地使用,胡日隆介紹我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登記給非自耕農,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我才請胡日隆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後來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就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4頁),綜合證人胡日隆、李春長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登載事項及切結書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由證人林利民證述:73年退伍回來時,我母親有跟我說兩造有合買一塊土地,(提示買賣契約書,土地總價金是2,300,595元,如果雙方各半,你認為兩造當時有辦法各支付115萬元出來嗎?)當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那邊工作,我知道被上訴人之前在我舅舅那邊工作有一筆存款,有預計要買地,後來在上訴人那邊工作也很久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72、73年間並非毫無資力,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亦為家人所知悉,則縱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然事隔30年以上,如令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來源提出具體證明,自有困難,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兩造為姐弟,非無相當的信任關係,不應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給付價金證明,逕自推翻前述各項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63頁),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